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2年度,171號
TPHM,92,上訴,171,2003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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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傅
  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 律師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四六О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傅偉德,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更名)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在基隆市○○路 九號販賣CD攤位前,搶奪攤販乙○○持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得手後 ,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嫌,公訴人認 被告甲○○涉有前開搶奪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乙○○之指述,證人陳欣慧(原 名陳玉惠)、陳麗玉之證詞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等為其論據。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搶 奪罪,係謂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之際,以不法腕力,公然掠取他人之動產,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本件被告甲○○否認有公訴人所指前開搶奪之犯行,查 被害人乙○○指稱:今晚約二十時左右,傅偉德至我販售CD之攤位向我收取保 護費二萬元,否則就不讓我擺攤,我告訴他現在沒有錢,叫他一小時候再來收, 傅偉德於二十一時左右再次來攤位要我交保護費,我告知他這樣做根本無法生存 ,我從口袋拿出五千元握在右手,傅偉德就將我手中之新台幣五千元搶走(九十 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警訊筆錄);案發當天被告到我攤位收保護費,還推了我一把 ,我隨後打電話給陳永豐警員報警,想抓被告,約半個鐘頭後,被告與黃雅蘭來 到現場問我錢呢,我說自己是做小生意的人,講沒多久被告就伸手將我手上的錢 搶走,我一開始沒有要交付五千元的意思,後來也有息事寧人的念頭,想說乾脆 給他免得麻煩,正猶豫時,被告就一把將錢搶走,我當時將錢拿在右手,手在胸 前,與被告有一步的距離,並未伸手將錢交給被告,當時警察有要我們錄音,但 沒有錄成功(原審卷第二六至二九頁);證人即據報前往現場埋伏之警員陳永豐 證稱:被害人打我行動電話表示被告又來勒索,我即與同事尤清發廖志華到現 場埋伏,案發時我站在現場斜對面,與被害人相距約十五公尺,我看到乙○○掏 錢出來,但沒看到錢如何到被告手上(原審卷第二一頁),證人尤清發證稱:後 來陳永豐要我們上前盤查被告,陳永豐請被告將身上物品交出‧‧‧我們到現場 就登記鈔票號碼,經核對與被告身上查獲鈔票號碼相同(原審卷第五八頁、第六 十頁);另證人即被害人之阿姨陳欣慧(原名陳玉惠)亦證稱當天被告來收保護



費,表示如果不付,就不准我們繼續擺攤,所以才找認識的警察處理(原審卷第 二八、二九頁)等情以觀,案發當日被告前往索取保護費時,乙○○即向被告表 示稍後再來收取,並即聯繫陳永豐警員前來埋伏伺機逮捕被告,而乙○○在警員 授意下,於胸前預藏數位錄音機(因乙○○操作不當,致未錄取乙○○與被告間 對話內容,見偵查卷第十八頁陳永豐報告書一紙),並事先登記預備交付予被告 之鈔票號碼,俾俟被告前來取款時當場人贓俱獲,顯見乙○○為配合警方行動主 觀上已可預見被告有取走該五千元並遭埋伏員警當場逮獲之可能,而乙○○於被 告前來取款時,即自口袋內取出預先登記號碼之五千元現鈔握於手中置於胸前, 正猶豫是否交付被告以息事寧人之際,即遭被告伸手取走,則乙○○既事先與警 方謀議於交付財物之際逮捕被告,復因不堪其擾為息事寧人而有將款項交付被告 之念頭,是依被害人所述被告係要索保護費,則於被告出現取款時,其因已報警 而拿出上開之五千元要交付予被告以便配合逮捕被告,而被告從被害人手中取走 該五千元時,被害人及其配偶陳麗玉、其阿姨陳欣慧(原名陳玉惠)因不願付該 筆錢而認被告係搶奪其錢財,當可理解,惟本件在當場埋伏之警員即證人陳永豐 、尤清發廖志華均證稱有看到被告與被害人在交談,並未看到搶錢之經過等, 證人即陪同被告前往案發現場之被告女友黃雅蘭亦證稱有看到乙○○主動拿錢給 被告等,觀之上開被害人乙○○為配合警方行動而拿出上開之五千元要交付予被 告以便配合逮捕被告,且在場警員即證人陳永豐、尤清發廖志華看到被告與被 害人在交談,並未看到搶錢之經過,則證人黃雅蘭之證述,尚非不可採信,且被 告於與被害人約定交付款項時到場,縱然被害人拿出上開之五千元要交付予被告 以便配合警員逮捕被告而尚未交付時,此際被告從被害人手中取走該五千元時, 究與搶奪須具備「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之行為內涵尚屬有間;而被告第一 次前往索款未果,經乙○○告知一小時後再來收取,嗣被告依約前往取款時,乙 ○○即自口袋內取出五千元,被告主觀上認為乙○○有交付款項之意而逕予拿取 ,並非基於搶奪之意思為之,是被告否認有搶奪犯行,尚屬可採。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被害人所指述搶奪犯行,揆諸前揭判說明,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以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搶奪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 無違誤,公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依前述被害 人乙○○、證人陳欣慧、陳麗玉之指證,被告所為不無涉有恐嚇取財罪嫌。惟按 刑法上之搶奪罪,固與恐嚇取財罪同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然搶奪罪之搶奪行為, 係謂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之際,以不法腕力,公然掠取他人之動產,置於自己實 力支配下之行為;而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則係以將來之惡害通知恫嚇他人, 使他人心生畏怖,並未施展不法腕力,兩者基本社會事實不同,且其行為對法益 之侵害性亦有差異,公訴人起訴搶奪之犯罪事實,與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屬尚非 同一事實,自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起訴法條之規定有間。被告涉嫌恐嚇取 財之犯罪事實既未經起訴,本院無從審理,仍應由公訴人另行處理。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許 宗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艷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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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