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264號
TPHM,92,上訴,264,200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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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
        陳怡如律師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
訴字第二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伍年,新台幣貳萬伍仟伍佰元沒收。 事 實
一、緣甲○○於民國九十一年桃園縣大園鄉鄉長選舉中,為求該不知情之鄉長候選人 張建隆之當選,乃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使投票時支持張建隆而為投票 權之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一月 二十四日)上午九時至中午十二時許間,前往大園鄉埔心村二三鄰埔心一0二之 二號乙○○(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之住處,交付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五百元 與乙○○,告以其中之一千元係欲給與乙○○及其妻黃秀珍(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之賄賂,囑其於大園鄉長選舉中將票投與張建隆;其餘之款項則以每人五百元 之方式,發放與大園鄉埔心村二三鄰內之有投票權之丁鑑良及其家人共三票計一 千五百元、游景雲及其家人共二票計一千元、游象添及其家人共八票計四千元、 游象瑞及其家人共二票計一千元、游象溪及其家人共二票計一千元、游昌灶及其 家人共六票計三千元、游振明及其家人共二票計一千元、游振結及其家人共六票 計三千元、吳良財及其家人共八票計四千元,洪文卿及其家人共二票計一千元, 並向買票之對象告知支持張建隆。
二、乙○○為該次鄉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明知遊文鎮所交付者為買票賄賂仍於收受 ,並許以投票權一定行使,且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在其上開住處將甲○○所交 付欲向其妻買票之款項五百元交付與其妻黃秀珍。黃秀珍為該鄉鄉長選舉有投票 權人,明知該款項係甲○○向其買票之賄賂,仍許以一定行使而收受之。乙○○ 因其妻黃秀珍欲外出,乃將甲○○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中之二千五百元交付與黃秀 珍,囑其將其中一千五百元交與丁許阿香,其中之另一千元交與洪文卿,向其戶 內有投票權人買票。黃秀珍乃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許,至大園鄉○ ○○路○段一一八號丁鑑良住處,交付一千五百元與丁鑑良之妻丁許阿香;又至 大園鄉埔心村一0二之十二號處,交付一千元與洪文卿之妻鍾秀蓮,均告知收賄 者於鄉長選舉中投票與張建隆,向上開二人交付賄賂,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乙○○除交付部分金額與黃秀珍向丁許阿香洪文卿買票外,其於九十一年一 月二十四日中午時,適游象溪之妻江麗珠至乙○○住處,乙○○即交付一千元與 江麗珠,並告知於鄉長選舉時應投票與張建隆,囑由江麗珠轉交五百元與游象溪



,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同日下午乙○○又 自行前往大園鄉埔心村二十三鄰一0二號該次鄉長選舉有投票權之游象添處,以 其戶內有八票而交付四千元與游象添收受;至同村一0二之十四號游振明住處, 向該次鄉長選舉有投票權之游振明及其妻魏玉萍交付一千元;至同村五十一號該 次鄉長選舉有投票權之吳良財住處,以該戶內有投票權人共八人而交付四千元與 吳良財之子吳憲政收受,均要求收受賄賂者於鄉長選舉中投票與張建隆,而約定 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乙○○在同村一0二號欲向有投票權之游象瑞及其配偶沈 碧芬買票,而欲交付一千元與游象瑞之母游張阿新妹,對其行求約為投票權一定 之行使,惟游張阿新妹並未收受;在同址欲交付三千元向該次鄉長選舉有投票權 之游振結及其家人買票,對其行求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惟游振結並未收受; 至同村一0三之一號游昌灶住處,欲交付三千元向有投票權之游昌灶及其有投票 權之家人買票,對其行求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惟游昌灶並未收受。三、甲○○承其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至中午十二時許間,至 桃園縣大園鄉○○○路○段一三四號游玉蘭(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住處,交付四 千元與游玉蘭,其中一千五百元係因游玉蘭同戶中有三人有投票權,以每人五百 元計,要求於鄉長選舉中投票與張建隆。游玉蘭為有投票權人,明知該款項係甲 ○○向其及家人買票所交付之賄賂,仍許以一定行使而收受之。甲○○更要求游 玉蘭將上開款項中之一千元交付與該鄰內有投票權人李呂玉里及其有投票權之家 人,另一千五百元交付與有投票權之李金昌及其有投票權之家人,並向買票之對 象告知支持張建隆。游玉蘭乃與甲○○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十六時許至 大園鄉埔心村一三二號李呂玉里住處,以該戶內有二人具有投票權而交付一千元 之賄賂與李呂玉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許至大園鄉○○○路○段 一0二號李金昌住處,以該戶內有三人具有投票權而交付一千五百元之賄賂與李 金昌之配偶李陳秀寶,均向其二人要求收受賄賂者於鄉長選舉中將票投與張建隆 ,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四、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縣警察局偵辦,甲○○於警訊及偵 查中自白犯罪。
五、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右揭事實,辯稱:錢是我拿的沒錯,但我不是要他們去買票, 我是要他們去找人造勢晚會的車馬費,沒有買票的行為,一票五百元買不到,沒 有這個行情,收押後第二次經警察借訊時,係被誘導依游玉蘭、乙○○供詞自白 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參 見偵字第一五八三卷附九十一年二月四日第二次警訊筆錄,第一八九頁至第一 九一頁;偵字第一五八三卷附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偵查筆錄,第一九六頁至第一 九七頁;偵查卷附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偵查筆錄筆錄,第一九九頁至第二0一頁 ;原審卷附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訊問筆錄,第一0頁至第一一頁;原審卷附九十 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二八頁至第二九頁;原審卷附九十一年四月二



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五四頁至第五七頁;原審卷附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審判筆 錄,第九三頁至第九七頁)。
(二)上訴人之自白,核與已判決確定被告乙○○、黃秀珍、游玉蘭於警訊、偵查、 原審審理所供之情節互核相符,又據證人游玉蘭於本院審理中結稱:以前在原 審所言實在,雖當庭經辯護人詰問後,另稱:「(你這些錢有交給特定人?) 沒有。」、「(遊文鎮有叫你一票五百元,叫你投給誰?)他沒有,他只是拿 給我」云云,與先前所供大相逕庭,核係臨訟迴護之詞,不足為據,先前所為 供證,應堪採憑。【(乙○○部分:參見偵查卷附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警訊 筆錄,第六頁至第八頁;偵查卷附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一三二 頁至第一三四頁;偵查卷附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偵查筆錄,第一九九頁至第二0 一頁;原審卷附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影本,第二二六頁至第二二七頁 ;原審卷附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影本,第二三一頁至第二三二頁;原 審卷附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五四頁至第五七頁;原審卷附九十 一年八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九四頁至第九七頁、(黃秀珍部分:參見偵查卷 附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警訊筆錄,第一三頁至第一四頁、第一五頁至第一六 頁;偵查卷附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七頁;原 審卷附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五四頁至第五七頁;原審卷附九十 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八0頁;原審卷附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審判筆 錄,第九四頁至第九七頁)、(游玉蘭部分:參見偵查卷附九十一年一月二十 五日警訊筆錄,第四六頁至第四七頁;偵查卷附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偵查筆 錄,第九四頁至第九五頁、第九六頁至第九八頁;原審卷附九十一年四月二十 三日審判筆錄,第五四頁至第五七頁;原審卷附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 錄,第八0頁;原審卷附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九四頁至第九七頁 )】
(三)上揭交付賄賂犯行,並據證人游景添江麗珠魏玉萍吳憲政、丁許阿香鍾秀蓮、李呂玉里證述明確,互核一致。【(游景添部分:參見偵查卷附九十 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警訊筆錄,第一八頁至第一九頁;偵查卷附九十一年一月二 十六日警訊筆錄,第二0頁;偵查卷附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偵查筆錄,第一 三八頁至第一三九頁)、(江麗珠部分:參見偵查卷附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警訊筆錄,第四0頁至第四一頁;偵查卷附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偵查筆錄, 第一四八頁至第一四九頁)、(魏玉萍部分:見偵查卷附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 日警訊筆錄,第二五頁至第二六頁;偵查卷附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偵查筆錄 ,第一五四頁至第一五六頁)、(吳憲政部分:參見偵查卷附九十一年一月二 十五日警訊筆錄,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偵查卷附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偵查 筆錄,第一五九頁至第一六0頁;原審卷附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影本 ,第二二六頁至第二二七頁)、(丁許阿香部分:參見偵查卷附九十一年一月 二十五日警訊筆錄,第五八頁至第五九頁;偵查卷附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偵 查筆錄,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二頁)、(鍾秀蓮部分:參見偵查卷附九十一年 一月二十五日警訊筆錄,第三七頁至第三八頁;偵查卷附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 日偵查筆錄,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六頁)、(李呂玉里部分:參見偵查卷附九



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警訊筆錄,第三一頁至第三二頁;偵查卷附九十一年一月 二十五日偵查筆錄,第一0一頁至第一0三頁)、(李陳秀寶部分:參見偵查 卷附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警訊筆錄,第三四頁至第三五頁;偵查卷附九十一 年一月二十五日偵查筆錄,第一0六頁至第一0七頁)】(四)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空言指稱,前揭第二次警訊自白,係受警察誘導所致, 查無證據為憑,又果如上訴人之辯稱,惟本案事涉非輕,何以嗣於偵查、原審 審理中,上訴人具未及時陳明?猶自白不諱,所為辯解,尚難採據。本案事證 明確,上訴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投票行賄罪,雖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然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非必向多數人為之 ,多視選情而異,且一向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罪即成立。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向多 數有投票權之人為上述不法行為者,其犯罪行為顯然不僅一個,應以連續犯論。 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二號、九十台上字第七七○三號裁判意旨參 照,又刑法上之「交付」賄賂,係「收受」賄賂之對應行為,故必對方已經收受 ,而後始有交付可言,至所謂「收受」,乃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之意 ,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罪, 不能遽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亦著有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二○號裁判意旨 可參。
四、核上訴人甲○○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求賄賂 (事實欄二所示游象瑞及其家人、游振結及其家人、游昌灶及其家人未為收受部 分)、交付賄賂(乙○○、黃玉珍、丁鑑良及其家人、游象添及其家人、游象溪 及其家人、游振明及其家人、吳良財及其家人、洪文卿及其家人,游玉蘭、李呂 玉里及其家人、李金昌及其家人)罪。上訴人就乙○○、游玉蘭交付賄賂部分, 構成交付賄賂罪,上訴人囑已判決確定被告乙○○、游玉蘭買票部分,就乙○○ 所為行求、交付賄賂部分,與乙○○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游玉蘭所為交付 賄賂部分,與游玉蘭也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上訴人多次各 別、或共同向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所犯交付賄賂罪、共同行求賄賂罪 、共同交付賄賂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 連續犯,應從一重處斷,論以共同連續交付賄賂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部分,於偵查中自白,依同條第五項減輕 之,應先加後減。
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本案上訴人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於警訊供稱: 「我是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早上約八、九點左右,持貳萬元到乙○○家。」、 「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約中午左右,持肆仟元到游玉蘭家。」(同上偵卷 第一七七頁),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於警訊稱:「我是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上 午十一時左右到埔心一○二之二號乙○○家中拿貳萬多元請他幫忙」、「另於九 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左右,持肆仟元,到埔心村中正東路一段一三四號 找游玉蘭...叫她轉交買票。」,交付賄款日期,或稱二十四日,或稱二十三 ,略有差異,證以已確定被告游玉蘭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於警訊陳稱「上訴人



甲○○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到我家」,偵查中則稱「他昨天中午在我家拿給我 」(同上偵卷第四六頁反面、九四頁反面),已確定被告乙○○九十一年一月二 十五日於警訊稱:「賄選的錢是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中午親自一人到 我家埔心一○二之二號來找我...」(同上偵卷第七頁),乙○○、游玉蘭供 述交付賄款日期,皆指向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所供一致,且其二人到案日期 在前,應以其等所供為可取,惟乙○○家住桃園縣大園鄉埔心村二三鄰埔心一0 二之二號,游玉蘭住桃園縣大園鄉○○○路○段一三四號,二人住處,應有一定 距離,上訴人甲○○也不可能同時前往其二人住處交付賄款,參酌上訴人前揭供 述,也稱係於上午八、九點,或十時,或上午十時,或中午等不同時刻,分別前 往乙○○、游玉蘭家,應認上訴人甲○○係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至 中午十二時許間,於各別時刻,前往乙○○、游玉蘭家交付賄款為當。原審遽予 認定上訴人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二時許,前往大園鄉埔心村二 三鄰埔心一0二之二號乙○○住處,交付二萬一千五百元與證人乙○○,又於九 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至桃園縣大園鄉○○○路○段一三四號游玉 蘭住處,交付四千元予游玉蘭,容有未合。另查上訴人囑乙○○向事實欄二所示 游象瑞及其家人、游振結及其家人、游昌灶及其家人交付賄賂部分,因游象瑞及 其家人、游振結及其家人、游昌灶及其家人具未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此部分 犯行,應僅止於行賄階段,核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 求賄賂罪,原判決於理由欄漏予論斷,爰補充如上,併予指明。上訴意旨,否認 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查上訴人 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事發後逃匿,於同年二月一日始行到案,而同案 已判決確定被告乙○○、黃秀珍、游玉蘭等人俱因上訴人甲○○牽連而身犯行賄 、受賄二罪,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買票賣票對民主法治、選賢與能造 成危害,及被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 五十萬元,並就其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 比例折算;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 ,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奪褫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 第三項定有明文,且為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必須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始得 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之特別規定,而褫奪公權,應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亦為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所規定,爰併諭知宣告褫奪公權五年。末以被告甲 ○○交付乙○○之二萬一千五百元及交付游玉蘭之四千元,均係用以行求、交付 之賄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光碟 一片,其內容係張建隆之選舉宣傳廣告,張建隆之選舉文宣僅為一張廣告傳單, 殺草劑領取名單其內容有徐阿桂、簡金磚、游禮發、黃進益等人,未在被告行賄 對象之列,係領取藥劑之名單;電話通訊錄則為埔心村居民之電話通訊錄,非僅 列行賄對象者,均與被告犯罪無涉,而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高 明 哲
法 官 洪 英 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菊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一     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九十條之一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九十八條第三項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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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