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
被 上訴人 高天送 (即祭祀公業高萃記、高集記、高材記、保儀尊王共同管理
訴訟代理人 沈永宏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二年度訴更㈡字第三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對於祭祀公業高萃記、高集記、高材記、保儀尊王有派下權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同意右列四祭祀公業派下全員名冊補列上訴人為派下員。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就祭祀公業之沿革而言,並非有所謂「高萃記」、「高集記」、「高材記」者之 繼承人為感念祖德而鳩資置產祭祀先人而設,實為渡海來台之福建省平溪縣族人 共同集資置產祭祀庇護之恩佛保儀尊王,吾人可查證「渤海高氏族譜」記載,其 上亦無所謂「高萃記」、「高集記」、「高材記」之人可證。是其派下員之資格 初非僅限某某人之後裔子孫,而為福建省平溪縣來台散居台北縣市各部落之高姓 人氏均為派下員。
㈡依據高福來(原四公業管理人)親撰之四公業沿革(參上證六),內載「籍隸福 建省平溪縣大平鄉高姓族人,先後相率來臺拓殖文山一帶,遷民攜有佛祖『保儀 尊王』香火,遇有災難禱告尊神,賴其佑護靈驗異常,為感其神迨安堵就緒,嘉 慶年間經遷民先覺高桔梗、高昂、高繼、高友功等四人首倡,集資置產(因年久 代湮出資者已無可考),以租谷收入充作尊神歷年祭典費用,嗣後由創業者子孫 相承執管支應所需,及日本據臺清丈土地,由當時執事者集思積慮,惟恐產業多 而惹出麻煩,故將所有土地分散以『祭祀公業高萃記』、『祭祀公業高集記』、 『祭祀公業高材記』、『保儀尊王』等名義辦理,由當時執事者高烶魁、高銘匏 、高萬生、高先平、高新登等分別管理,嗣因部份管理人變更為高清江、高鑑湖 、高傳詩、高聯柳等,在表面上名義分散,掩日人耳目,實質上互通氣息,湊合 而為一,期公業之永存,保祀資於悠久,其用心孤詣,實為可嘉,迄今公業除少 部分因耕者有其田或政府公用徵收外,大部分尚存無缺,而維持百餘年來,祖佛 祭典於弗替,乃歸功於當時執事人等深思遠慮所由來也。」其沿革內容所載與上 訴人上訴理由所載相仿,足證本四祭祀公業乃祭祀恩佛保儀尊王而成立,非為祭 祀某先祖而成立,是其派下員之資格初非僅限於某人之後裔子孫,怠可論斷。
三、證據:引用原審及本院前審所提立證方法。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歷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本案就裁判費之徵繳,固應以「房份」為計算標準,但上訴人所提之族譜,其先 祖與本公業創立人全然無關,故應計算當事人總人數,即上訴人一人加被上訴人 十九人為計算裁判費之基礎。
㈡祭祀公業之設立,初與神明會全然不同,上訴人所謂「祭祀公業」為神明會,與 系爭祭祀公業完全無涉。
㈢所謂「祭祀公業沿革」,並非高福來書寫,所謂簽名係他人冒填,被上訴人否認 其真正。
㈣如非出資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非祭祀公業之派下。 ㈤上訴人所主張之祭祀公業沿革,與高姓集應廟相同,其所主張之祭祀公業,顯係 指集應廟而言。
三、證據:引用原審及本院前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公告、族譜、筆錄、集應廟簡介 ,集應廟組織章程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台北市政府民政局、文山區公所調取祭祀公業高萃記、高集記、高 材記、保儀尊王之檔案資料。
理 由
一、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 核定,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 高法院七十二年台抗字第三七一號判例著有明文。謹查祭祀公業派下權所佔之比 例,即派下於其所屬祭祀公業之權利義務之多寡,亦稱為「房份」。房份之比例 ,在鬮分字之公業,於設立時之直接派下之各房間係均分,爾後派出之各房,則 與各世代分房數之相乘積成反比例;在合約字之公業,係以立主人各房均攤為原 則,爾後派出之派下之房份,即依與鬮分字之公業相同之方法定之,此前司法行 政部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四0頁記載明確可按。足證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派 下權,並非全體派下員每人均等,而應按其房份計算,始為切當。是故計算本件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祭祀公業財產與上訴人依所提出之 繼承系統表所主張派下權(即房份)之比例計算之。而系爭祭祀公業之總財產經 原審核定為新台幣五億一千四百九十七萬一千八百五十四元,上訴人依所提出之 繼承系統表主張之房份為五十二萬四千一百六十分之一,自應依此比例計算訴訟 標的之價額,被上訴人主張應按其已登記派下員人數加計上訴人平均計算訴訟標 的之價額,尚無可採。依上開比例計算,上訴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銀元三百二 十八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十八元,上訴人已繳納,自毋庸命其補繳。二、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高萃記、高集記、高材記、保儀尊王係前清時祖籍福建省安 溪縣高姓族人即本案兩造祖先相率渡海來台開闢台北平原,散居村落,以後族人 為感念祖先,鳩資置產輪流祭典促進族人團結。日據時代清丈土地登記公產時,
當時掌管人乃將土地以祭祀公業「高萃記」「高集記」「高材記」「保儀尊王」 名義登記,而將土地收益集合而為一供作共同祖佛「保儀尊王」祭典費用,並以 掌管人為管理人相沿迄今。因日據時代選任之原管理人高先平等七人先後相繼去 世,族人散居各村落改選不易,光復後乃由各派下員推選代表組織代表會執行祭 祀公業納稅、祭典等事務,民國五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臨時代表會開會,決議推 舉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十一人為委員進行祭祀公業改設財團法人事宜,其後又數度 為設立財團法人事宜開會,依六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會議決議,為求公業派下員 證明簡捷起見,以原管理人子孫十九人登記為派下員,即: (A)原管理人高新登─其子孫為高福來、高鯉魚、高金松、高銘濡。 (B)原管理人高清江─其子孫為高進福、高國材、高金城。 (C)原管理人高先平─其子孫為高振能、高振凱、高銘用、高銘桂、高孝德、 高火全。
(D)原管理人高聯柳─其子孫為高春木。
(E)原管理人高萬生─其子高傳詩亦為原管理人。 (F)原管理人高鑑湖─其子孫為高振輝、高慶堂。其餘派下員高銘智、高銘樹 、高銘合為原管理人高鑑湖之姪子,有被上訴人等向台北市政府登記之子 孫系統表可稽。
詎高福來等在辦畢派下員登記後,自忖有恃無恐頓萌野心,企圖霸佔祭祀公業財 產,不辦祭祀公業財團法人登記,昧於良心謂祭祀公業財產為彼等十餘人公同共 有,否認上訴人為祭祀公業派下員,因此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祭祀公業 有派下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補列上訴人為其祭祀公業派下員等語;被上訴人則 以系爭高氏公業之設立人為高桔梗、高昂、高繼、高友功,其派下即為設立人高 桔梗等四人及其男性子孫等情,有上訴人一手包辦,經台北市政府民政局以六五 年七月二十四日北市民三字第一0七二一號、六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北市民三字一 0七二二號、六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北市民三字第一0七二三號、六五年九月二日 北市民三字第一三五四四號,公告確定之派下子孫系統表可稽,上訴人必須舉證 證明其祖先對於祭祀公業有捐資行為始能主張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依上訴人所 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所謂之系統表形式上為合法,尤不足以證明其為公 業之派下員云云,資為抗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 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責任。司法院 院解字第二二六九號解釋可資參照。次按原則上,祭祀公業之設定人及其繼承人 全部,均得為派下,但得依各公業之規約或習慣,而限制之,設立人之繼承人以 外之人或外國人,均不得為派下(參見司法通訊雜誌編印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 第七四0頁),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 訴人自須舉證證明其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或設立人之繼承人。本件上訴人主張其 就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無非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六十八年訴字第一 一七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六十九年上更㈠字第十四號判決、六十九年上更㈡字第六 三六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0號判決咸認:「系爭公業於日據
時期,曾選任高先平、高濫湖、高傳詩、高萬生、高新登、高聯柳、高清江七人 為管理人,而台北市政府民政局民國六十五年公告登記之派下員高福來等十九人 均為原管理人之子孫。準此,系爭祭祀公業高萃記、高集記、高材記、保儀尊王 之派下員總數在日據時期如果僅有原管理人七人,自無以全部七人為管理人之必 要,且亦無選任之可言。是則前開登記之十九人自不能認定係系爭公業派下之全 體。」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眾多,召集全體派下舉行總會因難甚多,如由各房推出 代表以組成代表會行使派下總會之職權,則會之召開較易,且意見亦容易趨於一 致。故自日據時代即有代表會之設,行使管理系爭公業事務之職權。而上訴人甲 ○○歷年來均出席代表參與管理系爭公業之事務,有該代表會歷年開會記錄可稽 。且依上訴人提出之「渤海高氏族譜」,均有上訴人祖先源流系統之記載,上訴 人既係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自得主張派下權。並提出前揭判決,代表會歷次開 會記錄、渤海高氏族譜為證。惟查,前揭民事判決固認定高福來等十九人非系爭 祭祀公業派下之全體,但不能據此即可推定上訴人當然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之 一。上訴人縱有參加歷次代表會,並參與系爭公業之事務,惟其於代向台北市政 府民政局辦理確定派下公告時,歷經該局於六十五年間四次公告何以未自列為派 下,或對該公告提出異議?又上訴人提出之渤海高氏族譜為私文書,其上雖有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源流系統之記載,惟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五十七條規定,應由上訴人證明其真正。況該族譜上所載上訴人甲○○父名高烶 開、祖父名高水源,惟與其
更㈡字卷被告八十三年七月五日陳明狀所附被證二),該族譜自不能據為上訴人 有利事實之證據。此外,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其何一祖先曾出資參與系爭祭祀 公業之設立,其主張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尚嫌無據。四、上訴人另主張依據高福來(原四公業管理人)親撰之四公業沿革,內載「籍隸福 建省平溪縣大平鄉高姓族人,先後相率來臺拓殖文山一帶,遷民攜有佛祖『保儀 尊王』香火,遇有災難禱告尊神,賴其佑護靈驗異常,為感其神迨安堵就緒,嘉 慶年間經遷民先覺高桔梗、高昂、高繼、高友功等四人首倡,集資置產(因年久 代湮出資者已無可考),以租谷收入充作尊神歷年祭典費用,嗣後由創業者子孫 相承執管支應所需,及日本據臺清丈土地,由當時執事者集思積慮,惟恐產業多 而惹出麻煩,故將所有土地分散以『祭祀公業高萃記』、『祭祀公業高集記』、 『祭祀公業高材記』、『保儀尊王』等名義辦理,由當時執事者高烶魁、高銘匏 、高萬生、高先平、高新登等分別管理,嗣因部份管理人變更為高清江、高鑑湖 、高傳詩、高聯柳等,在表面上名義分散,掩日人耳目,實質上互通氣息,湊合 而為一,期公業之永存,保祀資於悠久,其用心孤詣,實為可嘉,迄今公業除少 部分因耕者有其田或政府公用徵收外,大部分尚存無缺,而維持百餘年來,祖佛 祭典於弗替,乃歸功於當時執事人等深思遠慮所由來也。」其沿革內容所載與上 訴人上訴理由所載相仿,足證本四祭祀公業乃祭祀恩佛保儀尊王而成立,非為祭 祀某先祖而成立,是其派下員之資格初非僅限於某人之後裔子孫云云。惟縱系爭 四祭祀公業設立之初係為祭祀恩佛保儀尊王,而為神明會之性質。惟按神明會之 會分固亦得為繼承之標的(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六二九頁),上訴人若主張 其會分存在,而為其他會員所否認,上訴人仍需舉證證明其何一祖先曾參與出資
成立神明會,否則仍不能以其與已亡故之出資者同姓即認其具有神明會之會分, 上訴人既未能舉證其何一祖先參與出資,其此一主張自亦無可採。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祭祀公業高萃記、高集記、高材記、保儀尊王等 四公業之派下,請求確認其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從而其請求被上訴人應同意 上開四祭祀公業派下全員名冊補列上訴人為派下員,亦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予贅述。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連 正 義
法 官 滕 允 潔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林 麗 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