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557號
TPHM,92,上訴,557,2003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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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第五五七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癸○○
        子○○
        己○○
        戊○○
        壬○○
        丁○○
        丙○○
  被   告 乙○○
        庚○○
        辛○○
        甲○○
        丑○○原名許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貪污、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更㈧字第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人於原審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庚○○辛○○甲○○、丑○○( 原名許秀卿)等人,與許落、許國烽(以上二人業已死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民國六十五年六月間起至七十年六 月間止,將已死亡之許義、許寬、許來等三人名下共有私地,由許安民設置祭田 三千餘坪麻竹園,即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瓦瑤小段十七地號及十七之一至十 七之七地號等土地,擅自以詐欺迂迴手續移轉登記予林金壽許景成楊武穆林楚卿(均由原審另案審理),並於向臺北縣中和市地政事務所辦理「名義變更 」、「管理人變更」、「遺失權利書狀」登記時,勾串該所初審人員即簡啟昌, 複審人員即高政夫,主任即林熙壔,於登記聲請處理經過情形欄簽註「擬准」、 「如擬」等語,並勾串該所登記股長即游潮芳、登簿人員即江美華、校對人員即 盧瑞花(以上公務員均由原審另案審理)為失真不實之登記,因認被告乙○○庚○○辛○○甲○○、丑○○等涉共犯偽造文書、竊佔、詐欺及貪污等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 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不得提起自訴而 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 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係為維護公權力之正當行使而設, 其不當行使之結果於個人權益雖不無影響,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法益而非個人 ,個人既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



七九九號判例及七十三年臺上字第八七五號判例參照)。三、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於原審自訴被告等人涉犯偽造文書、竊佔、詐欺及貪污等罪 嫌(詳原審自訴狀),其各部分間,係具有目的(竊佔、詐欺)與手段(偽造文 書、貪污)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其中較重之貪污部分(指貪污治罪條例第 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係侵害國家法益,自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自 不得就該部分提起自訴。該較重部分既不得自訴,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全部犯行 即不得提起自訴。至第一審之自訴人許清水於原審雖稱:沒有自訴貪瀆云云。惟 自訴狀中未將被告所犯法條記載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 定事實,適用法律,不能僅就自訴狀所記載罪名審理(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 字第四0六號判例參照)。自訴人於原審自訴狀已明確指訴被告等人以勾串依據 法令從事公務之臺北縣中和市地政事務所人員,為不實簽註及登記等方法,藉以 遂行彼等竊佔、詐取上開土地之犯行,其自訴範圍自包括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 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部分,不因其是否記載或指陳該項法條而有異。況自訴狀之 原撰狀人即第一審之自訴人許清水於原審陳稱:「(當時是否你幫你父親許金樹 撰寫此份自訴狀?)是的,所以自訴狀內容我清楚。(自訴狀內所謂勾結地政事 務所人員是何意?)竊占我土地的人,在辦理土地過戶時,與地政事務所人員勾 結造假,讓竊占我土地的人,可以順利取得土地的所有權,地政事務人員造假登 記,藉此來圖利竊占我土地的人。」等語(見原審更㈧卷九十年九月四日訊問筆 錄第二頁),益見本件自訴範圍確有包括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 利罪嫌部分,尚不得僅因原自訴狀未記載該部分罪名,即認其自訴範圍未及於此 部分。
四、原審認自訴人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因而為不受理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自訴 人等上訴意旨,仍爭執得提起自訴,核無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五、本件雖為不受理之判決,但此不影響自訴人等向檢察機關之告訴、告發,併予敘 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楊 貴 雄
法 官 趙 功 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孫 佩 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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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