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六О號
抗 告 人 王祚彥
即受處分人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王祚彥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晚間,服用酒類後 ,仍駕駛車號DY─六六○八號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嗣於九十一年四月 十三日凌晨四時五十一分許,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車號汽車行經台北市○○路與敦 化北路口,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以下稱瑞安街派所)員 警傅中武攔停,並由員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受處分人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三三毫克,員警即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 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 款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裁處受處分 人罰鍰新台幣二萬七千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本件訊據受處分人固不 否認有於前述時間行經上開地點為警欄停,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伊沒有酒醉駕車,伊當天沒有喝酒,因為量出的是 零點三三,警員有告知伊是中央標準局合格的,但是沒有出示,警員攔伊下來時 ,問伊有沒有喝酒,伊說沒有喝,他說還是量一下,直接量出零點三三,伊要求 重測一次,證人當場拒絕,伊問證人要怎麼辦,他說要去申訴,他們的酒測器可 能每一次量的都不一樣云云,惟查對受處分人實施前開酒測之員警傅中武於原審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下證稱:(問:本件 受處分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之違規通知單,是否由你舉發?)對;(問:當 時舉發情形?)我們實施路檢時查獲,我們請這位先生出示證件,然後用酒測器 對其測試,超過標準值;(問:當時所使用之酒測器,是否為合格之檢測器?) 是,因為王先生當時有質疑酒測器是否標準,我當時有告知他該部酒測器有經過 經濟部檢驗通過,當時有提示給他看酒測器上有一個經濟部檢定合格單;(問: 當時在舉發單上為何註記「未扣車,並責令駕駛人乘計程車離去,並將自小客車 DY-六六○八號停放在停車格內」?)我舉發當時法律沒有強制要扣車,我有 告知他,請他把車子停在路邊,我看他已經不能安全駕駛,他央求我們不要扣車 子,因為他隔天還要上班,我沒有扣他車子,但有要求他搭計程車離去等語(當 日訊問筆錄參照),又受處分人當日酒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三三 毫克,亦有測定單一紙附卷可憑,按證人傅中武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 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原審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 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原審由其上開供述及上開測定單二項證據 資料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
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傅中武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傅中武 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 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且交通警察製單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 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 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 ,從而本件異議人以酒測器未經過檢定合格暨僅只測了一次等情詞置辯,尚難認 其辯解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另查本件受處分 人另以其於接受紅單之後,因不服處罰即在原舉發到案日期前打電話至裁決所了 解申訴之辦法,裁決所人員告知,等收到裁決書才可以提出申訴,其因此才在收 到裁決書提出聲明異議,卻造成加倍處罰之狀況云云,惟查經原審函詢台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該所覆稱:有關受處分人王祚彥君聲明異議乙案,經查並無相關 資料顯示於應到案日期前至本所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有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所 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市裁四字第○九一四六三九三○○○號函在卷可稽, 亦難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而仍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基準表之規定,裁 處受處分人二萬七千元之罰鍰,併吊扣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一年), 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接受紅單後即電詢裁決所,經裁決所人員電話告知等到收 到裁決書才可提出申訴,卻因而造成加倍處罰,此加倍處罰並無製在紅單上,若 是先繳清罰款,則喪失異議權,由開紅單之警員傳中武當證人適當嗎,當日抗告 人並無喝酒,卻由酒測測出○.三三毫克,是否酒測器的問題,若是經涮口後再 測較公正,為何為在紅單上寫明將車停在停車位,而不是直接制止抗告人再開車 ,或可沒收車匙或由其他友人到場開車等。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九 十一年七月三日經修正公佈,第三十五條罰鍰數額未變更,惟「當場禁止駕駛」 修正為「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如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後法文之名稱已修正為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後,其名稱已 修正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稱基準表)之規定,尚需依 行為人①所駕駛汽車之種類、②經測試檢定出之酒精濃度及③有無在應到案日期 前到案等三項因素,為之決定應對行為人所處罰鍰之數額,易言之,如行為人係 駕駛小型車,並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未 滿0.四毫克,且未因此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而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到
案者,則需對該行為人處以二萬七千元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十二個 月)。查抗告人王祚彥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晚間,服用酒類後,仍駕駛車號D Y─六六○八號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凌晨四時 五十一分許,抗告人駕駛上開車號汽車行經台北市○○路與敦化北路口,為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以下稱瑞安街派所)員警傅中武攔停,並 由員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受處分人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三三毫克之 事實,業經證人即警員傅中武證述明確,並有驗測單一紙附卷可憑,本件抗告人 違規之事實明確,抗告人所述在接受紅單後即電詢裁決所,惟並未提出證明,已 無可採,且有電詢,並不表示不用罰,況並無人禁止抗告人自動繳納結案,再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受處 分人未於期限內自動繳納罰鍰結案,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是原處分機關依法予以裁決,並無違誤,又開 紅單之警員依法並無不能當證人之規定,況證人如有虛假之陳述,尚須負偽證之 重責,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執勤員警之舉發係屬虛偽,或使人足信 該名員警有何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抗告人亦未提出該名執勤員警 之舉發確屬不實之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尚難僅憑抗告人之片面指述遽認本件有濫 行取締之情形;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且有事證所為之依法舉發, 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再抗告人質疑酒測器的問題,惟其並未提出酒測器有 如何不正確之情形及證據,所提之質疑自無可採,另抗告人以為何為在紅單上寫 明將車停在停車位等,此僅為警員執勤方法之檢討改進之問題,並不影響抗告人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而駕車之 違規事實認定,是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原審因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二萬七千元,併吊扣 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一年)等,揆諸前揭法令之規定,於法並無不當 ,經核無誤,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許 宗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 艷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年 四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