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四九二號 上 訴 人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振榮 訴訟代理人 蔡玉玲律師 江孟貞律師 陳怡秀律師 被上訴人 甲○○○○○○ 法定代理人 Muylle. J.Houtm F.Seys, S De Ro J-M.Van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權利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應由Muylle.R.、J.Houtman、F.Seys、S De Rouck、J-M.Vanstaen為被上訴人甲○○○○○○ ○ ○○○○○○○ ○○○○○○ ○○○ducts N.V.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按被上訴人公司業經所在之比利時Ieper地方法院於二○○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宣告破產,應由法院選任之破產管理人承受訴訟,而Muylle.R.、J.Houtman、F.Seys、S De Rouck、J-M.Vanstaen為法院選任之破產管理人等情,有比利時貿易協會駐華辦事處比(二○○二)協字第○四○二號函、駐歐盟兼駐比利時代表處比利字第○九一二七四、第○九一三一七號函在卷可憑,本件自應由該破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陳 金 圍 法 官 王 仁 貴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鄭 兆 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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