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О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簡維能律師
陳美華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
第五0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之警員,明知國造三八T七二型口徑三八吋制式 轉輪手槍,槍管內具有五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列管之手槍,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 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凌晨五時許,在基隆市第二分局內,趁其他同仁不注意之 際,以槍械鐵櫃鑰匙開啟鐵櫃後,竊取員警訓練用前揭制式手槍二把到手而持有 之。嗣因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其他員警發現槍枝遭竊偵辦期間,甲○○於同年 七月二十六凌晨一時許,將前揭二把手槍以毛巾及塑膠袋包裝後,放置於基隆市 ○○路派出所某警用機車上,直至凌晨五時三十分許,始為員警發覺並採集包裝 槍枝所用塑膠袋上之指紋送鑑定,發覺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伊一時思慮犯錯, 伊在不知道指紋辨識出來的時候,就報告他犯罪事實,伊也有自白,請求傳訊證 人余天選,瞭解伊自首過程,伊知道錯了,伊是純粹好玩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⒈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於警訊中稱:伊是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凌晨五時十 分左右竊取的。要來玩及收藏用途。伊是於當日當任勤務中心執勤員下樓要去買 早餐時發現警備隊當時值班警員李榮鑑在睡覺,因而臨時起意想偷竊那二把三八 左輪手槍,因為伊曾在警備隊服務過知道他備槍櫃鑰匙是放在隊長辦公桌後方鐵 櫃左上方第一格抽屜,且伊也知道三八左輪手槍是放在槍櫃放勤務彈上方,所以 伊就直接拿那槍櫃備用鑰匙直接開啟槍櫃偷取那二把槍。伊主動於九十一年七月 二十六日凌晨一時十分左右將該手槍以毛巾包著外裝二個塑膠袋放置在信六路派 出所旁警用機車上,伊放了那二把手槍後,怕被其他人發現拿走,伊就在對面騎 樓下看,直到信六路派出所同仁發現後,伊才安心離開。(偵查員提示之二個塑 膠袋內各有大潤發、頂好字樣)是伊包那二把手槍之塑膠袋。(經現場照相採證 將印有大潤發及頂好字樣塑膠袋送刑事警察局指紋室採驗於印大潤發塑膠袋上採 得指紋一枚,經比對結果檔存甲○○指紋卡之左環指指紋相符,【九十一年七月 廿六日刑紋字第○九一○二○○八二九號】,該指紋是否為你所留下?)是伊所 留下的沒有錯。另於同日偵查中亦為相同之陳述(詳見警訊卷第二至六頁,偵查 卷第五頁反面)。⒉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親寫自白書,內容同⒈(詳見警訊卷
第八頁)。
㈡證人張國栓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於偵查中稱:伊等之前已經知道槍被竊,在九 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分局長集合伊等說槍已回來了,伊等就採集證據,送鑑定 ,鑑定結果是甲○○的手指,伊等就通知二組長,二組長就去找他,據伊所知, 二組組長去找他他馬上就承認(詳見偵查卷第廿七頁)。 ㈢將槍械之包裝塑膠袋上採集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驗結 果:案將送鑑之二把左輪手槍及塑膠袋二個化驗後,於印有大潤發塑膠袋上採得 指紋一枚,經比對結果與本局檔存甲○○指紋卡之左環指指紋相符,餘證物上, 未顯現有指紋可資比對。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九一○二 ○○八二九號鑑驗書一份在卷(詳見警訊卷第九至十頁)。 ㈣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覆稱,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在該分局接受第 一次偵訊時供稱該二支警用三八手槍係於本年六月三日竊取,復於隔日本分局督 察組人員第二次偵訊時供稱因第一次偵訊時緊張而誤述,偷槍正確時間為六月十 九日。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基警分二刑字第○九一○○一七七三八 號函一份在卷(詳見偵查卷第九頁)。
㈤扣案之模型電動切割器一組、包裹槍枝之毛巾一條、包裹槍枝之塑膠袋二個、偵 訊錄影帶二卷,此有九十一年度證字第九七九號扣押物品清單一紙在卷(詳見偵 查卷第十四頁)。
㈥前開二把制式手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二把制式手槍係 國造三八T七二型口徑0‧三八吋制式轉輪手槍,槍管內具五條右旋來復線,機 械性能良好。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刑鑑字第0九一0二00五四一號鑑 定書附卷(詳見偵查卷第十五至廿三頁)。
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庭呈戶口名簿影本及被告自八十五年至九十一年工作期間之表 現等資料(詳見原審卷第廿一至九十三頁)。
㈧綜上: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歸還槍械之包裝塑膠袋上所採集之指 紋核與被告之指紋相符。再被告所竊取之二把手槍依前開鑑定資料所示應屬列管 制式手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另被告辯稱其係 主動將槍枝置於信六路派出所旁的警用機車腳踏板上,因怕被其他人發現拿走, 後俟派出所警員發現手槍後其才離開,其應屬自首,並聲請傳訊證人余天選以了 解自首過程云云。惟查被告雖將前揭槍枝置於信六路派出所旁的警用機車腳踏板 上,但其並未向有偵查權之員警報告該槍枝係其所竊取,而是由警員將採自前開 塑膠袋上之指紋,經比對後與被告之指紋相符,始查得上情,是被告之行為,並 不符合自首要件,而此部分事實明確,自無再行傳喚余天選之必要,附此敘明。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 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就被告持有手槍部分,公訴人原於起訴書記 載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然該條處罰者持有同條 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以外具有殺傷力之槍械者,而本件被告持有之槍械係制式 手槍,即為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手槍,自應論以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 罪,並經公訴人於原審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要無不合,附 此敘明。被告所犯前揭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無故持有手槍罪處斷。被告因一時失慮至罹 重典,但其事後已略有悔悟先設法將槍枝歸還,情輕法重,堪予憫恕,雖科以最 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經詳查,以被告 罪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警察人員當知槍械因其殺傷力巨大, 如未能有效管制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甚鉅,竟仍利用機會竊取槍械持有,犯行甚 為嚴重,惟仍能稍有醒悟先歸還槍械,並在鑑定指紋後獲悉其為竊取槍械之人時 即坦承一切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三年六 月及併科罰金十五萬元,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併說明扣案塑膠袋 二只、毛巾一條、電動切割器一組均非違禁物或犯罪所用之物,不得諭知沒收。 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是被告上訴意旨,稱其在指紋辨識出 來前即已坦承犯行,應屬自首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李 世 貴
法 官 陳 憲 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育 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