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六九九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乙○○
上 訴 人 甲○○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樹錚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丁○○
兼 右二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丙○○超過新台幣叁拾萬元及依法定利率計算利息和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命上訴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本訴及反訴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本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六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反訴部分由上訴人乙○○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上訴人甲○○、己○○方面:一、聲明:
㈠上訴部分:
⒈本訴部份:
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前項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反訴部份:
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乙○○部分廢棄。
⑵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下同)一百一 十一萬二千四百六十五元,即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答辯部分:附帶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依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現場圖及北投分局現場報驗照片顯示死者陳根木所 載運之筍殼散落軌跡,死者陳根木應係斜逆向騎乘機車而與上訴人乙○○之機車 發生撞擊,並非於雙黃線上暫停而被撞,證人黃茂寅之證詞及台北市交通局民國 (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北市交鑑意字第五四五一號覆議意見書理由第三 項並非可採。
㈡證人黃茂寅站在中央北路二三八號門口前,在左前方(二三六號前)馬路上停有 車輛與路樹之情形下,根本不可能看到中央北路二二○號前雙黃線上發生之事情 ,是證人應無可能目睹事故發生經過,所為證詞應無證據能力。 ㈢上訴人乙○○為閃避死者陳根木之機車,由外側車道向左側內車道閃避應無過失 。縱認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仍有過失,惟原審認定上訴人乙○○就陳根木死亡之結 果應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實屬過高,且原審未就陳根木未戴安全帽、無照 駕駛及違規斜逆向穿越分向限制線此三部分違規事實,逐一審酌該事實與車禍肇 事之關聯及原因力大小,即泛論上訴人乙○○應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亦有 不當。
㈣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慰撫金數額,未依過失比例酌減,實屬過高 。
㈤被上訴人既已領取一百二十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被上訴人所得受之賠償 ,應扣除上開金額,惟原審判決認陳根木除被上訴人外,尚有訴外人陳玲妃為其 法定繼承人,該一百二十萬元中,有二十四萬元應為訴外人陳玲妃取得,而未予 扣除,自有不當。
㈥附帶被上訴人乙○○於住院期間由阿姨曾銀雪全天候照顧之勞力支出,自得評價 為金錢而認定屬增加生活上需要所必要支出之費用,而請求附帶上訴人給付。 ㈦附帶被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嚴重之鼻骨骨折彎曲,此不僅有馬偕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可稽,且亦為附帶上訴人所不爭執,就附帶被上訴人乙○○鼻管不 正之情形,需施行手術始可矯正,而手術費用約需十二萬至十五萬元,此並有馬 偕醫院馬院醫外字第九○二○五九號函可稽。
㈧附帶被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傷害所受之精神痛苦實屬鉅大,原審僅判命附帶 上訴人給付六萬元之慰撫金實屬過低,附帶上訴人竟主張附帶被上訴人乙○○所 受之傷害僅為輕傷,而指陳原審判命給付六萬元之慰撫金有所不當,實無足採。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丁○○、丙○○、陳憶妃、戊○○方面:一、聲明:
㈠答辯部分:駁回上訴。
㈡附帶上訴部分:
⒈原判決命附帶上訴人給付超過一萬七千五百三十一元部分廢棄。 ⒉前項廢棄部分,駁回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如乙○○於行車時能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可注意 到暫停於分向限制線附近之被害人,而仍有時間反應並進而採取減速及向右側閃 避等必要之安全措施,然竟疏未注意反緊靠分向限制線一側行駛以致肇事。
㈡被害人陳根木係於馬路中央分向限制線上遭乙○○騎乘重型機車高速攔腰撞擊, 即便未戴安全帽、無照駕駛,不表示上訴人乙○○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得據此 免除。
㈢被害人陳根木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係由其法定繼承人即被 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玲妃五人依應繼分分配取得,訴外人陳玲妃依法繼承領得之二 十四萬元不應列入扣抵損害賠償金額範圍。
㈣依馬偕醫院函文所示,附帶被上訴人乙○○鼻管不正並非必須施行矯正手術,且 車禍發生迄今已逾三年,尚未施行矯正手術,附帶被上訴人並無此部份之支出。 ㈤對於看護費用八千四百元、將來必要支出七萬二千元及精神慰撫金六萬元,總計 十四萬零四百元部分,均係不合理給付,應予駁回。 理 由
壹、本訴部分(即上訴人乙○○、甲○○、己○○上訴部分):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 AWW─四七一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北投區○○○路由台北往淡水方向行駛, 於當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途經中央北路四段二二○號前時,適有由被害人陳根 木騎乘LEY─六四二號重型機車為穿越馬路,而暫停於同路段二二八號前之車 道中間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處,惟上訴人乙○○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即超速前進,以致煞避不及,致所騎乘機車之左前車頭,撞及被害 人陳根木所駕駛車左前擋泥板、踏板處,被害人陳根木被撞倒地,當場受有急性 硬膜下出血、挫傷性出血、創傷性蛛膜下出血及顱骨骨折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 ,延至同年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仍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 被上訴人丙○○為被害人陳根木之配偶,被上訴人丁○○、陳憶妃、戊○○為其 子女,請求賠償被上訴人各一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被上訴人丙○○因本件事 故支出之醫藥費一萬五千元、殯葬費六十五萬元,扣除被上訴人已受領一百二十 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醫療費用一萬四千四百零四元之保險給付,上訴人乙○ ○應賠償被上訴人各八十六萬二千六百四十九元,又上訴人乙○○為未成年人, 自應與其法定代理人甲○○、己○○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求 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八十六萬二千六百四十九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等情(原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丙○○五十五萬七千九百五十六元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丁○○、陳憶妃、陳雍正各六萬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 求,被上訴人就被駁回部分未上訴而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係上訴人乙○○騎乘機車,行經台北市北投區○○○路四 段二二○號時,因陳根木並無重型機車執照,而騎乘機車由該路段之二二六巷缺 口違規逆斜向、自車陣中竄出穿越馬路,致上訴人乙○○無法就此短距離突發之 意外狀況為適當之煞停及採迴避措施而發生互撞。陳根木及上訴人乙○○均受有 重傷,陳根木係因未戴安全帽致發生死亡之結果,上訴人乙○○於車禍發生並無 過失,被上訴人自不能請求上訴人乙○○及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甲○○、己○○ 連帶給付任何損害賠償。縱認上訴人乙○○於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本件車禍 發生最大之原因係因陳根木於交通巔峰時間逆斜騎乘機車嚴重違反交通安全規則 之行為,且陳根木未戴安全帽、無照駕駛重型機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實有重大
過失,應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況被上訴人已受領上訴人乙○○所 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及醫藥費用一萬四千四百零四元,自應由 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之。至於被上訴人請求之喪葬費用中之安靈 用品、供三寶佛用、擇日服務、代印訃告手冊、信封、哀謝毛巾、雙連巾、外家 姻親禮、家祭外牌、家祭靈堂、整體布置、燈光投射燈、音響麥克風、家祭用品 水果籃、工作人員香煙、車用小花圈、公祭靈堂搭棚、公祭外牌、公祭西樂、法 事費用、併紅包工資,均非殯葬所需費用,應不得請求;且陳根木既係採火葬方 式,請求棺木價格竟高達九萬元,亦屬過高而不合理。又上訴人乙○○尚在服役 ,無工作收入,上訴人甲○○雖為保險公司理賠部襄理,惟需負擔子女教育及家 庭生活費用;況本件事故係因陳根木前開違規行為肇致,則被上訴人所請求合計 四百萬元之慰撫金顯屬過高,亦非上訴人所能負擔,爰請衡情酌減等語,資為抗 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AW W─四七一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北投區○○○路由台北往淡水方向行駛,於當 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途經中央北路四段二二0號前時,與被害人陳根木所騎乘 LEY─六四二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被害人陳根木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急性 硬膜下出血、挫傷性出血及創傷性蛛膜下出血及顱骨骨折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 ,惟延至同年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仍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 ;而被上訴人丙○○為被害人陳根木之妻、餘被上訴人則為被害人陳根木之子女 等情,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
告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附於刑事相關 卷證(含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六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 字第三四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五六一號、偵字第九 七七九號、第一0六一四號卷),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 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係因上訴人乙○○超速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所致云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本件車禍係因陳根木違規 自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路段逆斜向橫越馬路,且係突然自車陣中竄出所肇 致,上訴人乙○○對此突發狀況實無從閃避,陳根木其時未戴安全帽,且係無照 駕駛,乃其車禍致死亡原因,上訴人乙○○並無過失云云。查㈠有關陳根木於車 禍發生時確未配戴安全帽、且係無照駕駛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三號交通事件裁定認定屬實,有該裁定書影本 乙份在卷可稽,固堪信為真實。㈡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 項定有明文。查車禍發生時,陳根木之機車係暫停於車道中央分向限制線即雙黃 線附近等候穿越馬路乙節,已經證人黃茂寅結證屬實(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 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其於刑事案件中結證情節(見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六號卷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本院八十九年交 上易字第三四○號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訊問筆錄)相符合。上訴人雖一再以證人黃 茂寅所在位置不可能目睹車禍發生經過云云,而否認其證詞之真正;惟證人即現
場處理警員宋智鳴於原審刑事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現場平常均有停放汽車,因外 側車道有五米多寬,故不致造成妨害交通或視線不清,案發當天路邊車輛亦無特 別妨害等語,於本院刑事審理中證稱:外側車道固有五米多寬,但能使用之路面 ,尚應扣除停車部分的一、六米。依現場刮地痕觀之,陳根木應係要過馬路等情 (見同上士林地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筆錄、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六日筆錄)無 異。再依現場機車輪滑痕、倒地刮痕及被害人陳根木所附載之筍殼散落之位置, 依刑事卷附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現場圖顯示:事故發生後, 陳根木及上訴人乙○○之機車及物件均倒臥、散落於該路段之分向限制線附近乙 節,足見兩車碰撞之地點係在該處分向限制線附近,已無可疑;而事故發生後, 陳根木之機車係倒在上訴人乙○○機車行向車道內之刮地痕起點延伸往淡水方向 (往西)四.六公尺處,其車頭亦朝向淡水方向等情,亦詳載於前開現場圖內; 此結果與上訴人乙○○機車行向向北衝撞之力學作用方向相符。果陳根木之機車 於事故發生時,確如上訴人所抗辯:係逆斜向橫越馬路並自車陣中衝出云云,則 其機車行向所產生之力學方向應甚強,且係朝橫越馬路之對向車道即東南方向前 進;此力學行向雖遭上訴人乙○○向北方行進之機車衝撞,亦不致全然轉而向北 倒地滑出。是由前開車禍現場地面之跡證及車輛倒地位置研判,應認證人黃茂寅 證述:陳根木之機車係暫停於事故路段車道中央分向限制線附近等候穿越馬路之 際遭受撞擊之證詞,應堪採取。而被害人橫越馬路之過程並非短暫,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線無障礙等狀況,亦無何不能注意 之情事,在未超速之情況下,乙○○竟未能即時反應為必要之煞停動作,其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堪認定。上訴人請求再將本件車禍事故送請其他鑑定機構 進行鑑定,核無必要。㈢又關於筍殼散落情形,被害人係以無密封設施之塑膠提 袋裝竹筍殼,並鉤掛於所乘機車前方,於路中央分向限制線上停等,遭乙○○騎 乘重型機車攔腰撞擊後,該塑膠提袋自機車鉤掛處掉地上,因該塑膠提袋無密封 其與地面接觸為一直線狀,車輛行駛該處所產生的風力,以及現場自然陣風,都 會將竹筍殼吹離原來位置,故竹筍殼散落情形與被害人遭乙○○機車撞擊後之力 學作用無關。事故發生後,被害人與乙○○之機車及物件均倒臥散落於路中央分 向限制線附近,足見兩車碰撞之地點確實位於路中央分向限制線附近,已無可疑 。㈣查陳根木所騎乘機車既非突然自路側車陣衝出,雖其違規於設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橫越馬路、且未戴安全帽,復係無照駕駛,而顯有過失;然如上訴人乙○ ○於車行時能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可注意到暫停 於分向限制線附近之陳根木之機車,而仍有時間反應並進而採取減速及向右側閃 避等必要之安全措施;然竟疏未注意、反緊靠分向限制線一側行駛,以致肇事; 是雖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乙○○於車禍發生係違規超速駕駛乙節,因僅有上 訴人乙○○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訊時之自白,而未能證明與事實相符,故台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所作結論「乙○○駕駛重機車涉嫌 超速行駛」部分未為本院採為認定乙○○過失之依據,是上訴人所辯鑑定意見偏 頗云云,並不足採。㈤上訴人乙○○於本件車禍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行為,且其行為與陳根木之死亡結果間之相當因果關係, 亦堪認定。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此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行為能 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於 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陳根木確因上訴人乙○○不 法之過失侵害行為致死乙節,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乙○○係六十八年十一月十八 日生,於車禍發生時,雖為尚未滿二十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惟依其年齡及車禍 發生之實際狀況,其行為時應有識別能力,應無可疑。則被上訴人依上揭規定請 求上訴人乙○○及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甲○○、己○○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洵非無據。爰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一)被上訴人丙○○請求殯葬費部分:
按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有關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固應 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惟仍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 及生前經濟狀況而定;喪葬費用之支出,應以必要者為限,始得請求賠償。經 查:被上訴人丙○○主張其支出之被害人陳根木喪葬費用六十五萬元,已據其 提出形式上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真正之永座實業有限公司治喪費用明細為憑。 惟其中棺木支出九萬元部分,證人即承辦陳根木喪葬事宜之永座實業有限公司 負責人陳光勛已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因陳根木於入殮時,家屬未能決定是否 以火葬或土葬之方式辦理,是以選用火、土葬可使用之系爭價值九萬元之越南 紅木棺木,此種棺木係屬較高級之材質,較平價的火、土葬棺木如要求可以停 棺,價格約在六萬元到七萬元之間等語明確(見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言 詞辯論筆錄);足認上訴人抗辯:合理之棺木支出約在一、二萬元云云,固屬 無據;惟本件陳根木棺木支出達九萬元,亦核無必要,故認本件合理而得請求 之棺木支出,應以六萬元為限,逾此部分為無必要。另被上訴人所請求有關陳 根木葬喪支出項目中,除外家姻親禮三千元、家祭儀式中之大鼓亭一萬四千元 、家祭用品中工作人員香煙一千二百五十元、車用小花圈一千四百四十元、法 事費用中做功德七萬六千元、誦經九千六百元、葬儀服務費二萬元,應認非屬 喪葬所必要之費用而不得請求外,餘衡諸民間喪葬習俗及禮儀,均屬必要之費 用。以此計算,被上訴人所支出之喪葬費用為四十九萬四千七百十元。(二)被上訴人丙○○請求醫療費用部分:
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之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被上訴人丙○○主張:於被害人陳根木送醫後,為陳根木支出醫 藥費一萬五千零四元等情,已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醫療單據二紙影本在卷為 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查前開醫療單據中所列證明書費 支出四百二十元,因非醫療必要之費用,自應予剔除而不得請求;且於被上訴 人丙○○支出前開醫療費用後,已獲上訴人乙○○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醫療給 付一萬四千四百零四元等情,為被上訴人自認明確(見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三十 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前開醫療保險給付自應自所得請求之醫療費損害賠償中
扣抵之,是所餘醫療費用一百八十元部分,尚屬有據。(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院經審酌前開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 因力大小,認被害人陳根木過失情節較重,應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上訴 人過失情節較輕,應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丙○○所支出之喪葬 費用四十九萬四千七百十元,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一百八十元,合 計為四十九萬四千八百九十元(494710+180=494890)。按過失百分比,被上 訴人丙○○得請求之金額為一十九萬七千九百五十六元(494890*40%=197956 )。在此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其請求不應准許。(四)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被害人陳根木係被上訴人丙○○之夫,係其餘被上訴人丁○○、陳憶妃、陳 雍正之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死,自均受有精神上極大之痛苦,本院斟酌車禍 事故發生之實際情況,兩造所陳報並提出之職業證明及稅捐機關所檢送之稅籍 資料、扣繳憑單等所顯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被上訴人因此所受痛 苦之程度及兩造應負擔過失百分比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應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等四人之精神上慰撫金各以三十萬元為適宜;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不能准許 。
六、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 除之。」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亦屬責任保險之一種,其保險標的應為被保險人之 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被上訴人等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係各自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及第一百九十四條法定繼承人獨自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向上訴人請求,並非繼承死者陳根木之損害賠償權利 。經查被上訴人既已自認已受領本件車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一百二十萬元 等語屬實;則揆諸前規定,自得扣抵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 ;且此筆保險給付一百二十萬元,係依法律規定應予扣抵,並非陳根木之遺產, 無法由渠等之所有法定繼承人按應繼分百分比扣抵。再其扣除方式,應按支出財 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費用部分先扣除,不得按領取汽車強制保險金後領取人之分 配金額扣除,以免各自保險金分配金額之不同,將造成部分不足扣除,部分則扣 除後仍有餘,因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內部保險金分配方式不同而不利於應負擔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再按非財產損害賠償係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基於親 屬關係因親人受害精神上遭受痛苦,法律因其親情上之痛苦而給予一定金額之撫 慰,與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之給付係財產上損害之彌補不同,因而受領之保險金 不得由請求之非財產損害賠償中扣除。依此計算,被上訴人丙○○所得請求之財 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十九萬七千九百五十六元已因受領保險金足以扣抵後並無餘額 可得請求。惟被上訴人丙○○、丁○○、陳憶妃、陳雍正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各為三十萬元。
七、從而,原判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丙○○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分別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部分,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丙○○超過此範
圍之請求及利息,尚乏依據,均應予駁回,原判決逾此判令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 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丙○○此部分請求,且此部分請求既 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又原判決諭知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丁○○、陳憶妃、陳雍正各六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 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分別依 聲請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其餘部分原審駁回後被上訴人並未 上訴),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貳、反訴部分(即上訴人乙○○上訴之反訴部分及附帶上訴人丁○○、丙○○、陳憶 妃、戊○○上訴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乙○○起訴主張: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下午,騎乘車牌 號碼AWW─四七一號重型機車,沿台北市北投區○○○路由台北往淡水方向行 駛,於當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途經中央北路四段二二○號前時,因陳根木騎乘 LEY─六四二號重型機車為穿越馬路,竟自路側逆斜向自車陣中衝出,致上訴 人乙○○閃避不及而發生車禍。上訴人乙○○因陳根木之不法侵權行為而受傷, 嗣陳根木雖因本件車禍受傷致死,上訴人乙○○亦得請求陳根木之繼承人即被上 訴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七萬二千三百八十二元、看護費六萬元、交通費三千六百 三十元、機車修理費八千三百八十四元、慰撫金一百萬元,及鼻骨矯正手術費十 二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二十六萬四千三百 九十六元(原審及上訴人乙○○誤算為一百二十七萬零三百九十六元,嗣原審判 准十五萬七千九百三十一元,上訴人乙○○就敗訴之一百十一萬二千四百六十五 元提起上訴)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情。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事故係因上訴人乙○○超速行駛及未 保持安全距離所致,被害人陳根木係於停止狀態遭上訴人乙○○攔腰撞擊致死, 則車禍應係上訴人乙○○之過失行為所造成;對於上訴人乙○○請求之看護費用 八千四百元、將來必要支出(即鼻管矯正手術費用)七萬二千元及精神慰撫金六 萬元,總計十四萬零四百元部分,均係不合理給付,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三、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 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有關陳根木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已經本院審認於前;則上訴人乙○○主張:對陳根木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損 害賠償,且此項債務於陳根木死亡後,應依法由陳根木之繼承人連帶負責等語, 依法即屬有據。以下就上訴人乙○○請求被上訴人丁○○等連帶賠償之各項請求 應予准許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部份: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 ,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 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法優於普通法之 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 三條關於傷害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規定
而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 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 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三十條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 該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者,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 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亦因而喪失。本件上訴人乙○○主張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傷並支出醫療費用 七萬二千三百八十二元乙節,已提出其形式之真正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馬偕 紀念醫院、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澄清醫院、宏恩綜合醫院、國軍桃園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實和聯合診所所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固堪信 為真實。惟上訴人乙○○原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醫療費用中已獲醫療保 險給付部分之權利,已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移轉予保險人,故 上訴人乙○○就全民健保已給付之醫療費用,自不得予以請求。從而,上訴人 乙○○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一萬七千二百五十五元。(二)看護費用部分:上訴人乙○○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後一個月內無法獨立生活 ,雖未僱用職業看護人員,惟係由其母姨曾銀雪及母親己○○看 每日二千元看護費支出之標準,計算前開看護期間所支出之看護費用為六萬元 ,已提出看護證明二紙為憑,並經證人曾銀雪及己○○證述在卷(見原審九十 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按被害人因受傷害需要隨身看護,而由其 親屬看護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但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起居所付出之勞力 ,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之請求,且此種親屬間基於親誼恩惠所付出之勞力,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是被上訴人所抗辯:親屬間看護乃事所當然,上訴人乙○○並 無實際支出及損害,如准其請求將違背公序良俗云云,固無足採;惟上訴人乙 ○○所請求看護費用之支出,仍需以確無法獨立生活而需人隨身看護,始得認 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所必要之支出而得以請求。經查:上訴人乙○○於八十八 年九月十日至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在馬偕紀念醫院住院手術,需人看護約一週 ;而該院病患僱請院外看護全日費用為二千元之情,已據馬偕紀念醫院九十年 十月二十五日馬院醫外字第九0二0五九號函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馬院醫 外字第九0二六二0號函分敘甚明,有該函文二紙附卷可稽,足見確有此需要 ,至於實際收付狀況並不影響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聲請收款人提出申報 綜合所得稅資料,並無必要。是上訴人乙○○於前開手術住院期間之一週內, 確有支出看護費用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乙節,固堪認定;惟於前開期間後 ,因衡諸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乙○○所受臉部、眼眶部骨折、撕裂傷及 胸部挫傷之傷情,足認上訴人乙○○之四肢及行動大致上並不受影響,生活當 可自理,是應無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從而,上訴人乙○○於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於前開手術住院之一週期間內,以每日二千元之看護費用為標準,計算 其金額為一萬四千元。
(三)交通費用部分:上訴人乙○○於車禍後為治療所受傷害,確前往馬偕紀念醫院 十三次及台大醫院二次進行診治乙節,已據其提出前開醫院之醫療收據單據等 件為憑,應與事實相符。是上訴人乙○○主張:為前往上開醫療診所就診所支 出之交通費用,應認係受本件陳根木之不法侵權行為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
,依法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等語,自非無稽。再衡諸上訴人乙○○因車禍 致受有前開臉部骨折、撕裂傷及胸部挫傷之傷害,為避免踫撞及減少不便,自 難強認僅有乘坐公車等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之必要;是上訴人乙○○主張:為就 醫之需,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等語,亦屬合理。而查:自上訴人乙○○搭乘 計程車前往馬偕紀念醫院及台大醫院之車資分別為一百二十五元及一百十元乙 節,已據上訴人乙○○提出為反訴上訴人所不爭執其真正(見原審九十一年四 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計程車收據二紙存卷為憑。則上訴人乙○○主張: 以前往馬偕紀念醫院就診一次往、返計程車資二百五十元、前往台大醫院就診 一次往、返計程車資為一百九十元為計算所支出交通費用之準據,計算所支出 之交通費用為三千六百三十元等語,洵屬有據。(四)機車修理費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且於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並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上訴人乙○○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所有機 車損壞,計支出二萬元之修理費乙節,已據其提出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影本等件為憑,前開單據之形式上真正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九十年 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應與事實相符。查上訴人乙○○系爭機車係八十 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核發行車執照,至車禍事故發生時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止, 已使用一年九月,業據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機車執照為據,依行政院所定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列載機車折舊年限為三年,計算該機車之折舊為十二分之 七,而以前開修理費二萬元依折舊比例計算所受損害方式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原審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上訴人乙○○所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機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八千三百三十三元(即二萬元×十 二分之五;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將來必要支出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 此可知,將來之醫藥費,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 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 上字第六八一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鼻骨 骨折彎曲之傷害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訴人乙○○所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影本等件可資為憑,是上訴人乙○○目前雖尚未就前開傷害進行手術治療, 惟揆諸前揭說明,仍得請求將來為回復該部分身體健康所必要之醫療費用,應 無可疑。而查:上訴人乙○○為治療前開傷害需施作鼻管矯正手術,其手術費 用約十二萬至十五萬元乙節,有馬偕紀念醫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馬院醫外字 第九0二0五九號函文在卷可據。從而,上訴人乙○○主張:將來所必需支出 之醫藥費為十二萬元等語,尚堪採取,是乙○○鼻管確實不正,即可請求施行 矯正手術必要費用。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乙○○尚未實際支出該項手術費用而 主張原審判命其給付該項手術費用不當,顯與上揭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有違 ,實無可採,被上訴人聲請令乙○○出庭了解復原情形以判斷有無需要施行矯 正手術,並無必要。
(六)查上訴人乙○○得請求之費用,包括醫療費用為一萬七千二百五十五元、看護
費用金額一萬四千元、交通費用三千六百三十元、機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八 千三百三十三元、將來所必需支出之醫藥費十二萬元,合計十六萬三千二百十 八元。惟查:本件車禍之發生,陳根木及上訴人乙○○俱有過失,且經審認車 禍發生之實際情況,認陳根木應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上訴人乙○○應負 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均如前述;則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有關陳根 木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因繼承之法律關係應連帶負擔之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自應依前開過失比例減輕之,依此計算上訴人陳根木得請求被上訴人丁 ○○、丙○○、陳憶妃、陳雍正連帶給付之金額為九萬七千九百三十一元( 163218*60%=9793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七)精神慰撫金部分:查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受到臉部、眼眶、鼻骨 嚴重外傷及骨折,其肉體及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斟酌上訴人乙○○受 傷之程度,及其與被上訴人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並依前揭過失比例減輕 被上訴人賠償金額後,認上訴人乙○○請求賠償慰撫金一百萬元,尚嫌過高, 應予核減為六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自屬無據。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乙○○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丁○○、丙○ ○、陳憶妃、陳雍正連帶給付十五萬七千九百三十一元(97931+60000=157931) 部分,並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判決依此判令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乙○○,並駁回上訴人乙○○其餘請求, 且依兩造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免假執行及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並無 不當。上訴人乙○○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一百一十一萬二千四百六十 五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丁○○、丙○○、陳憶妃、陳雍正則附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命附帶上訴 人給付超過一萬七千五百三十一元部分,並請求駁回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 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翁 昭 蓉
法 官 黃 嘉 烈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金額超過一百五十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不足一百五十萬元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倪 淑 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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