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1年度,115號
TPHV,91,上易,115,2003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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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號
  上 訴 人 陳慶福
  訴訟代理人 施正國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椅桐
  被 上訴人 張中一
  被 上訴人 林傳貴
  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
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九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令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執實字第四五三三號執行事 件,如附表㈠所示分配表上,次序欄次序三:林傳貴、次序四:張中一、次序五 :陳椅桐,應分配額更正為零。
㈢上訴費用及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述略稱:倘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 之聲請者,時效依民法第一三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視為不中斷;又執行法院應債權 人之聲請發給債權憑證者,該強制執行之程序即告終結,構成時效中斷之終止。 此時時效應依民法第一三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重行起算。從而被上訴人陳椅桐及林 傳貴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向執行法院撤回執行之意思表示,依 民法第一三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被上訴人張中一於八十年五月 十一日取得債權憑證後,時效重行起算。迄今請求權之時效均已消滅,上訴人自 得拒絕給付。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七十七年度 執字第二四二二號債權憑證影本乙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 五五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影本各乙件、陳椅桐林傳貴聲請核發債權憑證並撤 回強制執行筆錄影本乙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票字第七○九號民事裁 定影本乙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一號民事判決乙件為證 。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聲請將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本院民事執



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實字第四五三三號執行事件如附表一所示之分配表上,次序欄 次序六:陳壽美之分配金額應更正為零。更正後之分配表如附表二所示」。嗣經 其訴訟代理人陳明,被上訴人並非要提起附帶上訴,待判決確定後,另請執行法 院重行製作分配表,是該更正聲請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實字第四五三三號執行事件 所製作如附表所示分配表中之被上訴人林傳貴張中一陳椅桐等人係以上訴人 積欠票款為由,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對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 段四小段八七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二百五十七,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北 投區○○○路○段二號七樓之二建物進行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並聲明參與分配, 拍賣結果扣除土地增值稅及執行費用後,尚有如附表所示分配表上債權原本欄所 示金額未受清償,因當時上訴人已無財產可供執行,故於被上訴人林傳貴及陳椅 桐撤回執行、並發給張中一債權憑證而結案。嗣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上訴人依土 地稅法第九條、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向稽徵機關申請改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課而 蒙同意,稅捐機關並將溢扣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二萬一千七百二十六元退 還執行法院,除優先扣除執行費用七百三十元外,執行法院竟按前開債權原本欄 所示金額依債權比例平均分配予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並定期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 日進行分配,上訴人因而聲明異議,被上訴人則為反對之陳述,上訴人乃依執行 法院之指示,於十日內對被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上訴人主張本票請求權 為三年、支票請求權為一年,為票據法第二十二條所明定,被上訴人林傳貴所據 以執行者乃原審七十七年度票字第七0九號民事裁定及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七 一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張中一所據以執行者為原審七十七年度促字第二二四九 號支付命令、被上訴人陳椅桐所據以執行者則為原審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五 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誤為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五七號判決),其請求權時 效應分別依被上訴人取得債權憑證或撤回執行之情形,自前執行程序終結後重新 計算或自原執行名義確定後重行起算,迄今早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但書之短 期時效,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是被上訴人林傳貴陳椅桐張中一所主張之票 款債權各七十五萬三千三百三十四元、十一萬四千七百九十元及四十九萬零一百 八十九元,自不得於本件執行程序中再列入分配。從而,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被上訴人於分配表上之分配金額,均應更 正為零。(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將陳壽美之分配金額更正為零部分,陳壽美未上 訴,業已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退稅款只是原執行程序漏未處理之事項,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只是補 分配而已,並無時效消滅的問題等語,資為抗辯。四、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林傳貴聲請強制執行查封上訴人原有之前開不動產經原審民 事執行處以七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四二二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被上 訴人陳椅桐張中一於執行程序進行中聲明參與分配;而前開不動產拍賣所得經 分配後,尚有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林傳貴之債權七十五萬三千三百三十四元、被上 訴人陳椅桐之債權四十九萬零一百八十九元、被上訴人張中一之債權十一萬四千 七百九十元未受清償;嗣上訴人於九十年間經以自用住宅稅率向稅捐機關申請按 自用住宅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獲准,並經稅捐機關於九十年五月間將退稅款一百



三十二萬一千七百二十六元解交原審民事執行處,分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五三三 號案件處理,並就該筆退稅款依被告前開分配不足之債權比例分配制作如附表所 示之分配表;惟因上訴人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被上訴人則為反對之陳述,上訴 人乃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原審調 取前開執行案卷查核無誤。
五、次按:執行法院拍賣債務人所有土地所得之價金,經扣繳土地增值稅,並按各債 權之優先次序實施分配後,其債權之全部或一部未能受償,經債權人就其債權之 全部或一部聲請發給債權憑證,或為全部或一部之撤回者,該強制執行事件即告 結案,執行法院對債務人固不得再繼續實施任何強制執行處分;惟若該事件所拍 賣之土地,符合按自用住宅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因債務人未依法申請, 稽徵機關遂按一般稅率核課,迨分配程序終結後,稽徵機關始據債務人之申請, 改按自用住宅稅率查定,並將改核後之溢徵差額退還執行法院;此項金額雖係執 行案件結案後始行退還,但既係執行程序中拍賣債務人之土地所得,依法原應分 配與各債權人,則該經改核退還之溢徵差額,即屬執行程序終結前尚未處理之事 項,執行法院自應仍按該事件之原分配次序,更行分配;而此項分配,並非於執 行程序終結後對債務人之財產繼續為強制執行處分,而係就執行程序終結前漏未 處理之事項,補行處理。是原審民事執行處就上訴人前開退稅款再行分案處理之 程序,性質上應屬原執行程序之續行;被上訴人前開受償不足之債權,於原執行 程序中既未罹於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則於列入本件退稅款之分配時,自無時效消 滅可言。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中一所列入分配表之票據債權自領取債權 憑證後,其前執行程序即告終結,迄今已罹於票據請求權之時效而不得列入分配 云云,尚屬無據。
六、另查,上訴人於訴狀上指稱被上訴人林傳貴陳椅桐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曾 向執行法院為撤回執行之意思表示,並提出分配筆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五十 九頁);從而認為時效應依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視為不中斷;亦 即時效應從被上訴人所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或聲請參與分配之各執行名義確定時開 始起算,因而認為均罹於時效而得拒絕給付。惟經審視該分配筆錄,所謂之「撤 回」,僅為執行法院為便利記載起見,所使用之例稿式分配筆錄紀錄紙第三點印 載:「債權人 (空白) 聲請就不足受償部分撤回,發給債權憑證」,其中撤回及 發給債權憑證係並列記載,且前開筆錄債權人下方為空白,撤回及發給債權憑證 二項為並列,無刪項之註記,不能憑此即認被上訴人林傳貴陳椅桐有「撤回」 之意。縱或依該筆錄記載可認被上訴人林傳貴陳椅桐有「撤回」之意,亦僅限 於「就不足受償部分聲請撤回」。依前述四之說明,經改核退還之溢徵稅款差額 ,仍屬執行程序終結前尚未處理之事項,執行法院自應仍按該事件之原分配次序 ,更行分配。而此項分配,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對債務人之財產繼續為強制執 行處分,而係就執行程序終結前漏未處理之事項,補行處理。是原審民事執行處 就上訴人前開退稅款再行分案處理之程序,性質上應屬原執行程序之續行;被上 訴人前開受償不足之債權,於原執行程序中既未罹於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則於列 入本件退稅款之分配時,自無時效消滅可言。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傳貴陳椅桐所列入分配表之票據債權自前開執行撤回後,迄今已罹於票據請求權之



時效而不得列入分配云云,尚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將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執實字第四五三三號執行事件,如附表分配表上, 次序欄次序三:林傳貴、次序四:張中一、次序五:陳椅桐,應分配額更正為零 ,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兩造其餘攻防方法,本院斟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李 錦 美
       法 官 陳 昆 煇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李 佳 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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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