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31號
TPHM,92,上易,31,200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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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一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貴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二八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李永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 同)九十年三月底某日,在新竹縣芎林鄉○○○○道(應係竹林交流道)下附近 ,以自備之發電機(按應係電瓶),竊取未掛車牌,屬鄭香豔所投資之華峻工業 有限公司(下稱華峻公司)所有之藍色廂型車一部(原車牌號碼為七F─四五一 七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中旬在桃園縣龍潭鄉高平村七鄰八號內失竊),得手後 作為代步之用,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十六時許,李永貴駕駛前開車輛,行經 新竹縣芎林鄉福林加油站前,因與車號三H─二00九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為 警到場處理時查獲,因認李永貴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二、檢察官認被告李永貴涉有竊盜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被害人鄭 香豔之指述,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贓證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份及照片一幀為其論據。被告李永貴 於原審訊問時供稱:當時那部車子沒有掛牌照,丟在路邊,是一部空車,都是灰 塵,上面又貼了一張環保署要強制拖離的公告,我觀察了一個多月,從那邊經過 都看到那部車放在那裏,我以為沒有人要,而且那部車鎖頭原本就被破壞,所以 才自備電瓶,並用一字起子去開總電源將車開走,我以為這就是偷竊,我並沒有 去桃園偷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物權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而刑法上之竊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成立要件,若所取得之物,係他人拋棄之無主 物,已非他人所有之動產,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 上字第九五四號判決及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八號判決可資參照。四、經查:
(一)上開廂型車係華峻公司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在桃園縣龍潭鄉高平村 七鄰八號內連同家具一批失竊,但鄭香豔於原審供稱:上開廂型車是公司的, 我是股東之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因為車子老舊而辦理繳銷牌照,因為車 子沒地方放,所以放在桃園縣龍潭鄉高平村七鄰八號之農場內,準備要去報廢



,那部車打算不要,是因為農場內有沙發及矮櫃失竊,所以才去報案等語(見 原審卷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一頁)。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桃園縣 警察局平鎮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一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十二頁 至第十三頁)。又依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所載,華峻公司確於八十九 年七月二十八日將該車繳銷(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亦足佐證被害人鄭香 豔所供,不要該車一節屬實,否則車輛失竊,向警方報失竊即可,又何須辦理 牌照之繳銷。
(二)上開車輛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在桃園縣境失竊之事實固有前述報案三聯單 可稽。惟觀之卷附上開車輛照片(見偵查卷第十九頁),並無懸掛車牌,車頭 前方噴有「農用」二字,駕駛座側車門噴有「揚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而上 開字樣均非被害人公司或被告所噴印其上等情,除據被害人鄭香豔及被告陳述 明確外,亦查無何證據可證係被告所為,而該車外觀的確看似陳舊,再佐以車 ,至前述失竊之時間,已有十二年之久,而被害人公司又已繳銷牌照,是被告 辯稱以為是沒有人要的車所以開走等語,亦堪採信。(三)被告始終均陳述是經友人黃錦椿告知有一部車放在芎林交流下面路旁,好像沒 有人要,並帶被告前往察看等語。證人黃錦椿於警局固否認見過上開車輛,並 否認有告訴被告那部車沒人要可以開走云云(參偵查卷第十頁),此或係證人 黃錦椿怕己耳牽扯竊盜案,始不敢承認,惟不論黃錦椿有無帶被告前往察看, 因上開車輛既係車主報廢不要之車輛,又係在桃園縣境內連同沙發及矮櫃一併 遭竊,被告否認有至桃園縣境偷竊,只供陳在芎林鄉開走上開車輛,且只是開 走空車,並無何家具在旁,又查無被告有至桃園縣境竊取上開物件,亦查無被 告於芎林鄉竊取車輛時有一併竊取上開家具,只能認定被告有於芎林鄉開走於 桃園縣境遭竊之上開車輛之事實,而上開車輛又據被害人表示已不要,是應認 上開車輛已成車主拋棄之無主物,非屬他人所有之動產,被告以自備電瓶將該 車開走,應係以一事實行為占有該無主之動產,而與竊盜係瓦解他人對財產之 監督支配力之構成要件不符,縱證人黃錦椿上開供陳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惟亦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以該車輛外觀破舊,又棄置於該處已月 餘,以為他人丟棄而予以占有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綜上所述,單憑前開事實,無法證明被告有至桃園縣境竊取上開車輛及家具一批 ,而被告於芎林鄉以自備電瓶將該車輛開走,不符竊盜之構成要件已如前述,尚 難據被告自白偷竊,即逕認被告觸犯竊盜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李永貴有何竊盜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對被 告為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上開車輛係被害人公司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在桃園縣失竊,故向桃園縣警察局報案等情,業據被害人陳述在卷,雖被害人表 示車輛「不要了」,但亦表示準備要去報廢,非表示欲將車輛拋棄以解除對該車 輛之監督支配權,使車輛成為無主物,被害人之意應是不再使用上開車輛(即不 要了),故欲向政府機關為報廢之手續,況現因環保政策實施,十年以上之車輛 ,若車主向政府機關報廢,可領到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元之環保補助,於九十 年間更提高至一萬三千元,該車輛對車主而言,非完全無價值之物,否則何以被



害人復前往警局報案稱該車輛失竊,是被告縱未前往桃園縣竊取該車,惟被告亦 非有權處理該車之人,竟未經權利人之許可,即竊取上開車輛之電瓶,其竊盜犯 行至為明顯,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係屬不當云云。惟據鄭香豔供稱,該車不 要了,該車自係所有權人拋棄之物,至於該車得向環保單位請求補助與否,並不 影響原車主不要該車之意思,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黃 金 富
法 官 林 明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進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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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