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777號
TPHM,92,上易,777,200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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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七七號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五四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台北縣八里鄉○○村○○ ○街八十九號四樓住戶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外出辦 事之際,以不詳方法侵入該戶竊得金項鍊、金戒指、金手鍊等價值約新台幣二萬 元之金飾一批(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嗣經甲○○於當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 返家發現遭竊而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 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查本件被告乙○○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前與共同被告林仕凱周哲瑋,分別於民國(下 同)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中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駕車前往台北縣中和市○○街三八 巷十八號二樓江運清住處,由乙○○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殺傷力之長形鐵夾一支, 伸入該住處大門內將門鎖扳開,再撬開內門,毀越門扇後三人侵入住處客廳,欲 分別進入房間竊取財物之際,適江運清回住處而發覺,經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並扣得長形鐵夾一支;嗣又於九十年八月十九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許,單獨前往 臺北縣新莊市○○街一一三巷一號二樓魏美麗住處,持其所有之客觀上具殺傷力 之長形鐵夾一支剪開鐵門鎖,而毀越門扇侵入上址魏美麗住處,並竊取新台幣( 下同)二萬五千元、金飾二兩、水晶項鍊一條及手提電腦一部等物,得手後,將 所竊得之現金、金飾典當花用完畢,水晶項鍊丟棄,手提電腦留則供己用,案經 警方於同年十月十七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在臺北縣樹林市○○街三十巷十六弄 十九號二樓查獲乙○○,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易字第三六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確定 ,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表在卷可稽,原審認定被告乙○○被 訴本件竊盜犯行,與其前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 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認本件被告乙○○被訴竊盜行為,為前開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九十年易字第三六三五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為諭知免訴之判決。三、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已表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易字第三六 三五號確定判決之竊盜犯行係因其沒有錢又不懂事,臨時起意才會去偷,是縱二 者時間相隔僅三月餘,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仍無從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而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觀諸被告偵查時上開自 白,無非係就該次犯行所作悔改之表示,再觀諸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方法,均係侵



入被害人住處行竊,手法相同,且兩案相距三月餘,時間緊接,足認係基於概括 犯意為之,尚難認係另行起意犯之,原審因審酌上情,認本件被告乙○○被訴竊 盜行為,應為前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易字第三六三五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爰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核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李 春 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柳 秋 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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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