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2年度,305號
TPHM,92,上易,305,2003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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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О五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二○號,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一六三六、二八九○、五二○六、七七一八、七九七三、八七二一號,移
辦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確 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因與陳婉鈺(另為不受 理判決,詳如後述)為男女朋友,花費至鉅,需錢孔急,乙○○陳婉鈺共同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前某日,陳婉 鈺即對乙○○稱「想回家偷東西」等語。二人即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六時 二十分許,乙○○陳婉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 騎乘機車搭載陳婉鈺,共同至陳婉鈺位於台北縣淡水鎮○○街四巷五之一號二樓 之住處樓下,乙○○在樓下等候,陳婉鈺則上樓竊得其母親己○○所有,置放於 房間內之金手錶一只及鑽戒一枚,得手後即交與乙○○,由乙○○持至當鋪典當 。得款新台幣(下同)三萬一千元花用。嗣乙○○復承前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而有竊盜犯罪之習慣,先後於下列時間為竊盜行為。即於九十年十 一月十九日,至其姑姑甲○○位於台北縣淡水鎮○○路四十二巷二十七號二樓之 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甲○○所有之鑽戒一枚典當四萬元花用 。嗣經警循線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淡水鎮○○街四 巷五之一號二樓查獲陳婉鈺,並於同日晚間七時三十五分許,在台北縣淡水鎮○ ○路○段八十七巷三00號前查獲乙○○
二、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夜間九時三十八分許,見台北縣淡水鎮○○路三十五巷十九 弄一號公寓之一樓大門未鎖,遂侵入樓梯間,並攀爬進入一號三樓之住宅陽台, 再由氣窗踰越進入屋內,甫在客廳內搜尋財物時,即遭屋主庚○○發覺而呼救, 乙○○未得手而逃離,旋於同日晚間九時四十五分許,在該路三十五巷十九弄一 號,遭附近住戶及隨後趕到之員警查獲。
三、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侵入台北縣淡水鎮○○街九十巷六之一 號六樓丙○○之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得林女所有之PDA 一台、摩托羅拉牌之行動電話一支、黃金項鍊八條(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繕 為一條)、戒子二枚、手鍊一條、鎖片三片及手鐲二只等物,嗣經警於同日下午 一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淡水鎮○○路二0五巷十六號前,見乙○○形跡可疑而 查獲,並於所持之塑膠袋內查得丙○○遭竊之物品。四、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上午七時許,在台北縣淡水鎮○○路一四一巷六十弄內, 以自備之鑰匙,開啟戊○○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EGJ—二九一號輕型機車之電 源,竊得該機車,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乙○○騎乘該機



車途經台北市士林區○○○路○段八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持以 行竊之機車鑰匙一支。
五、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北縣淡水鎮○○街一號旁,以自備之 鑰匙,開啟丁○○所有之EFY—八三三號輕型機車之電源,竊得該機車,丁○ ○發覺機車遭竊後,遂在該址附近尋找失車,嗣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丁○ ○於台北縣淡水鎮○○街一0八巷五號前,見遭竊之機車停放於該處,遂報警處 理,嗣乙○○欲至該址欲騎乘機車時,因遭員警、丁○○上前追捕而逃逸,至台 北縣淡水鎮○○街四十三巷內始遭查獲,並扣得行竊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六、①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夜間凌晨三時許,踰越氣窗侵入台北縣淡水鎮○○路一 八二巷七二號四樓關石麟住處,竊取屋內之女用手環三付、十八K金項鍊一付 、翠玉戒指、紅寶石戒指、純金項鍊一付、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等物。 ②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夜間凌晨四時許,見台北縣淡水鎮○○路一八二巷九十 二號二樓辛○○住處之陽台窗戶未關,即踰越窗戶攀爬侵入住宅內,竊得辛○ ○配偶吳明珠所有之安泰商業銀行、匯豐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 卡、華南商業銀行及寶島商業銀行之之金融卡、現金一千元、翡翠戒子一只及 辛○○所有之空白支票二張等物。
③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上午十時許,見台北縣淡水鎮○○路一七七巷十九號二樓甘 春蘭之住處窗戶未關,即踰越窗戶攀爬侵入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竊得現金三千五百元、白金項鍊一條、花旗銀行信用卡、手錶一只、行動電 話一支、身分證、其女兒王伊君之印鑑及銀行章等物。 ④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六時許,侵入台北縣淡水鎮○○街八巷三號李趙照 之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李趙照之女李鈺芬所有之現金五萬 八千九百元、匯通商業銀行信用卡二張、誠泰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項鍊三條 、戒子二枚及行動電話一支等物,適李趙照返回住處,乙○○見狀逃逸,經李 趙照追呼並報警後,旋於同日上午七時許,在台北縣淡水鎮○○○路捷運站內 將其查獲,並查得李鈺芬遭竊之物。
七、案經告訴人甲○○訴請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及台北市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於原審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除對於右揭事實四、及六③、六④部分犯行外,餘均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被刑求云云,然查被告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予被告陳婉鈺供述暨證人即被害人己○ ○、甲○○、庚○○、丙○○、戊○○、丁○○、關石麟、辛○○、甘春蘭、李 趙照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當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清冊、贓物認領收據、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失竊物品照片等附卷可憑,復有機車鑰匙二支扣 案可證,且被告亦供承原審未被刑求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 錄第八頁),而被告在原審並無刑求之情況下,對於右揭時、地如何竊取他人財 物之事實,均供承無訛(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亦無提出被刑求 之供述,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查證。復於本院接押初訊時,經訊以上訴意旨? 答稱「犯後坦承不諱,並有精神上的疾病,請庭上給我改過向善的機會」等語(



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嗣於本院第二次調查時始空口執此置 辯,自難憑信,被告右揭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二、按窗戶具有防護作用,為安全設備,打開窗戶伸手踰越進入行竊,已使窗戶安全 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且被告其身體既未侵入住宅,自屬踰越安全設備(最高 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五0四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三、四 、五、六之④之犯行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中就竊取 被害人己○○之財物部分,被告乙○○與被告陳婉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成立共同正犯;犯罪事實二部分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 二款、第一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未遂罪,再被告已著手於 竊盜犯行之實行,因適為被害人發現,致生外界障礙,而欠缺構成要件之完全實 現,為普通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犯罪事實六之①②部分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款之踰 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犯罪事實六之③部分係成立刑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公訴人認此六之③部分係犯 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起訴法條即有未合,應予變更。犯罪 事實六之②部分之犯行,同時同地竊取被害人辛○○、吳明珠之物;犯罪事實六 之③部分之犯行,同時同地竊取被害人甘春蘭王伊君之物,為同時同地以一行 為犯罪名相同之數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應從一處斷。被告上開竊盜犯行 ,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規定,從情節 較重之六之①犯行即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並依法加重其刑 。公訴人移送併辦如犯罪事實六之①之竊盜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有罪部 份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得一 併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被告有多次竊盜犯行,屢遭查獲,仍繼續行竊,足徵其有竊盜之犯罪習慣,實有 施以保安處分矯治之必要,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正。四、原審本同上之見解,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 款、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 正途謀生,多次進入住宅行竊,危害治安,且竊盜所得財物價值不斐,並審酌被 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並以 被告有竊盜之犯罪習慣,有施以保安處分矯治之必要,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至扣案機車鑰匙兩支,為被告所有,供竊盜犯罪 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竟於本院翻異前於原審承認之 詞,否認部分犯行,且以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黃 聰 明
法 官 魏 新 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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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