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三六號
抗 告 人
即 自 訴 人 甲○○○事業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
代 表 人 乙○○
被 告 丙○○
丁○○
(原名鍾曜鴻)
右列抗告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九0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承接英達菲公司,同年 九月四日辦妥變更登記,然實際在之前應已介入公司經營,嗣該公司解散,大部 分股東轉任另組音達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丙○○為負責人在原址經營,如此變 易竟在前公司清算完結前未通知自訴人受償,顯有不法所有意圖。本件於英達菲 公司六月底跳票無支付能力,仍由被告丁○○出面,向自訴人訂購複寫四聯單貨 物一批,計價新台幣(下同)九千五百五十五元,又進而訂購設計化妝品禮盒使 自訴人投入人力設計完竣尚未交貨,此部分共價三十萬零六千三百八十元,應屬 詐欺未遂,原裁定偏信被告片面之詞,已嫌率斷云云。二、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三、又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 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 之成立,以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足當之。四、原審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被告丁○○辯稱:自訴人自訴之事 實關於蓄意詐騙之部分是不實的,英達菲公司自民國八十九年六、七月成立以來 ,都和自訴人公司訂貨,都有給付款項,自訴事實所指該次之款項沒有給,乃因 公司是做傳、直銷,如果沒有會員加入,公司就沒有營收,伊公司有一位股東張 兆麟到臺北另成立一家直銷公司,而把伊公司的刷卡單拿去刷卡,造成伊公司有 一千多萬元的債務,公司就解散,整個內部改組了,但是電話、地址都沒有換, 使會員可以找到伊公司,做售後服務等語;被告丙○○辯稱:伊也是受害人,之 前伊是英達菲公司的供貨廠商而為英達菲公司之債權人,伊公司收到英達菲公司 之六、七、八、九月份的票也都跳票,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才去承接英達菲 公司,很多問題伊都幫英達菲公司善後,六月到九月伊為英達菲公司付了五百多 萬元,伊接手後發現公司債務很多,所以在十一月二日就將舊公司解散,結束時 所有的相關款項包括會計師、稅金伊都有去繳,至於自訴人之債務,因為那是在
九月之前的訂貨,伊並不清楚,伊是有誠意解決這件事情,但是這部分應由當初 的訂貨人去解決,因為訂貨的明細、條件伊根本完全不知道等語。經查,(一)英達菲公司自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起向自訴人公司訂貨,經自訴人公司分別於九 十年四月一日、同年四月九日、同年四月二十日、同年四月二十六日、同年四 月三十日、同年五月十四日、同年五月三十日、同年六月六日、同年六月二十 一日、同年七月五日、同年八月十五日分十一次送貨予英達菲公司,其中日期 為九十年四月九日、同年四月三十日、同年五月十四日、同年五月三十日、同 年六月二十一日、同年八月十五日之六份送貨單是由被告丁○○簽收,前揭貨 款經自訴人開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金額十三萬三千八百六十五元)、九十年 七月二日(金額二萬二千四百七十元)、九十年七月二日(金額十四萬零四百 九十元)、九十年九月一日(金額九千五百五十五元)之發票四張,惟該等發 票所示之款項迄未支付等情,為自訴人、被告丁○○一致供陳,而被告丙○○ 對於英達菲公司積欠自訴人公司之款項尚未清償乙節亦不否認,並有自訴人提 出之估價訂購單影本五份、送貨單影本十一張、統一發票影本四張附卷可佐, 是前情要可認定。
(二)而英達菲公司於八十九年六、七月成立,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開始,均由被告丁 ○○負責和自訴人公司訂貨,約定每月三十日、三十一日結帳,次月二十五日 請款並由自訴人公司開發票,英達菲公司再開三個月之支票支付貨款,本件積 欠貨款之前,訂貨金額自幾百元至數萬元不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至本件積欠 貨款前之貨款均有支付,其中有一次支付四筆計三十多萬元等情,為被告丁○ ○及證人張景瑞一致供陳,而被告丁○○陳稱:英達菲公司從九十年三月開始 不穩定,到了六月三十日跳票二百三十萬元左右,當時支票沒有辦法開,整個 財務出狀況是六、七月份時,當時因為沒有票,打算支付自訴人公司現金,並 找丙○○來談承接英達菲公司的事等語,此核與被告丙○○陳稱:伊本來也是 英達菲公司之債權人,伊所收受英達菲公司六、七、八、九月份之票據亦跳票 ,公司希望伊入股,並協商把公司百分之五十之股份給伊,伊於九十年七月九 日及同年月十三日,各出資一百五十萬元及二十五萬元,正式是從九月二十五 日等語大致相符,是被告丁○○於英達菲公司財務狀況出問題後,仍繼續尋求 新的資金入股乙節,應可認定,再參以英達菲公司當時使用之支票帳戶即寶島 銀行(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正式更名為日盛銀行)北桃園分行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經公告拒絕往來等情,有日盛 銀行傳真之查詢表可稽,再徵諸被告丁○○辯稱:伊公司其中有一位股東張兆 麟到臺北另成立一家直銷公司,未經伊同意把伊公司的刷卡單拿去刷卡,造成 伊公司有一千多萬的稅金債務等語,核與證人張兆麟陳稱:伊有把英達菲公司 之刷卡單拿去供另一家新美好公司使用,是從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到同年八月底 ,金額有到一千萬元,伊認為伊有得到被告丙○○之同意等語大致相符,是難 認被告丁○○於訂定系爭貨物伊始及事後不付系爭款項,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 法所有意圖。
(三)另原審依職權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英達菲公司最近一次之變更登記卡結果, 該公司係於九十年九月四日申請負責人變更為丙○○之登記,並於同年十月十
六日申請解散登記乙節,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九十年十月十六日經( 九十)中字第0九0三二九三0八五0號函足憑,是除變更登記應為九十年九 月四日外,被告丙○○先前之辯稱應為可採,是被告丙○○於九十年七月九日 及同年月十三日始出資承接英達菲公司,難認其對英達菲公司於其出資加入前 之訂貨知情,又其於承接英達菲公司後,向自訴人訂貨之事宜,並非由伊負責 ,而是由被告丁○○負責,參以前揭送貨單日期於七月九日或十三日之後者, 僅有日期為八月十五日、內容為複寫四聯單五十本之送貨單一張,亦難認其有 詐欺之情事,設若可認被告丙○○於七月九日及十三日出資任英達菲公司之負 責人後,有指示被告丁○○於八月間向自訴人訂購複寫四聯單五十本,惟被告 丁○○向自訴人訂購系爭貨品,尚無足認定為詐欺,已如前述,是亦無得認被 告丙○○有與被告丁○○共同詐欺之情事。
(四)本件英達菲公司迄未付款,此或有違背商場上之誠信,致自訴人辛勤付出無所 報償,惟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自訴意旨所指犯行,此應屬民事債 務糾葛,自訴人宜循民事程序處理,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參酌上揭說明 ,原審駁回自訴,經核並無違誤。
五、抗告人仍執陳詞以民事上遲延給付,逕認為詐欺結果,容有誤會。而英達菲經營 不善已詳述如上,被告等應無為詐取複寫四聯單五十本之貨價而故使公司倒閉。 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劉 慧 芬
法 官 吳 明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華 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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