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五九一號
上訴人即 被 上訴人 甲
訴 訟 代 理 人 陳景新律師
被 上 訴 人 庚○
右一人 訴訟 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即 上訴人 丙
右二人 訴訟 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即上訴 人 劉
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
上 訴 人 戊○
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乙○
右二人 訴訟 代理人 張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兩造(除庚○○、丁○○外)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
年六月二十九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三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右廢棄部分(一)確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旱坑子小段(下同)二一之四地號內如附圖二內A所示位置面積○.○○一三公頃土地、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劉家進所有同上小段二一之三地號內如附圖二B所示位置面積○.○○○五公頃土地、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所有坐落同上小段二一之二地號內如附圖二C所示位置面積○.○○○八公頃土地、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己○○所有同上小段二一之一地號內如附圖二D所示位置面積○.○○○九公頃土地、被上訴人丁○○所有同上小段二一之五地號內如附圖二E所示位置面積○.○○三一公頃土地、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己○○所有同上小段二一之六地號內如附圖二G所示位置面積○.○○○四公頃土地、被上訴人庚○○共有同上小段二二之五地號內如附圖二H、I所示位置面積○.○○○八公頃及○.○○一六公頃土地、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己○○所有同上小段二二之二二、二二之二一、二二之二六、二二之一六、二二之一五地號內如附圖二J、K、L、M、N所示位置面積○.○○二五公頃、○.○○一六公頃、○.○○○二公頃、○.○○二三公頃、○.○○一二公頃土地有道路通行權。(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在第一審訴請丙○○、劉家進、己○○、戊○○、乙○○拆屋還地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己○○其餘上訴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丁○○、庚○○、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劉家進、己○○、上訴人戊○○、乙○○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部分: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前項廢棄部分,請求確認上訴人甲○○就被上訴人丙○○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 市○○○段旱坑子小段(下同)二一之四地號內如附圖二A所示位置面積○. ○○一三公頃土地、被上訴人劉家進所有同上小段二一之三地號內如附圖二B 所示位置面積○.○○○五公頃土地、被上訴人丙○○所有坐落同上小段二一 之二地號內如附圖二C所示位置面積○.○○○八公頃土地、被上訴人己○○ 所有同上小段二一之一地號內如附圖二D所示位置面積○.○○○九公頃土地 、被上訴人丁○○所有同上小段二一之五地號內如附圖二E所示位置面積○. ○○三一公頃土地、被上訴人己○○所有同上小段二一之六地號內如附圖二G 所示位置面積○.○○○四公頃土地、被上訴人庚○○共有同上小段二二之五 地號內如附圖二H、I所示位置面積○.○○○八公頃及○.○○一六公頃土 地、被上訴人己○○所有同上小段二二之二二、二二之二一、二二之二六、二 二之一六、二二之一五地號內如附圖二J、K、L、M、N所示位置面積○. ○○二五公頃、○.○○一六公頃、○.○○○二公頃、○.○○二三公頃、 ○.○○一二公頃土地有道路通行權。
㈡答辯部分:駁回對造(曾德琳、己○○、乙○○、戊○○、劉家進)之上訴。二、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所陳部分外,補稱: ㈠上訴部分(即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
⒈上訴人甲○○所有系爭一四、一五之三、一八之二、二一、二二之七地號土地 ,有種植水稻等作物,插秧機、割稻機、載榖機等機具,有通行被上訴人丙○ ○、劉家進、己○○、丁○○、庚○○所有系爭土地之必要。 ⒉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六十八年在同小段第二二之一二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 碼為東興路三七八號之房屋,復於七十二年在第二二之一二、第二二之一八、 二二之二四、二三之一地號土地上增建房屋,皆在上訴人甲○○第一次(七十 四年九月八日)、第二次(七十五年五、六月間)與曾清石交換土地前。 ⒊上訴人甲○○請求通行土地,皆在竹北市○○路三八六巷巷道上,已舖柏油路 面,為被上訴人平日即已通行使用之道路,允許上訴人甲○○通行,並未增加 被上訴人之負擔。且被上訴人通行之三八六巷巷道上,其二一、二二之五地號 土地現仍為上訴人甲○○所有或共有。
⒋上訴人於六十六年間購買二二之一二、二二之一八、二二之二四、二一之一○ 等地號土地建屋時,僅二二之一二、二二之一八相鄰接處之一狹窄空地可供通 行。且上訴人所有一四、一五之三、一八之二、二一、二二之七等五筆袋地, 當時與東興路間尚隔著二一之八、二一之一一、二二之五等三筆土地,此三筆 土地當時皆非上訴人所有(二一之八、二一之一一地號土地,原係曾清石所有 二一之五地號土地之一部分,於七十四年、七十五年交換後始由二一之五地號 土地分割移轉為上訴人所有。二二之五地號土地更遲至八十三、八十四年間始 由上訴人購得持分五十六分之五十五),故被上訴人主張當時上訴人所有袋地 可通行至東興路,顯與事實不合。
⒌袋地對通行道路之需求,每因時代之變遷而有不同,六十年間上訴人耕作所有
系爭袋地時,田埂路即可通行人、畜,嗣因社會進步,耕作及載運穀物皆用大 型機械及車輛,故上訴人請求通行之三八六巷巷道,亦由土石路逐漸拓寬並加 舖柏油路面。上訴人既只能通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以與東興路聯絡,且被 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在東興路三八六巷巷道上,供上訴人通行並未增加被上訴 人負擔,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二、三十年前曾通行如田埂路大小而現已無法通 行之其他小徑,執為拒絕上訴人通行之理由,自不足採。 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六八號刑事傷害案件之判決,即認定上 訴人甲○○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之必要。 ㈡答辯部分(即請求返還土地部分):
⒈系爭二二之五地號土地原屬訴外人蔡金灶、蔡金鐘、蔡天色、蔡式國、蔡贊金 等所共有等情,原審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甚詳,被上訴人甲○○承購系爭 土地時,原共有人從未提及渠等知悉或曾同意上訴人曾清石等越界建屋之事, 被上訴人甲○○於購地後不久之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以存證信函提出異議前, 上訴人並未發覺有越界建屋情事,系爭二二之五地號土地之前所有人豈有可能 知悉上訴人越界而不即異議之理?
⒉被上訴人甲○○費盡心血始向系爭土地眾多原共有人取得該土地應有部分五十 六分之五十五,自得就應有部分,對共有物全部行使使用、收益之權,上訴人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土地。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己○○;上訴人乙○○、戊○○;被上訴人丁○○方 面:
一、聲明:
㈠上訴部分(丙○○、己○○、乙○○、戊○○就返還土地部分):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⒉前項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答辯部分(丙○○、己○○、丁○○就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駁回上訴人甲○ ○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部分(即返還土地部分):
⒈被上訴人甲○○於八十一年間,與上訴人劉河光、丙○○等未經申請建照,同 時增建所有建物,各將原占用系爭二二之五地號土地之磚造平房部份拆除,分 別增建至所有同小段二一之一○(甲○○)、二一之二(丙○○)、二一之三 (劉河光)等地號土地為鋼筋混泥土造三樓樓房,計被上訴人甲○○占用系爭 二二之五地號土地七平方公尺、上訴人丙○○占用七平方公尺、劉河光占用十 九平方公尺,(參原審囑託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為週知之事實, 嗣被上訴人甲○○雖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分別向其前 手取得系爭二二之五地號土地持分五十六分之五十五,惟伊既明知系爭二二之 五地號土地上建有房屋仍予買受(含甲○○所有建物占用之七平方公尺在內) ,足認其已同意容忍房屋所有人曾清石(按曾清石原有系爭磚造平房八十一年 間未經改建,現為曾釋鋒所有)、丙○○等設定地上權,被上訴人甲○○除得 請求己○○、丙○○等與其設定地上權並給付租金外,自不得請求拆屋還地。
⒉上訴人丙○○占用系爭同小段二二之五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內二所示面積○.○ ○○九公頃土地堆置雜木等,己○○於附圖一內十五所示面積○.○○五四公 頃土地上種植稻禾部份,業經分別清理、割除,將占用土地部份返還。 ㈡答辯部分(即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
⒈上訴人甲○○於六十六年間購地之初,確有通路可供通行東興路等情,為上訴 人甲○○所不爭執,其嗣於所有同小段二一之一○、二二之一八、二二之一二 等地號土地增建房屋時,應預留通路以供使用,其竟於八十一年間增建建物時 以建築物及圍牆圍籬等物,將自己所有之土地通路封閉,再以前開土地不能與 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請求確認就被上訴人丙○○、己○○、丁○○之所有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實有違誠信原則。
⒉上訴人以建築物、圍牆、圍籬等物將自己所有之土地通路封閉後,即通行東海 國民小學側門以達東興路,及系爭學校側門再遭關閉,則沿農路與東興路三一 二巷(按東興路三一二巷為一寬約四至五公尺之柏油道路)相連接,所有農具 均放置所有同小段第二一地號建地倉庫內,十餘年來,上訴人通行東興路三一 二巷道路,毫無窒礙,此由上訴人所有同小段二一、二二之七、一四、一五之 三、一八之二、二二之二四等地號土地,從無廢耕等情可證,足認上訴人所有 上述土地並非無適宜通行之袋地顯而易見。
⒊東興路三八六巷原為被上訴人丙○○及曾清石等為便利耕作所有同小段二二之 一一、二二之二三、二二之六、二一之四、一四之二等地號土地而開設,並非 為供公眾通行之用,上訴人徒託空言,主張在六十年間即已通行系爭三八六巷 巷道云云,與事實不符。
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六八號刑事傷害案件之判決,不足以作 為確認通行權存在之依據。
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劉家進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部分: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劉家進之部分廢棄。
⒉前項廢棄部份,駁回被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宣告假執行。 ㈡答辯部分:被上訴人劉家進並未提出答辯聲明。二、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所陳部分外,補稱: ㈠上訴人劉家進之父親劉河光於六十六年間向被上訴人甲○○之岳母陳曾月妹女士 購買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路三八二號之房地時,被上訴人甲○○住在此建物 內,上開房屋點交時即已越界建築在第二二之五地號土地,嗣於八十一年間劉河 光、丙○○與被上訴人甲○○亦同時將原來一樓加強磚造房屋整改建成三層樓房 ,迨至八十三、四年間被上訴人甲○○始購買第二二之五地號帶狀灌溉水道,並 隨即請求拆屋還地,要求高額買賣價金,上訴人基於拆屋將遭受鉅大損失,並嚴 重影響建物結構安全,於是接受被上訴人甲○○所提出之高額價款,惟被上訴人 甲○○又不願和解,被上訴人甲○○之行為實有違誠信原則。 ㈡丙○○等曾將第二二之五地號部份土地截彎取直,水道改以流經上訴人等之土地
,並越界建屋占用第二二之五地號土地之情事告知前土地所有人等知悉,幾十年 來前土地所有人均未表異議。被上訴人甲○○於購買第二二之五地號帶狀灌溉水 道時既已知悉鄰地越界建屋,自不得請求拆屋還地。 ㈢被上訴人甲○○購買未具經濟價值之帶狀灌溉小水道,請求上訴人劉家進拆除鋼 筋混泥土造三層樓房並返還土地,不但使上訴人蒙受鉅大損失,還嚴重動搖建築 物結構,被上訴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請求拆屋還地,實為權利濫用。上訴人 願在合理之範圍內價購所占用之土地。
丁、被上訴人庚○○方面: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 明或陳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具狀起訴,依民法 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曾清石等拆屋還地,曾清石於訴訟繫 屬中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將其所有之新竹縣竹北市○○路三八四號房屋贈與曾 釋鋒,依前開說明,甲○○仍得以曾清石為被告。又嗣曾清石於八十七年六月一 日亡故,本件系爭二一之九、二一之一、二一之六、二二之二二、二二之二一、 二二之二六、二二之一六、二二之一五地號土地由其子己○○繼承,二二之五地 號內如附圖一所示內四位置面積○.○○一五公頃之房屋則由其子己○○、乙○ ○、戊○○共同繼承,此有渠八十七年九月八日民事補充答辯狀所附繼承系統表 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故曾清石部分由己○○、乙○○、戊○○於原審聲明承 受訴訟判決後並提起上訴,甲○○自仍得對己○○、乙○○、戊○○進行訴訟, 特予敘明。
二、又本件甲○○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劉河光原為被告,嗣因 劉河光將其所有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段二一之三、二二之二○、二二之一四 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路三八二號之建物贈與其子劉家進,劉 家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㈡第一四七頁),並經 甲○○同意,其承當訴訟之聲請,核無不合,合先敘明。三、本件被上訴人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甲○○起訴主張:㈠新竹縣竹北市○○路三八六巷在二十餘年前即係可通行之便 道,因甲○○所有系爭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旱坑子小段(下同小段)二一 之六地號土地適在該便道上,曾清石為確保通行方便,要求以其所有二一之八地 號土地與甲○○交換,甲○○同意以交換後仍得通行該便道為條件,與曾清石交 換土地,並將約定辦理調解,嗣於七十五年間甲○○與曾清石第二次交換土地, 詎曾清石暗動手腳,將應移轉登記與甲○○之土地分割成二一之九、二一之一一 地號兩筆,僅移轉登記二一之一一地號土地予甲○○,曾清石自應依約將二一之 九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並交付予甲○○,而曾清石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死亡,系爭
二一之九地號土地由其子己○○繼承,己○○自應繼承曾清石上開債務。㈡又系 爭二二之五地號土地為甲○○及庚○○共有,丙○○、劉河光、曾清石、己○○ ,並無正當權源於上開土地搭蓋建物、堆積雜木及種植水稻等作物。曾清石死亡 後二二之五地號內如附圖一所示四位置面積○.○○一五公頃之房屋則由其子己 ○○、乙○○、戊○○共同繼承。㈢曾清石在與甲○○第一次交換土地時,承諾 二一之六、二一之五地號土地仍保持既成道路方式供甲○○作農路等通行使用, 且甲○○所有系爭二一、二二之七、一四、一八之二、一五之三、二二之二四等 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須經曾清石、丙○○、劉河光、丁○○、庚○ ○所有之土地,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六八號刑事傷害案件之 判決,亦認定甲○○就系爭土地有通行之必要,爰依土地交換約定、無權占有、 鄰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己○○應移轉二一之九地號土地所有權並交 付予甲○○、㈡丙○○、己○○、乙○○、戊○○、劉家進應返還土地二二之五 地號土地予甲○○等共有人、㈢確認甲○○就丙○○、劉河光、己○○、丁○○ 、庚○○所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判決等情。(就甲○○請求己○○移轉 二一之九地號土地所有權並交付部分,原審為甲○○敗訴之判決,甲○○就此部 分未據提起上訴;又甲○○聲明己○○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三八六 巷十六號建物占有系爭二二之五地號土地面積0.00五七公頃部分,經原審法 院囑臺灣省土地測量局以電子測距經緯儀施測導線點施測,占用面積應為0.0 0四二公頃,原判決甲○○只得請求拆除房屋之面積0.00四二公頃,就超過 部分駁回甲○○之請求,甲○○就此部分亦未上訴,此二部分均確定)二、丙○○、己○○、乙○○、戊○○、丁○○、劉河光則以:㈠返還土地部分:系 爭二二之五地號土地之前所有權人對於越界建築情事,並未表示異議,甲○○取 得系爭二二之五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前,既知悉上開土地建有丙○○、己○○、 乙○○、戊○○、劉家進所有之房屋,足認甲○○已同意容忍房屋所有權人設定 地上權,甲○○除得請求租金外,不得請求拆屋還地;又系爭二二之五地號土地 為未具經濟價值之灌溉水道,甲○○取得其應有部分後請求拆屋還地,使房屋所 有權人蒙受鉅大損失,並影響鋼筋混泥土造三層樓房之結構安全,有違誠信原則 ,亦為權利濫用,丙○○、己○○、乙○○、戊○○、劉家進願以合理價格購買 占用部分之土地。而丙○○占用系爭二二之五地號土地堆置雜木等,己○○種植 稻禾部份,業經分別清理、割除,將占用部分返還甲○○。㈡確認通行權存在部 分:曾清石於調解時同意充作農路供曾清石、甲○○共同使用之土地,僅限於甲 ○○移轉之系爭二一之六地號土地,且甲○○不須經過東興路三八六巷巷道,亦 經陳發生證述明確,又甲○○於六十六年間購地之初,原有通路可供通行東興路 ,惟嗣以建築物及圍牆、圍籬等物,將自己所有之土地通路封閉,再以前開土地 不能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實有違誠信原則,況甲○○ 十餘年來通行東興路三一二巷道路,毫無窒礙,甲○○對於東興路三八六巷並無 通行權存在,且東興路三八六巷為丙○○及曾清石等為便利耕作所開設,並非為 供公眾通行,甲○○主張其在六十年間即已通行系爭三八六巷巷道云云,與事實 不符,再者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六八號刑事傷害案件之判決, 不足以作為確認通行權存在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請求返還土地部分: ㈠甲○○主張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旱坑子小段二二之五地號土地為甲○○( 持分五六分之五五)及庚○○(持分五六分之一)所共有;丙○○、劉河光、曾 清石、己○○並無正當權源卻在甲○○等土地上搭建建物、堆積雜木及種植水稻 等作物。曾清石亡故後二二之五地號內如附圖一所示內四位置面積○.○○一五 公頃之房屋則由其子己○○、乙○○、戊○○共同繼承,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曾 清石繼承系統表為證,己○○等對此並不爭執,且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履勘現場及 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又按共有物全部或一部之供他人用益,係屬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管理 行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管理之,如共有人中之一人未經 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將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出借他人使用,對於他共有人,不 生效力。本件系爭第二二之五地號土地原屬訴外人蔡金灶、蔡金鐘、蔡天色、蔡 式國、蔡贊全等所共有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記載甚詳,丙○○等所稱曾清石原越 界建屋一事為蔡金灶所同意,縱屬實在,惟丙○○等未能就其取得前述全體共有 人同意一事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占有為合法。 ㈡惟查甲○○於六十八年於所有同小段第二二之一二地號土地,增建房屋,嗣於七 十二年再於所有同小段第二二之一二、二二之一八、二二之二四、二三之一等地 號增建房屋,其間多次鑑界,衡情甲○○對伊所有土地界址,當知之甚稔。因此 甲○○於八十一年間,與丙○○、劉河光(現為劉家進所有)等未經申請建照, 同時增建所有建物,擅將原占用系爭第二二之五地號部份土地之磚造平房部份拆 除,分別增建至所有同小段第二一之一○(甲○○)、二一之二(丙○○)、二 一之三(劉河光)等地號土地為鋼筋混泥土造三樓樓房,計甲○○占用系爭第二 二之五地號土地七平方公尺、丙○○占用七平方公尺、劉河光占用十九平方公尺 (參附圖一土地複丈成果圖),為週知之事實,雖甲○○其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 十四日,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分別向其前手取得系爭第二二之五地號土地持分五十 六分之五十五,惟甲○○於購買時即知道鄰地已越界建屋,伊事先既明知系爭第 二二之五地號土地上建有房屋(含甲○○所有建物占用之七平方公尺在內)仍予 買受,就應當要繼受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規定,同意容忍房屋所有人曾清石、 丙○○等設定地上權或請求訂立租賃關係,被上訴人甲○○除得請求己○○、丙 ○○等與伊設定地上權或訂定租約,給付租金外,自不得請求拆屋還地。 ㈢次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 法。」查劉家進之父親劉河光於六十六年間向甲○○之岳母陳曾月妹女士購買坐 落新竹縣竹北市○○○段旱坑子小段第二十一之三、二十二之二十、二十二之十 四等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築物(本國式一樓加強磚造房屋乙棟,於六十年間與曾清 石、丙○○一起建造),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三八二號,八十一年間 劉河光與丙○○及甲○○一起同時將原來一樓加強磚造房屋整建成三層樓房,整 建完工後甲○○即於八十三、四年間購買同小段第二十二之五地號帶狀灌溉水道 ,並請求拆屋還地,甲○○權利之行使有違誠信原則。又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 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按「查權 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
,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 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有最高法院七十 一年度臺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可考。退一步言之,系爭二二之五地號土地係屬特 種農業區水利用地,為一帶狀灌溉水道,丙○○占用面積為七平方公尺、劉家進 占面積為用一九平方公尺、己○○、乙○○、戊○○占用面積為一五公尺、己○ ○占用面積為四十二平方公尺,而丙○○等系爭房屋為三層樓房之鋼筋混凝土造 建築,甲○○取得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所得極少,堅持不願出售系爭土地,渠請 求劉家進、丙○○等等拆屋還地,拆除樓房,不但使渠等蒙受鉅大損失,還嚴重 動搖建築物結構,甲○○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請求拆屋還地,實為權利濫用。 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自應就甲○○因權利行使所能 取得之利益,與丙○○等等因其權利之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因此 丙○○等等願在合理之範圍內,價購所占用之土地,尚屬合理。從而甲○○請求 丙○○等拆除系爭二二之五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並移去地上物返還土地,並非可採 。
㈣至甲○○訴請丙○○將占用系爭同小段二二之五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內二所示面積 ○.○○○九公頃土地上堆置雜木等清理,及訴請己○○於附圖一內十五所示面 積○.○○五四公頃土地上種植稻禾割除部份,業經丙○○、己○○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一四五頁渠等民事準備書狀),並分別清理、割除,此部份甲○○ 訴請丙○○搬除雜木等及訴請割除稻禾,為有理由。四、上訴人甲○○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
㈠甲○○主張所有一四、一五之三、一八之二、二一、二二之七地號土地,無法對 外聯絡,須通行丙○○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旱坑子小段二一之四、二 一之二地號土地、劉家進所有同上小段二一之三地號土地、己○○所有同上小段 二一之一、二一之六、二二之二二、二二之二一、二二之二六、二二之一六、二 二之一五地號土地、丁○○所有同上小段二一之五地號土地、庚○○共有同上小 段二二之五地號部分土地。丙○○等人則以甲○○所有同小段第二一之一○、二 二之一八、二二之一二等地號土地,面臨東興路,與其所有之同小段二一、二二 之七、一四、一八之二、一五之三、二二之二四、二一之七、二一之八、二一之 一一等地號土地相毗鄰,乃甲○○竟於八十一年間增建建物時以建築物及圍牆圍 籬等物,將自己所有之土地通路封閉,再以前開土地不能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 而請求確認通行權,有違誠信,且與法定要件不符,況十餘年來,甲○○通行東 興路三一二巷道路,毫無窒礙,其上述土地並非無適宜通行之袋地,自不得使用 丙○○等人土地為其通路之依據,資為抗辯。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己○○所有坐落新竹縣 竹北市○○○段旱坑子小段二二之一五(十二平方公尺)、二二之一六、二二之 二一(十六平方公尺)、二二之二二等四筆土地為竹北市○○路三八六巷巷道之 一部分,且三八六巷巷道上,其二一、二二之五地號土地現仍為甲○○所有或共 有(即附圖二,二一地號內F所示位置面積○.○○○六公頃,附圖二,二二之
五地號內H、I所示位置○.○○○八公頃及○.○○一六公頃),而甲○○所 有一四、一五之三、一八之二、二一、二二之七地號土地,非經訴請通行之土地 無法對外聯絡之事實,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且有附圖一可證,並有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六八號傷害事件刑事確定判決可參(見本院卷一第五六 頁)。至丙○○等主張甲○○因建築將自己所有之土地通路封閉後,而請求確認 通行就丙○○等所有系爭土地有違誠信部分,經查甲○○所有二二之一二、二二 之一八、二二之二四、二一之一○等地號土地,與甲○○所有一四、一五之三、 一八之二、二一、二二之七等五筆袋地,尚隔著二一之八、二一之一一、二二之 五等三筆土地,亦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附圖可參(見本院卷一第二二八頁附圖 )並有甲○○提出地籍圖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二第二三八頁)。而甲○○係於六 十六年間購買二二之一二、二二之一八、二二之二四、二一之一○等地號土地, 二一之八、二一之一一、二二之五等三筆土地當時皆非甲○○所有,甲○○先於 六十八年在二二之一二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門牌:東興路三七八號,與現址同 ),嗣於七十二年間,復在二二之一二、二二之一八、二二之二四、二三之一( 即二二之一二地號北端小三角形土地,為郭姓地主所有,甲○○以所有二二之三 地號土地與郭姓地主交換使用)增建房屋。而二一之八、二一之一一地號土地, 原係曾清石所有二一之五地號土地之一部分,於七十五年交換後始由二一之五地 號土地分割移轉為甲○○所有,至二二之五地號土地更遲至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 日、八十四年九月一日間始由甲○○購得持分五十六分之五十五,為丙○○等所 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八五頁、第二一四頁),土 地之移轉已在蓋房子之後,證人陳發生所供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故甲○○在 二二之一二、之一八、之二四及二三之一號土地上建造房屋時,其所有袋地並不 可通行至東興路,袋地非因甲○○建造房屋阻斷出路才成為袋地。 ㈢又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 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 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最高法院五 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可參。丙○○等主張甲○○可通行東興路三一二 巷部分,按袋地對通行道路之需求,每因時代之變遷而有不同,以牛耕種時候田 埂路即可通行人、畜,嗣因社會進步,耕作及載運穀物皆用大型機械及車輛,故 通行之道路自以農耕機具能通行為必要。經查:東興路三一二巷為水溝上加蓋如 田埂大小之農路,有丙○○等所提相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二七四頁、二七五頁 相片),故丙○○等指甲○○可通行之東興路三一二巷農路並不合現代之耕作方 式,丙○○等以甲○○可通行如田埂路大小之小徑及甲○○前揭土地未廢耕,執 為拒絕甲○○通行,洵不足採。
參、綜上所述,㈠上訴人甲○○主張確認通行權為可採,原審為甲○○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㈠所示。㈡甲○○訴請返還土地部分,上訴人丙 ○○、劉家進、己○○、戊○○、乙○○抗辯不應拆屋還地為有理由,甲○○此 部分請求並無理由,原審為丙○○、劉家進、己○○、戊○○、乙○○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駁回甲○○此部分請求,其請求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爰改判如主文第二項㈡所示。㈢至於甲○○訴請丙○○ 將占用之系爭同小段二二之五地號土地如附圖一內二所示面積○.○○○九公頃 土地堆置雜木等清理及訴請己○○將附圖一內十五所示面積○.○○五四公頃土 地上種植稻禾割除,將占用土地返還部分,為有理由,丙○○、己○○之上訴為 不足採,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甲○○之上訴為有理由,丙○○、己○○之上訴為 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劉家進、戊○○、乙○○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翁 昭 蓉
法 官 黃 嘉 烈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確認通行權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拆屋還地部分價額未超過一百五十萬元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書記官 倪 淑 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