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八七七號
上 訴 人 丙○○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陳志斌律師
陳井星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清源律師
葉淑儀律師
上 訴 人 鄭聰和
鄭恩福
鄭輝三
鄭時雄
鄭金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孝詳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分配款事件,兩造分別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一一七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丙○○等三人並為訴
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甲○○、乙○○負擔。
事 實
甲、丙○○、甲○○、乙○○(下稱丙○○等三人)方面:一、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丙○○等三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㈡鄭聰和、鄭恩福、鄭輝三、鄭時雄、鄭金郎(以下稱鄭聰和等五人)應給付丙○ ○等三人新台幣(下同)八百二十萬二千一百二十五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二、追加先位訴之聲明:
㈠鄭聰和等五人應給付丙○○等三人一百四十八萬六千四百七十四元,及自民國九 十一年八月十六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三、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祭祀公業鄭乾元(以下稱乾元公業)之規約雖僅有十二位派下員簽名同意,惟已 超過當時十五位派下員之三分之二,且該規約係經當時主管機關依有效法令核准
發給,自屬有效,縱嗣後相關法令異動,亦無溯及效力。況自七十五年後,派下 員大幅增列,倘認規約不盡完善,自可依相關法令發動派下員召開派下大會修改 。
㈡八十一年六月一日召集之會乃祭祀公業鄭傳景(以下稱傳景公業)之代表會,而 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召開之會屬傳景公業之管理委員會,上開二次會議決議尚不 得拘束乾元公業。又八十一年乾元公業之土地徵收款分配係首次分配,至今仍涉 訟中。另八十七年度派下員大會係決議將土地徵收款存入傳景公九人代表之帳戶 ,並非存入傳景公業之管理人鄭慶堂帳戶。故本件土地徵收款之分配,並無以入 丁數分配款項及交由傳景公業發放之決議或慣例可循。 ㈢乾元公業從未有報丁之事,報丁始能分配係傳景公業之規定,與本件乾元公業之 土地徵收款分配無涉。而乾元公業製作之收支結算表及現金帳上,均記載傳景公 派下、傳恩公派下,並非傳景公業,故無委由傳景公業分配之慣例。倘系爭土地 徵收款項應分配傳景派下部分係經祭祀公業鄭乾元發予傳景公業轉發,亦仍應依 乾元公業之規約以房份分配。故分配款項之債之關係仍存在於傳景派下各員與乾 元公業間。況上訴人領取分配款之扣繳憑單上扣繳單位,亦明載為乾元公業。 ㈣日據時期之台灣祭祀公業派下,對於公業財產並無確定之持分,僅有潛在之房份 。而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及結合同姓同宗之親屬為目的所設立之獨立財產,故 其繼承依從習慣,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子女為限,是以祭 祀公業鄭乾元規約之效力如存有疑義,自應回歸祭祀公業公同共有之本質及依公 業財產潛在之房份及派下繼承之習慣原則,以房份分配本件土地徵收款。 ㈤依鄭聰和等五人提出之傳景公業六十三年至八十一年收取結算表所示,管理人均 為鄭顯成,則以其一人執掌操作之書面記載,資為乾元公業將分配款交予傳景公 業發放慣例之依據,顯無公信。
㈥傳景公業管理規約書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訂立時,僅有二十一名派下員簽署同意 ,惟依傳景公業入丁明細簿記載,大多數之傳景公業派下員均已於八十五年九月 十日前入丁,則該規約書形式上效力有疑義。
㈦雖鄭氏族譜中煌院及煌棟之妻等葬於台灣內湖,先祖葬處並無類似記載,而祭祀 公業鄭乾元八十七年第一次派下員大會對領回土地徵收款亦推派傳景公派下煌猛 、煌省、煌院、煌棟為代表,鄭聰和等五人提出之入丁明細表中亦區分煌猛等四 大房,固足證鄭氏一族係由煌字輩來台開基。惟乾元公業係由煌字輩後之觀字輩 七大房出資與傳恩派下子孫共同創立,此由兩造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鄭聰和等五 人提出之入丁明細表、榮陽玉田本宗鄭氏派歷年帳簿之記載及七十五年間祭祀公 業鄭乾元為大量補列派下員登記所繪製乾元公業完整之子孫系統表足證,故本件 土地徵收款分配應自觀字輩等七大房起分。
㈧依八十七年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決議,並未言及本件土地徵收款僅限於提存款之本 金,而提存款之利息實際上已動支付予王昧爽律師作為處理與三富公司、陳映余 和解之用(此動支為不法行為),則土地徵收款分配派下員即應將提存款本金、 利息併計在內。計算結果,丙○○等三人應分配額為一千六百零八萬零五百九十 九元,惟受分配六百三十九萬二千元,尚短缺九百六十八萬八千五百九十九元。 ㈨雖本件土地徵收款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之分配於八十七年派下員大會程序因違背
規約無效,或縱認有效亦有違背第十二項決議之情形,然尚難謂其分配無效,蓋 土地徵收款應予分配為全體派下員之共識,管理人逕自分配,依無因管理之法理 仍屬有效,僅因按丁分與規約所定按房份分不合而已。 ㈩乾元公業規約就規約之變更程序並無規定,故依比照公業財產處分之程序,須經 各柱房派下員全員會議出席,派下員三分之一決議,惟七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之 鄭乾元管理委員會及七十六年派下員大會均不符合,故對已經核備生效之規約所 作否定作廢之決議,顯難生效。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灣祭祀公業新論第二九六、二九七、五 八三頁、鄭傳景派下切結書、規約書送核及准予核備文件、台灣民習慣調查報告 第五七七、五七八、七三九、七四○頁、開庭通知及起訴狀影本、繼承系統表、 鄭氏族譜煌院、煌棟部分節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自字第三四四號案被 告王昧爽答辯狀證2委任契約、證5備忘錄、證6附表、證7公業存摺、證8台 銀支票、台北銀行市府分行乾元公業帳戶明細、榮陽玉田本宗鄭氏派下歷年帳簿 影本、乾元公業七十五年間補列派下員送審之子孫系統表、丙○○等三人等領取 部分分配款之扣繳憑單、乾元公業製作之現金帳、鄭顯成所撰「祭祀公業鄭乾元 沿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二一號民事判決附件、傳景 公業台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台北市大安區公所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85)北市安民字第三一六五四號管理人變動備查函、省府民政廳七三、二、二十 九(73)民五字七二八九號函、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祭祀公業鄭乾元派下員 名冊、派下鄭本仁證明書等影本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鄭玄餘、鄭玄藏、鄭玄得 、鄭玄峰。
乙、鄭聰和、鄭恩福、鄭輝三、鄭時雄、鄭金郎(下稱鄭聰和等五人)方面:一、聲明:
㈠對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原判決不利於鄭聰和等五人之部分廢棄。
㈢右廢棄部分,丙○○等三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㈣如受不利判決,鄭聰和等五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乾元公業已依派下員大會決議將傳景派下應得之分配款交付傳景公業,而傳景公 業為獨立之祭祀公業,故已生清償效力,嗣後傳景公業依慣例以丁數作為分配之 標準,並分配予傳景派下子孫,且將有爭議部分之丁數分配款保留暫不發放,其 債之關係僅存在於傳景派下子孫及傳景公業間,丙○○等三人逕向乾元公業請求 給付,顯無理由。
㈡傳景公業歷來分配收益予派下子孫,均依公業慣例以丁為分配之標準,此由八十 一年間傳景公業曾分配乾元公業給付之徵收款時,亦係決議依慣例以丁數作為分 配之標準即明。
㈢乾元公業歷來分配財產收益或需支出費用時,從未直接交付各派下子孫或向各派 下子孫直接收取,其中傳景派下應得部分,歷年來均依慣例交由其子孫另成立之 傳景公業發放,再依慣例以派下員之入丁數為發放標準。而乾元公業所需各項費 用亦直接向傳景公業收取,此有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台北市政府發放土地徵收
補償費予乾元公業後,即將傳景派下應得之分配款交由傳景公業發放足憑。 ㈣依房份計算傳景公部分,丙○○等三人每人應得分配款為二百七十三萬五千零六 十八元。
㈤丙○○等三人所依據按七柱房分配方法之規約書,不僅與事實不符,且業於七十 六年召開乾元公業全體派下員大會中經全體決議作廢。再乾元公業於七十六年關 於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管理組織規約書後,隨即於同年三月向民政局報備將原鄭 乾元核備之「乾元公業規約書」修改為「乾元公業管理組織規約書」之事宜,並 經派下員出具同意書,雖因鄭宗欽等四人拒不簽名,致未完成核備手續,惟此亦 足以證明丙○○等三人主張依七柱房分配顯與傳景派下歷來以丁數分配之慣例不 符。
㈥八十七年一月四日乾元公業八十七年度派下員大會並未決議利息必須一併列入分 配,而依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乾元公業領回提存款分配協調會會議記錄所載分配方 法及數額,亦不包括利息,並經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度第一次派下員 大會全體會員追認通過,故乾元公業未分配利息,難認違法。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傳景公業代表會會議紀錄、台灣民事習慣 調查報告第七五七、七五八頁節錄、傳景公業六十三年至八十一年度收支結算表 十九份、徵收補償地價清冊、支票、現金收入及支出傳票、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支出證明單二份、乾元公業存摺、傳景公業管理規約書、派下員入丁明細表、詳 列入丁之派下系統圖表、派下員丁款分配表、乾元公業派下系統圖、另案所呈繼 承系統表及計算式、繼承系統表節錄、乾元公業之台北銀行000000000000帳號節 錄、⒑乾元公業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及所附規約書草稿、乾元公業(76)年 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及附錄管理組織規約書、同意書、乾元公業銀行存 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二四四號刑事判決、乾元公業領回提 存款分配協議會會議記錄、傳景公業管理委員會暨乾元公九名管理人座談會紀錄 、乾元公業八十九年度第一次派下員會大會會記錄、乾元公業六十六至八十五年 度之收支結算表等影本為證。
理 由
一、鄭聰和等五人於本院審理時,經當選為乾元公業之新任管理人,其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丙○○等三人追加請求鄭聰和等五人應給付一百四十 八萬六千四百七十四元本息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 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併先敘明。二、丙○○等三人主張,伊為乾元公業之派下員,鄭聰和等五人均為乾元公業之管理 人,乾元公業前因土地遭徵收,補償費經台北市政府提存於原審法院提存所,金 額共十二億七千六百五十八萬七千二百二十四元,依乾元公業之規約規定,有關 祭祀公業一切分配之權利及義務均應依房份分配,依此丙○○等三人應可分得之 金額計一千六百零八萬五百九十九元,丙○○等三人僅領得六百三十九萬二千元 ,短少九百六十八萬八千五百九十九元。爰先位請求鄭聰和等五人給付九百六十 八萬八千五百九十九元之本息(原審請求鄭聰和等五人應給付八百二十萬二千一 百二十五元之本息,於本院審理時擴張為如上範圍)。縱如鄭聰和等五人所稱, 乾元公業有應以丁數分配權利的習慣,鄭聰和等五人亦自承丙○○等三人尚可領
得公丁十五丁之半數即七‧五丁、每丁可分配金額計七十九萬九千元,鄭聰和等 五人尚應給付丙○○等三人五百九十九萬二千五百元。爰備位請求鄭聰和等五人 給付五百九十九萬二千五百元之本息等語。
三、鄭聰和等五人則以,丙○○等三人屬於乾元公業中傳恩派之派下員,而傳恩派、 傳景派分配乾元公業之權利義務,係依一百四十分之三十八,與一百四十分之一 百零二之比例,其中傳恩派再按房分配,傳景派慣例上則依丁數計算,由乾元公 業撥予傳景公業後,由傳景公業分配。系爭提存款,業經乾元公業於八十七年一 月四日派下員大會決議應先保留二千萬元作為基金,餘款再依一百四十分之三八 (傳恩派)、一百四十分之一百零二(傳景派)之比例分配,傳景公部分應再保 留一千五百萬元作為祭祖基金。傳景派下員復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決議通過以 九百八十五丁為基數、分配每丁可得分配款計七十九萬九千元,是丙○○等三人 先位請求應以房份計算分配款九百六十八萬八千五百九十九元,即屬無據。又丙 ○○等三人應取得之公丁七.五丁之分配款,因派下員鄭雨順尚有爭執,乃要求 管理委員會暫緩發放,鄭聰和等五人不得不暫緩發給,故丙○○等三人備位訴請 鄭聰和等五人給付五百九十九萬二千五百元本息,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丙○○等三人先位請求,准許備位請求,丙○○等三人就先位請求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鄭聰和等五人則就備位部分上訴。)四、先位聲明及追加聲明部分:
㈠丙○○等三人主張其為乾元公業之派下員,鄭聰和等五人則為乾元公業之管理人 ,乾元公業因土地遭徵收,鄭聰和等五人業已代表乾元公業領取補償費之提存款 之事實,為鄭聰和等五人所不爭執,本院應以之為裁判基礎。按祭祀公業為派下 員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因此,有關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 條之規定,自應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決之,或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同 意。至於該契約或公同共有之同意是否報由主管機關備查,均於其效力不生影響 。本件分配乾元公業之徵收款,性質上為處分派下員公同共有之財產,故應審究 者,為分配之依據為何。查丙○○等三人主張應依七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乾元公 業規約第七點規定,依房份分配,固據其提出經台北市政府民政局七十五年十一 月十八日北市民三字第三九七九0號函同意備查之乾元公業規約書為據(原審卷 ㈠,一九頁)。該規約書第七點確規定「本公業處分財產及一切收支之分配權利 與義務,係依傳恩派下之持分壹佰肆拾分之參拾捌並分(壹拾貳柱房)傳景派下 之持分壹佰肆拾分之壹佰零貳並分(柒柱房)但必須各柱房派下員全員會議出席 ,派下員三分之二決議,及不違反相關法令為之。」然鄭聰和等五人抗辯該規約 係派下員鄭宗欽於七十五年間所草擬,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提出乾元公業管 理委員會討論時,因與事實不符,經管理委員會決議暫時保留,但管理委員鄭顯 成等十二人卻仍將之呈報民政局備查,嗣經乾元公業於七十六年三月八日召開之 派下員大會中,決議予以廢除,並代之以「祭祀公業鄭乾元管理組織規約」,而 於該規約第二十四條明訂傳恩派按慣例依房數分享權利義務,傳景派則按慣例依 丁數分享權利義務,並經派下員簽立同意報請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備查之同意書之 事實,有上開管理委員會、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及組織規約及同意書影本可參( 本院卷㈡,一0七頁至一三0頁),故鄭聰和等五人之抗辯應堪信為真實。何況
乾元公業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十日之派下員,至少有一百三十九位,為丙○○等三 人所不爭(本院卷㈡,三0頁),且有同日報請備查之派下員名冊中已表明為「 原派下員」可按(原審卷一六六頁、本院卷㈡,三三頁),而上開七十五年規約 ,僅以鄭顯成等十二人之簽署同意,即報請備查,亦難認經派下員過半數同意。 依此可知,丙○○等三人所據以主張之七十五年規約第七條,於民政局備查前既 未經派下員大會決議,復於備查後經派下員大會決議廢除,且報請備查時,亦無 經派下員過半數同意之情形,依民法上開規定,顯不得做為處分乾元公業財產之 依據者至明。丙○○等三人雖以該規約自七十五年備查後,即未予修改,且鄭聰 和等五人向原審法院領取系爭提存款時,亦引為領款之依據,可知該規約仍屬有 效,乾元公業派下員若對七十五年之規約有異議,應依該規約原定程序予以變更 始為合法,至於七十六年之組織規約並未依上開程序備查,應屬無效云云(本院 卷㈠,八七頁;卷㈢,七八頁、七九頁、一0二以下)。然規約之備查,僅為方 便利害關係人查閱或行政機關管理而已,並非發生私法上效力之要件,故丙○○ 等三人以該七十五年之規約業經備查,已發生效力,而七十六年之組織規約未經 備查,故未發生效力云云,並無依據。又七十五年之規約既無效力,則丙○○等 三人主張欲變更該規約,應循該規約所定程序予以變更,係將無效之規約賦予效 力,邏輯上亦自相矛盾,亦不可採。又規約是否發生私法上效力,應視其是否具 備法律所定要件,而非取決於祭祀公業管理人是否承認,本件乾元公業原管理人 雖以該七十五年規約為領款證據之一,但其目的僅在及早向法院領回徵收款以供 分配而已,並無任何證據足認其有依該七十五年規約之方法為分配之意思,因此 ,不得以乾元公業原管理人向原審法院領取提存款時,曾以該七十五年規約為證 明文件,即認該規約有效。故丙○○等三人主張應依上開七十五年規約按房份為 分配,並不可採。
㈡丙○○等三人雖主張即使該規約之效力有疑,但祭祀公業之財產,習慣上仍依房 份分配等語,並引司法行政部編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為據。然上開調查報告係 針對在台灣設立之祭祀公業個案予以調查後所作成歸納性意見,並非針對本件乾 元公業,事實上依該調查報告,祭祀公業原有各種不同類型,其類於本件丙○○ 等三人之主張,依房份定權利義務者固有之,其類於本件鄭聰和等五人之抗辯, 依男系子孫平均權利義務,每人均為一份者亦有之(參閱法務通訊社雜誌社出版 ,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七二0頁),因此,不能依該報告,即認乾元公業有依 房份分配財產之慣例。再者,於系爭土地被徵收前,乾元公業於七十五年召開之 管理委員會、七十六年召開之派下員大會,或於系爭土地被徵收後為領回提存款 ,於乾元公業或傳景公業所召開之代表會、派下員大會、管理委員會、協議會中 ,就傳恩派、傳景派應分配之比例,以及傳景派應按丁數分配,並無任何爭議( 至於如何計算丁數以及丁款則有不同意見),更無人於上開會議中提及傳景派應 按房份分配之事實,亦有上開各項會議紀錄可按(本院卷㈠,四一頁,卷㈡,一 0七頁至一一五頁、一六六頁至二0六頁)。以上開各項會議,出席之人數均甚 多,如依規約或慣例,傳景派應按房份分配,豈會竟無一人提及。故丙○○等三 人主張傳景派有依房份分配之慣例者,亦非有據。 ㈢丙○○等三人再以乾元公業與傳景公業為不同之祭祀公業,故傳景公業於八十九
年五月十四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決議傳景派應分配之徵收款,以每丁發放九百八 十五丁基數,金額每丁七十九萬九千元(本院卷㈡,一八四頁、一八五頁),對 於丙○○等三人不生拘束力云云。查乾元公業於七十六年三月八日召開之派下員 大會中,決議通過「祭祀公業鄭乾元管理組織規約」(本院卷㈡,一一八頁), 於該規約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明訂傳恩派、傳景派分配乾元公業之權利義 務,係依一百四十分之三十八,與一百四十分之一百零二之比例,傳恩派按慣例 依房分配,傳景派依慣例以丁數計算,第三款規定,處分財產必須經傳恩、傳景 兩造之管理機構之同意後提會議決或追認。並經派下員簽立同意書報請台北市政 府民政局備查之同意書之事實,已如上述,雖該組織規約未完成行政備查程序, 但不影響其為乾元公業規約之效力。依該規約中有關傳恩派、傳景派之分配比例 ,其派下員分配方法以及處分財產應分別經傳恩派、傳景派管理機構同意等意旨 ,可知乾元公業權利義務之分配,並非直接由乾元公業派下員大會分配予傳景派 之各別派下員。又依鄭聰和等五人所提出乾元公業六十六年度年至八十一年度收 支結算表(本院卷㈠,一一五頁以下),乾元公業之收支,確係依上開比例由傳 恩公、傳景公分配。於上開結算表中,多記載為「傳景公」、「傳景公族親會」 ,亦有記載為「傳景公管理委員會」者(本院卷㈡,二一三頁),其所記載之「 傳景公」、「傳景公族親會」、「傳景公管理委員會」,究竟為乾元公業之傳景 派或傳景公業,雖未明確,但均由傳恩與傳景依上開比例分配,並無由乾元公業 派下員直接分配之情形。再依傳景公業六十三年至八十一年度收支結算表(本院 卷㈡,一一五頁以下),有關乾元公業之權利義務以及本件徵收之土地(即南港 聯勤二0二廠用地),於徵收前之租金收入亦係依上開比例分配予傳景派(本院 卷㈡,一一七頁背面、一一九頁、一二一頁、一二三頁、一二四頁、一二九頁) 。雖上開結算表中六十三年及六十四年部分,記載為「鄭傳景公族親會」,六十 五年以後則記載為「祭祀公業鄭傳景公族親會」或「祭祀公業鄭傳景」,但亦無 乾元公業之權利,直接分配予傳景派之派下員之記載。由此可知,乾元公業中屬 於傳景派之派下員之權利義務,依上開七十六年組織規約或慣例,均係由乾元公 業依上開比例,交予傳景派或傳景公業,由再傳景派或傳景公業分配予派下員之 事實,應甚明確。乾元公業之傳景派與傳景公業在法律上雖屬於不同祭祀公業, 但乾元公業將其應分配予其傳景派派下員之權利,委由傳景公業或傳景派予以處 理,並無不可。因此,有關乾元公業中傳景派之權利義務,係依前述比例決定傳 景派應分配之總額後,由傳景公業或傳景派再分配予屬於傳景派之派下員之慣例 ,並無違背法律之處,應承認其效力。
㈣又乾元公業於八十七年一月四日召開八十七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應出席者為 二0一名,出席者為一百六十四名,於經過半數通過之決議㈦記載:「領回之提 存款,在乾元公內分配,分配表應先繕造完成,其中除保留新台幣貳仟萬元作為 基金外,餘款依38/140、102/140之比例分配,傳恩公(38/140)可先行發。傳 景公(102/140)充分,則再保留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作祭祖基金,餘款直接撥 入傳景公九人代表帳號並同時撥入派下員指定之帳號內。若有爭議,則另行召開 會議協商決議之。」有會議紀錄可參(本院卷㈠,一五九頁),依其出席及可決 人數,已符合前開「祭祀公業鄭乾元管理組織規約」第二十三條,應以全體派下
員三分之二出席,出席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之規定。故乾元公業依此決議將傳 景派之分配款,依上開比例扣除祭祖基金後,直接撥入傳景公九人代表帳號內, 未直接決議傳景派之派下員,符合前述乾元公業慣例及「祭祀公業鄭乾元管理組 織規約」,應屬有效。丙○○等三人雖主張該決議未經全體出席,違反上開七十 五年規約,應屬無效(本院卷㈢,五七頁),或其決議為有效,但分配方法不合 法,應改依房份分配(本院卷㈢,一一四頁背面)云云,然該七十五年之規約, 並非有效,業如前述,故乾元公業於八十七年所召開分配系爭徵收款之派下員大 會,及八十九年召開之追認傳景派按丁數分配及每丁應分配金額之派下員大會( 後述),均屬有效,丙○○等三人此一主張,為不可採。 ㈤再者,乾元公業領取系爭提存款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召開分配協調會,決議 傳恩派、傳景派按上開比例分配,而傳景公業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召開管理 委員會,依據乾元公業前開八十七年一月四日派下員大會決議,傳景派應分配之 提存款,以每丁發放九百八十五丁基數,金額每丁七十九萬九千元(本院卷㈡, 一八四頁、一八五頁),該傳景公業管理委員會決議,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 日提經乾元公業八十九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追認通過(本院卷㈡,一九五頁、 一九六頁),亦有上開會議紀錄可參。丙○○等三人雖以乾元公業與傳景公業係 不同之祭祀公業,其為乾元公業之派下員,故傳景公業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對其 不生效力云云(本院卷㈡,六頁)。然傳景公業管理委員會之上開決議,係本於 乾元公業之規約及慣例,且經前述乾元公業八十九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決議追 認通過,自屬有效。從而有關傳景派派下員應分配之金額,應以每丁七十九萬九 千元為計算基礎。
㈥丙○○等三人既不能提出任何有效之規約或派下員大會決議或慣例,以證明傳景 派得依房份請求分配,從而其主張依房份分配乾元公業徵收款,要屬無據。丙○ ○等三人既無權要求依房份計算乾元公業之徵收款,則乾元公業由何代子孫集資 成立、所得分配之總金額如何(是否包含利息、給付王昧爽律師之費用是否合法 等)、其房份及每房份應得之金額如何計算,即非所問,本院無逐一論述必要( 至於依丙○○等三人備位聲明按丁數發放後所餘徵收款應如何處理,非本件審判 範圍)。故丙○○等三人之先位聲明,不論以起訴時主張之十一億二千一百七十 四萬四千五百十六元計算每房份應得金額,或依本院審理時,所擴張之十二億七 千六百五十八萬七千二百二十四元計算,均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㈦至於本院八十九年上更㈠字第二0四號判決(本院卷㈠,一九頁),固認定傳景 派應依房份分配,然該判決業經最高法院廢棄,且該判決中並未就乾元公業七十 五年規約有上開不發生效力之事實為審酌,亦未審酌本件徵收款之分配,在傳景 派應按丁數分配,業經乾元公業八十九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追認通之事實,故 本件無受該判決拘束之必要。又丙○○等三人聲請訊問證人鄭憲宗、鄭玄餘、鄭 玄藏、鄭玄得及鄭玄峰,以證明傳恩派係依房份分配之事實(本院卷㈢,一二二 頁)部分,因丙○○等三人並未於準備程序主張該事項,且傳恩派係依房份分配 ,於兩造間並無爭議,而傳恩派如何分配,亦與本件傳景派無涉,故本院認無訊 問必要,均一併敘明。
五、備位聲明部分:
按有關乾元公業中傳景派派下員就系爭徵收應分配之金額,應以每丁發放九百八 十五丁基數,每丁七十九萬九千元,為計算基礎,已如前述,並為鄭聰和等五人 所不爭。鄭聰和等五人就丙○○等三人主張其所應分配之徵收款,除鄭聰和等五 人所已給付者之外,尚有七.五丁未給付之事實,雖不爭執(本院卷㈠,七0頁 ,卷㈡,三頁),但以因另派下員鄭雨順就該款尚有爭議,故暫時不發,且乾元 公業有將傳景派之權利義務交由傳景公業處理之慣例,故丙○○等三人應向傳景 公業請求而非向鄭聰和等五人請求置辯。然丙○○等三人為乾元公業之派下員, 有關因乾元公業所生之權利義務,自於丙○○等三人與乾元公業間發生,至於丙 ○○等三人與其他派下員鄭雨順間並無權利義務之關係。故鄭聰和等五人以鄭雨 順就該款尚有爭議,為扣發丙○○等三人之徵收款之理由,尚非有據。又乾元公 業中傳景派之權利義務雖依慣例委由傳景派大會或傳景公業處理,再提乾元公業 追認,但乾元公業與傳景公業畢竟為不同之祭祀公業,為傳景派之丙○○等三人 ,仍為乾元公業之派下員,本件徵收款所生權利義務仍於丙○○等三人與乾元公 業間發生,故若傳景公業或傳景派大會未代為履行乾元公業之義務,則乾元公業 仍應對丙○○等三人履行其義務。且依上開乾元公業於八十七年一月四日召開八 十七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決議㈦亦決議:「領回之提存款,在乾元公內分配 」,可知乾元公業派下員大會亦認為應由乾元公業負最終分配義務。本件丙○○ 等三人請求之七.五丁徵收款既尚未受分配,不論傳景公業或傳景派大會有無或 如何處理,均不影響乾元公業應對丙○○等三人履行之義務,故鄭聰和等五人之 抗辯為無理由。從而丙○○等三人備位請求鄭聰和等五人應給付按七.五丁計算 ,共五百九十九萬二千五百元之徵收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 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綜上所述,丙○○等三人本於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法律關係,先位及追加聲明請求 鄭聰和等五人給付按房份計算之九百六十八萬八千五百九十九元之徵收款,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備位聲明請求鄭聰和等五人給付按丁數計算之五百九十九萬 二千五百元本息之徵收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丙○○等三人先位請 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准許備位請求,並依兩造陳明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兩造分別就其受不利之判決部分提起上訴,請求予廢棄改判,丙 ○○等三人並為先位聲明之追加,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追加之訴。又丙 ○○等三人追加聲明既應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及丙○○等三人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吳 謀 焰
法 官 呂 太 郎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書記官 明 祖 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