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三0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七九六九號、第一五八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毀損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嗣經最高法院駁 回上訴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後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假釋,所餘刑期於八十 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
二、緣丙○○早於八十一年七月四日即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段二0九巷九號一樓 經營「日盛眼鏡行」,乙○○則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在鄰近即台北縣永和市○○路 ○段二0九巷三號一樓開設「日勝眼鏡精品行」(登記負責人為黃陳金葉),經 營相同之眼鏡零售業務,因該兩處地址相近,名稱相似,營業項目相同,易生混 淆,致其他廠商之業務人員曾數次將乙○○訂購之鏡片誤送至丙○○經營之「日 盛」眼鏡行內,滋生困擾,丙○○並因而要求乙○○更換店名,雙方不睦,詎料 乙○○不思自省,反遷怒於丙○○,欲藉故滋事洩憤。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晚間十時許(起訴書誤為二十三時許),乙○○藉酒壯膽後前往丙○○店前,對 丙○○挑釁並喝令其外出談判,丙○○見其來意不善未予理會,乙○○竟在店外 恫嚇丙○○稱「要放火燒眼鏡行」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丙○○,致生危 害於安全,嗣經丙○○報警處理。
三、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恐嚇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係告訴人丙○○侵占其訂購之鏡片 ,其僅係告知丙○○不可侵占鏡片,並未出言恐嚇,且當時有飲酒等語。惟查 :⑴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迭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經在場目擊證人 即「日盛」眼鏡行客戶劉秋眉、告訴人丙○○之母單蕭秀英分別於警訊、原審 、本院調查及審理時證述綦詳(劉秋眉部分見偵字第一五八二七號卷第三頁反 面、原審卷第二十九、三十頁、本院卷第三十四頁;單蕭秀英部分見本院九十 一年三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均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互符合;被告所舉之證 人盧曉天亦證稱:被告酒後站在告訴人店門口大聲叫,內容聽不清楚等語(本
院卷第三十二頁),核與上開告訴人及證人劉秋眉、單蕭秀英供述之情節亦無 明顯扞格;又被告事後於警訊及偵查中雖諉稱:當時飲酒過量,發生何事不清 楚云云,然亦未曾否認有上開犯行,並陳稱願意向被害人道歉並負責店內損失 等語(偵字第一五八二七號卷第六頁反面、第十四頁反面);足見告訴人丙○ ○此部分之指訴確與事實相符。至於證人盧曉天僅係證稱當時聽不清楚被告喊 叫之內容,並非明確證稱被告並無恐嚇犯行,其證言自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 論據。又被告既係以將放毀燒房子等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就客觀觀察, 當然足以致生危害於安全。⑵關於本案發生之時間,公訴人雖依告訴人於警訊 中之所述,認係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晚間十一時許,惟據證人劉秋眉所言 ,案發時間係在同日晚間十時許,且案發後證人劉秋眉警訊筆錄所載其制作之 時間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二十五分,由此可見應以證人劉秋眉所 言較為可採,亦即案發時間應在當晚十時許,公訴意旨此部分尚有誤會,惟與 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尚無影響。⑶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雖辯稱當時飲酒過量, 不知發生何事云云。然查被告因業務員將其訂購之鏡片誤送至告訴人處,及告 訴人要求其更改店名等事由,早已發生不睦乙節,業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諱言 ,再參諸被告當日稍後復持高爾夫球桿欲闖入告訴人店內,及持椅子砸打櫃臺 (此部分不成立犯罪,詳如後述)等案發前後經過情節綜合觀察,被告顯係早 已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故被告於尚未飲酒之先,即已具有欲藉故滋事洩憤犯罪 之故意,其所以飲酒,實欲憑藉酒力以增加其犯罪之勇氣,並非祇因偶然飲酒 至醉,此即所謂「原因自由之放任行為」,故不問其犯罪時之有無飲酒至醉及 精神狀態如何,均應依法負刑事責任,不能資為免責或減輕刑責之藉口(參見 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八一六號判例),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⑷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恐嚇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 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 罰金一百萬元,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後於八十七年 二月十三日假釋,所餘刑期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有 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徵,其 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判決對被告恐嚇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於案發當日雖另有 恐嚇單蕭秀英之犯行,然該部分並未經起訴,且該部分之恐嚇犯行係因其得知 告訴人報警處理後,始另起意犯罪(詳如後述),並非自始基於一個預定犯罪 計畫內之概括犯意所為,亦非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與前開恐嚇告訴人丙○○部分之犯行並無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亦非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一罪,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不得予以 審判,而原判決竟認被告另行恐嚇單蕭秀英部分與前開恐嚇部分為接續犯,而 一併予以裁判,自有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⑵被告有前科紀錄, 素行並非良好,其本身實施不正當競業於前,對於因此滋生之困擾不思自我檢 討,反歸咎於告訴人,並藉酒滋事洩憤,犯罪後雖委託范德貴及甲○○與告訴
人商談和解,然而其所擬定之和解條件非但未向告訴人表示歉意及為適當之賠 償,反而係由告訴人支付費用始願意更改店名招牌,業經證人甲○○、范德貴 分別於本院供明在卷,犯罪之情狀及犯罪後態度均屬惡劣,毫無悛悔之意,亦 無自省能力,原判決就其所犯恐嚇罪部分,既認被告有兩次恐嚇犯行,然僅判 處有期徒刑四月,量刑亦嫌稍輕。⑶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以致生危害 於安全為其成立要件,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內,並未就被告實施之恐嚇行為是 否已達致生危害於安全,予以認定說明,亦有疏誤。被告仍執陳詞提起上訴, 就恐嚇部分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上訴,則為有 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可議,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恐嚇撤銷,另 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 及犯罪後仍無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本案經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為被告之不利益提起上訴,本院之量刑 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前段之拘束,併此指明。二、毀損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開時地,持高爾夫球桿進入日盛眼鏡行內,敲破店內 眼鏡展示櫃,予以毀損等情,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 八六號判例意旨)。又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以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 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始屬成立。(三)訊據被告否認有毀損犯行,辯稱其係因酒醉不慎碰倒椅子,並未敲砸眼鏡櫃, 且眼鏡櫃之玻璃並未損壞,及告訴人原先指稱係眼鏡架被砸,嗣又改稱係眼鏡 櫃玻璃損壞,所指前後不符等語。經查:⑴被告原先雖係持高爾夫球桿欲進入 日盛眼鏡行內,然尚未進入時即遭尾隨而至之友人盧曉天取下球桿,被告係持 告訴人店內椅子敲砸眼鏡櫃等情,業經證人盧曉天、劉秋眉、單蕭秀英、及告 訴人分別供明,檢察官認被告持球桿敲破眼鏡展示櫃乙節,已與事實不符。⑵ 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指稱被告係損壞「眼鏡展示架」(放 置隱形眼鏡用),並未指稱損壞眼鏡櫃之玻璃(偵字第一五八二七號卷第四頁 反面、偵字第七七九六號卷第十頁反面),則告訴人事後指稱係眼鏡櫃玻璃有 裂痕乙節,前後已非一致。⑶告訴人雖指稱其眼鏡櫃之玻璃遭被告敲砸產生裂 痕等語,然而依卷附之現場照片三張所示(偵字第一五八二七號卷第七、八頁 ),現場除有椅子倒落地面、及地面散落有紙盒及原子筆外,眼鏡櫃之玻璃則 無法觀察出任何破裂痕跡,且眼鏡櫃玻璃上仍平穩放置有眼鏡盒其其他物品, 就此卷內證據資料已經顯然無法證明眼鏡櫃之玻璃有如何之毀棄、損壞、或不 堪使用之情形。再參諸證人盧曉天證稱:被告拿椅子後,其將椅子拉下,展示
架有倒下來,但沒砸到玻璃等語(本院卷第三十二頁),及證人劉秋眉證稱: 被告一進來就拿椅子,跟被告進來的人有拉著他,所以被告砸下的力道不是很 嚴重,只看到東西摔下來,玻璃有無破沒注意等語(本院卷第三十四、三十五 頁)以觀,被告持椅子下砸時已遭友人盧曉天從旁施力阻止,故被告下砸之力 量已遭抵銷減輕,即使仍砸中眼鏡櫃玻璃,亦未必造成損壞。至於告訴人雖另 提出換修眼鏡櫃之估價單影本乙紙(偵字第一五八二七號卷第二十頁),然查 本案發生時間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該紙估價單所載之換修時間則為同年 三月二十六日,時間相隔一月有餘,設若該眼鏡櫃玻璃果遭被告損壞或致令不 堪用,何以告訴人仍使用超過一個月後始與更換?顯與常情不符。故該估價單 亦不足資為認定被告有毀損犯行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有以椅子砸打眼鏡櫃玻璃之行為,然並無法證明眼鏡櫃玻璃 已達毀棄、損壞或喪失一般通常效用之程度,而刑法上之毀損罪又無處罰未遂 犯之規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判決未就全案事證詳為審酌,遽行對被 告以毀損罪責論科,自非允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則為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毀損部分 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原判決另認被告恐嚇單蕭秀英部分,查此部分業經證人趙英程及被害人單蕭秀英 指證一致,堪認被告確有恐嚇單蕭秀英之犯行。然查被告恐嚇單蕭秀英之犯行, 並未經起訴,且被告此部分之恐嚇犯行,係因案發當日告訴人報警後,警方至被 告店內查訪,被告因此得知告訴人已警處理,而於告訴人及證人劉秋眉隨同警方 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始另行前往告訴人店內,向在場之單蕭秀英恐嚇等情,業據 告訴人供述綦詳,且與證人盧曉天、劉秋眉證述當時確有警方到現場等情節相符 ,再參諸被告向單蕭秀英恐嚇之內容為:叫丙○○不要告訴,如果提出告訴,即 將放火燒房子等語,則被告顯然係得知告訴人以報警處理後,始另行起意犯罪, 已極為灼然。並非自始基於一個預定犯罪計畫內之概括犯意所為,亦非基於單一 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與前開恐嚇告訴人 丙○○部分之犯行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非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一罪, 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不得予以審判。此部分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一併指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陳 坤 地
法 官 王 淑 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