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七一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乙○○
甲○○
右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0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確定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一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認為聲請人乙○○、甲○○二人就系爭房屋徒有租賃之名,並無租賃 之實,無非係以上開房地係聲請人甲○○出資購買所有,因聲請人乙○○做生意 需不動產辦理貸款,而信託登記予聲請人乙○○為由,是聲請人乙○○是否因做 生意而需不動產辦理貸款,以及上開房地是否聲請人甲○○出資購買而信託登記 予聲請人乙○○,自與聲請人有無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使公務登載不實罪責,有重 要關連。
⑴查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曾提出卷附之房屋稅繳款書(聲證二號),主張聲請人 乙○○於民國八十二年以前另有坐落高雄市○○區○○街四十七巷六號房屋, 本案第一審判決謂聲請人乙○○為做生意需不動產辦理抵押貸款,而與聲請人 甲○○商議將系爭房屋信託登記予聲請人乙○○云云,根本與事實不符,詎原 確定判決就上開足以影響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竟完全未予審酌, 隻字未提,自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理由 。
⑵又,原確定判決係認為上開房地為聲請人甲○○所出資購買,而信託登記予聲 請人乙○○云云,既稱上開房地係聲請人甲○○所出資購買,而信託登記聲請 人乙○○名義,則上開房地應係以聲請人甲○○名義簽訂買賣契約並繳納價款 ,俟辦理所有權登記時,始因信託而指定登記予聲請人乙○○,而非由聲請人 乙○○簽訂買賣契約及繳納價款。惟依聲請人提出卷附委託書上之記載「立委 託書人乙○○茲因訂購永新股份有限公司所建座落臺北市○○區○○路「永新 士林大廈」第參樓A型房屋壹戶,業經完成正式簽約手續。」(聲證三號), 清楚可知上開房地係由聲請人乙○○所訂購,以及由聲請人乙○○簽訂買賣契 約,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即上開房地係由聲請人甲○○出資購買而信託登 記予聲請人乙○○有間,並佐以聲請人提出卷附由聲請人乙○○繳納買賣價款 之統一發票及繳款單據、以及契稅及監證費繳納通知書等(聲證四、五號), 益證上開房地自始即係聲請人乙○○所買受,並繳付價款,絕無原確定判決所 稱上開房地係聲請人甲○○出資購買,而信託登記在聲請人乙○○名下之情事 ,原確定判決以此為由,認為聲請人二人就系爭房屋無成立租賃之可能,實屬 誤謬。原確定判決未實際審酌上開聲請人提出之委託書、統一發票及繳款單據 、以及契稅及監證費繳納通知書之內容,僅以「另既然被告二人達成將房屋信
託登記予被告乙○○之意思表示合致,則關於該房屋之相關繳付價款之統一發 票、繳款單據、委託書、契稅及監證費繳納通知書上記載被告乙○○為名義人 ,理所當然」等空泛之詞,即遽認為上開委託書、統一發票及繳款單據、以及 契稅及監證費繳納通知書等,不足執為有利於聲請人認定之證據云云,自仍難 辭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理由。 ㈡又,原確定判決認為聲請人二人就系爭房屋徒有租賃之名,並無租賃之實云云, 則聲請人二人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簽訂卷附房屋租用契約書之始末,以及該 房屋租用契約書之真正(聲證六號),自與聲請人二人就系爭房屋有無租賃關係 存在有關。
⑴聲請人二人係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即就系爭房屋簽訂上開房屋租用契約書 ,並經張文坤律師見證,而聲請人乙○○係於八十一年間始向亞洲信託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洲信託公司)辦理抵押貸款,時隔約五年之久,衡情 ,聲請人二人焉可能預知五年後將向亞洲信託公司貸款,而事先於五年之前即 簽訂上開房屋租用契約書?且聲請人二人又怎可能預知約十年後會因無力繳納 貸款,將遭受法院強制執行,而事先於十年之前即簽訂上開房屋租用契約書? 是原確定判決謂聲請人二人「商議於有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扣押該房地時,即 提出上開租約主張租賃關係,以妨礙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云云,顯是未審酌 上開房屋租用契約書之簽訂時間、及向亞洲信託公司辦理抵押貸款之時間、以 及系爭房屋遭受法院強制執行之時間,三者彼此間相隔久遠之事實,而有時間 混淆、倒果為因之誤認,自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理由。 ⑵上開房屋租用契約書係聲請人二人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即已簽訂,並經律 師張文坤見證,而證人張文坤於本案第一審法院審理時結證證稱「更早沈與郭 發生金錢糾紛,要我幫他處理,他有出示一疊郭向他借錢之借據,另外他也表 示郭有房子,但她想用租金抵欠款,要我幫她處理,我有幫她寫了一個協議書 或契約書。」、「該屋在文林路,是郭說是他買的,沈說房子是她看的,契約 也是她訂的,但她未提到是她出資買的。」、「(法官:房屋租用契約書(提 示並告以要旨)有何意見?)無」、「(法官:契約書所載日期是否為見證期 間?)是」、「我曾在附近見沈在該處出入,應有租賃事實。」等語(聲證七 號),足證上開房屋租用契約書確屬真正,聲請人二人係以租賃之意思而簽訂 上開房屋租用契約書,聲請人二人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為實在,絕非虛偽 之意思表示。惟原確定判決竟未審酌證人張文坤律師之上開證詞內容,即以「 至於張文坤律師為被告二人前案之選任辯護人,此有該案判決書可稽,與被告 二人關係甚密,且對於被告二人杜撰租用契約書,以妨礙干擾強制執行程序進 行一事,參與甚深,其證詞自難憑信。」,云云之臆測無憑之詞,認為證人張 文坤律師之上開證詞不足採信,當亦屬重要之證據漏未審酌。 ㈢另,依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之執行 (調查)筆錄,其中就聲請人甲○○部份,僅是就書記官訊問之問題「和乙○○ 有簽訂租賃契約?」、及「是否有刑事判決?」,分別答以「有,在七十六年簽 訂的」及「有」等語(聲證八號),而聲請人甲○○確實曾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 五日與聲請人乙○○就系爭房屋簽訂上開房屋租用契約書,是聲請人甲○○就上
開法院民事執行處訊問之「和乙○○有簽訂租賃契約?」,答以「有,在七十六 年簽訂的」云云,並無任何不實,且依上開聲請人甲○○之答話內容,並未涉及 就系爭房屋究竟有無租賃關係之事實,僅是單純陳述曾於七十六年間簽訂上開房 屋租用契約書之事實而已,又聲請人甲○○就上開法院民事執行處訊問之「是否 有刑事判決?」,亦據實答以「有」,足認聲請人甲○○並無於上開法院民事執 行處訊問時主張租賃關係之意,原確定判決未完全審酌聲請人甲○○於上開法院 民事執行處訊問(調查)筆錄之陳述,逕認聲請人甲○○於上開法院民事執行處 訊問(調查)筆錄中主張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當屬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 理由。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 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嚮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聲請再審。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 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 此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 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 決之重要證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乙○○業於前案偵查中自承:房子原為甲○○買的,因我要做 生意,需不動產才過戶我名下,她說要有租房子的權利,我沒付買房子的錢等語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四六0號偵查卷第四十五頁反 面),而聲請人甲○○於前案偵查中亦供稱:我有錢買這房子。這房子確實是我 買的,登記乙○○名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五頁),其二人於本院前審訊 問時亦不諱言,當時是甲○○前去看房屋,並支付頭期款等語。參以聲請人乙○ ○嗣將上開房屋分租予富榮公司及沈國鈞時,因甲○○反對,富榮公司等因此無 法進住(見本案原審九十年四月三日審判筆錄),則被告甲○○就該屋有絕對之 決定權,堪認該房地乃被告甲○○出資購買,而信託登記在被告乙○○名下無訛 。該屋實際所有權人既為甲○○,乙○○僅名義所有權人,則甲○○有權居住該 址,是被告二人簽訂之上開租賃契約,顯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二人間無實際之租 賃關係存在。被告二人既明知上開租賃契約,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實際上無租賃 關係存在,仍將此不實事項告知無實質審查權之民事執行處書記官,使之登載於 執行筆錄及拍賣公告上,其二人顯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等情,業經原確定 判決認定在案,並就聲請人所提各項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而為審酌, 及敘明指駁不採理由。且認聲請人既對系爭房屋信託登記與乙○○之意思表示合 致,則關於該房屋之相關繳付價款之統一發票、繳款單據、委託書、契稅及監證 費繳納通知書上記載聲請人乙○○為名義人,係為當然結果,亦加以說明,而本 件聲請人係為脫免系爭房屋被拍賣乃佯稱有租賃關係存在,此與聲請人乙○○於 八十二年以前另有坐落高雄市○○區○○街四十七巷六號房屋無涉,不能為聲請 人有利之認定。另聲請人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訊問有關系爭房屋之租 賃問題,聲請人陳稱該系爭房屋有於七十六年成立租賃契約書等語,即已有使公 務員就系爭房屋有租賃契約存在一事登載不實之犯行,揆諸前揭法理,聲請意旨 所述各節,顯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及足堪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情事,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施 俊 堯
法 官 蘇 隆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 素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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