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515號
TPHM,92,上易,515,2003030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一五號
  上 訴 人 乙○○
  即自訴 人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五號,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同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之準用規定,此於自訴程序應為不受理判決 時,自亦準用之。又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 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 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亦定有明文。次按 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準用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 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侵占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 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如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 親之間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依前開法條之說明,即屬告 訴乃論之罪。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 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六個月內為之。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和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和亞公司)登記負責 人,亦係自訴人之弟,早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間自訴人即應其要求以和亞公 司總經理(無薪給)名義對外經營,迄八十一年間自訴人至越南考察,發現該國 環境值得開發,故被告要求自訴人共同合作、出資,並繼續延用和亞公司名義前 往越南投資,嗣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自訴人前後以和亞公司名義出口四部 軋鋼設備至越南國營鋼鐵廠,總金額高達一千二百九十萬美元之鉅,經順利交運 試車完成,因產品超過國際水準,和亞公司之知名度、商譽傳遍越南鋼鐵界,由 於和亞公司對外之一切營運均由自訴人主導,因而該國各國營事業單位當然以自 訴人即係和亞公司負流域之CAN THO市設立軋鋼廠,總資本額為一千二百一十萬 美元,其中由自訴人以和亞公司名義持股百分之五五之建議,嗣於同年一月二十 三日達成投資協議,並於三月二十二日共同簽定成立西都鋼鐵公司,嗣陸續自訴 人匯入股金一0八萬九千美元,折合新台幣三千三百萬元,凡此投資股金,悉數 為自訴人所有,與被告及和亞公司無涉,申言之,被告及和亞公司就越南西都鋼 鐵公司未曾有分文投資。八十四年間,自訴人有感於和亞公司規模甚小,卻經營 跨國生意,於是自訴人另成立九順實業公司(下稱九順公司),專營小額貿易為 主,大筆整廠輸出,仍以和亞公司名義出口,加上被告對和亞公司與自訴人間帳 目不清,故自訴人有意漸漸以九順公司取代和亞公司名義之出口生意,不意引發 被告心虛與不滿,加上長年以來和亞公司全數由自訴人開發及主導,被告因之認



為九順公司極可能在自訴人極力推展下,將來業務勢必凌駕和亞公司之上,首先 於越南多方對自訴人之商譽、人身加以攻訐,八十六年九月間,又將自訴人兩次 出口至越南之貨款(折合新台幣五千多萬元)全數扣住(因自訴人以和亞公司名 義出口,故貨款均匯入和亞公司帳戶),造成自訴人生意受創至鉅,詎被告明知 其本身及和亞公司並未投資西都鋼鐵公司分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除於八 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片面解除自訴人和亞公司總經理職務,架空自訴人在該公司 職位,並宣布由自己暫代自訴人往後所有投資與相關事項,為侵占自訴人投資西 都鋼鐵公司股金作準備,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其係和亞公司登記負責 人名義,強行將自訴人投資於西都鋼鐵公司一0八萬九千美元股金、股權(折合 新台幣約三千三百萬元)據為己有,被告所為已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甲○○以和亞公司股東名冊沒有自訴人名字,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即持和 亞公司股東名冊,至法院及駐越辦事處要求認證後,向越南當局主張和亞公司是 被告所有,且同時主張西都鋼鐵公司也是由被告所出資等情,業據自訴代理人具 狀(九十年一月四日調查證據聲請狀)陳明在卷,並提出被告持和亞公司股東名 冊向地方法院要求認證及越南駐台辦事處認證書各一份為證,斯時自訴人應已知 悉被告涉有侵占其投資越南西都鋼鐵公司股金之嫌疑,縱自訴人確不知被告有持 前開文件認證或該認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即已有侵占自訴人投資之股款,然依自 訴人於原審指稱:「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被告解除我總經理名義,再向西都鋼 鐵公司要求召開董事會,在董事會上表明我非和亞公司的股東,西都鋼鐵公司的 股份都不是我的,在開董事會時因我有事不能前去,我就委任我三哥黃萬生出席 會議」等語(原審卷一第十八頁),以及自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所提出黃萬 生代理乙○○發言單(原審卷一第二一頁),其上訴記載之:「我相信大家都知 道,會有西都鋼鐵聯營公司的成立、合約的簽訂,及買土地蓋廠房,按裝機器均 是大家和乙○○共同努力的,甲○○從未參與這是事實,且資金亦是由乙○○個 人所投資的,從甲○○自己的帳冊,亦可查出從未實質交付投資金額給乙○○, 且甲○○無匯款給西都的水單憑證」、「我要慎重的聲明,甲○○是錯的,不應 做成今天所有的動作」、「現在我希望各位董事能給一些時間乙○○作法的訴訟 」等語,亦知自訴人在委託黃萬生出席董事會之前,就已經知悉此事,且由證人 黃萬生於原審證稱:「在八十七年五、六月間,被告與自訴人為西都鋼鐵發生爭 執時,同年七月五日,我到越南去了解,就我在越南所知,我回國後,有找甲○ ○對帳,我告訴甲○○說你在越南西都公司根本未投資半毛錢,被告亦有在我面 前承認,後來被告還透過我國駐越南文化交流辦事處出公文告知西都公司,和亞 公司已開除乙○○要取回和亞公司投資款,西都公司就開臨時董事會,由我代替 乙○○與會,我即向西都公司表示甲○○未投資,不應去除乙○○職務,我有在 場與被告對質,被告無以對答,西都公司礙於官方文件及法律上被告是和亞公司 代表人,只好將乙○○在西都公司之投資款認為是和亞公司甲○○所投資」等語 (原審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可見八十七年七月五日以前自訴人應 已知悉被告涉有侵占其投資越南西都鋼鐵公司股金之嫌疑。



㈡、再參諸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所書立之切結書載明與被告有債務糾紛( 原審卷二第二九頁),八十七年五月六日與甲○○所立之切結書(原審卷二第三 五六頁),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與甲○○所立之協議書(原審卷二第三六一頁 )與自訴人所提被告所書立「代理人替換宣告」中即明白記載被告於八十七年八 月十日向TAY DO STEEL COMPANY管理會主席提出表示被告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 五日片面解除自訴人在和亞公司總經理職務,並表示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由被 告暫代自訴人往後所有投資與相關事項之工作等情,此亦為自訴人所知悉,縱認 該份宣告尚不足證明被告已涉及侵占罪嫌。然再觀諸黃萬生當初代表乙○○於八 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至越南西都鋼鐵公司參加董事會議時所記載之聲明書,及嗣 後黃萬生所提出其在該次董事會所提之書面聲明(原審卷二第九頁)之記載「本 人在此次的會議中,強烈的質詢甲○○未出資而做出霸占股權之不當行為,並要 求各位董事當面和甲○○對質」等情,均明確載明被告侵占自訴人在西都鋼鐵公 司之股權,自訴人因不克前往遂委由黃萬生代理與會,並進而要求越南西都鋼鐵 公司董事會能暫緩停止發放紅利給和亞公司,並凍結一切權益之事實,則黃萬生 既係受自訴人委託前往代理參加越南西都鋼鐵公司董事會議,而黃萬生前往參加 時猶向西都鋼鐵公司提出前述被告侵占自訴人在西都公司投資股款之聲明,由此 益徵自訴人至少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委任黃萬生代理其至越南鋼鐵公司參加 董事會會議時,即已然知悉被告侵占其在西都鋼鐵公司所投資股款一事。㈢、依據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一五號刑事判決理由一所記載之: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萬生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旻亞公司辦公室內,向當時在場之眾多人員指摘「自訴人甲○○強占他人之財 產」之不實事項,次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在越南「南方鋼鐵公司(應為西都鋼 鐵公司之誤,又下稱西都公司)」公開揚言不實之指摘,企圖醜化自訴人,復於 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一二七號祭祖時,在幾十位親戚前 公告其本人寫給自訴人指摘「自訴人強占他人財產」不實內容之存證信函,將此 不實內容文字散佈於眾,嚴重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 第一項、第二項之誹謗罪嫌」等語,以及黃萬生受自訴人委任出席董事會之情, 亦可知黃萬生在出席董事會之前與自訴人均知悉本件自訴被告侵占之事實。㈣、經核自訴人與被告為親兄弟,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表二份可按,揆諸首開法條之 說明,自訴人自訴被告所涉犯之業務侵占罪嫌屬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在八十七 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前知悉被告侵占情事,其延誤六個月告訴權之行使,遲至八十 八年十月十三日(自訴狀之原審法院收狀戳)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自訴,顯已 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已不得為告訴,亦不得再行自訴,是依首開說明,應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㈤、原審以自訴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自訴人未具 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施 俊 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彥 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和亞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