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三)字,91年度,174號
TPHM,91,重上更(三),174,2003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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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七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郭憲文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四九號,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六一號、第一三五七三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
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丙○○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六日,以三百萬元價格,將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 ○○○段一四一三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二八),及地上建物桃園縣中壢 市○○街五十二號五樓出售甲○○。甲○○即以所有市價約值三百四十六萬元之 台北縣樹林鎮○○○段石灰坑小段二二四─二、二二五─四號(原判決誤植為二 二五─二號,應予更正)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地上建物台北縣樹林鎮○○路 十一之三號二層樓房,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辦理抵押借款二百六十萬元 ,其中一百二十萬元支付向乙○○購買前開房屋土地價款之頭期款,其餘一百八 十萬元則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貸款支應。嗣因甲○○資金不足,乃將 所有台北縣樹林鎮○○路十一之三號上開房屋土地,委由乙○○仲介,以三百萬 元出售丙○○,二人即於八十二年十月七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五二號五樓 甲○○購進之新居內簽約,並由乙○○延請代書呂文寶(業經判決確定)書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言明頭期款四十萬元由丙○○以代墊增值稅、代付乙○○之仲 介費及積欠銀行貸款利息之方式支付;另尾款二百六十萬元部分則由丙○○繼受 甲○○上開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款之同額債務。旋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辦妥移 轉登記為丙○○名義,後丙○○又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移轉為乙○○所有。二、乙○○丙○○二人因甲○○於移轉登記後,始終未能交付上開樹林房地,為確 保已代付之頭期款四十萬元,乃與代書呂文寶藉辦理移轉登記之便,共謀辦理虛 偽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三人即基於犯意聯絡,推由呂文寶以不知情之妻曾祥儀 為名義債權人,盜用甲○○印章,偽造曾祥儀為債權人、甲○○為債務人之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並將該不實之契約書持向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本金最高限 額五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將該不 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地政機 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三、乙○○因出借甲○○款項,而持有甲○○開立、發票日為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到期日為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及發票日為八十二年 十二月三日、到期日為八十三年三月三日、面額三十六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乙○ ○為確保該債權,即向友人呂怡澤(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表示,因與甲○○為 朋友關係,不便出面索債,乃向呂怡澤借用其妻黃慧文(不知情)名義辦理抵押 權登記。呂怡澤明知黃慧文與甲○○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基於幫助犯意,同意 出借,並將有關證件交付乙○○全權辦理。乙○○即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先後以 自己及黃慧文為債權人、甲○○為債務人,盜用甲○○印章,偽造二十四萬元及 五十六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份,並先後將該等不實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持向中壢地政事務所,就上開甲○○所有之中壢市房地,申請各為本金最高限額 二十四萬元及五十六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分別於八十二年 十月十九日、十一月十一日,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土地登 記簿上,均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四、案經丁○○告發及甲○○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
(一)被告乙○○丙○○虛偽設定抵押權偽造文書部分: 1、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丙○○固坦承為確保購買上開樹林房地之頭期款四 十萬元,乃委託代書呂文寶以該房地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並製作曾祥儀 為名義債權人、甲○○為債務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再將該契約書持向台北 縣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為本金最高限額五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等情,核與卷附 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情節相符,並經共 犯呂文寶供述屬實。雖被告二人均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被告乙○○辯稱:抵 押權設定是經甲○○同意等語。被告丙○○亦辯稱:為保障已支付之四十萬元 ,並恐因所有權與抵押權混同,始依代書呂文寶提議,以曾祥儀為債權人設定 抵押權等語。
2、經查: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稱:「當時我主動找乙○○幫我找買主,有一 晚他帶了丙○○及代書呂文寶同來,我開價三百萬元,他們同意,呂文寶就幫 我們寫契約,我不識字,沒有看買賣契約書內容,當夜我就將所有權(狀)交 給呂文寶,身分證、印章在我託乙○○出售時就交給他了。我沒有向曾祥儀借 錢,我不認識她,亦不知房地被設定給她」、「在買中壢房子之前,乙○○在 二、三年前要我的身分證、印章、所有權狀,我就交給他,我不懂為什麼也沒 問」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六一號卷第四二 頁、第四三頁背面、第一五三頁正面)。證人曾祥儀於偵查中證稱:「甲○○ 之抵押權設定,我並不知情,我祗是將身分證、印章,交給我先生呂文寶處理 」(見偵字第八四六一號卷第四五頁反面)。同案被告呂文寶於八十三年五月 二十四日偵查中坦承:「丙○○怕甲○○負債超過四十萬元,委託我辦理第二 順位抵押權五十萬元來保全他的房地不被他人拍賣,所以才借用我太太名義。 我不知道甲○○是否同意,是丙○○在簽約後幾天打電話給我的,委託我的,



實際上曾祥儀與甲○○間沒有債權債務關係。」(見偵字第八四六一號卷第四 五頁反面、第四六頁),被告丙○○當庭亦坦承不諱(見偵字第八四六一號卷 第四六頁反面)。按證人曾祥儀及同案被告呂文寶與被告二人均無怨隙,自無 任意誣指被告二人之可能;呂文寶更無自陷刑責之理,二人所稱未經甲○○同 意,應屬可信。況依常情判斷,甲○○既未積欠曾祥儀款項,豈會無端同意以 上開房地為曾祥儀設定抵押﹖足見被告乙○○丙○○係未經甲○○同意,擅 自以甲○○名義為抵押權設定之事實至灼。又被告乙○○為本件房地仲介人, 並代為保管甲○○印章,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甲○○印章自係被告乙○○所提 供,顯見被告乙○○丙○○呂文寶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 確,被告乙○○丙○○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二)被告乙○○虛偽設定本票抵押權部分:
1、訊據被告乙○○坦承持有甲○○開立、發票日為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到期 日為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及發票日為八十二年十二 月三日、到期日為八十三年三月三日、面額三十六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並為確 保該債權,而以自己及黃慧文為債權人、甲○○為債務人,訂定二十四萬元及 五十六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以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持向中壢地政事 務所,申請各為本金最高限額二十四萬元及五十六萬元之抵押權登記等情,核 與卷附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情節相符。 雖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係經甲○○同意設定等語。 2、惟查:黃慧文與甲○○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亦未同意設定抵押權等情,已據 甲○○指訴綦詳,同案被告呂怡澤於偵查中供稱:「乙○○跟我講,借用我太 太黃慧文名義辦理抵押權設定,實際上我及我太太均無借錢給甲○○」、「八 十二年底,乙○○稱他借錢給他的朋友,所以借用我太太黃慧文的名義出借, 後來他朋友不還錢,他不好意思執行就借我的名字聲請執行,我沒見過那張本 票」(見偵字第七七七二號卷第三十頁、偵字第八四六一號卷第七五頁正、反 面),被告乙○○於偵查中亦坦承上情無誤(見偵字第八四六一號卷第七五頁 反面)。依告訴人甲○○、同案被告呂怡澤及被告乙○○於偵查中所稱,被告 係以黃慧文名義虛偽設定抵押權無疑。再被告乙○○固持有甲○○簽發之本票 ,然甲○○向被告借款而簽發本票,並非必然設有抵押權擔保。且依常情判斷 ,倘被告乙○○以自身名義為債權人設定抵押權部分業經甲○○同意,被告乙 ○○自無虛以黃慧文名義另行設定之必要,足證被告乙○○為抵押債權人部分 ,亦屬虛偽設定甚明。雖被告乙○○於原審另稱:八十二年間,曾向呂怡澤借 款五十萬元;同案被告呂怡澤亦供稱:經甲○○同意後,乙○○已將部分對甲 ○○債權移轉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二頁反面、第四三頁、第九二頁),惟 倘二人所稱屬實,如此有利於呂怡澤乙○○之事實,二人竟於偵查中未見陳 述,反均坦承借用黃慧文名義設定登記之事,顯與常情不符。況被告乙○○於 偵查中供稱:未將本票交付呂怡澤(見偵字第七七七二號卷第二九頁反面), 亦不合於「債權讓與」之要件,足見二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事證明確, 被告乙○○此部分犯行亦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丙○○呂文寶共同偽造甲○○名義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將該



不實契約書持向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申請為本金最高限額五十萬元之抵押權登 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土地登記 簿上;被告乙○○復盜用甲○○之印章,偽造自己與黃慧文為債權人、甲○○為 債務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將該不實之契約書,持向中壢地政事務所就上開 甲○○所有之中壢市房地,申請各為本金最高限額二十四萬元及五十六萬元之抵 押權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土地登記簿上 ,均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乙○○、丙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 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盜用甲○○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逕論 以行使之罪。被告二人及呂文寶就偽造本金最高限額五十萬元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乙○○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時間緊接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 各加重其刑。被告二人所犯前開各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三、原審對被告乙○○丙○○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二人並無詐欺犯行(詳 如後述),原審一併論罪,自有未洽。再被告乙○○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二份 ,分別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同年十一月十一日持向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 ,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分別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為連續犯,原判決漏未論及,亦有未當。被告等 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被告乙○○丙○○部分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等平日之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 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 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同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該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同年月 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易科罰金之宣告 顯較有利,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甲○○為中度智障之精神耗弱者,乙○○與其比鄰而居多年,深知其智能不足 ,不懂世事,宛如七、八歲孩童,且父母雙亡,無所依恃,其與祖母王完、叔 父丁○○一家人共同居住之坐落台北縣樹林鎮○○○段石灰坑小段二二四─二 、二二五─四號土地,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樹林鎮○○路十一之三號二層樓房為



甲○○所有,價值新台幣五百五十萬元,即與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乙○○先慫恿甲○○於八十二年八月六日,以三百萬 元購買乙○○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一四一三號土地,應有部分一 萬分之一二八,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街五十二號五樓之 房地一棟,並以甲○○所有之上開房屋及土地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辦 理抵押借款二百六十萬元,將其中一百二十萬元用以支付向乙○○購買前開房 屋土地價款之頭期款,其餘一百八十萬元則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貸 款支應,造成甲○○負債達四百四十萬元,無法支付之窘境。乙○○再以負債 過多,蠱惑甲○○將其所有位於台北縣樹林鎮○○路十一之三號上開房屋及土 地,以三百萬元交伊出售,並由丙○○偽為買主,於八十二年十月七日,在上 開桃園縣中壢市○○街五二號五樓甲○○剛購進之新居內與甲○○訂約價購, 由乙○○延請不知情之代書呂文寶書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言明頭期款四十萬 元由丙○○以代墊增值稅、代付乙○○之仲介費及積欠銀行貸款利息之方式支 付,另尾款二百六十萬元部分則由丙○○繼受甲○○上開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借款之同額債務,並使不認得文字及無數字觀念之甲○○在該買賣契約書上簽 名,隨即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辦妥移轉登記予丙○○丙○○再於八十三年一 月十七日移轉登記予乙○○,而以低價詐得該筆房地,因認被告乙○○、丙○ ○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起訴書記載丙○○另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二項之罪,應係誤載)、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嫌。(二)被告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在 前開中壢市○○街五十二號甲○○住處,利用甲○○不識字及無數字觀念,將 其填寫完成之發票日為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到期日為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 日、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及發票日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到期日為八十三 年三月三日、面額三十六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交給甲○○簽名,偽為借款憑證 ,而詐得該二紙本票,因認被告乙○○另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 欺罪嫌(起訴書記載為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應係誤載)。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
三、被告乙○○丙○○被訴詐購甲○○樹林房地部分:(一)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甲○○為精神耗弱之人,不認得文字 ,又無數字觀念,上開樹林房地時價約五百四十萬元至五百七十萬元,被告等 購買價款遠低於市價,顯係利用甲○○低能遂行詐術為論據。訊據被告乙○○丙○○均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均辯稱:向甲○○購買樹林房地,價格合於 市場行情,甲○○精神狀況亦與常人無異等語。(二)甲○○精神狀況部分
1、查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稱:我未主動要賣房子,又因我不識字,故未看買



賣契約書內容,且不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五十萬元與曾祥儀,乙○○、丙○ ○等人未將價款交給我,事後始知受騙等語(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四六一號 卷第四二頁反面、第四三頁反面、第一五三頁)。告發人丁○○亦稱:甲○○ 幼時因腦炎致其智障等語。惟精神是否耗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 ,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最高法院四 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告訴人甲○○及告發人丁○○所 稱,均不足以斷定甲○○為精神耗弱之人。
2、甲○○經亞東紀念醫院(下略稱亞東醫院)精神科醫師鑑定結果,甲○○意識 清醒,惟不認得文字,無數字觀念,思想內容貧乏,其心智年齡評估在六歲至 九歲之間,智力測驗為四十九分,屬於中度智能障礙範圍,其精神狀態顯已達 心神耗弱之程度,有亞東醫院先後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心理衡鑑會診及報 告單影本乙紙附卷可稽(見第八四六一號偵查卷第二0三頁,本院上訴卷第九 二頁、第九三頁)。而亞東醫院精神科醫師馮榕到庭結稱:「甲○○來做過二 次精神鑑定,第一次是談話認定他智障,所以必須作第二次智力鑑定,做假機 會不可能,中度智障是三十至四十九分之間,輕度智障是五十分至六十九,他 的智力剛好是四十九,介於輕度及中度之間,因為允許有三分的差距,甲○○ 是先天性的智障,但外觀上卻看不出來有何與常人不同,也看不出來他有先天 性智障。」、「輕度智障人就無法算帳,買房地產之事更不可能,他根本無辨 識能力,他只能別人怎麼說,他怎麼做,他也無能力理解買賣契約的內容,在 旁人監督照顧之下把公文交付人,他可以做到,但無意識,如果開車,騎機車 ,他也不可能會做到,因為他是中度智障的人,而且智障的人絕對是精神耗弱 之人,他如果要辦貸款,一定是在他人指示下,一個動作一個指令。」(見本 院上訴卷第八七頁至第八八頁),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訊問鑑定人筆錄影本 一紙在卷可按(見本院上更㈡卷第一一一頁)。惟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先後 陳稱:「我於八十二年間有將我名下之房子出售,當時我四處跑,房子沒人住 ,我想把他賣掉,就主動找鄰居乙○○幫我找買主,有一晚他帶了丙○○,及 代書呂文寶同來,我開價三百萬元,他們同意,呂文寶就幫我們寫契約..」 、「我之所以向他買中壢房子,是因為我在別處做工,我想自己租房子,向江 某提起,他說中壢有房子可以賣我,但沒說是他的,我就用樹林的房子貸款來 買,這都是委託江某辦的...。」、「乙○○把我證件拿走,我確實不知要 做什麼。我有親自到新竹企銀對保。我知道對保之意義,就是要確定我的身分 」(見偵字第八四六一號卷第四二、三頁、第一五二、一五三頁、第一七八頁 )。查甲○○於偵查中已陳稱係主動找被告乙○○仲介出賣房地,並自行開價 三百萬元,同時知悉銀行對保之意義。鑑定人馮榕於本院前審證稱:「甲○○ 在偵查中回答的這些問題都很複雜,依照亞東醫院鑑定結果是不可能,否則可 請其他醫院再作鑑定」(見本院上訴卷第八八頁反面)。另證人馮榕證稱甲○ ○不可能開車或騎機車,然證人林深池卻證稱:「我看過甲○○騎五十CC的 機車上班。」(見本院上訴卷第八八頁反面、第八九頁)。則甲○○之外在行 為舉止,與亞東醫院鑑定結果有諸多不符,鑑定人馮榕亦表示須再行鑑定,自 不得以該院鑑定,認甲○○為精神耗弱之人。




3、依台北縣樹林鎮公所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八五北縣樹兵字第七一六七號函附之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診字第一0四二三號診斷證明 書記載:「病人於民國五十六年八月罹患腦炎,目前智力遲滯,無法獨立生活 」(見本院上訴卷第七一頁、第七二頁)。證人即甲○○曾任職之昆成窯業有 限公司業務經理林深池結證稱:「王上班很不正常,上十幾天,休息二、三個 月,王好像不大識字,看不太懂報章雜誌,王的工作是純勞力的,不需用腦力 ,叫王做什麼他就做什麼」,「他也沒問過我們他的工資多少錢,我發多少錢 給他,他都沒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一頁,本院上訴卷第八九頁)。惟 經本院前審函詢結果,台灣省政府兵役處函轉台北縣政府函,認定甲○○參加 年度徵兵體檢,係因當時身高一五一公分暨右上肢畸形短少三公分之明顯症狀 ,核判丙等體位,至智力不足部分無智商數據可資參考,並未依規定送複檢, 無法據以研判甲○○為中度智障者,有台灣省政府兵役處復函在卷為憑(見本 院上訴卷第一二一頁、第一二二頁)。又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第四八三號民 事判決認定:甲○○曾於八十三年二月四日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 神部門診初診,當時其呈現四處亂逛、常與人打架、脾氣暴躁等症狀已四至五 個月,經診斷為輕度智障不足,併行為問題,其不規則接受門診治療至八十三 年二月二十五日,之後未再親自就診,但仍由其叔叔代他到門診拿藥,最後一 次門診記錄為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其於八十二年十月間之精神狀態似有行 為問題之事實,有台大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八三校附醫精字第 六五四一號函說明一件可按(見本院上更㈡卷第一二二頁),並有該院函覆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載明:「由病歷記載並無法判定其於八十二年十月間之 病情是否已達無能力自行處理不動產買賣。」(見第八四六一號偵查卷第七一 頁)則甲○○係因身體因素,而服國民兵役,自不得以兵役體檢表所據臺大醫 學院附設醫院診字第一○四二三號診斷證明書,認定甲○○智能不足,無法獨 立生活及自行處理不動產買賣問題。
4、雖甲○○祖母王完以甲○○智能障礙,精神狀態顯已達心神耗弱之程度,而於 八十七年八月間,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經該院以八十 七年度禁字第七八號裁定,認甲○○為中度智能障礙,精神狀態於八十七年八 月三日實施鑑定會談時會不合作,詢問其姓名、年齡及指認手錶等簡單問題, 均回答不記得,精神狀態顯已達心神耗弱之程度,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而 宣告甲○○為禁治產人,有該裁定附卷可證(見本院上更㈡卷第四四頁)。然 該次鑑定人同為亞東醫院醫師馮榕,而馮榕前次業已鑑定甲○○為精神耗弱之 人,自難免受前次鑑定影響,所為鑑定自非客觀。況本件買賣行為係於八十二 年間,亦無從依八十七年八月間鑑定結果,逕行認定甲○○於八十二年間已為 精神耗弱之人。
5、證人即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職員劉秀雲結稱:曾向甲○○說明房屋估 價經過;證人即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職員黃哲松亦結證稱:曾與甲○ ○交談,其辨識能力不會低於常人;證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職員卓 長興亦證稱:甲○○有來銀行對保,設定抵押權,他的應對應該很正常,如果 有問題,當時應該不會貸給他。(分見第八四六一號偵查卷第一七七頁、第一



八七頁、第一九八頁)。證人即同行職員翁稚超亦證稱:我於對保時曾和甲○ ○交談,他神智仍清楚(見原審卷第一五一頁反面)。按證人等與甲○○皆無 仇怨,又係專業金融徵信人員,於辦理銀行貸款徵信調查時,除查明擔保物價 值外,尚須調查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衡情應不可能明知甲○○為精神耗弱之人 ,猶同意放貸。況甲○○於偵查中亦坦承:「我有親自到新竹企銀對保。我知 道對保之意義,就是要確定我的身分等語(見偵字第八四六一號卷第一七八頁 )。參以甲○○曾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九日以上開樹林房地向樹林農會抵押貸款 ,並於七十八年九月六日償還,有台北縣樹林市農會函及土地、建築改良物登 記簿謄本在卷為憑。益見證人劉秀雲翁稚超卓長興指證甲○○於辦理貸款 手續時神智清楚,應堪採信。
6、告發人丁○○指稱:甲○○已經失蹤多時,並提出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受理失 蹤人口案件登記表附卷可參(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五二頁)。惟甲○○於八十七 年八月三日,猶至亞東醫院接受鑑定;復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起,即以第六 類地區人口身分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迄今,並有多次就醫紀錄,有中央健康保險 局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健保承字第○九一○○三六九九八號函在卷可考。而依全 民健康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失蹤滿六個月者,不得參加全民健 康保險,已參加者,應予退保。倘甲○○確已失蹤多年,甲○○自不可能仍然 參加全民健保,顯見甲○○應無失蹤事實。惟經本院傳訊甲○○履次未到,並 經地區員警訪查無著,本院自無從就甲○○再為精神鑑定。 7、查依亞東醫院鑑定結果、鑑定人馮榕證言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禁字 第七八號裁定,均不足以認定甲○○為精神耗弱之人,已如前述。而甲○○於 七十八年間,即能獨自以上開樹林房地向台北縣樹林市農會設定抵押貸款,復 能自行騎乘機車上下班,而於辦理本件房地貸款時,應對如常,並能了解對保 意義,及至本案偵查中亦能明確陳稱買賣上開中壢及樹林房地之動機、議價及 訂約經過,依卷內事證,顯不足以認定甲○○為精神耗弱之人,甲○○外觀上 亦與常人無異。被告乙○○丙○○辯稱:甲○○外觀正常,應屬可信。(三)房地價格部分
查甲○○所有位於台北縣樹林鎮○○路十一之三號房屋及土地,經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城中分行承辦前開抵押貸款作業之人員卓長興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至現場查估詢價結果,該房屋及土地之時價約為五百四十萬元至五百七十萬元 左右,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抵押不動產實查鑑定表乙紙 在卷可稽(見第八四六一號偵查卷第二0二頁)。雖經被告乙○○丙○○二 人另分別委託協和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協和公司)及宏基不動產 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宏基公司)就前開房屋、土地鑑價(不包括增建部 分),並分別鑑價為三百五十四萬九千七百七十七元及三百三十一萬四千一百 元,有上開二公司之鑑定報告書各乙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六一頁、第七四 頁),本院前審仍依隨機抽樣方式,函請國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右 揭該址不動產於八十二年七月間至八十三年六月之市價,依其函覆推定總價約 為三百四十六萬元,有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外放)可查,是本件房屋土地之 價格應以三百四十六萬元為可採。則被告等以三百萬元價金購得甲○○上開房



屋土地,價格尚非遠低於市場行情。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事證,均不足以證明甲○○為精神耗弱之人,甲○○外 觀亦無從得知是否為智能不足之人。被告乙○○仲介甲○○出售丙○○之樹林 房地價格,尚與市價相距不遠。公訴人指稱被告二人利用甲○○智能不足,書 立不實之買賣契約書,據以賤價購入甲○○房地,要屬無據,此部分起訴事實 ,自屬無法證明。惟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此部分偽造買賣契約書與偽造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間(五十萬元部分;被告乙○○並包括二十四萬元、五十六萬元部分 )有連續犯關係;而被告二人偽造買賣契約書與詐欺房地間,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犯關係;則被告二人此部分詐欺、偽造文書與上開虛偽設定五十萬元最高限 額抵押權部分,亦有連續犯、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四、被告乙○○被訴詐取本票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詐欺罪嫌,無非以甲○○為精神耗弱之人,及告訴人 甲○○指訴為論據。
(二)惟查:甲○○並非精神耗弱之人,業經查明如前,自不得以之為被告詐欺之依 據。再甲○○於偵查中固指稱:未積欠乙○○款項,不知簽發本票之意義等語 。然證人即告訴人叔父丁○○於偵查中證稱:「八十三年二月至四月我有到台 北一位叫楊金順律師那裡,我總共去過三次,第三次與甲○○一起去的。之所 以去那裡,是為了甲○○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的事項。我問乙○○他貸的二百 六十萬拿到何處,他說拿去買房子,以及去還農會的貸款,甲○○有說向乙○ ○陸續借錢,雙方會算後由乙○○當天拿六十五萬現金給甲○○,剩餘一百九 十幾萬由乙○○向中國信託領出來,至於甲○○在農會的錢,就由乙○○還清 ,詳情就是這樣。」(見偵字第七七七二號卷第四六至四七頁)。及至原審亦 證稱:「八十三年二月,乙○○叫我去楊金順律師事務所那,我一直到乙○○ 要去趕我們出房子時才知道甲○○與乙○○的債務糾紛。我去中央企業銀行及 竹企中壢分行查才知道乙○○帶甲○○去辦房屋抵押貸款。」(見原審卷第一 五四至一五五頁)。按丁○○為本件告發人,自不可能為迴護被告之詞,所稱 「甲○○有說向乙○○陸續借錢,雙方會算後由乙○○當天拿六十五萬現金給 甲○○」自屬實情。另證人即律師楊金順證稱:乙○○和甲○○約好到事務所 處理債務糾紛,甲○○有簽二張本票,一張三十萬元,一張是三十六萬元,並 有一筆二百六十萬元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及其他費用之對帳,當時丁○○有陪 甲○○到事務所,丁○○對金額有表示意見,貸款下的錢之用處有爭執,本票 二張沒有爭執(見原審卷第一四三頁反面)。依證人丁○○、楊金順所證,甲 ○○確有向被告乙○○借款,並開立二張本票交付被告乙○○無疑。公訴人認 被告乙○○以詐術向甲○○詐取本票,顯與卷內事證不符。此外即查無被告乙 ○○有向甲○○詐欺本票之事。惟被告乙○○此部分與上開偽造文書部分有牽 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理由詳如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



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洪 昌 宏
法 官 陳 國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 棟 樑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三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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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