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683號
TPHM,92,上訴,683,2003032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
第一三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六六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轉讓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壹拾點捌陸公克(包裝重壹點貳肆公克)沒收
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
假釋出監(嗣經撤銷該假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殘刑完畢,不構成
累犯),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持有,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八月底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十二號九樓其
施用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
所有於同年九月三日購買欲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毛重十二公克,驗
餘淨重一0點八六公克(包裝重一點二四公克)及調配湯匙一支、電子秤一台、
分裝袋二十三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二十九至三十二頁)及於原審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四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該案卷十五、十六頁)中
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鍾樹清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
六三一號案件偵查中(該案卷五十三頁)之供詞悉相吻合,並有白粉六包毛重十
二公克扣案可憑,該六包白粉,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成分,驗餘淨重一0點八六公克(包裝重一點二四公克),有該局八十
九年十月九日出具(八九)陸(一)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於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三一號第八十八頁可稽,足認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範之第一級毒品,被告甲○
○將之無償轉讓鍾樹清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第一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扣案海洛因六
包(驗餘淨重十點八六公克,包裝重一點二四公克),係被告和徐逢恩於八十九
年九月三日所合資購買(原審卷三十頁)與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底轉讓第一
級毒品予鍾樹清犯行無關,原判決竟認定扣案毒品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轉讓云云,
自有未洽。被告未附理由,空言上訴,並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
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提供他人具有成癮性之第一級毒品,傷
害他人身心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次數、數量
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六包驗餘淨重一0點八六公克(包裝重一點二四公克),為被告所 有供其施用,且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證,雖 與本件無關,但既屬違禁物,且經公訴人聲請宣告沒收,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其餘扣案之調配湯匙一支、電 子秤一台、分裝袋二十三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 明在卷,該等扣案之物,與本件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無直接關連關係 ,爰不於本件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除於開時、地,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鍾樹清 非法施用一次外,另於八十九年八月底,至同年九月五日止,在前開住處,連續 多次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因認被告另連續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 條第一項之罪云云。公訴人認被告另涉連續多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非係 以證人鍾樹清之指述為其主要之論罪依據。惟被告坦承有無償轉讓一次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鍾樹清施用一次外,否認有其餘之犯行,雖被告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度 訴字第六七四號案件訊問時自白證人鍾樹清有向伊要過二、三次,惟被告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鍾樹清於偵 查中亦僅證稱僅向被告拿一次約0.一公克海洛因(見偵查卷第五十三頁),是 該證人之證言,與被告於原審法院供述僅轉讓一次等情相符,應較為可信。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除前開犯行外,尚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 人施用之犯行,是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分與論罪科刑部分 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敘明。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陳 榮 和
法 官 李 英 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 信 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