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一五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五號,中華民國
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二三三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肆年。犯罪所得新台幣伍萬壹仟零肆拾壹元應予追繳,發還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原係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下簡稱竹東榮民醫院) 護理科護理佐理員,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負責該院民眾住院診療之批價 工作,乃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竹東榮民醫院為防杜弊端,固規定住院病患 之批價、收費作業應由批價、收費人員各自辦理,其程序為先由批價人員批價填 寫紅、黃、白三色聯單,交由病患或代病患辦理繳費手續之親友持向辦理收費業 務之李玉蓉繳費;事畢,白、黃色聯單均交予病患或代辦繳費事務之親友,其中 黃色聯單自行留存作為收據,另白色聯單則持以辦理出院手續繳回病房,至紅色 聯單則由李玉蓉據以作成日報表後,於每日下班前彙整結帳,與當日收取之現金 核符後,將日報表及現金繳交出納室,紅色聯單則繳回會計室,完成批價、收費 手續,是住院收費本非甲○○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惟實際作業時,住院收費人員 不在或工作忙碌之際,即由甲○○代為收費或填載日報表。詎甲○○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至七月二十六日止,連續 多次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在竹東榮民醫院內,在代為收取病患住院費用後 ,將所收之病患住院診療費予以侵占,並先後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五月六日 、五月十三日、五月十四日、五月二十八日、六月十四日、六月十五日,在其辦 公處所,於其協助李玉蓉製作之日報表上,故意漏填其收取後擬侵占己用之住院 診療費用,僅填寫其未挪用部分,持以交由不知情之李玉蓉彙整結帳,陳報出納 、會計室。嗣因該院多位醫師向會計室反應其自行核算之實際醫療患者診療點數 與會計室之紀錄不符,由該院政風室人員會同會計室人員核對檔存之紅、白色聯 單及三聯單存根,始發現存檔之紅色聯單短少,因而查悉上情,經會計室向甲○ ○追查,甲○○乃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至二十八日間,補行製作三聯單,並將 附表一編號一至四、編號六至編號十一所示之金額返還該院,編號五部分則尚欠 一千三百七十元,另附表二所示之住院診療費計金額新台幣五萬一千三百九十一 元則均未繳回,惟亦誤繳非其收取挪用之附表三編號十三所示葉東波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下簡稱新竹縣調查站)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係竹東榮民醫院之護理佐理員,於八十二年間, 擔任民眾住院診療之批價工作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辯 稱其所收取之附表一所示住院醫療費用係因事務繁忙,一時未能結清,始未及時 繳交會計室,惟嗣後帳目已算妥並繳回醫院;另附表二所示之費用,其並未收取 云云。惟查:
(一)附表一所示住院醫療費用部分:
1、 如附表一所示謝鄧桂香等十一名病患之住院診療費用係被告批價並收取後, 因自任會首發起民間互助會遭會員倒會牽連致需款孔急而私自挪用,未依規 定將款項連同帳單繳回竹東榮民醫院之出納、會計單位等情,業據被告於竹 縣調查站調查、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政風處訪談及偵查中均自承明確,有 各該筆錄及訪談被告紀錄一紙可按(見偵查卷第四頁正、背面、第五頁背面 、第六頁正面、第五九頁正面、第八十六頁正面);而被告於竹東榮民醫院 據該院醫師反應,清查檔存之紅、白色聯單及三聯單存根,發現存檔之紅色 聯單短少,向其追問時,亦坦承收費後擅自侵占挪用,並即於八十二年七月 下旬依院存資料,補具計價聯單,且就其侵占挪用之住院醫療費用除附表一 編號五部分僅繳回二萬二千二百零九元,尚欠一千三百七十元外,其餘附表 一所示金額均已如數繳回該院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見偵查卷第四頁正、 背面);並據證人即竹東榮民醫院會計室佐理員劉繼淑、主任吳士益、政風 室郭繼興供證屬實(見偵查卷第一七頁背面、第一八頁背面、原審卷第四八 頁正面、第九九頁正面、本院上訴卷第二0頁正、背面),且有竹東榮民醫 院護理佐理員甲○○違法貪瀆門(急)診病患診療用藥計價收費調查表(下 稱收費調查表)影本一紙、經被告事後補作並簽章之附表一所示住院診療費 用計價單影本十一紙足憑(見偵查卷第七至十一頁)。被告嗣於法院審理中 ,仍坦承收取上開住院診療費用之事實,但翻異前供,否認挪用該款項,其 或辯稱係因帳目出錯,故暫置抽屜內未繳交出納室云云(見原審卷第八頁背 面),或辯稱因病患未能一次繳足費用,其為便民乃暫先收受云云(見本院 上訴卷第二二頁背面),先後所辯不一,已顯不足採;且竹東榮民醫院住院 收費員李玉蓉亦證稱住院費用部分由被告負責批價後交病患持以繳費,其收 費時如發現錯誤,均當場請被告更正,俟批價確定,始向病患收費,且均一 次收齊,並無分批收費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頁正面至二三頁正面、 本院更三審卷第二九頁正面),足徵被告所辯暫收病患未繳足之部分住院診 療費用云云,顯與實情不符;而被告於竹東榮民醫院發現紅色聯單短少向其 追查時,亦自動補具計價單,並據以繳回原未繳交之醫療費用,益足佐證被 告上開坦承挪用醫療費用之自白,確堪憑信,否則其何需補繳非其所侵占之 金額。至被告辯稱其於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政風處上開訪談時自白犯行係 由於受訪談人員誘騙所致云云,惟負責訪談被告並製作訪談紀要之行政院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承辦人員陳席元,於本院更二審中結證稱:上開訪談紀 要均依被告之陳述記載,且交其親閱後簽名,並未哄騙其承認或以不正方法 取供,當時郭繼興亦在場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二九五頁正、背面);證
人郭繼興亦證稱其向被告查問時,被告確有承認挪用收取之費用等語(見本 院上訴卷第二0頁背面),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仍亦坦承,其還錢係因為附 表一的帳沒有算好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是被告獨指 其係受陳席元哄騙而自白犯行云云,顯係諉卸之詞,難以採信。 2、被告事後補具之附表一編號五彭文龍住院診療費用計價單,雖記載總額為二 萬二千二百零九元,有該計價單影本一紙可稽(見偵查卷第九頁),惟病患 彭文龍於八十二年五月間,持以申請學生團體保險理賠之竹東榮民醫院結帳 單上所載其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出院時繳納之住院診療費為二萬三千五百 七十九元,有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八七)臺 壽團字第二八四七號函檢附之結帳單執聯影本一紙為憑(見本院更二卷第三 三一頁),而前者係被告於案發後始補作者,後者則係彭文龍出院當時被告 批價後交予彭文龍收執者,是彭文龍出院時所繳交,遭被告挪用之金額,自 應以後者即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所檢附,彭文龍持以申領理賠之 結帳單上之記載為可採。
(二)附表二所示住院醫療費用部分:
1、附表二編號一病患張文賢住院診療費用,業經證人即其母陳鳳娥於竹縣調查 站調查時證稱其子張文賢住院診療費用約二萬四千元,辦理住院時先繳付保 證金五千元,出院時再由批價小姐計價及收取醫療費用約一萬九千元,出院 時繳費係直接繳給負責計價之小姐,該小姐係一外型高壯之外省人,保證金 、批價及收取醫療費用均係同一人所為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七頁背面、第二 八頁正、背面),嗣並於本院更三審當庭指認被告即係向其收取上開保證金 及醫療費用之人(見本院更三卷第一三八、一三九頁);附表二編號二病患 張彭團妹住院診療費用,亦據證人即其子張鴻枝於原審證稱張彭團妹出院時 ,由其繳費二萬零六百九十一元,收據固已遺失,惟因與兄弟分擔費用,故 其平日均記帳,該費用係交予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七頁正面),於本院 更二審時並先後二次當庭指認確將費用交予被告收取無訛(見本院更二卷第 一一0頁正面、第一一一頁正面);附表二編號三病患徐秀招住院診療費用 ,則據證人其前夫薛良光(改名為薛良益)於竹縣調查站調查時、原審、本 院更二審及本院更三審先後證稱徐秀招住院及出院時,分別繳交檢驗費七百 元及醫療費用六千元,均由被告一人計價、收費,實際應納費用原為一萬九 千五百七十二元,因其為該院員工收費七折優待及有退輔會公務人員住院補 助醫療費用,故僅繳交六千七百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二頁背面、第二三頁 正、背面、原審卷第五七頁正面、本院更二卷第一五五頁背面、第一五六頁 正面、本院更三卷第一00、一二五、一二六頁、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審 理筆錄)。被告雖一再空言否認收取附表二所示之醫療費用,惟被告於竹縣 調查站調查時坦承薛良光配偶徐秀招之診療費用係其收取,然其業已繳交會 計室,因薛良光係竹東榮民醫院員工,家屬住院可享受折扣優待,院方必然 知悉,其並未挪用,其餘附表二醫療費用是否由其收取,已不復記憶等語( 見偵查卷第五頁正面),嗣自原審起以迄本院始均改稱薛良光係竹東榮民醫 院員工,可享受折扣,出院當天毋庸繳錢,其費用非其收取,附表二其餘部
分醫療費用亦非其收取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四頁正面、第六三頁背面、第一 二一頁背面、本院上訴卷第五九頁正面、本院更二卷第一八一頁背面、第一 九二頁正面、本院更三卷第三0頁正面、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審理筆錄) ,則被告先已自承收取薛良光所繳交之徐秀招醫療費用,且未能確定是否曾 收受附表二其餘部分之醫療費用,僅辯稱未挪用云云,嗣竟全盤否認收取及 挪用該部分醫療費用,其飾詞狡卸,圖以未影響其犯罪事實認定之些微收費 細節之調查延滯訴訟之情甚明,本不足取;而證人張鴻枝、陳鳳娥均與被告 素昧平生,另薛良光與被告同為竹東榮民醫院員工,非但與被告素無舊隙, 且有同事之誼,衡情彼等均無挾怨設詞誣攀之動機,尤以薛良光既係被告同 事,亦無誤認之可能,是張鴻枝、陳鳳娥、薛良光均一致指認被告係向彼等 收取醫療費用之人,應堪採信。至證人張鴻枝於原審審理時雖曾供稱其將錢 交予被告,被告即開立收據交其收執,依其印象係為其批價之人囑其前往繳 費,批價與收費有一段距離云云,然張鴻枝於原審及本院更三審調查時,既 先後屢次明白指認向其收取張彭團妹住院費用之人確係被告無誤,已如前述 ,且案發當時,竹東榮民醫院批價與收費是併排的三個窗口,承辦人坐成一 排,業據被告陳明(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一一一頁正面),足見證人張鴻枝於 原審所證收費與批價有一段距離云云,與實情並不相符;且竹東榮民醫院之 收費手續係由甲○○批價並書寫三聯單後,由繳費者持往向李玉蓉繳費,李 玉蓉僅於批價之三聯單上蓋章,並不另外製作收據,亦據證人李玉蓉陳明, 是證人張鴻枝既同時稱交款與被告時,被告即開立收據交其收執等語,顯見 其繳費時為其批價開具計價單及收費者,確同為當時負責批價之被告無誤, 證人張鴻枝前述印象中收費、批價有一段距離之供述,應係其記憶有誤所致 ,自不足據以證明當時為其批價與收費者非同一人並進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2、另被告雖始終否認挪用附表二所示之診療費用,並辯稱薛良光係竹東榮民醫 院員工,配偶住院可享受折扣優待,院方必然知情,其尤不可能挪用其醫療 費用云云,惟本案案發當時,依竹東榮民醫院規定,批價作業程序為批價時 ,須填寫紅、黃、白三色聯單,交由病患或代病患辦理繳費手續之親友持向 辦理收費業務之李玉蓉繳費;事畢,白、黃色聯單均交予病患或代辦繳費事 務之親友,其中黃色聯單自行留存作為收據,另白色聯單則持以辦理出院手 續繳回病房;至紅色聯單則由甲○○或李玉蓉據以作成日報表後,於每日下 班前由李玉蓉彙整結帳,與當日收取之現金核符後,將日報表及現金繳交出 納室,紅色聯單則繳回會計室,完成批價、收費手續等情,有竹東榮民醫院 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86)竹醫政字第0八九號函可按(見本院更二審 卷第九九頁背面)。證人即八十二年間竹東榮民醫院病房護理長張小群亦結 證稱當時病人出院時,須將白色聯單交回病房才可出院,該白色聯單於每月 底繳回會計室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二二六頁、第二二八頁),而本案之 所以查獲,係竹東榮民醫院多位醫生向會計室反應其自行核算之實際醫療患 者診療點數與會計室之紀錄不符,然病患未繳費不可能辦理出院,經該院政 風室人員會同會計室人員核對檔存之紅、白色聯單及三聯單存根,發現存檔
之白色聯單未短少,但紅色聯單缺號短少,故認係經辦員未將收取之費用繳 回,因被告係保管紅色聯單之人,經會計室向甲○○追查,始陸續分批查獲 上情,業據證人郭繼興、吳士益、劉繼淑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一七頁正、 背面、第一八正、背面、原審卷第二三頁背面、第四七頁背面、第四八頁正 、背面、本院上訴卷第二0頁正、背面、第二二頁正面、本院更二審卷第二 七0頁正面),則病患於出院時將白色聯單繳交病房,並由病房於每月月底 彙繳會計室之白色聯單既未短少,而應由批價、收費人員繳交會計室之附表 一、二部分病患醫療費用之紅色聯單經清查存根聯竟發現有缺號短少之情形 ,足見附表二所示病患確依規定繳費辦理出院,被告未將其收取之醫療費用 繳交出納單位而侵占挪為私用,且為免遭查覺而未將批價時所開立並應繳回 之紅色聯單予以繳回。又薛良光因係竹東榮民醫院員工,其前配偶徐秀招住 院享受折扣之優待,係經被告填寫批價三聯單,交由薛良光持請院長批示打 折於批價單上,薛良光再持以繳費等情,己經薛良光陳明(見本院更三卷第 一00頁),且質之被告亦坦承該院院長對醫院員工家屬住院費用之折扣優 待,係直接批示於批價單上,並未另出具其他公文等情(見本院更三審卷第 一一二頁),而院長綜理院務甚為繁忙,事實上殊無從記憶經其批示之批價 單上所載醫療費用是否確已收取,苟非疑有弊端而逐一清查各批價單,否則 縱被告有挪用該款項之情事,亦無從得悉,被告徒以薛良光之家屬徐秀招既 享有住院費用之折扣優待,須經院長批示,其不可能擅自挪用云云,亦委無 足取。
3、又卷附附表二所示病患之計價單(見偵查卷第十二、十四頁)上所載張文賢 、張彭團妹、徐秀招之醫療費用金額分別為三萬二千二百六十七元、二萬一 千五百元及一萬九千五百七十二元,核與上開證人陳鳳娥、張鴻枝、薛良光 所述之金額不符,惟該卷附計價單均非病患出院時之資料,而係本案案發後 ,始由竹東榮民醫院人員陳玉台、廖雪華依據病歷重新計價填製,分據證人 劉繼淑及被告陳明(見偵查卷第五頁正面、第五五頁、原審卷第九頁正面) ,而上開三位證人均係實際為附表二病患辦理出院手續之家屬;且張鴻枝並 陳明其因與兄弟分擔費用每日都有記帳等語;薛良光則陳明其係竹東榮民醫 院員工,家屬住院可獲折扣優待且享有醫療補助等語,是該等證人所陳繳交 之醫療費用數額自較事後補製之計價單所載者為可採,則本案附表二病患出 院時繳交而遭被告侵占挪用之醫療費用數額,自應以上開證人所述之金額為 準。
(三)雖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批價、收費時製作之紅、白、黃三聯單,其中 經由病患於出院時送由病房繳回會計室之白色聯單,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竹 東榮民醫院已未留存,業經證人張小群結證無訛(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二二六 頁正面);紅色聯單遭被告侵占部分則始終未經批價、收費人員繳回會計室 ;另黃色聯單部分,其中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六、七、九、十一,附表 二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病患留存者均已遺失或丟棄,業經證人徐秀招前夫 薛良光、張彭團妹之子張鴻枝、張文賢之母陳鳳娥、周彭細妹之子周武志、 朱珍貞、張義雄、鄧吉宏、彭張銘之父彭順森等分別於調查站訊問(陳鳳娥
部分)或本院更三審調查或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訊問中供明在卷,而證人 謝鄧桂香、陳胡四妹亦函覆稱彼等收執之收據已遺失等語(均見本院更三審 卷),編號八邱林六妹已經死亡,編號十葉進泉則查無其址,編號四錢韻妮 (七十六年十月十八日生)之父錢大維、邱林六妹之子邱文紹,經本院更三 審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訊問亦傳拘無著,有
十七日新院鑫刑公八七助七二字第三五一一一號函在卷可稽,是該等黃色聯 單亦無從追查起獲,至編號五彭文龍部分,其收執之黃色聯單正本雖亦已遺 失,惟其曾持以申辦學生團體保險理賠,有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檢附 之結帳單繳費者收執聯影本一紙在卷為憑(見本院更三審卷),其上亦確經 被告蓋章,足見彭文龍出院之計價手續確由被告經辦,固該結帳單雖僅被告 一人蓋印於其上,另無收取者之印戳,然證人彭文龍出院時確已依規定辦理 出院並繳清全部住院、醫療費用,已經證人彭文龍結證在卷(見本院更三審 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參以病患彭文龍之母於彭文龍出院當日既 未悄然離去,而確已辦理批價手續,彭文龍並曾持該收據申報學生團體保險 理賠等情,堪認彭文龍於出院時確已依規定繳費,彭文龍之證言,應屬可信 ,該結帳單上收費人處未經蓋印,此或由於被告為掩飾收費後侵占挪用之犯 行,於收費時故意留空之故,茲本案案發當時,既經竹東榮民醫院政風室會 同會計室核對檔存之三聯單紅、白單及三聯單存根,發現有白色聯單,存檔 之紅色聯單卻有短少之情形,始查悉上情,已如前述,是目前未能尋得上開 白、黃色等聯單,並不影響被告犯行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侵占公有財物 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係竹東榮民醫院護理科護理佐理員,八十二年間,擔任民眾住院診療之批 價工作,乃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竹東榮民醫院早於八十一年十月八日召 開之醫療批價收費方式研討會為防止弊端,作成批價與收費人員各自作業之結論 ,有吳啟年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函送該會會議紀錄可考,被告於八十二年擔任批 價工作,期間每於負責收費之李玉蓉不在時,或門診部門忙碌時,即委由被告代 為收費,業據吳啟年、李玉蓉結證甚明(見第二三三九號卷第五七頁正面、原審 卷第四一頁正面,本院更一卷第四六頁正面、本院更二卷第二九四頁正面),足 見上述研討會之結論未經該院嚴格執行,收費雖非被告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惟被 告於李玉蓉不在或繁忙時,時有基於與李玉蓉間同事之情誼,受李玉蓉私人之託 代為收費,並將所收之住院診療費侵占入己挪為私用,則其收取之該等住院診療 費既係屬竹東榮民醫院之公有財物,被告將之變易為所有供作己用,顯與侵占公 有財物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而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 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原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 其法定本刑已由原定之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 下之罰金,提高為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之罰 金,二相比較,顯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舊法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 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詐欺財物罪,惟被告既非以欺罔之手段使竹東榮民醫院病患向其繳納住院診療
費,其所為顯與起訴所引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 取財物之規定有別,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密接、犯 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惟念其 本案犯罪所得利益非鉅,爰不加重其刑;又其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應依法減輕其 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所為,係犯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 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詳如前述,乃原判 決竟認被告係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容有未洽;㈡再者被告並未收取 挪用劉秋妹及葉東波之住院診療費,詳如後述,原審亦併予論科,即有可議;㈢ 又原判決雖認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於其辦公處所,在其協助李玉蓉製作 之日報表上,故意漏填其收取後擬侵占挪用之住院診療費用,僅將當日依規定辦 理批價之部分加以填寫,持以結帳,送往會計室,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惟查竹東榮民醫院八十二年一月至 同年十二月間之日報表,依規定應由李玉蓉負責製作,僅於李玉蓉忙碌時,由被 告協助李玉蓉填製等情,有該院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87)竹醫政字第0三三 號函在卷可按,並據李玉蓉陳明(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二四九頁背面、第三二三至 三二五頁),是該日報表之填製,本非被告主管或監督之事務,該日報表自非被 告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最高法院八二年台上字第六五八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縱所填載之內容不實,亦核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構成要件 有間,且此部分並未據公訴人起訴,原判決遽對被告併論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文書罪,尚有未合;㈣另附表一編號七之病患為彭張銘,係於八十二年七月二 十六日出院,附表一編號十一之病患為王珍貞,係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出院, 除經證人張小群結證明確,並有竹東榮民醫院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87)竹醫政 字第0二四號函可按(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二二六頁背面、第二七九頁正、背面) ,原審就此病患之姓名及出院時間,均予誤認,顯有疏漏;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 認犯罪,固非可取,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本案其犯罪所得十五萬 餘元,情節尚非重大,且犯後於偵查中已坦承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惟嗣後又予以否 認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年,並依法褫 奪公權四年;被告侵占所得之金額,其中附表一編號一至四、編號六至編號十一 所示之金額已由被告交還該院,編號五部分則短交還一千三百七十元,另附表二 所示之住院診療費計金額新台幣五萬一千三百九十一元亦未繳回,惟其亦誤繳回 非其侵占挪用自葉東波之一千七百二十元(即附表三編號十三部分),上開繳回 、未繳回、誤繳回之金額相互扣抵後,被告侵占後未繳回之金額計五萬一千零四 十一元,應予追繳發還被害人,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擔任批價工作之機會,連續收 取如附表三所示病患應繳之住院診療費用,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有貪污治罪 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罪嫌等語。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收取及挪用此部分住院診療費用 之犯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以竹東榮民醫院提出之民眾未報繳 醫療費用核對清冊為其論據。惟上開表冊係竹東榮民醫院會計室發現被告有挪用
所收費用之情事,進行全面清查,而就已辦理結帳出院,但款項未繳回會計室之 病患,由該院人員依病患病歷重新計價所製,有該清冊為憑,並據證人劉繼淑於 偵查中陳明(見偵查卷第一八頁正、背面、第三0頁),是該清冊僅能證明各該 病患出院所繳交之費用有未依規定繳回會計單位之異常情形,尚難遽認該等費用 係被告收取並挪用;且不獨被告否認有挪用該部分費用,即該院負責民眾診療會 計之劉繼淑亦稱:病患范紀彰等十五人應繳費用(指附表二、三之費用,但附表 編號十三除外)之流向其並不清楚,亦不知是否確係被告收取,當時甲○○係負 責計價之業務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八頁正面、原審卷第一00頁正面),益徵該 清冊殊不足引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況附表三所示病患之住院診療費,其中編號 十二劉秋妹部分,確已入庫等情,業據證人李玉蓉證述無訛(見本院更一審卷內 信函及黃色聯單);編號十三葉東波部分,經竹東榮民醫院再加查證結果,因葉 東波係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住院,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出院,並確於八十二年 七月二十三日批價繳費辦理出院,該帳款係於當日與當時之收費員李玉蓉結算, 其結帳單並非事後補行製作,惟或因該帳單所載結帳日期誤為八十二年二月二十 三日,而其上李玉蓉收費戳日期為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至案發後清查結帳時 誤認係事後補繳所致等語,有該院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87)竹醫政字第00四 號函暨所附之結帳單、病歷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一三二頁背面、第 一三三頁正面),足見上開二病患之住院醫療費用並非被告收取後挪用;另編號 一范紀彰、二鄧台東、五彭葉六妹、六張秋足、七彭振坤部分,則據為各該病患 辦理出院手續之證人范紀彰母江紅妹、鄧台東之父鄧聲添、張秋足之女張雪蔥、 彭振坤子媳夏冬梅分別證稱及彭葉六妹之孫彭鏡清函覆稱彼等辦理出院手續時之 收費員究為何人均已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更三卷第一五五至一五七頁及第一六 三頁、原審卷第九五頁正面、第九六頁正面);編號三羅添光部分,羅添光本人 已於原審證稱其因車禍遭不詳姓名者撞傷送醫,不知何人為其辦理住院並繳費, 其與被告素不相識,亦未謀面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四頁背面);編號四彭劉碧嬌 、八劉秀玲之女、九高徐秀花部分,經本院更三審依址傳喚均無法送達及未到庭 ,經依竹東榮民醫院提供之電話聯絡結果,或無人接聽,或為空號,有電話查詢 登記表一紙可按(見本院更三卷第一五0頁);編號十黃范四妹已於八十九年七 月七日死亡;十一羅清風則已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死亡,而無從查證,有黃 范四妹之
更三卷第一六四頁),此外,亦查無任何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此部 分犯行,其被訴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論罪科 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後段、第九條第一、二項、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沈 宜 生
法 官 陳 志 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 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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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病患姓名│出院時間( 民國年月日) │批價金額(以新台幣為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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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謝鄧桂香│八十二年五月七日 │八千九百九十四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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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周彭細妹│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六千四百八十三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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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鄧吉宏 │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三千七百八十三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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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錢韻妮 │八十二年五月六日 │三千九百九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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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彭文龍 │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二萬三千五百七十九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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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 張義雄 │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 │一萬九千二百二十五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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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 彭張銘 │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四千三百三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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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邱林六妹│八十二年六月二日 │八千九百三十五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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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陳胡四妹│八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一萬二千八百零九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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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 葉進泉 │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六千二百九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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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朱珍貞 │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 │二千九百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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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批 價 金 額 之 合 計 金 額 │十萬一千三百二十八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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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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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病患姓名│出院時間( 民國年月日) │批價金額(以新台幣元為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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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張文賢 │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二萬四千元(其中五千元於住院│
│ │ │ │時已繳予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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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張彭團妹│八十二年四月三日 │二萬零六百九十一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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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三 │ 徐秀招 │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 │六千七百元(其中七百元於住院│
│ │ │ │時已繳予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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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批 價 金 額 之 合 計 金 額 │五萬一千三百九十一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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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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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病患姓名│出院時間( 民國年月日) │批價金額(以新台幣元為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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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范紀彰 │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一萬六千二百三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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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鄧台東 │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 │六千一百二十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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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羅添光 │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七千二百八十四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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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彭劉碧嬌│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 │九千七百六十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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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彭葉六妹│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三萬一千六百三十五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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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 張秋足 │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八千零一十五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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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 彭振坤 │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四千三百六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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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 劉秀玲 │ │ │
│ │ 之 女 │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 │四千六百二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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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高徐秀花│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五千七百十二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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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黃范四妹│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一萬五千零九十一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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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羅清風 │八十二年四月八日 │一萬五千零九十五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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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劉秋妹 │八十二年八月三日 │一萬三千九百二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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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葉東波 │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一千七百二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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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批 價 合 計 金 額 │十三萬九千五百七十六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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