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絨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2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原記載「基於 ...之犯意」,補充更正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證據補充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證人鍾宸淇、黃慶全、李慧 婷於警詢;證人張振昌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本院 106年度簡字第350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 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 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及 六合彩組頭等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次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 ,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 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 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 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 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 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亦著有93年度臺非 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既提供其上開檳榔 攤及行動電話,供不特定之賭客,或前往其檳榔攤或以手機 通訊軟體「LINE」聯絡其行動電話以下注簽賭,依照前揭判 決意旨及說明,被告上開檳榔攤及提供之行動電話形成之無 形空間,實際上不啻均已成為其所提供而為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自堪認其有提供「賭博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罪。
三、被告於各期「今彩539」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 非皆欲達當期最終之「今彩539」賭博營利目的,其主觀上 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 之評價,則每期「今彩539」開獎前,被告接受賭客簽賭下 注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 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營俗稱「臺灣大樂透」、「六合 彩」、職棒簽賭或地下期指簽賭之賭博,於每日或每週均有 「臺灣大樂透」、「香港六合彩」開獎、職業棒球比賽或期 貨交易之賭博決定輸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 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 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依 上揭說明,被告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 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 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 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 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週 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 ;是被告自民國105年11月中旬起至105年11月22日晚上7時 45分為警查獲止,所為經營「今彩539」賭博之行為,係基 於單一之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之犯意,而反覆所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 行為而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五、被告以一個經營「今彩539」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賭 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3罪 ,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六、爰審酌被告經營「今彩539」簽賭站,助長不勞而獲之賭風 ,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然其經營簽賭站時間非長,且於 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卡1張) ,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