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О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丙○○
癸○○
被 告 己○○
庚○○
寅○○
甲○○
壬○○
右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金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被 告 辛○○
陳琼華
子○○
丑○○
丁○○
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九一號,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八四四0號、第一九二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丙○○共同連續故買贓物,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癸○○共同連續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戊○○、己○○連續收受贓物,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庚○○、寅○○、甲○○、丁○○、辛○○、壬○○、陳琼華、子○○、丑○○均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一、乙○○、丙○○父子為經營廢棄機車回收業者,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聯 絡,明知魏春重、趙玉鳳(二人所涉竊盜案件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自民國八 十五年十月一日起所販售之光陽牌一二五CC、三陽牌八0CC、山葉牌一二五 CC三種款式之機車,係其二人竊得後,騎至台北縣新店安興路一三七號乙○○ 開設之廢棄機車拆解工廠,以乙○○所有之扳手等工具,拆除機車號牌加以丟棄 ,並毀損引擎號碼,使之無法辨識為何人所有之贓車,乙○○、丙○○二人並視 每輛機車之狀況好壞,多次以新臺幣(下同)二百元至二千元不等之價格收購,
迄至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前止,丙○○、乙○○二人共收購已無法辨識之不詳姓 名所有人之機車約十輛。嗣魏春重、趙玉鳳又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在台北縣中 和市○○路竊取不詳姓名之人所有山葉牌一二五CC型機車一輛,得手後將之騎 回上開乙○○之工廠內,將大牌除去,並銷毀引擎號碼,旋又於同日下午一時許 ,在台北縣永和市○○路二三號前竊取許梅雀所有車牌號碼為NSB─二四七號 ,三陽牌八五CC機車,得手後騎至乙○○上開工廠內,將該車號牌剪下,復再 外出至台北縣新店市○○路一二一巷十五弄二號前竊取辰○○所有車號AMG─
八一三號,光陽牌一二五CC機車,得手後,二人再騎回上開乙○○處,於同日 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魏春重、趙玉鳳二人,在上開處所準備除去辰○○所有AM G─八一三號機車大牌,銷燬引擎號碼時,為警查獲,始悉上情。丙○○於檢察 官諭令交保後,又承前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後某日,在上 開拆解工廠內,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一百元之價格兜售之FP V─二六五號機車係車主卯○○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七十三十分,在台北 縣新店市○○路及人中學旁失竊之贓車,仍將之購入,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 七日晚間九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道旁因丙○○以自備GJ─九一二六號小 貨車,載運二輛無大牌,引擎號均遭磨損之機車經警查獲,復至其上開工廠內, 並起出卯○○所失竊之前開機車。
二、癸○○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以每月四萬元薪資受雇於設 於台北縣中和市○○路三九號前即臨三十號庚○○所租用停車場空地從事廢車回 收業之庚○○、寅○○夫婦(另為判決),竟明知陳、謝二人所收購之機車為贓 車,仍與甲○○共同基於搬運之概括犯意之聯絡,多次將贓車搬運至台北縣三重 市○○街二六三號交付丁○○(另為判決),迄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十八時 五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三九號二樓為警查獲。三、己○○自八十六年一月間起,基於概括犯意,明知不知詳名之人所交付之不詳車 號之機車多輛,均屬贓車,竟先後予以收受,並多次將收受之贓車運至台北縣中 和市○○路三十九號前臨三十號停車場庚○○所經營之廢車回收廠前,以每輛五 十元至數百元不等之價格出售於知情之庚○○,嗣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十九 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四、戊○○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起,受雇於從事廢車回收業之丁○ ○(另為判決),明知丁○○所購買之機車為贓車,竟在丁○○所經營位於台北 縣三重市○○街二六三號之國峰機車零件拆卸廠內收受後,以每個機車引擎四十 元之代價,將機車引擎拆卸支解,迄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晚間九時許,在上 開地點為警查獲。
五、案經臺北縣警察局移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乙○○、丙○○於警訊偵審中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故買贓物犯行,乙○ ○辯稱有向魏春重、趙玉鳳購買機車,但均有證明文件,不知是贓車。伊從事廢
棄機車回收,故所購機車無車牌,引擎號碼怕重複,所以才磨除;丙○○以伊在 種菜,有空才幫忙乙○○收購廢鐵去賣,並未故買贓物云云。經查,被告乙○○ 故買贓物之事,業經其在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四號偵查 卷㈠第二百六十頁正面至第二百六十一頁正面),且被告乙○○、丙○○二人明 知魏春重、趙玉鳳出售之機車為竊得後磨除引擎號碼之贓車,以二百至二千元不 等之價格收購一節,亦據證人魏春重於警訊及偵查中(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 七六0號偵查卷第五至七頁、第二十九頁反面、第四十九頁反面、第五十頁正面 ),證人趙玉鳳於警訊及偵查初訊時(同上案卷第八至九頁、第二十九頁反面) 供證在卷,二人並因此竊取機車之案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為本院八十八年 度上訴字第五八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一年確定,有該案判決正 本一份在本院卷可查。又證人即被害人辰○○於警訊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0號偵查卷第十六頁、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六六號卷 卷二第二百七十六頁反面、第二百七十七頁正面)及許士龍於警訊中(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二二七六0號偵查卷第五十五頁)亦證述機車遭竊情節無誤,並有現場 紀錄一紙(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同上偵查卷第十七 、五十六頁)在卷可稽,衡情魏春重、趙玉鳳二人與被告並無宿怨,且二人與被 告二人尚有買賣之情誼,自無誣攀之理,何況其二人非但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另 案竊盜案件審理時,從未指摘被刑求之事,所證販售盜贓復有前揭其他佐證,且 屬信而有徵。二人嗣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翻異改稱亦將拾得之舊車售予被告云云, 核屬迴護被告二人之詞,要不足取。又證人魏春重已於警訊偵審中證稱係在乙○ ○的工廠內跟乙○○借工具將所竊機車引擎號碼磨掉(同上偵卷第五十頁),與 被告乙○○所辯為免重覆領取補助金而磨除云云,已相齟齬,亦不足據為被告有 利之憑佐。再卯○○所有之機車遭竊且目前市價尚值二萬元,許梅雀所有機車市 價有一萬元亦據卯○○及許士龍二人於警訊證述詳確(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 七六0號偵查卷第十六頁及反面、第五十五頁及反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 紙附卷為憑(上開偵卷第十七頁及第五六頁),而被告丙○○第一次查獲後於八 十五年十月十二日移送檢察官即因收購機車機車無合法權利來源而遭質疑(見上 開偵卷第三十頁正面),此次竟又以一百元顯不相當低價向不詳人士購得機車, 又無機車證明文件隨車買賣,若謂無贓物之認識孰能置信,所辯未曾故買,實為 無稽,不足採信。綜此,被告乙○○、丙○○二人共同故買贓物犯行一事至為明 顯。
二、事實二、三、四部分
訊據被告癸○○、己○○、戊○○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右揭贓物犯行,被告癸○ ○辯稱:伊因庚○○胃出血住院,而前往幫忙,僅從事洽購及載運廢機車而已, 不知為贓車,警訊時曾遭警員刑求云云;被告己○○雖坦承有交付一次多輛機車 與庚○○,惟矢口否認知其為贓車,並辯稱其機車係機車商游其文所贈與云云。 被告戊○○辯以:伊僅係負責拆卸引擎,每拆卸引擎一個收費四十元而已,且伊 僅工作五天時間,不知是贓車云云。
惟查:
(一)被告癸○○業於警訊坦承:「庚○○是我老闆。我從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
日起與他工作。我每月薪資約新台幣四萬元,我將處理過之機車載往台北 縣三重市重陽橋下詳細全址我不知道,交給何人我不曉得,因為每次都是 我老闆庚○○跟我去的。我每月薪資有時向庚○○或他老婆寅○○領取。 我確實知道庚○○所搬運的機車都是贓車。」等語不諱(見八十六年度偵 字第五七0四號偵查卷㈠第二十五頁、第二十七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 寅○○於警訊時自承收購贓車、庚○○於警訊及偵查所述雇用癸○○搬運 所收購贓車暨證人林榮城、林順福警訊及偵查證稱竊車售予於知情之陳建 成等情相符(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0四號卷㈠第五頁反面、第十二頁 反面、第十七頁反面、第一百零二頁正面;同上案卷㈠二十一至二十三頁 、第一百零一頁、第一百零二頁反面、第三百十六頁正面)。且林榮成、 林順福二人竊盜部分亦經本院前開竊盜案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有本 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一號判決可稽。又承辦本案之警員即證人陳豐 盛於原審法院訊問時結證稱:我們單位有監視系統,二十四小時開放監視 ,由勤務中心管制,因本案人數太多,設備有限,所以有些被告是帶到寢 室偵訊,但都是在他們(指被告等)自由意識下偵訊及簽名,不可能刑求 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一號卷第一百五十九頁),此外證 人即負責偵訊之警員林國正、張添勛亦結證:否認有何刑求被告之事,皆 係被告於自由意識下所言(見上開案卷第一百七十二至第一百七十四頁) ,參以被告癸○○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查獲後經檢察官諭令羈押入所 當日,亦無何內外傷等情,亦有臺灣臺北看守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北 所傑衛字第四八四八號函檢附被告之內外傷紀錄表在卷可稽,交互以觀, 被告癸○○辯以警訊遭刑求非出於自由意識供述云云,並不可信。寅○○ 雖於原審法院調查時稱其第二次警訊不實,然檢察官於原審法院詢問時謝 碧珠稱警訊未遭刑求(原審卷一第一九三頁),觀以其第二次警訊筆錄時 記載其表明為求能回家照顧小孩,而自願坦承與庚○○等人故買贓車之動 機,經其簽名在案,有該次警訊筆錄附卷足參(見上開偵卷㈠第十二頁) ,另寅○○於偵查中亦坦承其負責連絡這些竊盜集團及收贓集團的我知錯 了(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0四卷㈠第一0七頁),亦難認其陳述有何虛 妄之處。證人林順福、林榮成前於另案竊盜案歷經警訊、偵查、原審法院 及本院審理直至案件判決確定,均未曾言及遭刑求,此次至原審法院作證 竟稱遭警員毆打且未曾竊車販售云云,無非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殊無可 採。何況被告癸○○於偵查中亦自認「不該明知庚○○收贓車而跟車」等 語(見上開偵卷㈠第一百零三頁反面),再被告與甲○○及庚○○共同搬 運機車,亦據三人於本院調查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一一五至一一六頁) 。準此,被告癸○○有共同連續搬運贓物犯行,已屬灼然。 (二)被告己○○於警訊中即坦承從八十六年一月初起,在台北縣中和市、永和 市一帶竊取機車,賣予庚○○;雖自偵查中起即否認有竊取機車之犯行, 然被告始終坦承有多次出售無證明文件之機車多輛與被告庚○○(同上偵 卷㈠第二十頁、第一八八頁、第二五一頁及反面、第二六七頁及反面), 而被告庚○○亦坦承多次向己○○收購贓車多次(同上偵卷㈠第七頁反面
及第八頁、第一八六頁反面),雖庚○○辯稱不知收購者為贓車,然機車 係有牌照之動產,其移轉應附有證明文件,其報廢亦應有證明文件,被告 低價出售無證明文件之機車與庚○○,而庚○○貪圖低價而購入無證明文 件之機車,顯見二人均有贓物之認識,而被告己○○就其販售機車車輛來 源之事,於偵查中先稱:「我朋友在汐止開機車行,而讓我把他的機車拖 去後,我轉賣給庚○○」(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0四號偵查卷第二百 五十一頁反面)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稱「那機車是我朋友在北投開設機 車行,隔壁房屋要拆,有廢機車,要我載走」(見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訴 字第二二六六號卷第四卷第一百二十四頁反面),再於原審法院調查中稱 :「我的車子是我的朋友游其文在賀伯颱風之後,因客人換新機車,將浸 水的機車估給游其文後,游其文給我的。」(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一月二 十八日訊問筆錄),其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反覆歧異,顯難採信,況證 人游其文為被告己○○自案發八十六年二月之後,在歷次的偵、審程序中 均未提出此一對其有利之證據,以證明被告己○○售予被告庚○○機車之 正當來源,直至五年後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調查時被告始提出證人游其 文之姓名及汐止地址供原審法院傳喚調查,證人游其文是否為事後勾串之 證人,已非無疑,而被告己○○於原審法院調查時陳稱「在賀伯颱風時淹 水,他(指游其文)就將車子估給我,我再賣給庚○○,只賣過一次,總 共大約有五、六部,車子都是廢棄車(原審卷㈡第一00頁),然證人游 其文於原審調查時係證稱:送給己○○共二十幾次,最多一次送給己○○ 就是賀伯颱風那次,那是淹水車,大約有十二、三部。(同上卷第一七二 頁及第一七三頁)二者就贈送機車之次數及數目迥然不同,是游其文之證 詞,顯與事實不符,而係與被告己○○事後勾串卸責之詞,自無足採。雖 被告己○○交付贓車之日期及數量,因被告庚○○、寅○○二人收受機車 之數目甚多而無法明確認定係何時及何人失竊之機車,然此亦不影響其收 受贓物犯罪事實之認定。是其有收受贓物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被告戊○○受雇於丁○○拆卸機車引擎一情,業經其警訊偵審中均供認屬 實,丁○○故買贓車出口一節,復經同為受雇負責堆高補料之同案被告蕭 平岩、負責拆除機車外殼之辛○○於警訊供述無訛,按衡諸經驗法則,證 人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 信,故除非有事證可證明證人嗣後更易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 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而不採,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 一一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證人子○○、 辛○○於原審法院調查時所為翻異之證述,顯已與其於警訊之供詞迥異, 且無任何事證足證其異供所述與事實較為相符,又乏事證足堪證明其等於 警訊初供之證詞係屬虛偽或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 要旨,應以其於警訊時所為明確屬實之供述較為可採,其翻異之詞,要屬 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自難採信。另佐諸被告丁○○所裝載之EFBLU0 000000、EFBLU0000000、MOLU0000000號 三只貨櫃,共起獲九十九部贓車,業據檢察官勘驗屬實,此有勘驗筆錄附
卷足憑(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0四號偵查卷第一百二十八頁、第一百 二十九頁),並經失竊機車之被害人莊天順等人於警訊及原審法院審理中 證述失竊情節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查。而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及台北縣政府環保局對於 廢棄車輛之處理程序,均會先查明是否為他人申報遺失之機車,其中台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更表明處理程序中亦未要求承包商消除相關車輛之引擎 號碼等情,均據原審法院函詢在案,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七年九月二 十八日北市警交字第八七二九五八三二00號函及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北市環三字第八七一三八七八七00號函、台北縣政 府環保局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北環四字第○九一○○○五五三六一號函、台 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北警交字第○九一○一四三八四九號 函各一紙附原審卷可考。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環署基 字第○九一○○六三三五八號函以「對民眾報繳回收之廢車須經回收機構 透過監理連線查明確認車籍狀態並列印存查,『以防誤收贓車』,並由稽 核認證公司覆核;::以鑿子、砂輪機或鐵鎚等器械符合相關作業程序之 廢車引擎號碼上做出『明顯刻痕以為註記並噴漆』」等情,有該函附原審 法院卷可查,且經證人鄭啟璞即行政院環保署資源回收管理基金會物品組 副組長於原審法院到庭結證稱:環保署八十五年之前廢棄車輛領取回收獎 勵金、行政管理補貼費並無要求磨除車輛引擎號碼,僅要求註記,即只要 用鐵鑿子於引擎號碼弄一個凹痕或噴漆做註記即可等語綦詳(見原審法院 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調查筆錄及同年十一月六日審判筆錄),從而在此層層 節制下,若自公家機關標得廢棄車輛既無失竊車輛之可能,更無須將引擎 號碼全數磨除之理,是被告等拆卸引擎前銷燬引擎號碼,其目的無非在於 將贓車與回收之廢棄機車魚目混珠以避免查緝至明。觀諸扣案贓車數量之 豐,被告又自認每日能拆解引擎九具,是其對遭磨除號碼之引擎為拆卸, 難謂無贓物之認識,是其諉稱處理廢棄車輛引擎不知為贓物云云,即屬無 據。
三、此外前開失竊機車復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一冊在卷可佐,是 被告等人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 被告癸○○所為係犯同法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戊○○、己○ ○二人所為均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原起訴書僅泛稱被 告戊○○等人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罪,惟經徵諸犯罪事實欄所載意 旨,被告戊○○、己○○二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是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乙○○與丙○○就故買贓物罪間,被告癸○ ○與甲○○就搬運贓物罪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庚○○搬運贓物罪之犯行部份已為故買贓物罪所吸收,附此述明)。又被告乙○ ○、丙○○二人共同先後多次故買贓物,被告癸○○與甲○○先後多次搬運贓物 ,被告己○○、戊○○均先後多次收受贓物,其時間均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均屬
相同之罪名,雖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原審就上述被告犯行予以依法論科固非無見,唯查被告乙○○、丙○○、癸○○ 、戊○○等人之所為,原審均論以連續犯,惟理由欄漏未論述,自有理由未備之 違誤,再被告己○○所為應構成連續收受贓物罪,原審竟遽為無罪諭知,又被告 癸○○與甲○○有共同連續搬運贓物犯行原審亦未予論述,亦有違失,被告乙○ ○、丙○○、癸○○、戊○○等人上訴否認犯罪固無足採,公訴人上訴以刑法上 之常業犯係指職業性之犯罪,即是以犯罪為其職業,並恃以為生(最高法院八十 二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 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 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因此如 係以犯贓物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而資以維生者而言,至其兼營他業與否,則 非所問。上訴人與郭瑞松、江清景合夥經營汽車材料行,半年間即故買贓車六部 ,加以解體改裝出售圖利,顯係以犯贓物罪為常業(此有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 七八號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第期482-487頁參照)。而本件被告乙○○、 丙○○確實與收受贓車之丁○○成立一集團性之犯罪組織,由業經判決竊盜有罪 確定之魏春重等人密集行竊,有固定銷贓管道,顯係有計畫、快速密集竊取大量 機車,另外雇工被告子○○、丑○○等人擔任拆解車體磨除引擎號碼,並以貨櫃 裝載出口以利銷贓及避免追查,被告乙○○、丙○○均恃以為業。復參以本件被 查獲之贓車解體數量龐大,足認被告乙○○、丙○○顯係以犯贓物罪為常業。原 審判決認定被告等所為贓物犯行非屬常業,其認事用法,自有違誤。另被告癸○ ○連續搬運贓物部分,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四月,量刑過輕,顯有不當。因被告 癸○○係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以每月四萬元薪資受雇於 從事廢車回收之庚○○、寅○○夫婦,竟明知陳、謝二人所收購之機車為贓車, 仍多次搬運至台北縣三重市重陽橋附近,迄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十八時五十 分許台北縣中和市○○路三九號二樓為警查獲。被告癸○○受僱從事搬運贓車已 有四月之久,所獲得之對價(薪資)高達新台幣十六萬元,及經警查獲之贓車數 量高達九十九部之鉅,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得易科罰金,原審量刑顯屬過 輕云云,上訴前來,然查被告乙○○、丙○○二人犯罪時間係自八十五年十月一 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已如事實欄所述,前後時間尚短,所查獲收購之 贓車亦屬有限,復無證據證明乙○○、丙○○二人所收購車輛均為贓車,再被告 丙○○平時亦以種菜為業,尚難遽予推定其二人以故買贓物為業,恃以為生甚明 ,再本案被告可概分為三部分,一為庚○○、寅○○二人經營廢棄機車回收業者 ,僱用癸○○、甲○○二人運送及向壬○○、林榮城、己○○、林順福等人購買 贓車或其他廢棄車輛,二為丁○○經營回收業者,向庚○○、乙○○、丙○○購 買贓車或其他廢棄機車,並僱用戊○○、丑○○、陳琼華、子○○、辛○○等人 從事機車之拆解工作,三為丙○○、乙○○經營廢棄機車回收業者,向魏春重、 趙玉鳳收購贓車,該各大部分成員之間並不認識,且交易完畢,取得對價後,即 未再過問,並未有事後分贓之行為此亦經本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五八一號確定判 決所認定,是此三回收業者間乃係各自計算,自負盈虧,僅屬各別交易之對立關 係,渠等之間縱有犯罪行為,亦屬各別為之,難謂各部分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之共犯集團,故被告乙○○、丙○○二人與被告丁○○之間並非一集 團性之犯罪,而被告戊○○、丑○○、陳琼華、子○○、辛○○亦係各自受僱丁 ○○,且戊○○負責拆引擎、丑○○負責處理輪胎廢鐵、陳琼華負責賣零件、子 ○○負責補零件及補貨、辛○○負責拆車殼,已經其等供認明確,亦與被告乙○ ○、丙○○二人無涉,再被告丁○○被查獲之車輛亦無從證明全部均係被告二人 所出售,是公訴人以此推定被告乙○○、丙○○二人有恃以為生,其等為常業犯 所為之上訴自為無理由。再被告癸○○雖受僱於被告庚○○、寅○○夫婦而為搬 運贓物,並受有每月四萬元之薪水,期間長達四個月,然其究竟搬運多少贓車交 付被告丁○○及被查獲之九十九部機車中多少為其搬運並無法查明,而丁○○之 機車尚有其他來源已如上述,自難遽認全部係被告癸○○一人搬運所為,原審因 而審酌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四月,經核 並無違誤,量刑亦尚稱允當。公訴人就癸○○部分之上訴指原審量刑過輕亦難謂 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公訴人以被告己○○應成立犯罪之上訴:已如上述為有理 由,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乙○○、丙○○、癸○○、戊○○部分判決有上述之違誤 ,及公訴人就被告己○○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 ○、丙○○、癸○○、己○○、戊○○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五人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卑劣、犯罪所生之危害、各自參與犯罪之程度暨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二、三、四所示之刑,又被告等犯罪後 ,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月十日公布施行,該條第一項修 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擴 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 本件被告乙○○、丙○○所犯故買贓物、癸○○所犯搬運贓物罪及被告戊○○、 己○○所犯收受贓物罪(按被告戊○○、己○○收受贓物罪依新舊法、均係易科 罰金,惟仍依新法論處)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管轄錯誤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庚○○、寅○○二人經營廢棄機車回收業者,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 於下列時、地僱用知悉所運送機車為來路不明贓車之被告癸○○、甲○○二人 運送,並向壬○○、己○○、林榮城、林順福等人購買來路不明之贓車或其他 廢棄車輛:
1、己○○於八十六年一月初起,將知悉所載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賣予陳 建成。
2、林順福(業經以竊盜案判決有罪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將所竊 取林玉松所有之車號GFP-九六三號光陽牌機車一輛,騎至台北縣中和 市○○路臨三十號庚○○所租用之停車場內,將之售予知悉為來路不明贓 物之庚○○。又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晚上七時許,將所竊取陳素卿所 有車號PSJ─八七九號光陽牌機車一輛,騎至上開庚○○租用之停車場
,準備賣予庚○○時,為警查獲。
3、林榮城(業經以竊盜案判決有罪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將所竊取 二輛機車,夥同知悉該二輛機車為來路不明贓車之壬○○,運送至上址, 準備賣予知悉為來路不明贓車之庚○○時,為警當場查獲。(二)丁○○係經營回收業者,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向庚○○、乙○○、丙○○購 買來路不明之贓車或其他廢棄機車,並僱用知悉所拆解之機車為來路不明贓車 之戊○○、丑○○、陳琼華、子○○、辛○○等人從事機車之拆解工作。經警 於丁○○所裝載之EFBLU0000000、EFBLU0000000、 MOLU0000000號貨櫃,共起獲九十九部贓車。 因認被告庚○○、寅○○、丁○○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 嫌;甲○○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贓物罪嫌;丑○○、陳琼華、子 ○○、辛○○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嫌云云。二、原判決以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無管轄權 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 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三七號著有判例可循。又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 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 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四款亦有明定。而相牽連案件,其訴訟對象各別,訴訟繫屬 亦互異,本得分別起訴,分別審判,惟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故有同法第七條牽 連管轄規定之設。並以:
(一)起訴時被告庚○○、寅○○住居所為台北縣中和市○○路三九號二樓;甲○○ 八巷六號一樓;被告辛○○為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三三七巷十七弄十號三 樓;被告壬○○為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三三二巷十號;被告陳琼華為台北 縣板橋市○○路二六0巷四號之三;被告子○○為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九 五號一樓;被告丑○○則為桃園縣桃園市○○○路八巷三號,有法務部戶役政 連結作業系統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四○號偵查卷可稽,均非本院轄區。 而被告庚○○、寅○○所故買贓物處所均在台北縣中和市;被告甲○○運送贓 物處所為台北縣三重市;被告丁○○、辛○○、壬○○、陳琼華、子○○、丑 ○○等故買及收受贓物處所亦均在台北縣三重市,並非本院轄區。(二)又被告庚○○、寅○○、甲○○、丁○○、辛○○、壬○○、陳琼華、子○○ 、丑○○與被告乙○○、丙○○、癸○○、己○○、戊○○並無共犯關係,俱 如前述,已非屬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之情形。況係被告庚○○、寅○○先故 買贓物再交癸○○搬運;被告陳謝二人係被告己○○收受贓物後再收購;被告 丁○○先故買贓車再交戊○○收受拆解,均有時間先後關係,亦與數人同時在 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要件相距甚遠。
(三)被告庚○○、寅○○、甲○○、癸○○、丁○○、辛○○、壬○○、陳琼華、 子○○、丑○○,前雖因檢察官認與乙○○、丙○○、癸○○、己○○、戊○ ○、魏春重、趙玉鳳、林順福、林榮城等人有共同常業竊盜關係起訴,因其中 林順福本院具管轄權,而為相牽連案件,均為本院管轄,然該竊盜案件已經二
審判決確定,並無繫屬關係存在,被告庚○○、寅○○、甲○○、丁○○、辛 ○○、壬○○、陳琼華、子○○、丑○○等人,縱因該案竊盜部分經判決無罪 ,再經檢察官為起訴贓物罪嫌,按諸立法意旨之訴訟經濟考量,前開無繫屬關 係之竊盜罪當非本次起訴贓物之本罪甚明,是本案之管轄應另行判斷而與竊盜 罪無關,斷不能遽認該案之竊盜罪為本罪而遽為本案贓物罪與之相牽連,否則 即與管轄規定保障被告應訴之初衷相違。
(四)又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四款所謂之本罪,「係指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而言,贓 物罪不及之」,已經本院七十三年度秋季法律座談會決議在案,台灣高等法院 審核意見及司法院研究意見均同此見解(見卷附決議內容影本),自不能以與 故買贓物罪有關之收受贓物罪,適用本款規定。縱認得以贓物為本罪與之相關 連之贓物罪可為相牽連管轄,然細鐸該款規定係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贓物各罪, 因與本罪相牽連,是故贓物罪得由本罪之法院管轄,非指本罪得由與之有相牽 連之贓物罪管轄法院受理。準此,綜觀本件起訴意旨,無非係以經營回收業之 庚○○、寅○○、丁○○所犯之故買贓物罪嫌為訴追首要之本罪,其餘搬運、 收受贓物罪嫌則輔之,即便被告癸○○之搬運贓物罪及被告戊○○之收受贓物 罪,為本院所管轄,屬本罪之故買贓物亦不符該款規定之範疇。 因認被告庚○○、寅○○、甲○○、丁○○、辛○○、壬○○、陳琼華、子○ ○、丑○○住所、居所或犯罪地於公訴人起訴時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亦乏與 經起訴本院論罪科刑之被告乙○○、丙○○、癸○○、己○○、戊○○所為犯 行有何相牽連關係,本院對之並無管轄之權,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均將 案件移轉於有管轄權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固非無見。四、然查所謂相牽連之案件於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及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亦屬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二、三款明定,而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 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同法第六條第一項亦有規定,本案如原判決所述 本案被告可概分為三部分,一為庚○○、寅○○二人經營廢棄機車回收業者,僱 用癸○○、甲○○二人運送及向壬○○、林榮城、己○○、林順福等人購買贓車 或其他廢棄車輛,二為丁○○經營回收業者,向庚○○、乙○○、丙○○購買贓 車或其他廢棄機車,並僱用戊○○、丑○○、陳琼華、子○○、辛○○等人從事 機車之拆解工作,三為丙○○、乙○○經營廢棄機車回收業者,向魏春重、趙玉 鳳收購贓車,該各大部分成員之間並不認識,且交易完畢,取得對價後,即未再 過問,並未有事後分贓之行為,從而此三回收業者間乃係各自計算,自負盈虧, 僅屬各別交易之對立關係,渠等之間縱有犯罪行為,亦屬各別為之,難謂係基於 共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犯集團;然查癸○○、甲○○雖係各自受僱於庚 ○○、寅○○夫婦,然渠二人(即甲○○、癸○○)於本院調查中供稱其二人係 與庚○○共同搬運贓物(本院卷第一一六頁)足認癸○○與甲○○、庚○○有搬 運贓物之共犯關係,被告庚○○搬運贓物罪部分雖為故買贓物罪所吸收,惟其與 被告癸○○、甲○○屬前開相牽連之案件甚明,而庚○○復與其妻寅○○有共犯 故買贓物罪,故被告癸○○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被告甲○○、庚○○、寅 ○○三人依相牽連案件之關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應有管轄權;再戊○○、丑○○ 、陳琼華、子○○、辛○○雖係各自受僱丁○○,且戊○○負責拆引擎、丑○○
負責處理輪胎廢鐵、陳琼華負責賣零件、子○○負責補零件及補貨、辛○○負責 拆車殼,已經其等供認明確,然其五人既同受丁○○僱用,同在台北縣三重市○ ○街二六三號工作,已為渠等在本院調查中所供陳在卷(本院卷第一四一頁至一 四四頁),雖各職所司,然其等收受贓物行為,既同在上開場所,而被告丁○○ 亦在上址故買贓物,亦即數人均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二六三號場所各別犯罪, 依相牽連案件關係,被告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有管轄權,則對其餘之被告即 丁○○、丑○○、陳琼華、子○○、辛○○等人部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之應亦 有管轄權甚明。又被告壬○○係與因竊盜罪判決確定之林榮城於八十六年二月二 十六日將林榮成所竊取二輛機車,共同運送至台北縣中和市○○路臨三十號停車 場準備賣予知悉為來路不明贓車之庚○○時,為警當場查獲,足見其與被告庚○ ○亦係在上開同一場所各別犯罪,被告庚○○如前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有管轄權 ,依相牽連之案件管轄之規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被告壬○○亦有管轄權,原 審不察遽認被告庚○○、寅○○、甲○○、丁○○、辛○○、壬○○、陳琼華、 子○○、丑○○住所、居所或犯罪地均非在該院管轄範圍,亦乏與經起訴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被告乙○○、丙○○、癸○○、己○○、戊○○所為犯行有相牽連關 係,而認對之並無管轄權,並諭知管轄錯誤判決而將案件移轉於有管轄權之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自有違誤,公訴人上訴以本件乃一共同犯罪集團,彼此間有詳細 之分工與組織,有數人負責竊取車輛者(如前所述業經高院判決魏春重等人竊盜 罪確定),另有數人負責載運未取得任何來源證明之來路不明贓車,更有數人負 責在拆解場拆解贓車,轉而販售、甚至裝櫃出口販售牟利,被告庚○○等人收受 、搬運、寄藏贓物之行為,均非單獨個別為之,而係在一贓物犯罪集團運作下, 彼此分工,互為利用彼此之階段行為,共同完成被告等人唯一之共同目標:快速 銷贓牟取暴利,被告張蒼瑞等人之行為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二款、第四款 相牽連犯之要件為理由上訴,其理由雖嫌不當,然依上述理由,原審法院應有管 轄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庚○○、寅○○、甲○○、丁○○、辛○○ 、壬○○、陳琼華、子○○、丑○○等人管轄錯誤判決部分撤銷,並發回原審法 院,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吳 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 柑 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