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92年度,99號
TPHM,92,聲再,99,2003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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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九十九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六一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
年一月十四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八十八年易字第二八一0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傷害案告訴人郭台榮所提出之和平醫院診斷書,足以還 原真實,證明告訴人之傷勢係由二枝粗細不同之木掍所造成,聲請人係因告訴人 以掃柄攻擊,而持木棍阻擋,毫無攻擊之意,也無攻擊之事實,告訴人所受之傷 顯非聲請人所致,告訴人於民事案件審理時,始承認聲請人持二支器物攻擊,聲 請人已將粗木棍一支呈堂作證,顯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 判決,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二、按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之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 再審;又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以本件傷害案告訴人郭台榮所受之傷,非其造成,聲請人當時係 正當防衛,發現另一支木棍為發現新證據等情,先後多次向本院聲請再審,分別 經本院以無再審之理由而裁定駁回者,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七十六號及九 十年度聲再字第二七一號二裁定可稽;經本院以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確定後,再 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再審程序違背規定,而裁定駁回者,有本院九十年度聲再 字第二三八號、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三二七號、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四十六號裁定 可稽。聲請人本次聲請再審之理由,仍與前開二裁定之聲請意旨相同,其係就經 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 序違背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楊 貴 雄
法 官 蘇 素 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 閣 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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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