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243號
TPHM,92,上訴,243,2003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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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五一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李金明師嘉驊葉天雍(原名葉代強)、丙○○、林鼎營、林正宗、 張瑞明陳仁華鄭旭男、林進益(以上十人已判刑確定)、段經文(已歿、判 決不受理)、何清水、劉志文(已起訴尚未判決),各因案在國防部新店監獄( 下稱新店軍監)服刑,不滿該監獄管理方式,均積怨在心,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五 日十四時許,因同監受刑人張瑞明違規而被處以收監處分,引起其好友丙○○不 滿,丙○○乃要求受刑人大聲鼓噪,時任新店軍監副分隊長上尉即公務員乙○○ 聞訊前來瞭解狀況,執行公務安定囚情,竟遭丙○○拉入監區,林正宗即守在監 區入口,使前來執行戒護公務之戒護人員不能進入監區,甲○○等人旋基於共同 傷害故意,以棍棒毆打乙○○,致其受有左眼眼膜破損、身體多處擦傷、瘀傷, 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並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將乙○○私行 拘禁,並共同將當時值勤之戒護一兵楊智凱、安全士官陳志明、陳啟煜及內戒護 兵鄭瑞榮李育瑞、林明義、張逢文田凱文、鍾至賢、連富榮蕭禮峰等人關 入舍房、組長室內,命彼等脫去衣物,僅留內褲,使不能離去,以此方法對執行 職務之新店軍監公務員私行拘禁約達數十分鐘,始加以釋放。二、案經新店軍監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並辯稱:伊有參與行動,但未 傷害乙○○,伊是在不自主的情況下被迫參加,無犯罪故意云云。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九十頁),核與共 犯李金明師嘉驊葉天雍、丙○○、林鼎營、林正宗等人供述情節大致相合, 被害人連富榮亦證述:「..受刑人甲○○手拿鑰匙打開工具箱鐵櫃,對其他受 刑人說手上沒拿武器的通通過來拿,隨後受刑人林正宗及師嘉驊叫所有戒護兵到 十二房舍,僅留下我一人在安官桌旁,約二十分鐘後,我便看到所有戒護走了出 來,我便和所有戒護被趕到組長室...」;被害人田凱文證述:「..叫我們 全部戒護兵到十二房去,並叫我們把身上全部衣物脫下,只穿一條內褲,面對牆 壁..」「受刑人甲○○要我們打開工具箱的鎖頭..」;被害人林明義證述: 「..受刑人甲○○便叫其他沒有持武器的作業手拿起短警棒,隨後受刑人林正 宗及師嘉樺叫我們戒護全部到十二房舍內,受刑人林鼎營叫我們將身上衣物脫去 ,僅著一條內褲,並面向牆壁立正站好..」;被害人李育瑞證述:「..受刑 人甲○○便叫其他手上沒有持武器之受刑人拿起短警棒,隨後受刑人林正宗及師



嘉樺叫我們全體戒護到十二房舍內,受刑人林鼎營叫我們將身上衣物脫去,僅穿 著內褲...」;被害人鄭瑞榮證述:「..受刑人林鼎營叫所有戒護到十二監 房內,並且手持鐵條威脅,叫所有戒護將全身所有衣物脫下,僅著一條內褲,連 同身上所有配備一齊交出...」;被害人陳志明證述:「..我看到甲○○等 人毆打副分隊長乙○○..」「林正宗叫我們戒護人員全部至十二監房內,林鼎 營叫我們將身上衣物脫去,僅著一條內褲..」;被害人鍾至賢證述:「..受 刑人林鼎營跑了過來,手拿鐵條要我們先將身上腰帶解下,隨後將我們帶至該區 十二監房,在監房要我們除去身上衣物..叫我們只穿著內褲在房舍內...」 ;被害人陳啟煜證述:「...受刑人林鼎營和林正宗便威脅戒護脫下衣物,穿 著內褲待在房舍內..」「(當日是由那些人在裡面製造騷動?)是由受刑人丙 ○○、帥嘉驊、林正宗..甲○○..等人鬧的最厲害」;被害人楊智凱證述: 「..受刑人林鼎營要我們丟出短警棒,受刑人甲○○便叫其他作業手拿起短警 棒,隨後受刑人林正宗及師嘉驊叫我們戒護全部至十二舍房內,受刑人林鼎營叫 我們將身上的衣物脫去,僅穿著一條內褲,並面對牆壁立正站好...」;被害 人張逢文證述:「尚有..甲○○..等人唆使其他受刑人騷動」「林鼎營持鐵 條恐嚇我們將警棍及皮帶交出,之後林正宗叫所有戒護人員進十二監房內,林鼎 營並威脅我們脫去身上衣物、手錶等物品,僅著一條內褲面壁而站..」(見新 店監獄案卷內附之談話及訊問筆錄)等語。而被害人乙○○因本件受有傷害,亦 有國防部新店監獄醫務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有參與傷害、私行拘 禁等行為。
㈡被告雖以其係被迫參與置辯,惟經本院質之其所舉證人丙○○證稱:「(你有無 強迫他們參加暴動?)我只有強迫張瑞明參加而已,因為工廠當時是我們二個人 在管理。」、「(你有無恐嚇他們?)監獄裡面的生態就是這樣,我叫他們做什 麼,他們就要做什麼,沒有恐嚇」、「(有無對受刑人施用暴力?)沒有」(見 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並無被迫參與之情事,其所辯 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暴行妨害公務罪、第二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檢察官對被告所犯傷害 罪,雖漏引起訴法條,但起訴犯罪事實,已有記載,被害人乙○○於偵查中復向 檢察官提出告訴(見新店監獄案卷內附之談話筆錄、偵字第一六○七五號卷第十 一頁反面),本院自應加以審判。被告甲○○李金明師嘉驊葉天雍、丙○ ○、林鼎營、林正宗、張瑞明陳仁華鄭旭男、林進益、段經文、何清水、劉 志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屬共同正犯。被告之傷害行為,同時施強 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所犯傷害及暴行妨害公務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一行為同時拘禁多數人,亦為想像競合犯 。另與所犯妨害自由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論以較重之刑法第三百 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罪處斷。至於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 項後段之聚眾強暴妨害公務罪嫌,惟按刑法上所謂之聚眾,須以多數人有隨時可 以增加之狀況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六二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固定人數之受刑人妨害公務,應僅構成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起訴法 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三、原審論處被告罪刑本非無見,惟查被告亦有與張瑞明陳仁華鄭旭男、林進益 、段經文、何清水、劉志文等人共同為本件犯行,原判決漏未論及,致犯罪事實 有誤,且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經被害人乙○○表明告訴在卷,業如前述,原判 決誤為未據告訴而未予審理,均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 既有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又被告所犯私行拘禁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犯罪後, 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所犯罪法定本刑之要件,由原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提 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就被告所量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李金明師嘉驊葉天雍、丙○○、林鼎營、林正 宗、張瑞明陳仁華鄭旭男、林進益、段經文、何清水、劉志文等人另於前揭 時地破壞門窗、電扇等設備,以松香水、殺蟲劑製作火把、汽油彈,引燃棉被等 物,欲縱火燒毀庫房洩恨,幸因建築物牢固而未得逞,因認被告等另涉有刑法第 一百三十八條毀損公務物品罪、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未遂罪嫌 等語。惟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 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參。檢察官認被告涉 有右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乙○○、楊智凱、陳志明、陳啟煜及戒護士兵鄭瑞 榮、李育瑞、林明義、張逢文田凱文、鍾至賢、連富榮蕭禮峰之指訴,及證 人即新店軍監少校副隊長游安伸之證述,並有現場照片多幀,為其主要論據。經 查:
㈠被害人之指訴,無非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主要目的,是其指訴常偏離事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尤其本件公訴意旨所本之被害人乙○○、楊智凱、陳志 明、陳啟煜鄭瑞榮李育瑞、林明義、張逢文田凱文、鍾至賢、連富榮、蕭 禮峰等人,當時均為在軍監執行職務之官兵,對移送機關有絕對高度服從性,縱 其報告、指證全部一致,倘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更難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況被害人楊智凱、陳志明、陳啟煜鄭瑞榮李育瑞、林明義、張逢文、田凱 文、鍾至賢、連富榮蕭禮峰等人於新店軍監調查案件中,均未指證被告有縱火 及毀損公務物品之行為(見新店監獄案卷內附之談話筆錄),雖被害人連富榮曾 於新店軍監調查案件中證述:「..甲○○.有利用玻璃罐製作汽油彈,但我無 法確定係誰在引火..」,嗣於原審更到庭表明其未看到誰縱火等語(見原審㈠ 第二○一頁),另被害人乙○○於原審再到庭證稱:「(知否是誰放火燒庫房? )有丟汽油彈出來」(見原審卷㈡第五十七頁),可見被害人等均未指明被告有



縱火行為。
㈡證人即新店軍監少校副隊長游安伸於新店軍監調查案件中供述:「(請問你是否 看見受刑人破壞監區設備及縱火?)我從工廠出來時,廣場上已經有二堆破布淋 上揮發劑在燃燒,並沒有看清楚誰點的火」(見新店監獄案卷內附之談話筆錄) ,足見證人游安伸亦無法指明本件係被告縱火。 ㈢本件雖有現場庫房焦黑照片及拆卸公物之照片,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本件為 被告所為,又案發現場為監獄,當時尚非完全失序或有何大火吞噬監獄之情形, 竟無任何案發當時現場搜證或監控之錄影帶等證物可供調查佐證,自不得憑此據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本件檢察官所憑之現場照片及被害人、證人之供述,尚難為被告縱火及毀 損公務物品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 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法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蘇 素 娥
法 官 楊 貴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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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