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五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三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二三九、三八四0、四0二五、五九五七、八三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丑○○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 所示之方法,竊取車輛、車內財物或屋內財物(犯罪之時間、地點、被害人、竊 得財物及犯罪方式,依序臚列於附表)。嗣丑○○為附表編號四之犯行時,不慎 將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遺落於車內(該行動電話之門號為0000000000 號,係陳家鍾所有,陳家鍾嗣並將該門號借予丑○○使用),而為警循線查獲此 情。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十七時四十分許,丑○○駕附表編號七所竊得之 車搭載不知情之蔡明健行經台北縣新店市○○○路五號旁時,為警查獲。又於九 十年一月十六日十七時三十分許,與陳家鍾(陳家鍾因收受贓物罪業經原審法院 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六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 台北縣烏來鄉福山村福山國小停車場內為警查獲。復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上午五 時三十分許,丑○○為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犯行時,得手後欲離去之際,旋為警 當場查獲,並扣得丑○○所有之鑰匙一支及六角扳手、起子及剪刀各一把。末於 九十年一月間,丑○○為附表編號一及十三所示之犯行,因鍾旺成向警員提出舉 發,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台北縣警察局 新店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准令轉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丑○○固供承竊盜犯行,惟辯稱:伊有偷,但伊沒有偷那麼多,伊不是 常業等語。經查:
㈠附表編號一之犯行,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不諱(詳見偵字第八三八一號卷第三頁反 面),核與被害人子○○於警訊中指述被竊情節相符(詳見同偵卷第五頁),並 有被害人領回失竊車輛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車籍作業系統 ─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詳見同偵卷第八、十、十六頁),且該失竊車輛經 證人鍾旺成向承辦員警舉發,經警於台北縣新店市○○路寶島巷附近尋得,亦經 證人即承辦員警尤德賢於原審訊問中結證屬實(詳見原審卷第九十五頁)。 ㈡附表編號二、三、五、六、九、十、十一之犯行,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不諱(詳見
偵字第四0二五號卷第四頁),核與被害人甲○○、壬○○、丙○○、己○○、 癸○○、庚○○、辛○○指述被竊情節相符(詳見同偵卷第八、九、十二、十三 、十四、十五、十六頁)。
㈢附表編號四之犯行,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不諱(詳見偵字第四0二五號卷第三頁) ,核與被害人侯政伯於警訊中指述被竊情節相符(詳見同偵卷第十、十一頁), 因被告於行竊之際不慎將其使用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遺落於 遭竊之車號AP─八九五九號自用小客車內,經警循線查得該號行動電話為證人 陳家鍾所有,交由被告使用,亦經被告供承在卷,有證人即承辦員警洪聖倫於原 審(詳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證人陳家鍾於警訊中(詳見同偵卷第三、六頁) 結證屬實,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用戶資料(詳見同偵卷第廿三頁)在 卷。
㈣附表編號七之犯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之訊問中坦承不諱( 詳見原審卷第一六三頁及本院卷第卅一頁),核與被害人戊○○於警訊中指述被 竊情節相符(詳見偵字第二三九號卷第八頁),並有被害人領回前開贓物之贓物 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臺北 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各乙紙在卷(詳見同偵卷第十二、十三、十八頁)。 ㈤附表編號八之犯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之訊問中坦承不諱( 詳見原審卷第卅二、一六三頁及本院卷第卅一頁),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 指述被竊情節相符(詳見偵字第二三九號卷第卅六頁反面),並有被害人領回前 開贓物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台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 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詳見同偵卷第卅七 至四十、四十八頁)在卷。且與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北 縣烏來鄉福山村福山國小停車場內,一同為警查獲之證人陳家鍾因此犯贓物罪, 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六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 月確定(詳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
㈥附表編號十二之犯行,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詳見基市 警察局偵查卷第二頁、偵字第二九五號卷第八頁反面、原審卷第卅二、一六三頁 及本院卷第卅二頁),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訊中指述被竊情節相符(詳見基市警 察局偵查卷第十一頁),並有被害人領回上開贓物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贓 物照片影本四幀及扣案之鑰匙、六角扳手、起子及剪刀各一支在卷(詳見基市警 察局偵查卷第十三至十八頁)。
㈦附表編號十三之犯行,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不諱(詳見偵字第八三八一號卷第三頁 反面),核與被害人高文詩於警訊中指述被竊情節大致相符(詳見同偵卷第六頁 ),且前開贓物係由被告置於其於台北縣新店市○○路八十五巷十四號之住處, 並有證人鍾旺成之證詞及被害人領回前開贓物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贓物照片 六幀在卷(詳見同偵卷第七、九、十一至十三頁)。 ㈧臺灣臺北看守所函覆原審法院,稱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於八十九年七月 三十日入所,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此有該所九 十年十月五日、北所總字第五九0七號函一紙在卷(詳見原審卷第五十一至五十
九頁)。
㈨被告於⒈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於原審中稱: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及九十年 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在新店分局所作警訊筆錄都是不實在,那些都是警察自己 寫好以後就叫伊簽名,因為當時警察說可以用函送方式,叫伊簽名,所以伊就簽 名了。當時警察叫伊照著筆錄唸,然後錄音下來,所以筆錄伊都有看過(詳見原 審卷第卅三頁)。⒉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於原審中稱:當時承認這二件(附表 編號一、十三)是因伊當時有在吸食安非他命(詳見原審卷第一00頁)。⒊九 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於原審中稱:伊八十九年至九十年間,在伊姐夫蘆洲的店工作 ,月入三萬五千元。詳細的工作期間伊記不清楚,伊工作約有一、二年之久,是 分好幾次做的(詳見原審卷第一七三頁)。
㈩證人尤德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於原審中稱:對被告製作偵字八三八一號卷 第三至四頁之偵訊筆錄,並無利誘或詐欺、脅迫等不正手段。伊等沒有告訴被告 ,如果他承認的話,伊等就以函送的方式移送本案(詳見原審卷第九十四至九十 五頁)。
證人洪聖倫、李勇興均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於原審中稱:伊等製作偵字第四0 二五號卷第三至四頁之警訊筆錄時,無出於利誘、詐欺、脅迫或向被告說只要他 承認,就以函送方式移送。當時被告精神狀態正常,言語也正常(詳見原審卷第 一一六、一二0頁)。
被告於千寶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之員工職務證明書,載明其到職日期為八十六年六 月一日,現職為業務員(詳見本院卷第卅五之七頁)。 綜上:被告就附表編號一、十三所示之犯行於原審審理中忽而謂係因警員告知若 其坦認犯行,則以函送之方式移送偵辦,其方於警訊中承認犯行云云,忽而謂係 因當時吸食安非他命,方在警訊中坦認犯行云云,則被告所辯先後供述不一,是 否屬實,顯已啟人疑竇。再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業已坦認當時製作筆錄時確實有看 過筆錄方加以簽名等語,且製作筆錄之警員即證人尤德賢於原審亦證稱當時被告 於警訊中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識,是被告於原審之辯詞,不足採信。又附表編號 十三之犯行,被告雖於警訊中對於被害人高文詩失竊之割草機一台、電冰箱、電 子鍋、飲水機、暖爐各一台、黑豆酒一桶部分否認犯行,惟被害人就其遭竊之物 品理當較被告清楚,且被告若僅為竊藥酒補身,則何以在其住處內亦查獲被害人 高文詩所有之電器零件一批?是前開財物顯亦為被告所竊,應可認定。故被告所 為附表編號一、十三之犯行,堪予認定。另就附表編號二、三、四、五、六、九 、十、十一所示之犯行,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否認犯行,惟其於警訊中供承在卷 ,且製作筆錄之員警洪聖倫、李勇興亦於原審證述,被告於警訊之自由係出於自 由意識,故此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復就附表編號七、八、十二所示之犯行, 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調查時供承在卷,是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查大榔頭及扣案之六角扳手、起子、剪刀均為金屬製成,或為質硬或為型尖之物 品,於客觀上均足以傷害人之身體或危害人生命之安全,自屬兇器之一種。核被 告所為,其中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如附表編號十一、十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十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 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人雖認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間起連續行竊十餘次, 足見其連續涉犯普通竊盜罪及加重竊盜罪嫌,已有犯罪習慣,且次次均破壞他人 車門窗行竊財物,並賴以維生,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嫌云 云。然查被告縱有多次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之犯行,惟所謂以竊盜為常業者,係 指恃竊盜為生者而言,並不以行竊次數為標準,苟非以行竊為謀生之職業,縱有 多次行竊,仍難以常業竊盜論擬(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四七四號判例、三十 年上字第三二八號判例可參),而本案遍查卷證資料,並無被告恃竊盜犯行以為 生之證據,且被告亦否認其以竊盜為常業,稱當時其有其他工作等語,並提出其 在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應非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 ,然公訴人起訴被告涉犯前揭竊盜犯行之基本事實既屬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再被告先後多次普通竊盜、攜帶兇器竊盜及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 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 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一罪,並加 重其刑。又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詳見本院卷第十一至廿三頁),是其前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 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原審經詳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 開規定,並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不佳、犯罪動機、目的、正值 青壯卻不知進取而以如附表編號所載之方式竊取財物、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 罪後坦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之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尚嫌過 重,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說明本件被告係犯連續加重竊盜罪,並 非如公訴人所指之常業竊盜罪,且被告於本案之前,僅有二次犯罪前科,尚難因 此即認其有犯罪之習慣而有再犯竊盜罪之虞,且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應足已 收矯治之效,故尚無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其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 又諭知扣案之鑰匙一支及六角扳手、起子、剪刀各一把,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 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製作之警詢筆錄第三 頁),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復說明大榔頭一支,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 所有,爰不宣告沒收。是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三、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改以加重竊盜罪論處,容有違誤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李 世 貴
法 官 陳 憲 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育 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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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地 點 │ 犯 罪 方 法 │被害人 │ 失竊財物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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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年8月│台北縣新店│以不詳手法竊取之 │衛文光所│車號K六─五│
│ │日勒戒│市○○路八│ │有,由蔡│四二七號自用│
│ │出所後之│十三巷六十│ │明堂使用│小客車一輛,│
│ │某日 │五號前 │ │中 │供己之用,嗣│
│ │ │ │ │ │並將之停放在│
│ │ │ │ │ │台北縣新店市│
│ │ │ │ │ │新屋路寶島巷│
│ │ │ │ │ │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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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年8月│台北縣烏來│以不詳手法砸破車號Q│甲○○ │行動電話一支│
│ │日上午│鄉忠治村紅│五─八七二八號自用小│ │、全民健康保│
│ │十一時許│河谷附近 │客車車窗玻璃(毀損部│ │險卡、國民身│
│ │ │ │分未據告訴)竊取之 │ │分證、現金新│
│ │ │ │ │ │台幣(下同)│
│ │ │ │ │ │二千元及米黃│
│ │ │ │ │ │色背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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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年9月│台北縣新店│以不詳手法撬開車號A│壬○○ │藍色皮包一只│
│ │日十八│市○○路三│XB─三四八號重型機│ │(內有金融卡│
│ │時許 │段二六八巷│車之置物箱 │ │二張、行動電│
│ │ │附近 │ │ │話一支、全民│
│ │ │ │ │ │健康保險卡、│
│ │ │ │ │ │識別證、保險│
│ │ │ │ │ │證各一枚及現│
│ │ │ │ │ │金一千二百元│
│ │ │ │ │ │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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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年9月│台北縣新店│以鐵勾勾開並破壞車號│侯得裕所│後車廂喇叭二│
│ │日凌晨│市○○路三│AP─八九五九號自用│有,由侯│只、工具箱一│
│ │零時許 │段二00號│小客車之左前門門鎖(│政伯使用│箱及雷射唱片│
│ │ │前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中 │約一、二十片│
│ │ │ │入內竊取之 │ │等物,因不慎│
│ │ │ │ │ │將其所使用之│
│ │ │ │ │ │行動電話遺落│
│ │ │ │ │ │於車內,為警│
│ │ │ │ │ │循線查獲此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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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年9月│台北縣新店│以不詳方式破壞車號P│丙○○ │張玉梅國民身│
│ │日十四│市○○路一│F─九四二六號自用小│ │分證一枚、行│
│ │時許 │段八十號前│客車之車門鎖(毀損部│ │動電話一支、│
│ │ │ │分未據告訴),入內竊│ │駕駛執照、榮│
│ │ │ │取之 │ │民保險卡及提│
│ │ │ │ │ │款卡各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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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年月│台北縣新店│以不詳方式破壞車號V│己○○ │手提包二只、│
│ │日十四│市○○路廣│二─七六六六號自用小│ │皮夾一只、國│
│ │時五十分│興河濱公園│客車右後車窗玻璃(毀│ │民身分證、駕│
│ │許 │前 │損部分未據告訴),入│ │駛執照及行車│
│ │ │ │內竊取之 │ │執照各一枚、│
│ │ │ │ │ │存款簿二本、│
│ │ │ │ │ │金融卡及農會│
│ │ │ │ │ │保險卡箱各一│
│ │ │ │ │ │枚、行動電話│
│ │ │ │ │ │一支及現金二│
│ │ │ │ │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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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年月│台北縣鶯歌│以不知何人所有之鑰匙│張文娟所│車號GH─六│
│ │日十九│鎮○○路 │竊取之 │有,由周│六0五號自用│
│ │時許(公│ │ │佳賢使用│小客車一輛,│
│ │訴人誤載│ │ │中 │並改懸掛已註│
│ │為上午九│ │ │ │銷之SF─八│
│ │時) │ │ │ │八七0號汽車│
│ │ │ │ │ │牌照於該車上│
│ │ │ │ │ │,嗣於年│
│ │ │ │ │ │月日十七時│
│ │ │ │ │ │四十分許,被│
│ │ │ │ │ │告駕車搭載不│
│ │ │ │ │ │知情之蔡明健│
│ │ │ │ │ │行經台北縣新│
│ │ │ │ │ │店市○○○路│
│ │ │ │ │ │五號旁,為警│
│ │ │ │ │ │查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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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年月│台北縣樹林│以不詳方式竊取之 │寶盛交通│車號EY─三│
│ │日上午│市○○街十│ │器材有限│七五二號自用│
│ │六時四十│二號前 │ │公司所有│客貨車一輛。│
│ │分許 │ │ │,該公司│嗣於年1月│
│ │ │ │ │員工吳英│日十七時三│
│ │ │ │ │源使用中│十分許,與陳│
│ │ │ │ │ │家鍾在台北縣│
│ │ │ │ │ │烏來鄉福山村│
│ │ │ │ │ │福山國小停車│
│ │ │ │ │ │場內,為警查│
│ │ │ │ │ │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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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年月│台北縣新店│以不詳物品破壞 │癸○○ │國民身分證、│
│ │日十五│市○○路空│ │ │駕駛執照、行│
│ │時許 │軍公墓廣場│ │ │車執照、全民│
│ │ │內 │ │ │健康保險卡及│
│ │ │ │ │ │信用卡各一枚│
│ │ │ │ │ │、金融卡二張│
│ │ │ │ │ │、行動電話一│
│ │ │ │ │ │支及現金一千│
│ │ │ │ │ │五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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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年1月│台北縣新店│以不詳方法打開車號M│庚○○ │無線電機一具│
│ │1日二十│市○○路、│B─0一0號營業用小│ │ │
│ │一時許 │安康路口 │客車之車門鎖,入內竊│ │ │
│ │ │ │取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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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年1月│台北縣新店│攜帶不知何人所有之客│辛○○ │辛○○國民身│
│一│8日凌晨│市○○○路│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 │分證、駕駛執│
│ │三、四時│廣興長福宮│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 │照、行車執照│
│ │許 │前 │大榔頭,以之破壞車號│ │各一枚、存摺│
│ │ │ │五L─三九五號自用小│ │三本、楊猛洲│
│ │ │ │客車之車窗玻璃(毀損│ │之國民身分證│
│ │ │ │部分未據告訴),入內│ │一枚 │
│ │ │ │竊取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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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年1月│基隆市七堵│攜帶其所有之鑰匙一支│丁○ │錄音帶一百五│
│二│日上午│區○○街九│及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 │十卷(價值一│
│ │五時三十│號前 │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 │萬五千元)、│
│ │分許 │ │用之六角扳手、起子及│ │各式香環七十│
│ │ │ │剪刀各一把,以該支鑰│ │罐(價值二萬│
│ │ │ │匙開啟車號ER─七三│ │八千元)、檀│
│ │ │ │0二號自用小貨車之右│ │香十包(價值│
│ │ │ │車門車門鎖(公訴人誤│ │二千元)、檀│
│ │ │ │載為EP─七三0二號│ │香粉二箱(價│
│ │ │ │),入內竊取之 │ │值一萬元)、│
│ │ │ │ │ │收音機一台(│
│ │ │ │ │ │價值二千八百│
│ │ │ │ │ │元)、皮包、│
│ │ │ │ │ │現金四百七十│
│ │ │ │ │ │八元(公訴人│
│ │ │ │ │ │誤載為三千二│
│ │ │ │ │ │百七十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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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年1月│台北縣新店│以雙手扳開鋁窗,並踰│高文詩 │三十公斤裝高│
│三│日二十│市○○路一│越該鋁窗而侵入上開處│ │級藥酒十五桶│
│ │三時許 │0三之一號│所(侵入建築物部分未│ │、三十公斤裝│
│ │ │對面無人居│據告訴)竊取之 │ │醬菜九桶、五│
│ │ │住之倉庫內│ │ │公斤裝醬菜七│
│ │ │ │ │ │桶、沙拉油六│
│ │ │ │ │ │罐、維他命麥│
│ │ │ │ │ │粉、罐頭各一│
│ │ │ │ │ │箱、電器零件│
│ │ │ │ │ │一批、割草機│
│ │ │ │ │ │、電冰箱、電│
│ │ │ │ │ │視機、電子鍋│
│ │ │ │ │ │、飲水機、暖│
│ │ │ │ │ │爐各一台、黑│
│ │ │ │ │ │豆酒二十公斤│
│ │ │ │ │ │裝一桶之財物│
│ │ │ │ │ │(以上合計價│
│ │ │ │ │ │值約六十餘萬│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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