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1年度,619號
TPHV,91,上,619,2003031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六一九號
  上 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陳旦
  訴訟代理人 張迺良律師
        蔡亞寧律師
  被 上訴人 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志如
  訴訟代理人 繆 璁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三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被上訴人於投標時形式上所提之鑑價人員資料雖與另一得標單位中國不動產鑑定 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人員並無重複,惟不等於實質上 並無重複,故方有檢調單位搜索包含被上訴人公司在內之幾家圍標公司之舉,多 家媒體亦同此報導,顯足認李慶義、吳文忠檢察官所言與事實相符,足證被上訴 人確已違反投標須知第七條第六項第二款規定。又上訴人僅在被上訴人之勘估人 員有進入工作機房或不知勘估標的物所在位置時,導引其人員進入,上訴人公司 職員即離開,並未簽署任何之會勘紀錄,是本件仍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台中地檢署)偵查結果。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剪報資料影本乙份為證,並聲請函詢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該署偵辦八十九年他字第二八七四號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產鑑價案件,依該署資料是否可認定得標單位係屬同一公司 、向李慶義、吳文忠檢察官查詢報載是否屬實、聲請訊問證人吳秀娥、吳尚錦。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上訴人公司職員到庭亦證述確實分別有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之 勘估師各一人,到場勘估待鑑價標的,足證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上訴人執報端 消息空言被上訴人與聯合標投標單位係以同一組人員進行鑑價為辯,即非可採。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並聲請上訴人提出會勘紀錄。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地檢署調閱該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八七四號卷。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變更為賀陳旦



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八八至九十頁),並經其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伊前依政府採購招標程序承攬上訴人委辦之民營化資產鑑價作業 ,經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驗收完成,依兩造簽訂之中華電信公司委 託不動產鑑價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七條,上訴人應於驗收完畢一年即九十 年三月十七日支付作業尾款及退回保證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八萬四千 四百元,惟經發函請款未果,為此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 等語。上訴人則以:伊八十八年十月之不動產鑑價案公開招標結果,係由訴外人 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 研究院附設財團法人台灣公證鑑定中心所組成之聯合投標單位)(下稱上開聯合 投標單位),與被上訴人分別得標。惟此二得標單位經人檢舉,實係同一公司, 僅名稱不同,並均以同一組人員進行鑑價工作,已違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公開徵求專業資產鑑價廠商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第七條第六項第二款規 定,伊已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契約,是被上訴人應給付懲 罰性違約金一百七十八四千四百元予伊,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請求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訴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信總事字 第八九A0000000函、結算驗收證明書、系爭契約、存證信函等為證(見 原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五一○一五號支付命令卷第四至十四頁),上訴人就其本 應於驗收完畢一年時即九十年三月十七日支付一百七十八萬四千四百元予被上訴 人乙節復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被上訴人是否有 違反上開投標須知之情事?上訴人主張終止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 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本件上訴人既不否認系爭鑑價工作業經被上訴人依約完成,則就其所辯被上訴 人有違約情事,即應負舉證之責。
五、經查:
㈠上訴人指被上訴人與上開聯合標投標單位實係同一公司,並均以同一組人員進行 鑑價工作云云,無非係以報端記載內容為據,並謂如無上開情事,檢調單位自無 搜索之舉,且系爭案件偵查迄二年有餘尚未偵結,可證事有非虛云云,然迄未能 舉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核屬上訴人臆測之詞,所辯顯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參與本件鑑價案之工作人員核為林利州鄭志如、徐清福、蔡鴻棋、邱 素英、李政鴻江文章歐宗輝、黎美秀、吳鏡芳、潘佩怡等人,有被上訴人依 投標須知第六條投標手續第㈣項第5點、第6點規定提出之該案專職專業鑑價人 員、該案負責人及參與該案工作人員姓名、職稱、學經歷等資料一覽表影本乙份 及勞工保險卡影本十一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五六至六八頁);而系爭鑑價案 另一得標單位即上開聯合投標單位參與鑑價之工作人員則為闕嘉成羅春玲、王



文裕、林淑靜、孫建邦、林志明、江志誠等人,亦有該案專職專業鑑價人員、該 案負責人及參與該案工作人員姓名、職稱、學經歷等資料一覽表影本三份及勞工 保險卡影本七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七至八七頁)。是依上開資料以觀,該 二得標單位之鑑價人員顯未重複,且均任職不同之公司,堪認被上訴人主張非虛 。又參酌上訴人所舉之證人即其員工吳尚錦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伊協助鑑價作 業,曾帶領二名鑑價人員至基隆市山區土地會勘,該二人自我介紹時,即稱一人 為中國(即中國不動產鑑定中心),一人為中華(即被上訴人)人員等語(見本 院卷第六九、七一頁),益見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上開聯合投標單位係同一公 司,並均以同一組人員進行鑑價工作,殊不足取,難認上訴人已盡舉證之責。其 復謂本件應俟台中地檢署偵查終結云云,即無必要,附此敘明。六、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上訴人應於驗收後一年即九十年行十七日即應給付被上 訴人作業尾款及退回保證金共一百七十八萬四千四百元乙節,乃上訴人所不爭, 是被上訴人既已依約完成其鑑價工作,已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所辯, 上訴人謂其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並得扣抵懲罰性違約金云云,即不足取。從而 ,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一百七十八萬四千四百元,並自九 十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楊 絮 雲
法 官 黃 莉 雲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秦 仲 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