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四四八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立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汝昌
訴訟代理人 羅瑞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桃園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鄒永禎律師
右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桃園縣政府給付超過新台幣貳佰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上訴人桃園縣政府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立固營造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桃園縣政府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立固營造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桃園縣政府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桃園縣政府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桃園縣政府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立固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立固營造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立固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立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立固公司)方面:一、聲明:
(一)上訴聲明:
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立固公司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八萬元及其法定利 息部分之訴與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應給付上訴人立固公司二百九十八萬元及 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第二項請求,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答辯聲明:上訴人桃園縣政府之上訴駁回。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一)上訴人並無提出合法棄土場資料供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審核之義務: 1、觀之合約書第九條第四項,並無約定上訴人應提出所謂廢棄土棄運計畫相關合 法證明文件,此亦可由被上訴人並無將本件拆除物運棄處理包括提出被上訴人 所謂相關合法證明文件或工地使用書等費用估算在本件施工費用之內,而於其 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重新招標所製作之工程估價單內增列:「拆除物運棄 處理(廠商自覓合法運棄地點並送主管機關核備)」之工程項目可證。
2、上訴人除已向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提出說明本件工程拆除後之廢棄物欲運往大 園東西向快速道路新建工程工地,案經被上訴人同意後決標,併於提給被上訴 人之施工計劃書內敘明本件工程拆除後之混凝土及磚,由上訴人負責運離工地 並安置於合法地點,此亦經訴外人東億營造有限公司出具證明書證明。是上訴 人業已依約向被上訴人提出並敘明本件工程拆除後之棄土位置等相關資料,並 已經被上訴人同意在案
(二)上訴人提出之合法棄土場之資料合法:
上訴人所提供之「易欣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桃園縣觀音鄉○○區○ ○段二十七之一地號供作棄土場之同意書」是經由訴外人陳宣磬,向訴外人王 珣所得。而王珣因前曾以源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之名義與易欣公司就上 開土地簽訂合作協議書,合作經營廢棄土處理場,而系爭同意書與合作協議書 所蓋用之易欣公司之印章相同,該同意書自非偽造。況證人陳宣磬亦到庭證述 :「易欣公司有將廢棄土堆置場所之資料交給王,王再交給我。」足證上訴人 確是透過陳宣磬向易欣公司購買棄土證明。
(三)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解約不合法: 上訴人既無提出合法棄土場資料供被上訴人審核之義務,縱認上訴人有遲延給 付之情事,惟在被上訴人依法解除契約前,上訴人已另提供厚生玻璃公司所有 桃園縣楊梅鄉○○段二五○之四、二五○之七、二五○之八等地號土地,供被 上訴人審核,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有此事,則被上訴人主張依契約第二十條第一 項第五、八、十一之解約自不合法。而易欣公司的棄土同意書既非偽造,已如 前述,被上訴人自亦不得依同條項第六款解除契約。(四)上訴人縱有違約,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亦不得沒收全部保證金: 1、上訴人所繳之三百五十八萬保證金,包括差額保證金是三百四十萬元,履約保 證金十八萬元。依契約書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僅有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 發還之情事,但就差額保證金未有約定不予發還之情形,是被上訴人應不得沒 收上訴人所繳之差額保證金。
2、況依契約書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金額百分之二十 為上限,兩造契約價為一百八十萬元,百分之二十為三十六萬元,是被上訴人 桃園縣政府最多亦僅能沒收三十六萬元而已。
3、再者,上訴人既無違約之事實,被上訴人自亦無沒收保證金之理由。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合作協議書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厚生玻 璃公司負責人徐正青、及向桃園縣政府建管課、政風室函查。乙、上訴人桃園縣政府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桃園縣政府部分廢棄。 2、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立固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一)立固公司有提出合法棄土場資料之義務: 除依系爭合約第九條第四項第四點及合約附件之工程項目第一條第一點之第五 小點觀之,復核諸一般運廢棄土之工程慣例,營建工程發包單位應會要求所有 投標得標廠商提出有關拆除物運棄處理包括提出合法棄土場之相關證明文件以 供其隨時查核有關廢棄物之處理,立固公司自負有提出合法棄土場資料之義務 。
(二)上訴人桃園縣政府已合法解約:
1、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以八九府工程字第七五二七七號函及於同年 五月九日以八九府工程字第八一七二七號函催告,惟立固公司始終無法提出合 法棄土場之相關證明文件供審核,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契約義務,甚至所提出者 為不實之文件,致本工程遲遲無法開工,嚴重影響上訴人權益,依契約書第二 十條第一項及第十四條第三項之約定,上訴人以八九府工程字第一二三五七六 號函解除本件系爭契約,並沒收立固公司繳交之保證金,自屬有據。 2、證人王珣、陳宣磬之證詞、收據、承諾書,至多證明渠等與立固公司間有如何 之約定,而無法推翻立固公司曾提出偽造之易欣公司土地同意書之事實。立固 公司就偽造易欣公司土地同意書是否應負刑責,與上訴人無涉。(三)上訴人得沒收違約金,且沒收之違約金並未過高: 1、系爭合約第十四條約定之保證金乃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系爭工程 完成之強制罰,屬懲罰性違約金,而第十七條約定遲延履約之違約金,則為因 遲延所生損害其賠償額之預定,屬損害賠償額預定之違約金,兩者迥異,此觀 諸系爭合約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得抵付相當金額逾期違約金,僅限同條 項第一款第九目「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第 十目「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違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而不及於第八 目之「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觀之,即可自明。詎原 審不察,竟將二者混為一談,大幅酌減前揭違約金至僅餘三十六萬元,殊有違 誤。
2、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 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 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 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著有明文。系 爭工程乃為依法拆除因九二一地震及氯離子含量過高,致柱構材受損,已危及 建物結構安全之危險建物,確保全體住戶之生命安全之重大公共工程,且極具 急迫性,上訴人為確保公共工程之依約履行,避免民眾生命財產權益遭受不可 彌補之損失,就立固公司因可歸責自己之事由遲遲無法提供合法棄土證明致遲 未能依約動工拆除系爭危險建物,依法行使解除權並沒收保證金三百五十八萬 元,自屬合法妥適,殊無酌減違約金之必要。
3、系爭合約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約定:「差額保證金之發還,同履約保證金」,本 件既合於系爭合約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情形得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則比照履約 保證金無從發還差額保證金,自不待言。添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系爭契約附件「施工說明」圖說影本為證 。
理 由
一、上訴人立固公司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為辦理「九二一震害好美麗社區 強制拆除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定招標底價為六百五十 萬元並上網公開招標,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以總價一百八十萬元得標,惟因 上訴人立固公司標價未達前開底價之百分之八十,故桃園縣政府辦理保留,待上 訴人立固公司提出報價說明:有關系爭工程拆除後之廢棄物欲運往大園東西向快 速道路新建工程工地,再資源回收利用以降低成本。經桃園縣政府於簽辦單上同 意,核准決標後,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 (下稱系爭合約 ),上訴人立固公司並依約繳納保證金三百五十八萬元。系爭合約並未約定上訴 人立固公司應負有提出所謂相關合法棄土證明文件之義務,而上訴人立固公司已 於施工計畫書內敘明,有關系爭工程拆除後之混凝土及磚,由上訴人立固公司負 責運離工地並安置於合法地點即大園東西向快速道路新建工程工地,且經桃園縣 政府同意,是故上訴人立固公司已依履行契約義務,桃園縣政府不得解除系爭合 約,今桃園縣政府任意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應為終止系爭合約,依民法第五 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縱認桃園縣政府得以解除系爭合 約,並沒收上訴人立固公司已繳納之保證金,顯屬違約金過高,請求依民法第二 百五十二條予以酌減。而桃園縣政府所受領之保證金為三百五十八萬元,另上訴 人立固公司因系爭合約所得預期之利益為二百六十二萬元,爰依民法回復原狀之 規定,請求桃園縣政府給付六百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原審判決桃園縣政府應給付立固公司三百二十二萬元及自 八十九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立固公司 其餘之請求。茲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二、上訴人桃園縣政府則以:就系爭合約第九條第四項第4點及與系爭合約同等效力 之附件「工程估價單」工程項目第壹項第一點之第5小點 (頁一二八)之約定文 義觀之,被上訴人立固公司應負有提出合法棄土場之相關資料供上訴人桃園縣政 府審查之契約義務。今立固公司遲未能檢送合法棄土場之資料供上訴人桃園縣政 府審查,致系爭工程遲未能開工,上訴人桃園縣政府自得依系爭合約第二十條第 一項規定之事由主張解除系爭合約,並依系爭合約第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沒收 立固公司所繳交之保證金,系爭合約第十四條約定之保證金屬懲罰性違約金,與 第十七條約定遲延履約之違約金,屬損害賠償額預定之違約金,兩者迥異;況系 爭工程乃為依法拆除因九二一地震及氯離子含量過高,已危及建物結構安全之危 險建物,立固公司因可歸責自己之事由遲遲無法提供合法棄土證明致遲未能依約 動工拆除系爭危險建物,已嚴重影響公共工程之進度及公共安全之保障,上訴人 桃園縣政府依法行使解除權並沒收保證金三百五十八萬元,自屬合法妥適;依系 爭合約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約定,上訴人桃園縣政府自得比照履約保證金沒收差額 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上訴人桃園縣政府為辦理系爭工程,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定招標底價為六百五十
萬元並上網公開招標,上訴人立固公司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以總價一百八十萬元得 標,因立固公司標價未達前開底價之百分之八十,故桃園縣政府辦理保留,待立 固公司提出報價說明:有關系爭工程拆除後之廢棄物欲運往大園東西向快速道路 新建工程工地,再資源回收利用以降低成本。經桃園縣政府於簽辦單上同意,核 准決標後,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簽訂系爭合約,立固公司並依約繳納保證 金三百五十八萬元予桃園縣政府。嗣桃園縣政府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八九 府工程字第一二三五七六函,以立固公司未約提出相關合法棄土證明文件致遲未 開工為由,表示「依工程採購契約第二十條相關約定終止並解除契約」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立固公司提出之系爭合約、桃園縣政府八十九年三月二十 四日函、立固公司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函、桃園縣政府採購中心決標紀錄、桃 園縣政府工程標單、桃園縣政府簽辦單、桃園縣政府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函、八 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函附原審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上訴人立固公司主張系爭合約並未約定立固公司負有提出相關合法棄土證明文件 之義務,而其已於施工計畫書內敘明,有關系爭工程拆除後之混凝土及磚,由其 負責運離工地並安置於合法地點即大園東西向快速道路新建工程工地,且經桃園 縣政府同意,故立固公司已依履行契約義務,詎桃園縣政府任意解除系爭合約之 表示應為終止系爭合約,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應負回復原狀之義 務;縱認桃園縣政府得以解除系爭合約,其沒收立固公司已繳納之保證金充作違 約金,顯屬過高。則桃園縣政府依民法回復原狀之規定,應返還所受領之保證金 三百五十八萬元及賠償立固公司因系爭合約所得預期之利益二百六十二萬元等語 ,則為上訴人桃園縣政府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為:(一)上 訴人桃園縣政府終止或解除系爭合約,有無理由?(二)上訴人桃園縣政府沒收保 證金充作違約金有無理由?是否過高?茲論述如左: (一)關於上訴人桃園縣政府終止或解除系爭合約之爭點: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 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 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 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系爭合約第九條第四項第4點約定「契約施工產生廢棄土者,廠商應在 開工前,併同施工計畫,提出廢棄土棄運計畫,敘明其棄土位置、棄運路線 等相關資料,送請機關 (即桃園縣政府)核備,據以執行,並隨時接受機關 查核。其改變者,亦同。」,準此,立固公司依約自有提出廢棄土棄運計畫 所明定,而依附件中「工程估價單」第壹項第一點之第5點工程項目載明「 拆除物運棄處理(合法棄土場)」,互核以觀,堪認兩造已約明立固公司就 工程所生廢棄土應棄運於合法之棄土場,則立固公司依約提出之廢棄土棄運 計畫,除須載明合法棄土場之位置,亦須提出該棄土場同意其棄置廢土之證 明,否則桃園縣政府將無從進行合法棄土之查核。是立固公司僅以系爭合約 第九條第四項第4點並無提出「合法棄土場證明文件」之明文,遽認其依約 並無提出之義務,依前開說明,尚不足採。此外,上開工程估價單所列之該
項運棄處理費用,係指合法棄土所需費用,自包含取得合法棄土場證明文件 之費用在內。則立固公司以本件施工費用未另估算提出證明文件之費用為由 ,主張其無提出義務,亦屬無據。因此,桃園縣政府辯稱立固公司負有提出 合法棄土場相關證明文件之義務,衡情堪採。
2、上訴人立固公司因其投標價格未達底價百分之八十,經桃園縣政府辦理保留 ,待立固公司提出報價說明:「系爭工程拆除後之廢棄物欲運往大園東西向 快速道路新建工程工地,再資源回收利用以降低成本,經本公司僅算以一百 八十萬元合理利潤承包」等語,桃園縣政府始同意決標,已如前述,是立固 公司上開說明僅係於系爭合約成立前,針對其投標價格之估算說明而言,核 與其於系爭合約成立後有關提出合法棄土證明文件之義務履行無涉。又立固 公司提出之施工計劃書,其中有關工地施工計劃固載有「拆除後之混凝土及 磚,由乙方 (即立固公司)負責運離工地並安置於合法地點」 (見原審卷頁 四七),惟未敘明合法地點之具體地址,亦未提出該合法地點同意其棄土之 證明,自難據此遽認立固公司已依約履行提出合法棄土場證明文件之義務。 3、而桃園縣政府以立固公司遲未檢附合法棄土場資料供審查,乃於八十九年四 月二十日以八九府工程字第七五二七七號函催立固公司提出,經立固公司於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提出擬於楊梅高山頂段六0二與六0七地號二筆土地 作為棄土場之證明資料,經桃園縣政府建檔資料查尋得知上開棄土證明資料 ,因已重覆使用,依法不得再使用,桃園縣政府復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以八 九府工程字第八一七二七號函通知立固公司於文到五日內補正,嗣立固公司 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再行檢送易欣公司所有坐落桃園縣觀音鄉○○區○ ○段二十七之一地號土地供作廢棄物棄置地點之相關資料供桃園縣政府審查 ,然經桃園縣政府審查結果,印鑑證明不符且易欣公司亦否認出具土地同意 書等情,有桃園縣政府上開函、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工程隊簽呈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頁一九三、一九四、一九五),並經證人蔡弘毅於本院證述屬實 (見 本院卷頁一○四)。至立固公司主張其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提出東億營 造有限公司 (下稱東億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記載東億公司委託立固公司 將拆除系爭工程之廢磚角,載運至東億公司承作之「台電161KV蘆洲/ 化成線井15連接站及管路工程工地」,惟為桃園縣政府所否認,且立固公 司就該東億公司工地是否為合法棄土場,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上開東 億公司之證明書即認立固公司已依約履行義務。 4、又立固公司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桃園縣政府書面通知日起十日內或書 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桃園縣政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且不 補償立固公司因此所生之損失,系爭合約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定有明文 。本件立固公司經桃園縣政府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及同年五月九日二次發 函催告,仍未依約提出合法棄土場相關證明文件以供審核,已如前述,則桃 園縣政府依系爭合約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約定,自得主張終止或解除 系爭合約。立固公司雖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再發函另行提出一份厚生玻 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厚生公司)之「借用土地及臨時堆置土方協議書」 ,尚不影響桃園縣政府依約已取得之終止或解除系爭合約之權利。況上開厚
生公司所同意借予立固公司堆置土方之楊梅鎮○○段二五○之四、二五○之 七、二五○之八等三筆土地,並無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做為工程廢棄物棄置地 點,此有桃園縣環境保護局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桃環廢字第○九一○○三一八 四六號函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頁一三六),據此亦難認立固公司已提出合法 之棄土地點證明。是桃園縣政府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八九府工程字第 一二三五七六函,以立固公司未約提出相關合法棄土證明文件致遲未開工為 由,表示「依工程採購契約第二十條相關約定終止並解除契約」,自屬有據 。又桃園縣政府上開函雖表示「終止並解除契約」,惟系爭工程迄未開工且 桃園縣政府於本訴中均表示其真意為解除契約而非終止契約,則立固公司主 張桃園縣政府係任意終止契約,應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及第二百十六條之規 定返還保證金三百五十八萬元及因此所受之損害二百六十六萬元,於法未合 。
(二)關於上訴人桃園縣政府沒收保證金充作違約金之爭點: 1、本件上訴人立固公司因投標價格未達底價之百分之八十,故繳交差額保證金 三百四十萬元以為擔保,且依約繳納工程總價百分之十的工程履約保證金十 八萬元,合計三百五十八萬元,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桃園縣政府簽稿附卷可 稽 (見本院卷頁一三○)。又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 三十日內發還;倘因可歸責於立固公司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其繳 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而差額保證金之發還,同履約保證金 ,系爭合約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第八款定有明文。由此足見兩造所約定 之差額保證金及履約保證金均係上訴人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交付於被上訴 人一定之金額,以為履行契約之擔保,並視上訴人履約之程度而返還,且兼 具於不履行契約或不依約履行時,充作違約金之性質。本件系爭合約係因立 固公司未依約提出合法棄土場證明文件致桃園縣政府主張解約,已如上述, 則桃園縣政府依前開約定沒收履約及差額保證金充作違約金,自屬有據。立 固公司主張差額保證金部分不得沒收充作違約金,即不足採。 2、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酌減至 相當之數額,而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 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最高法 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參照)。茲審酌系爭工程係桃園縣政府為 辦理強制拆除九二一地震毀損之危險建物而招標,自屬關係人民居住安全亟 需儘速進行之重要工程,而桃園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所定公開招標之 底價為六百五十萬元,嗣立固公司以不及底價三成之低價一百八十萬元標得 後,遲未依約提出合法棄土相關證明文件致無法開工進行拆除工程,致桃園 縣政府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發函表示解約,而於解約後再行另行發包之 得標金額尚未超出原預算,是立固公司之違約乃造成桃園縣政府延遲數月始 得進行拆除工程之損害,衡之兩造就逾期違約金之總額,於系爭合約第十七 條約定係以契約價金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等一切情狀,應認桃園縣政府沒收 保證金充作違約金,就超過以招標底價六百五十萬元之百分之二十即一百三 十萬元部分,即屬過高。則上訴人桃園縣政府沒收保證金三百五十八萬充作
違約金,於超出一百三十萬元部分,即屬無據,立固公司請求酌減違約金並 依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桃園縣政府返還保證金,於二百二十八萬元之範圍內 ,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返還請求,為無理由。五、綜上所述,立固公司依據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桃園縣政府返還已 付之保證金二百二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併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桃園縣政府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 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桃園縣政府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立固公司勝訴之 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桃園縣政府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所為上訴人 立固公司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部分,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立固公司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桃園縣政府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立 固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 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滕 允 潔
法 官 鄭 純 惠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書記官 張 淑 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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