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98號
TPHM,92,上易,98,2003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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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劉緒倫律師
        徐東昇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五四
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城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力公司)指派至設 於台北市○○○路○段二二五號四樓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 )擔任董事乙職,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因知悉公司副董事長洪榮光至美國奔 喪未在國內,為取得乙○○○公司之經營權,於同年六月七日在公司處,在公司 所召開臨時董事會,並由出席會議之董事決議聘任渠為公司之副總經理職務,因 原任公司發言人及副總經理之甲○○對該決議內容表示無法配合,被告丙○○即 萌生妨害甲○○工作之權利故意,在未經合法解任或經由資遣程序解聘甲○○職 務,即於同年月八日上午某時,在甲○○欲至公司上班時,被告丙○○即以更換 門鎖及僱用保全人員等方式拒絕甲○○進入公司上班,足以妨礙甲○○任職之權 利,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被害人甲○○之指述,及乙○○ ○公司董事會決議內容顯示被害人甲○○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尚未被資遣或解僱 ,依法自有權進入該公司服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擔任乙○○○ 公司副總經理期間,更換該公司門鎖並僱請保全人員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 自由犯行,辯稱:伊係執行董事會門禁管制決議,規定全公司除董事會成員外, 包括經理級以上人員全部要攜帶識別證或磁卡才可進入公司,當日甲○○因未攜 帶識別證或磁卡遭保全人員禁止入內,伊接獲訊息,始從四樓董事會辦公室趕抵 三樓營業大廳,伊僅旁觀現場情形,並未指揮保全人員採取任何行動,保全人員 僅係單純阻擋,並未出手推擠甲○○,而有何強暴脅迫行為,且事後甲○○仍可 持職員卡照常至公司上班,並未遭受攔阻等語。三、經查:
㈠按享受權利與負擔義務常為一體兩面,雖然不一定具有對等關係,但常伴隨相生 ,故在對等相生之情形下,一方要求對方須先踐行義務之負擔,而後始賦予相對 權利以供行使,在民事方面,演成同時履行抗辯原則,在刑事方面,則對於負有 作為義務者,不能認為具有妨害他方行使權利之犯罪故意。 ㈡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經城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力公司 )指派擔任乙○○○公司之法人代表,並擔任董事一職,有乙○○○公司法人代 表名單、城力公司出具之董事改派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而該公司監察人 洪曉晏因乙○○○公司遭主管機關為停止融資融券之處分,乃於八十八年六月七



日召開會議,邀請董事會率同總經理及相關主管人員列席報告公司虧損及營收狀 況,並查核簿冊文件等情,有該公司監察人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出具之函文影本一 份可稽,又乙○○○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召開之董事會議,通過改選案外人 林信志擔任總經理一職,被告並以董事身分提案建請貫徹執行公司門禁等相關規 定,獲致在場董事一致通過各節,亦為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該次董事會會議紀錄 影本一份足憑。足見被告辯稱依董事會決議加強公司出入門禁管制,僱請保全人 員、更換門鎖及加裝鐵捲門等設備等語,並非無據。 ㈢被害人甲○○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指陳:「六月七日我參加林信志會議,六月八 日就不讓我進辦公室」、「有進入公司大門,但沒法進入辦公室門,丙○○不讓 我進去」、「亞洲公司有營業大廳,裡面有辦公室,我是在辦公室門口被阻擋, 保全人員擋在門口,不讓我進入辦公室,中間我與這些保全人員發生拉扯,後來 我就沒有進入辦公室」等情(見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五四號偵卷第九一頁反面 至第九二頁、原審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核與拍攝現場照片的職員 姜立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保全人員阻擋甲○○後,被告出現在現場,並對保 全人員說不要讓甲○○進入,但甲○○仍想進入辦公室拿東西」等語,及證人即 目睹經過情形之亞洲公司職員王麗珍:「因為證人要進入辦公區域內,穿藍色衣 服之保全人員就擋在門口,不讓甲○○進入辦公區域內」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 十月一日訊問筆錄),大致相符,且有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憑,是被害人甲○○ 確有遭保全人員攔阻進入辦公區域之事實,洵堪認定。 ㈣然查,乙○○○公司係因該公司董事會決議加強門禁管制,授權被告僱請保全人 員,並要求公司員工須憑識別證始得進入辦公區域各情,除有前開董事會會議紀 錄影本可稽,復據證人林志信、王麗珍及姜立誠於原審證述在卷,林志信供稱: 「當時公司在進行查帳的動作,為避免閒雜人等進出,干擾到公司的財產或怕重 要文件遺失,才決議加強門禁管制,公司的人員必須持識別證刷卡進入,嚴禁他 人代為刷卡」、「執行的保全人員是認證不認人,必須刷卡才能進入公司」等詞 ,王麗珍證述:「(當時有無門禁管制規定?)有的,公司有發放識別證給我們 員工,每個員工要以識別證刷卡進入辦公區域,所有的人包括董事長都要識別證 才能刷卡進入」、「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才看到保全人員在辦公區域出入管制人員 進出,我刷卡要進入辦公區域時,就有看到保全人員,當天我上班有拿識別證來 刷卡」、「人員進出都要刷卡」等語,姜立誠證稱:「伊當天是攜帶識別證刷卡 進入」等語翔實(均見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訊問筆錄),而被害人甲○○係乙 ○○○公司高級職員,其辦公室位於該公司三樓辦公區域內,為甲○○供述在卷 ,且有該公司三樓辦公區域平面位置圖一紙可考,其辦公室既與證人王麗珍、姜 立誠同在該公司三樓管制進出之辦公區域內,依照乙○○○公司董事會決議加強 門禁管制規定,甲○○仍須遵照規定持識別證始得進入辦公區內,即甲○○雖具 有乙○○○公司職員身份,仍負有持公司核發識別證刷卡之義務,始得獲准進入 該公司三樓辦公區域,至為明確。
㈤關於甲○○當日有無攜帶識別證進入辦公區一節,據證人林信志於原審證述:「 甲○○打電話給我說他沒有辦法進入辦公室,所以我就趕到公司處理,到了公司 後,我便跟保全人員說,甲○○是公司的副總經理,雖然他沒有帶識別證,還是



讓他進去辦公室,因為甲○○雖然已被董事會解除行政管理副總及發言人職務, 但他仍然是公司的主辦會計,所以我請保全人員通融讓甲○○進入」、「甲○○ 告訴我他所有東西包括識別證都放在辦公室內」、證人姜立誠亦證稱:「(問: 甲○○有無出示識別證?)我沒有看到」等語(均見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訊問 筆錄),足徵甲○○並未攜帶識別證,參諸甲○○於原審亦不諱言:「(問:職 員進入辦公區內是否要刷卡或出示相關證件?)要刷卡,我當時沒有辦法進入刷 卡,因為被擋住,我也沒有出示證件,因為只要刷卡就可進入,我沒有說我是誰 ,因為他們應該通通認識我」等詞(見原審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 是被告辯稱甲○○未按公司規定持識別證進入辦公區域,始遭保全人員攔阻等情 ,應屬可採。
㈥縱使保全人員執行門禁管制採取認證不認人方式,不論未攜帶識別證者是否為乙 ○○○公司員工,一律阻擋在外,處置措施容有未盡情理之處,然本件被害人甲 ○○僅係一時遭受阻攔,旋找來該公司總經理林信志協調後,於當日下午即獲准 進入辦公區域內取回私人物品,甚且事後並未再遭遇攔阻,仍可繼續上班,為甲 ○○供承在卷(見原審九十一年八月廿九日訊問筆錄),難認其任職乙○○○公 司之權利已經受有妨害。
㈦另被告丙○○辯稱:指示加裝鐵捲門、更換門鎖,係為保全之用,並無阻礙他人 正當行使權利之意,此觀甲○○供稱:更換門鎖及加裝鐵捲門並沒有影響其進出 辦公區的自由或權利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自明,公訴 人指被告以更換門鎖方式拒絕甲○○進入公司上班,足以妨害甲○○任職權利云 云,委無足憑,無可採信。至於乙○○○公司董事會係本案發生後之八十八年六 月九日會議中始決議免除甲○○之副總經理職務,並未一併免除甲○○主辦會計 職務,業據證人林信志供述在卷,且有董事會議紀錄影本一份可稽,是甲○○無 論如何,既未經過解聘或開除程序,雖具有乙○○○公司職員身分,然此並無損 甲○○仍須按照該公司規定,負擔有持識別卡始得獲准進入該公司辦公室之義務 ,一併指明。
㈧綜上所述,本件係因被告丙○○執行董事會加強門禁管制決議,指示保全人員管 制包括甲○○在內之乙○○○公司人員,需持識別證始得獲准進入該公司三樓辦 公區域內,甲○○則係因未按規定攜帶識別證遭保全人員攔阻,一時未能獲准進 入公司辦公區內,應屬權利義務之對等待遇,甲○○未按規定攜帶識別證進入公 司,遭保全人員攔阻,係違反負擔義務之結果,俟經該公司總經理林信志溝通後 ,甲○○即獲准進入辦公室取回私人物品,甚且照常上班,亦未因此妨害其任職 乙○○○公司之權利。依前開說明,難認被告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自難 僅憑甲○○片面指訴,遽令被告負強制罪責,是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四、原審經調查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判決,經核無違誤,檢察官上 訴意旨,以甲○○雖未帶識別證,惟被告當時既知甲○○任乙○○○之副總經理 ,仍為公司之員工,竟放任保全人員以其未帶識別證為由而以身體阻擋甲○○進 入辦公區域,顯係因乙○○○之公司派與市場派爭奪主導糾紛下,刻意不讓與其 立場不同之甲○○順利進入公司執行職務,被告顯有以強暴方法加諸甲○○,阻 擾甲○○進入辦公處所上班,其有犯強制罪嫌至明云云,然查,被告僅係執行公



司董事會之決議,保全人員亦為管制門禁,對於未依規定攜帶識別證者不讓其進 入公司,雖被告認識甲○○,見其未帶識別證,為保全人員阻擋,竟不指揮保全 人員讓其進入辦公處所,有欠通人情,然就公司之規定而言,尚難認被告有對甲 ○○妨害其行使權利之故意,自難令其負強制罪責,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陳 國 文
法 官 洪 昌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素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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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城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