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更(一)字,92年度,3號
TPHM,92,交上更(一),3,2003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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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上更(一)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八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凌晨,駕駛其妹婿任永源所有之車號JU─三 一七九號自小客車,由新竹市往新竹縣竹北市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二時許,行 經新竹市○○路○段三O三號前之雙向四線道時,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而以時 速八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並超車行駛,致撞及同方向行駛林安園所騎乘之拼裝 三輪車,林安園因此受有頭部鈍力損傷而當場死亡(過失致死罪部分業經判決確 定)。甲○○肇事後,未留在現場等候警員處理,竟心虛棄車逃逸,逃至離現場 約三至五百公尺遠之東光橋下躲藏,並以公用電話通知其妹翁雅紋及其友人乙○ ○,但未報警,翁雅紋及乙○○二人獲悉後分別趕赴現場了解,惟亦均未報警處 理,嗣經民眾報警,警員謝志達據勤務中心通報至現場處理,因不知肇事者為何 人,乃依據留在現場之上開自小客車車號循線查出駕駛人為甲○○時,翁雅紋始 出面表示甲○○為其兄長,經謝志達借用乙○○為甲○○帶來之行動電話一再對 甲○○進行勸說後,甲○○始於同日凌晨四時許出面承認肇事而查獲。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駕車超速並超車不當致撞擊被害人林安園所駕 拼裝三輪車,導致林安園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情事,辯 稱:伊當時很害怕,只是躲在附近東光橋下看,並未逃逸,伊請附近檳榔攤之人 報警,亦有至前面之電話亭打電話要伊朋友乙○○打電話報警云云。二、惟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應處以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定有明文,而本條文規定之目的係處罰行為人 肇事後又故意逃逸之行為,且不問行為人對於之前車禍導致被害人死、傷之結果 有無過失責任,如果因而故為逃逸,均足以成立本罪。至於所謂「逃逸」,並不 在於行為人離開現場之距離有多遠或行為人事後是否有再返回現場,只要行為人 在甫肇事後,非因報警、叫救護車等為救護傷者之因素離開現場即屬之。三、本件被告甲○○對於其在肇事後即離開車禍發生的現場至距離約有三百公尺至五 百公尺遠之東光橋下躲藏,並在該處觀察現場狀況之情形,業於偵查中及原審審 理時坦承不諱,且自承其當時未帶行動電話出門,到橋下後是打公共電話給朋友 乙○○託其回家中拿行動電話,又再打電話給其妹妹想要告訴車主即其妹夫其開 車出事,但並未報警等語在卷。又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謝志達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我有去現場。是勤務中心告訴我說是路人報案,有一件肇事車禍,我是 當天巡邏就趕到現場,我去時大約不到三點,發現一台白色喜美撞到一台三輪車 ,現場車上沒有人,三輪車被推行一百三十公尺遠,車上的人已被樹枝插進喉嚨 ,當場死亡,我由車號查詢是車主借給被告使用,被告妹妹也來現場,但他站在 路邊觀望處理,並未表明身分,這時(按:與車主通話結束後)他妹妹知道我們 已知是被告撞的,才出來告訴我說是他哥哥,並由我打電話給被告勸說,勸到四 點多才出來‧‧‧他說因為有壹台車在外車道,他要快速超車,沒想到撞到三輪 車。而且他有承認時速過快,約有七、八十公里。‧‧‧當天檢察官問被告為何 要逃離現場,被告有當場跪下,請被害人家屬原諒」等語(見原審卷八十九年八 月三日審理筆錄)。由此可知:被告於肇事後即逃逸離開車禍現場,本件車禍並 非被告報警,而被告在警員到場處理後亦未主動出面承認是其肇事,被告的妹妹 翁雅紋雖有向警員表示肇事者是其兄,惟表示的時機係翁雅紋在一旁聽到警員與 其夫即車主對話後,車主否認有開車並告知警員該車是借給被告使用,警員已知 悉肇事者為被告甲○○之後,亦即翁雅紋是在事跡已敗露之後才出面表示甲○○ 就是她哥哥。是以,在本案中,「現場」應是車禍發生後留有一部車號JU─三 一七九號自小客車及三輪車之新竹市○○路○段三O三號前附近,被告在肇事後 離開該處至距現場約有五百公尺遠的東光橋下躲藏,到警員以電話勸說後其才出 面時已近二個小時,在客觀上被告確已於明知自己肇事後仍離開現場無訛,況在 被告的主觀上,其連續打了多通電話予朋友、家人,但就是沒有報警,而警員到 場時被告亦未主動出面,若非因為其所駕駛車輛遺留現場而被追查出當天是被告 向車主任永源借車,肇事者應係被告時,被告的妹妹恐不會對警員謝志達表示甲 ○○即是其兄,本案即可能無法查出肇事者。足見被告在甫肇事後離開現場之際 ,其主觀上應係故意逃逸無疑。又本件車禍現場與被告躲藏之東光橋下之距離為 約三至五百公尺,業據證人謝志達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被告於偵查中亦 稱約有五百公尺(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與證人謝志達所述並無不符,應可採 信,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僅有二百公尺云云,因未實地丈量,尚難認定 確實距離若干,惟縱認僅有二百公尺之距離,以其距肇事現場仍遠,且被告在肇 事後離開現場至其出面時相距時間已近二個小時,在客觀上而言,亦足認被告已 具肇事逃逸之犯意。
四、關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究係何人向警方報案乙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報警 ,亦有至前面之電話亭打電話要伊朋友乙○○打電話報警云云。然查依被告於警 訊中供稱:「當時心裏很害怕、驚慌,就逃離現場,不過我有通知家人翁雅紋( 妹)趕快通知一一九救護車前往急救」等語(見偵查卷第四頁警訊筆錄),其並 未供稱有通知何人代為報案。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則供稱:「我躲在東光橋下,離 現場約有五百公尺,因當時我肇事後很害怕,後來民眾報案後我方出來」等語( 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其供稱係民眾報案伊才出來,並未供稱曾打電話給友 人乙○○等情,而於原審審理始供稱:「...我第一通(電話)打給救護車, 再打給朋友乙○○,再打給我妹妹說我妹夫的車被撞壞了」等語(見一審卷第二 十頁、二十一頁),雖改稱有打電話給朋友乙○○,但仍未供稱有託友人乙○○ 或其妹報案。迄至本院前審審理中,經訊以「你打電話對乙○○如何說﹖」答稱



:「我說趕快來現場,並叫救護車」等語,亦未供稱有請乙○○報案。迨經本院 訊以:「有無說要他報案﹖」始答稱:「我說趕快來,並叫救護車,並報警」等 語(見本院前審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審判筆錄)。而被告所舉證人乙○○隨後於本 院附和被告之供詞,證稱:「甲○○打電話告訴我說他開車撞到人,好像死掉, 要我過去...要我報警處理,...在東光橋下看到蹲一個人就是甲○○.. ..我有報警,用我帶去的手機,好像向一一九報警」、「(如何報案?)我說 在東光橋下監理站發生車禍,要他們趕快來,隔五分鐘我又有打電話報案,他們 說已出來處理了」等語(見本院前審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審判筆錄)。於本院本 審調查時亦供稱:「當時甲○○是打我的手機,說他撞死人了,要我報警。我就 打電話報警了。當時甲○○有說他人在東光橋下。東光橋距離我家沒有很遠,後 來我報警之後,就馬上騎機車趕到東光橋下,就看到甲○○蹲在東光橋下」、「 (你是如何打電話報警的?)打一一○跟一一九。打了好幾次。電話中我是說我 朋友撞死人了,在東光橋那裡。是用我的手機報警的」等語(本院本審九十二年 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本院查証人乙○○於本院之證詞,距車禍發生時已時隔 十個月以上,參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時始終未曾供稱曾打電話給證人乙○○等情 ,而係迄至本院審理以後始改稱有打電話要乙○○報警並叫救護車等語。從而被 告與證人乙○○是否事後串證,證人乙○○嗣後之供詞是否係袒護被告而為,已 值存疑,況依證人即警員謝志達於原審供證稱伊係據勤務中心告知係路人報案說 有一件肇事車禍,伊是當天巡邏,即趕至現場等語(見該證人在原審之證詞), 此與被告在偵查中所供相符,參以證人謝志達於本院提出之新竹市警察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記載本件車禍係由肇事者本人及親友以外之其他男性於八十九年一 月十一日二時四十六分及二時五十二分二次以打「一一0」方式報案,而證人乙 ○○於本院本審調查時就當時其打電話報警之時間亦無法正確指出,僅供稱大約 是凌晨等語(見本院本審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故該二通報警電話亦 無法證實係被告之友人乙○○所為。再依上述新竹市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所記載報案者係「由肇事者本人及親友以外之其他男性」所為,故本件應係由不 詳姓名之路人所報案,並非被告或被告之友人乙○○所報案,且報案者亦未指明 肇事者為何人。被告於本院前審請求向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函調「000000 0000」行動電話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通聯紀錄,因該通聯紀錄已逾保存期 限而不存在,經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供稱:當初伊有去臺灣大哥大申請 通聯紀錄,但是他們說好像只有保留三個月還是六個月等語(本院本審九十二年 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故認無再予函調之必要。至於被告另舉證人鍾庭勳於本 院到庭證稱:伊以前曾在新竹市○○路○段二八三號做檳榔攤生意,於八十九年 一月十一日凌晨二時許,伊在店內聽到撞擊聲,出來看到三輪車撞到旁邊鐵門又 滑回來,伊未報案,因無電話及手機等語(見本院前審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審判 筆錄),故其證言並不影響本院就上開事實之認定,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於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林安園死亡,即故意離開現場逃逸,其行為 已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所定肇事逃逸罪之法定構成要件相當,被告所辯未逃 逸或無逃逸之意云云,殊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原審以被告罪



證明確,引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夜間超速駕車, 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已有重大疏失在先,於肇事後見被害人當場死亡竟跑至附近 橋下躲藏,一心只圖卸免自己之刑責,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就所犯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示懲儆,其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其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 決不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宗 和
法 官 許 錦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 妙 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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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