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92年度,19號
TPHM,92,交上訴,19,2003030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六○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 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某時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部分,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二九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已達精神恍惚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在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不詳年籍之友人「周○坤」所有、 懸掛MD-七三九九號車牌(已註銷)之歐寶牌汽車上路(關於服用毒品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沿台北市○○街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近景文街、木柵路交岔路口前,因其違規行駛於機車道,而遭在該 路口執行交通整頓勤務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警員丁○○ 示意其靠右停車,詎乙○○明知為公務員之丁○○正依法執行取締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之職務,非但未配合停車受檢,且為避免其前開施用毒品、 無照駕駛之行為遭警查獲,竟基於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及傷害之犯意,先將車速 減緩佯裝欲停車,但旋即加速前進,丁○○為將乙○○攔停,即攀附於前開汽車 駕駛座旁車窗,欲將其車鑰匙拔下,乙○○為將丁○○甩落對之施以強暴,另基 於概括之傷害犯意,旋即駕車加速於前開交岔路口迴轉,撞擊沿景文街南往北方 向行駛、由潘志鴻所駕駛、車號GT-○五一一號廂型車左後側(毀損部分未據 潘志鴻提出告訴),致丁○○於左腰部及左膝部撞及該廂型車後摔落地面,受有 前頸挫擦傷、左肩部挫擦傷、左側腰部挫傷及前胸部挫傷之傷害,乙○○明知其 已肇事致丁○○落地受傷,詎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繼續駕駛前開汽車沿景 文街南往北方向逃逸,再於途中先後在前開交岔路口撞及由梅正堂所駕駛、車號 K五-一九三五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自用小客車(毀損部分因梅正堂已撤回 告訴,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欲於該路口衝撞執行指揮交通勤務之義警甲○○ ,致甲○○之右腳腫傷(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獲不起訴處分確定)。 適丙○○駕駛車號E六-六○七號營業用小客車及江琳華騎乘車號LEC-三八 一號重機車均沿景文街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交岔路口,目睹乙○○前開駕 車衝撞人、車之舉,均見義勇為於該路口迴轉,尾隨乙○○所駕駛之汽車沿景文 街南往北方向行駛,乙○○駕車行至台北市文山區○○○路○段四五五巷口時, 復倒車撞擊斯時已下車徒步追躡之丙○○及江琳華所騎乘之機車(毀損部分未據



江琳華提出告訴),致丙○○因而受有頭部裂傷、鼻子裂傷、第六根肋骨斷裂及 肩胛骨斷裂之傷害,嗣乙○○欲棄車逃逸時,為路人當場逮捕。二、案經丁○○、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駕駛懸掛 MD-七三九九號車牌汽車上路行駛致告訴人丁○○、丙○○受傷,惟矢口否認 有何妨害公務或傷害之故意,辯稱:當日伊遵循丁○○之指示向右偏駛欲停車受 檢,可能有碰到丁○○,丁○○跑到駕駛座旁拉方向盤,要搶鑰匙,伊因心裡害 怕誤踩油門,車子在原地打轉,後來發生何事都不清楚云云。二、惟查被告如何於遭警員丁○○攔檢時,未依指示停車,反而加速欲駛離現場,並 以衝撞他車之方式將攀附在車窗上之丁○○甩落地面後再加速逃逸,嗣一路駕車 橫衝直撞撞及由潘志鴻所駕駛車號GT-○五一一號廂型車左後側,致丁○○受 有前頸挫擦傷、左肩部挫擦傷、左側腰部挫傷及前胸部挫傷之傷害,詎另行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繼續駕駛前開汽車沿景文街南往北方向逃逸,再於途中先後在 前開交岔路口撞及由梅正堂所駕駛車號K五-一九三五號自用小客車,及欲於該 路口衝撞執行指揮交通勤務之義警甲○○,致甲○○之右腳腫傷,以及丙○○及 江琳華所騎乘之機車,致丙○○因而受有頭部裂傷、鼻子裂傷、第六根肋骨斷裂 及肩胛骨斷裂之傷害,嗣乙○○欲棄車逃逸時,為路人當場逮捕等情,業據告訴 人丁○○、丙○○指訴綦詳,復經證人梅正堂、甲○○、潘志鴻江琳華於警訊 、偵查中證述明確,被告並坦認事發前吸用毒品,且因無照駕駛、害怕被開罰單 故駕車逃逸(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偵查卷第五十二頁訊問筆錄參 照),顯見被告係為逃避遭警查獲吸毒犯行,及為逃避交通違規行為遭警舉發之 目的,而決意駕車逃逸,伊對於在逃逸途中,因衝撞人、車致車損、人傷之事實 均可預見,且該等事實之發生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對於在逃逸途中之毀損 、傷害犯行均有故意甚明。況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承伊雖未曾考領駕照,但有約 一年之駕駛經驗(偵查卷第九十五頁訊問筆錄參照),益證被告所辯因一時緊張 方誤踩油門,並無犯罪故意云云,要非事實,核不足採。三、查被告於公務員丁○○依法執行職務時,駕車拖行攀附車窗之丁○○成傷而施以 強暴,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 罪,所犯該二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 斷。先後二次衝撞丁○○、丙○○成傷,時間密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 並加重其刑。又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係犯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連續傷害罪、肇事逃逸二罪間,手段不 同、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其為脫逃成功先 後撞傷丁○○、丙○○二人後逃逸,係本於單一肇事逃逸之犯意而接續實施,只 成立單純肇事逃逸一罪。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上開有期徒



刑以上各罪,為累犯,所犯上開二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連續 傷害罪部分並遞加之。又被告未曾考領駕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 橋監理站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九一板監駕字第九一○六八○○號函附卷足憑, 其無駕駛執照且吸食毒品駕車,因而致告訴人丁○○、丙○○受傷,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所犯連續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 定,再遞予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先後有數次妨害公務犯行,應係認被告駕車 衝撞執行指揮交通勤務之義警甲○○,另涉犯妨害公務罪,惟查甲○○擔任義警 工作,但非屬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公務員,故被告縱有對其施以強暴行為 ,亦不成立刑法妨害公務罪,是以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有連續妨害公務犯行,容 有誤認,因公訴人認此部分於前開妨害公務有罪部分為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三十 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係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原判決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容有未當。又所犯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被告雖連續撞傷丁○○、丙○○二人後 逃逸,惟因被告係一次駕車行為,其為脫逃成功而先後撞傷丁○○、丙○○後逃 逸,既係本於單一肇事逃逸之犯意而接續實施,只成立單純肇事逃逸一罪。原判 決認被告係先後兩次肇事逃逸犯行,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關係,並依法 加重其刑,容有未當。又關於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駕車衝撞執行指揮交通勤務 之義警甲○○,另涉犯妨害公務罪云云,惟查甲○○擔任義警工作,並非屬刑法 第十條第二項所規定之公務員,故被告縱有對其施以強暴行為,亦不成立刑法妨 害公務罪,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有連續妨害公務犯行,容有誤認, 併予敘明。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其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上訴雖無理由,惟因原判 決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既有未當,自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以及 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隱匿其吸毒犯行及交通違規行為乃駕車於 市區道路橫衝直撞,視馬路上熙來攘往之用路人生命、財產為無物,犯罪手段、 心態均至屬可議,惡性非輕,且其素行不佳,犯後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丁○○、 丙○○所受損害,又飾詞狡辯否認部分犯行,顯未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就伊所犯 該二罪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宗 和
法 官 許 錦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 妙 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