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97號
TPHM,92,上易,97,2003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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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二一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四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綽號「小王」與乙○○(曾任職華辰保全公司臺北分公司業務經理,涉犯 本案,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現正執行中)二人原係同學,嗣因 缺錢並負債之故,遂由甲○○與乙○○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由乙○○駕車搭 載甲○○,共同前往臺北縣五股鄉○○路臨五之十七號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全虹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全虹通訊股份有限公司)無人留守居住之五股 倉庫,嗣由甲○○負責在倉庫外把風,乙○○則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美工刀一支(案發後已丟棄滅失), 自倉庫左後方水塔旁爬上倉庫屋頂,隨後以美工刀割開毀壞倉庫屋頂透明浪板( 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之安全設備並予踰越後,沿輕鋼架爬進侵入倉庫內(無故侵 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隨後再打開倉庫讓甲○○進入;嗣由熟悉保全 作業系統之乙○○先將倉庫內之攝影機轉開,再以紙板擋住保全公司所安裝之紅 外線感知器,惟不慎觸及保全系統發報器,致警鈴作響,陳、王二人乃先由倉庫 後門跑出躲避,迨等候約三十分許,見無保全人員前來巡查,乙○○與甲○○二 人乃於同(八)日凌晨三時許,共同由該倉庫後門進入,賡續竊取全虹公司所有 易利信牌T二八型行動電話(以下稱T二八手機)五百二十一支及摩托羅拉牌V 三六八八型行動電話(以下稱V三六八八手機)一百四十支,共竊得六百六十一 支行動電話。得手後,乙○○分得T二八手機三百二十四支及V三六八八手機八 十三支(合計四百零七支),其餘由甲○○取得。隨後乙○○並將竊得分取之行 動電話T二八手機(含電池)三百二十支與V三六八八手機八十支,變賣與知情 之柳惠珍(涉犯故買贓物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確定),共 計得款新臺幣(下同)三百八十萬元,並由乙○○依約交付與居間介紹之鄭文榮 (涉犯牙保贓物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確定)五萬元與T二 八手機及V三六八八手機各一支以為報酬。甲○○則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晚間 八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小公園旁(起訴書與原審均誤載為八德路二 段三00巷七八號住處),將T二八手機一百四十七支及V三六八八手機五十一 支,以二百萬元之價格,售予知情之林榖隆買受(涉犯故買贓物罪嫌部分,業由 檢察官另行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另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晚間六時許,在臺北 縣中和市○○路七三之一號李仁炬所經營之九軍實業公司,以一萬五千元之價格 ,出售一支T二八手機予不知情之李仁炬(涉犯故買贓物罪嫌部分,因犯罪嫌疑



不足,已由檢察官另行予以不起訴處分)。甲○○並將賣得款項花用完盡。嗣經 全虹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上午發現行動電話遭竊,經報警循線追查,迨於 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查獲甫入境之乙○○ ,並扣得乙○○變賣竊得行動電話所得剩餘款八千四百元及美金七千一百五十九 元,並追回失竊之T二八手機三百四十四支、V三六八八手機六十一支等物(上 揭行動電話均經全虹公司立據領回);甲○○則於案發後逃逸,嗣於九十一年七 月十六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五十六號前,為警緝獲到案。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調查、審理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供承明確在 卷(原審卷第三十二頁、五十八頁、五十九頁;本院卷第三十六頁至第四十頁、 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三頁),核與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原審調查、審理及 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九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三五 一頁背面、三五二頁、三六二頁、三六三頁、三九五頁;原審八十九年度易字第 二0一八號竊盜等案件刑事卷第六十七頁、六十八頁、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八頁 ;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二一號刑事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頁);並有共同被 告乙○○親筆書寫之自白狀一份在卷可證(同上偵查卷第一宗第三七四頁至第三 八九頁)。又被告甲○○於竊取上開行動電話得手後,隨後於上揭時、地將竊得 之行動電話分別售予林榖隆李仁炬乙節,亦據林榖隆李仁炬二人分別於警訊 時供明在卷(同上偵查卷第一宗第五十六頁起至五十九頁;第六十八頁起至第六 十九頁),並有現場照片十七幀與扣案贓證物品發還受領書乙紙各在卷足憑(同 上偵查卷第一宗第二五○頁至第第二五四頁、第四一七頁),復有共同被告乙○ ○變賣竊得行動電話所得剩餘款八千四百元及美金七千一百五十九元扣案在卷可 資佐證(同上偵查卷第一宗第三○○頁;即八十九年保管字第一三○號贓證物品 清單),足認被告甲○○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可見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美工刀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又查 全虹公司倉庫屋頂之透明浪板,雖供採光而設,然亦構成屋頂之一部分,仍兼具 隔絕防閑作用,而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安全設備(最高法院七 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四一八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告甲○○雖在倉庫外擔任 把風,惟共同被告乙○○當時先攜帶美工刀割開毀壞屬安全設備屋頂之透明浪板 並予踰越後,進入上開倉庫;隨後再打開倉庫讓甲○○進入共同行竊行動電話。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攜帶兇器毀 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被告甲○○與乙○○二人間,就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 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對於被告上訴之判斷:被告雖以原審判刑太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查:被告與同案 被告乙○○係以攜帶美工刀割開毀壞倉庫屋頂透明浪板之安全設備並予踰越後, 共同竊取行動電話六百六十一支,如以前開柳惠珍供承向共同被告乙○○以每支 行動電話九千五百元購買計算(同上偵查卷宗第一宗第四○三頁),則被告共同 所竊取上開行動電話總價即達六百二十七萬九千五百元,可見被告所竊財物數量



匪少且價值頗鉅,渠等犯案情節非輕。再者,共同被告乙○○所犯本件加重竊盜 罪犯行,亦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二一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此有上開判決與刑事卷宗各在卷足憑。而原審對於被告所 犯本件加重竊盜罪犯行,則僅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兩相比較,如何謂原審對 其判刑太重?故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本件上訴,自不足採。四、對於原審判決之判斷:原審以被告所犯本件加重竊盜罪,事證明確,判處罪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經警緝獲後,於原審審理、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均堅 決稱,當時係由共同被告乙○○攜帶其所有之美工刀一支,被告甲○○則於倉庫 外把風,並未攜帶美工刀,嗣經共同被告乙○○以美工刀破壞倉庫屋頂浪板並予 踰越後,進入倉庫,隨後打開倉庫後門讓被告甲○○進入倉庫共同行竊等情,業 據被告甲○○供明在卷(原審卷第五十九頁、本院卷第三十六頁、三十七頁、第 四十頁、五十三頁、五十五頁);復經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與被 告甲○○對質結果,經共同被告乙○○當庭坦承稱當時伊只有攜帶一支美工刀, 被告甲○○當時只有把風,並未攜帶美工刀等語明確在卷(本院卷第五十四頁、 五十五頁)。可見當時是由共同被告乙○○攜帶美工刀一支,被告甲○○僅於倉 庫外把風,並未攜帶另一支美工刀至明。起訴書與原審均認為被告甲○○與共同 被告乙○○各自攜帶一支美工刀等情,因與到庭之共同被告乙○○所陳述,僅其 攜帶一支美工刀等語之實情不符。故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甲○○另有攜帶一支 美工刀竊盜,似有誤會;理由欄亦認定被告甲○○另有攜帶一支美工刀因已丟棄 滅失,故不予沒收,理由之說明,亦有未妥。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前於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 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足憑,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共同攜帶美工刀破壞倉庫屋頂浪板踰越進入倉庫共同竊取被害人 全虹公司行動電話六百六十一支,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達六百二十七萬九千五百元 ,尚未與被害人全虹公司達成民事和解;惟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 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扣案之八千四 百元及美金七千一百五十九元,係共同被告乙○○變賣上揭行動電話後,花費剩 餘之款項,因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尚得主張權利請求返還,尚難認其所有權 屬於被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共同 被告乙○○行竊時所共同使用之美工刀一支業已丟棄等情,業據共同被告乙○○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原審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0一八號竊盜等案件刑 事卷第一二七頁、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二一號刑事卷第二十八頁),復無其 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支美工刀尚未滅失,故上開扣案剩餘之款項與美工刀一支均不 併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四七號函送以連續犯併辦之 竊盜案件,經查係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共同行竊全虹公司上開行動 手機被通緝,事隔將近二年六個月後,另行起意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與乙○○ 共同再至燦坤公司和平分公司行竊,係乙○○臨時提議所為,並非基於竊盜之概 括犯意而為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本院調查及審理時供明在卷(原



審卷第六十頁、本院卷第四十一頁、五十四頁)。故上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函送併辦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四七號被告甲○○等竊盜案件,因與本件 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案件,犯案時間事隔將近二年六個月之久,顯非基於竊盜之 概括犯意,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退回由該署依法妥適偵辦,合併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陳 坤 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建 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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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平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