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五)字,91年度,164號
TPHM,91,重上更(五),164,2003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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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一六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丁○○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慶苗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建賢 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九四號,中
華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
年度偵字第二0三0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丁○○甲○○部分撤銷。丙○○丁○○共同竊盜,丙○○處有期徒刑捌月,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 實
一、緣本件共同被告乙○○(已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間某日 ,經台北縣土城市○○路時,見環河一橋旁土堆堤防與對面垃圾山間大漢溪支流 楠子溝旁淤澤灘上,停有一艘,長十八公尺、高五公尺、寬六‧五公尺之拼裝抽 砂船,查係己○○所有,竟萌生不法所有意圖,於八十二年十月下旬,與丙○○ (有贓物前科,被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但不構成累犯)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犯意聯絡,由乙○○以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代價,於台北 縣土城工業區,僱請丙○○轉僱知情之丁○○(係丙○○之胞弟,有竊盜等前科 ,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不構成累犯)、及不知情之甲○○(係乙○○之胞 弟)、戊○○等人,將該抽砂船竊取搬運至他地拆解出售。丙○○即於八十二年 十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許,與其弟丁○○,由丁○○駕駛其所有QF-五0二號 貨車,與不知情之甲○○駕駛操作吊車,及同屬不知情之戊○○(已不起訴處分 確定)駕駛AL-八一二號曳引車,合力將該抽砂船吊離淤澤灘後載運至台北縣 三峽鎮○○路○段一六五號大埔加油站對面乙○○所承租之空地上,再由丙○○丁○○兄弟二人共同拆卸該抽砂船,嗣因己○○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循 線發現船隻被拖至該處拆解,乙○○輾轉得知己○○已發現並在追查後,遂於八 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十時許,以電話通知丙○○,並囑其等將已拆解之抽砂船 零組件載運至他處,丙○○遂於翌日即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六時許,夥 同丁○○及不知情之甲○○和戊○○,共同將已拆卸之船底鐵板部分載到桃園縣 龍潭鄉○○路空地旁放置,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返回欲載運已拆卸抽砂船引擎二具 、絞盤、幫浦、油桶、鐵管、滑輪等零件時,為己○○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丁



○○所有車號QF-五0二號小貨車、戊○○所有AL-八一二號曳引車各乙部 (車號AL-八一二號曳引車已發還戊○○領回)。二、案經巨象公司訴由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丙○○丁○○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丁○○二人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拖吊載運拆卸抽砂船 ,並將所卸下之船底鐵板運至桃園縣龍潭鄉○○路旁空地藏置等情不諱,惟均矢 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是受僱於乙○○,為乙○○拖吊抽砂 船,不知該船是別人的,且該船位於淤積淺灘無人看守,顯為廢棄物,其絕無共 同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被告丁○○辯稱:是伊兄丙○○要去拖吊抽砂船,當時 根本不知該船為他人所有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系爭抽砂船確為被害人巨象實業有限公司分別購入鐵材、五金、船舶引擎 及電機零件等材料僱工於大漢溪支流湳仔溝組合為被害人巨象實業有限公司所 有,業經巨象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己○○於初次警訊時指明無訛(見偵查卷第 十一頁),並於本院前審具狀說明綦詳(見本院更㈢卷附刑事告訴理由狀)。 佐以證人即該船管理人鄧廖金枝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訴字第八九四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八十四年十月卅日審理時並結證陳述巨象實業有限公司 只有一艘抽砂船,是案發(八十二年十月間)前半年公司買材料僱工建造完成 ,為了測試水平才拖到那邊放,十月廿五日即遭被告等人拖走,八十二年四月 廿三日被派出所查到的抽砂船就是我們公司的,後來是我以代理人身分領回等 語綦詳(見卷附該次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材 料估價單各乙份、統一發票影本四十六張附卷足憑。另據檢察官於八十三年一 月六日履勘現場結果:「本件抽砂船當時放置於土城市○○路旁土堆堤防側, 即大漢溪支流湳仔溝,對面即垃圾山。告訴人指稱抽砂船原置於溝內。丙○○ 指稱抽砂船放置於溝邊接近垃圾山一側之砂地上」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證 (見偵查卷第七十九頁)。且系爭抽砂船,曾由案外人溫朝營借用於八十二年 四月廿三日夥同黃棋世盜採砂石,亦據溫朝營在本院前審調查中證述屬實(見 本院前審上更(一)第九十四頁、第九十五頁)。顯見該抽砂船尚屬可用而非 陳年老舊廢棄之物甚明。且被告丙○○亦自承係以十萬元代價受乙○○之僱用 拖吊該船,足見該船仍有一定之價值,而且其價值絕對超過在十萬元以上,是 被告丙○○丁○○所辯稱無價值之廢棄物或無主物,顯不足採。(二)被告丙○○於警訊時供稱:「(你於何時?何地?竊取何物?共犯有幾人?如 何竊取?)我是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九時在土城市○○路垃圾場旁, 以甲○○吊車將所有竊取之抽砂船吊至戊○○之大貨車上,載運至三峽鎮○○ 路○段一六五號對面空地後,由我及丁○○進行分解」等語(見八十二年偵字 第二○三○六號第三頁),且佐以被告丁○○尚將抽砂船拆卸後之二個引擎售 與不知情之甲○○(此部分詳甲○○無罪部分所述),果其僅單純受僱其兄丙 ○○,焉能處分竊得之贓物?是被告丁○○所辯不知情,洵屬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顯見被告丙○○丁○○二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三)綜上所述,上開被告二人未徵得所有人同意即將該船逕予拖吊搬離原放置場所 並予拆解,顯有不法所有意圖,本件抽砂船確係被告丙○○丁○○二人共同 行竊無疑,其二人犯罪事證明確,依法應予論科。三、核被告丙○○丁○○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公訴人 認被告丙○○丁○○二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 上竊盜罪,惟查被告乙○○與被告丙○○共謀竊取上開抽砂船,而被告丙○○僱 用知情之被告丁○○共同前往竊取,被告乙○○又無親至現場實施竊盜行為,另 被告丙○○所僱用之甲○○、戊○○又不知情,足證本案並無結夥三人至現場共 同實施竊盜行為之情形,故非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結夥三人以上 竊盜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乙○○與被告丙○○間,及被告 丙○○丁○○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利 用不知情之甲○○、戊○○竊盜部分,則為間接正犯。原審予被告丙○○、丁○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同案被告甲○○部分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 原判決將甲○○論以共同正犯,並以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論處,自有未合。公訴 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被告丙○○丁○○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 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丙○○丁○○等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丁○○等二人之素行均 不良,且時值年輕,當應自勵啟新,惟仍圖橫利之財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之損害,及被告丙○○居於主謀指使地位,情節較重,丁○○知情而參與 竊盜犯行,情節較輕,其等犯罪後之態度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捌月,被告丁○○有期徒刑伍月,又查被告丁○○ 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其第一條前段修正為「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同年 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丁○○,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新法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至扣案Q F─五0二號小貨車雖係丁○○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然僅係一時供作行竊之用 ,本院認以不宣告沒收為宜,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以十萬元之代價,於台北縣土城工業區,僱請丙○ ○轉僱知情之甲○○丁○○及不知情之戊○○等人於上揭時地結夥竊取系爭抽 砂船搬運至他地拆解出售。因認被告甲○○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 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 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要不得專憑該陳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



之認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外,其他足資以證明 其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 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存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二五號、 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三八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結夥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其駕駛吊車參與吊取抽砂 船之行為為主要論據。被告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係受僱於被告丙○○,負責 駕駛吊車,每日工資一萬八千元,不知抽砂船為他人所有,故嗣後伊尚以十萬元 之代價向被告丙○○購買拆卸之引擎二個等語,並提出切結書及工作日報為佐證 。
四、經查:
(一)被告丙○○迭次於偵審中均供承被告甲○○為其僱用駕駛吊車,工資每日一萬 八千元,從未提及曾告知甲○○該抽砂船之來源或商討如何竊盜,核與被告甲 ○○所辯相符。被告丙○○甚且於初次警訊時供稱:「我係請甲○○開吊車. ...戊○○開大貨車....他們二人受僱於我,所以不知情」等語(見八 十二年偵字第二0三0六號卷第三頁),又依卷附被告甲○○所提工作日報( 見八十六年上更(二)字第五四0號卷第七十頁),其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同年月十七日、十九日、二十日受僱丁○○,均為每日工資一萬八千元,顯 見被告甲○○確常受僱林氏兄弟從事吊車工作。此次吊取抽砂船,被告甲○○ 仍係按一般工資受僱丙○○,自難僅憑被告甲○○受僱工作,即認其與被告丙 ○○、丁○○有結夥竊盜犯行。
(二)再者,被告甲○○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尚以十萬元之價格向被告丁○○購 買系爭抽砂船拆卸後之引擎二個,苟被告甲○○與被告丙○○丁○○結夥竊 盜,何以不能分贓,反需價購贓物?被告丙○○丁○○雖辯稱該紙切結書所 指之物為深水馬達,與抽砂船無涉,並提出讓渡書一紙為證。但查卷附切結書 記載:「本人丁○○出售機械一批引擎二個,廢鐵出讓給仲益重機械有限公司 ,承購以壹拾萬元正成交,如查有不法行為以丁○○先生負責。甲方:仲益重 機械有限公司。證人:乙○○(陳素真代筆)。買方:甲○○。乙方:丁○○ 」其日期為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恰為本件抽砂船竊取得手之後。至被告丁 ○○所提讓渡書日期則為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內容:「本人丁○○有深水 馬達五十馬力,台讓給仲益重機械有限公司承購,以十萬元成交。番號一00 一三一,七十五年十一月製造CP三五0三五二,新明和工業社製造。」被告 丁○○甲○○既已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完成交易,何須於四日後再書立 切結書?況該讓渡書出售標的為深水馬達一個,與切結書之機械一批、引擎二 個迥然不同。被告丙○○丁○○所言,顯非實在。抑有進者,乙○○乃為被 告甲○○之兄係經營仲益重機械司本有十餘部吊車,乙○○既以十萬元代價僱 請丙○○竊取該系爭之抽砂船,則其大可令其弟即甲○○駕駛吊車共同行竊即 可,何須輾轉由被告丙○○再以一萬八千元之報酬僱用被告甲○○之理。(三)綜上所述,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確有結夥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 明其犯罪。原審遽為其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此部分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



量刑嫌輕,雖無理由,惟被告甲○○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則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甲○○部分加以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甲○○無罪。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雷 元 結
法 官 蔡 光 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才 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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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仲益重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象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