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92年度,79號
TPHM,92,聲再,79,2003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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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七九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
二月十日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一四號、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查原審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一九號判決,認定聲請人(即被告 )對告訴人陳蕭春枝犯有詐欺取財之罪,依憑之証據,無非是:⑴聲請人於偵 審中之自白⑵聲請人於偵審外之自白(即告訴人提供之錄音帶)⑶告訴人及其 配偶、子女、友人之供述⑷聲請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簽下願將名下所有之 三間房子及廿三張聯電股票過戶予告訴人之配偶陳薪鎮之承諾書,及用以擔保 過戶之本票十二張。其中關於⑵聲請人於偵審外之自白(錄音帶)、⑷聲請人 簽立之房子過戶承諾書及十二張本票,係受陳薪鎮持械恐嚇聲請人之配偶吳世 英,於意思不自由的情形下而為意意思表示,聲請人於歷次狀紙中對此一再主 張,而為原審所不採。
(二)然告訴人之配偶陳薪鎮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持槍型滅火器至聲請人之配 偶吳世英所開設之信興藥局恐嚇吳世英一事,已遭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 字四0一四號判決確認成立恐嚇罪,並處有期徒刑二個月,得易科罰金在案, 此有判決書可稽(見判決書第九頁,証一)顯見聲請人抗辯屬實,原審判決所 憑藉之錄音帶,承諾書及本票,實為聲請人受恐嚇後心生畏懼,而為之虛偽意 思表示,不具有憑信性,屬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偽造證 據應無疑義。
(三)惟原判決卻認為陳薪鎮隨後即將槍型滅火器收起,故聲請人之所以會簽下上述 契據,並為錄音帶內容之陳述,完全是出於自願云云。然衡諸常情,一般人在 受到恐嚇之後,即使恐嚇之人稍有收斂,並要求受恐嚇的對象為一定行為者, 受恐嚇之人鮮有不受之前恐嚇行為影響,故即使聽從其要求,亦不能因為恐嚇 行為一時不存在,而斷定順從其要求之行為,係出於自由真意。蓋如答案為肯 定,豈非謂持械叫囂恫嚇於前,隨後隱械斂色,要求在場之人交付財物者,亦 不能構成恐嚇取財罪或強盜罪?原審就此部份之推論認為持槍恐嚇之人須一直 持著槍枝直至完成恐嚇之人所要求之行為始構成犯罪,顯有違反吾人之日常生 活經驗法則,而末見其是。
(四)是扣除錄音帶承諾書及本票等証據外,支持原審判決者,僅剩聲請人之自白及 告訴人和其親友之供述,按被告之自白不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告訴人和其親友之供述,因身份特殊 ,難免無偏頗之處,殊不足採。綜上所述,原判決作為認定聲請人確有詐欺行 為之錄音帶、承諾書及本票,係聲請人見其配偶吳世英遭到恐嚇之後,心生畏



懼下所為之意思表示,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0一四號判 決可資為憑,故原判決所依憑之証物實屬偽造。(五)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一項六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 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若判 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 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二十八年著有抗字第 八號判例可參。又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第六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 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與在認定事實後因以請處罪刑所應依據 之法律無涉。」最高法院三十五年亦著有特抗字第二一號判例可稽。因此依上 述二判例之意旨,於判決前經聲請調查之證據而為法院所不採者,非所謂發見 新證據(二十八抗字八號)。至於係於判決前業已聲請調查,而為審判時未經 注意亦未調查,且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者,並足以證明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錯誤,係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三十五特抗二一)。(六)本案原審判決於其判決書第十八頁倒數第四行所認定之事實謂「吳世英就除遭 陳薪鎮如何持槍抵住腹部外,所為如何在信興藥局內被陳薪鎮夥同九人前來毆 打,恐嚇、脅迫云云之誇大陳述,自不足據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惟被 告(即聲請人)於原判決時一再辯稱係因陳薪鎮○○○道弟兄多人持槍同來恐 嚇、脅迫,迫不得已始簽下承諾書,並配合告訴人之要求而為錄音、供述,且事後陳薪鎮竟要求聲請人共同負擔其聘請黑道弟兄費用之一半即新台幣六萬元 ,而由聲請人開支票以為支付。此部份事實聲請人除舉其配偶吳世英為証外, 並具狀聲請原審就該支票之流向為調查,此有聲請狀一份附卷可稽(證二)。 豈料原判決僅就吳世英之証詞部份不採為認定,至於聲請人就聲請支票流向調 查之部份,原審竟疏未注意亦未調查,且未敘述其不採之理由,況該支票流向 調查所得之証據,實足以証明聲請人之辯稱及聲請人配偶吳世英之供述為真實 ,而原審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又聲請人如係受恐嚇、脅迫所為之配合簽訂承 諾書、錄音之行為,則原判決顯無據據足以証明聲請人有其所認定之詐騙之行 為,實足為聲請人無罪判決認定。則該聲請調查支票流向之証據,依三十五年 抗字第二十一號判例之意旨,實符合「發見確實之新証據」,而足為再審之理 由。
(七)原判決所依憑之証物實屬偽造,對於上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亦漏未審酌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
二、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 偽造或變造者」,固得聲請再審,惟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其證明方法「以經判 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有罪之判決確 定後,受有罪判決之人,須經另案確定判決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為偽造及 虛偽,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



得聲請再審。準此,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採用之證物為偽造,認有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乃係基於原審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一四號判決(聲請人即被告對此一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以九十年上易字第二五一九號-本件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之-判決 )認另一被告陳薪鎮確涉有恐嚇犯行,進而推論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乃係因 恐嚇所為,係屬偽造云云,惟查:聲請人及陳薪鎮同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 八年易字第四○一四號判處罪刑,嗣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九 十年上易字第二五一九號判處罪刑確定,有該二判決在卷可憑,是該二判決, 係同一案件,經第一審及第二審依法審結而已,故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 易字第四○一四號判決既非上開所謂之另案判決,且該判決僅認定陳薪鎮涉犯 恐嚇罪行係對吳世英為之,聲請人竟擴張推論本院前開九十年上易字第二五一 九號確定判決所憑之聲請人錄音帶,其簽立之承諾書及本票等證物係屬偽造云 云,非僅有蓄意曲解上開判決意旨,且與卷證資料相間,所述自非適法之再審 理由,至為明顯。且聲請人並未就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如何被偽造、變造, 提出相當之證據資以證明,或證明業經何法院判決確定屬實,或就其刑事訴訟 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造成,提出相當之證明資料,聲請人空言據之 聲請再審,實有未合,要無疑義。
(二)再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 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 行發見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 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原因。且就證據本身 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 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三十三年度抗字第七十號判 例可供參照。本件聲請意旨所指之告訴人提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在信興藥 局及同年十月底某日、同年十一月三日在其住處之聲請人與告訴人等人談話內 容錄音帶、聲請人於同年九月三日、同年九月十八日簽立之名下三間房屋及廿 三張聯電股票過戶予告訴人配偶之承諾書用以擔保過戶之十二張本票等證據, 原確定判決已就如何不足為聲請人有利之憑證,詳敘其證據取捨之理由及心證 之所由得,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法或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至於聲 請人之自白及告訴人與其親友先後之供述及證言,原確定判決亦於判決理由中 敘明採用與否及其形成心證之理由,顯就聲請人之自白是否有無其他補強證據 加以審酌。又聲請人另執陳薪鎮要求聲請人共同負擔其聘請黑道弟兄之半數費 用新台幣六萬元,而於本院前審中聲請調取宋鳳菊銀行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用以證明聲請人係受恐嚇所為等情,已非屬判決當時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 且是否調取宋鳳菊銀行開戶資料及支票流向乙節,僅屬證據調查之進行與否, 與本件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詐欺之行為事實無關,尚非所謂「發見確實之 新證據」,況就其本身形式上觀察,仍須經調查程序,始可認定是否動搖原確 定之判決而得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依首揭判例意旨所示,聲請意旨執此聲 請再審,顯無理由。且縱可認為上述宋鳳菊銀行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乃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之情形 ,亦因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廿四日收受前開本院前審確定判決,而聲請人 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下午十五時始向本院提出刑事再審聲請狀,有該狀附卷可 證,其此之聲請,已逾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條所定之「應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 為之」時間,已有未合。而聲請人對於最高法院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十一號判 例意旨解為「判決前業已聲請調查,而於審判時未經注意亦未調查,且未說明 不採之理由,並足以證明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係(刑訴法第四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云云,與該判例「::所稱發 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 :」之旨有異,尚有誤會,尤難謂合,併此敘明。(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或其所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核均非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之原判決所憑之證物經證明為虛偽、 變造或有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並無再審之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陳 榮 和
法 官 李 英 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 信 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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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