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八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岱齡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
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宜蘭縣五結鄉鄉公所清潔隊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 務之人。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八月間,甲○○擔任代理隊長,負責辦理核發「 公共設施查驗證明書」有關廢棄物部分之審核業務,因五結鄉鄉長要求前來申請 (核發)「公共設施查驗證明書」之建商,需依興建房屋之戶數,自行設置垃圾子 車(四戶至十戶者,設垃圾子車一部;十一戶至二十戶者,設垃圾子車二部), 如未設置垃圾子車,得以繳交每台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代金,委請鄉公所代購 垃圾子車方式辦理(代購垃圾子車後,先放置在鄉公所後方空地集中管理,再依 建商需要,分送建商使用)。詎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 ,向前來申請「公共設施查驗證明書」且未自行設置垃圾子車之建商陳耀德等人 直接收取現金代金後,連續將所收取之現金侵占入己,而未存入五結鄉公所公庫 ,亦未代購垃圾子車,僅以五結鄉公所原有及其他建商自行購置之垃圾子車調配 使用,矇混掩飾。迄八十五年間止,共侵占現金達一百五十五萬五千元,因認被 告甲○○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嫌云云。二、公訴人認被告涉嫌貪污罪行,無非以證人許金木、何春風、林永森、吳賢慈、林 朝旺、陳耀德、莊福順等七人均證稱被告確有向建商收取垃圾子車之代金,而另 證人鍾華昌、陳有任、林宗泉則供證被告並未將所收代金用以代購垃圾子車,此 外,並有五結鄉公所八十三至八十五年度公共設施查驗證明書申請資料三冊、垃 圾子母車統計照片及代金清查表等可資佐證,資為其論據。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稱伊固有向建商收購買垃圾子車共三十四台,代金計 一百零一萬五千元,但確有代向豪誠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豪誠公司)、大 郁特殊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郁公司)、維石山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 維石山公司)共購進三十四台之垃圾子車,總價亦共為一百零一萬五千元,絕無 侵占上開代金之情,至於中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輔建住宅興建委員會(下簡 稱中興紙業公司)及建商林錦成、游春炎等所繳交共九十六萬代金保證金部分, 伊從未經手該款,何來侵占?事實上,該款亦已由五結鄉公所逕行退還,與伊無 關等語。
四、原審法院以:
(一)經傳訊證人陳有任(大郁公司外務員)到庭結證述:我們公司之業務是作環保 車輛,因為平常業務接洽過程中認識被告,後來知道被告要買垃圾子車,我們 有一部份是直接找建設公司接洽,有一部份是被告幫忙處理,被告與建設公司
都是以現金支付,一台垃圾子車賣三萬元,大概賣給被告二十幾台等語;證人 侯傳志(豪誠公司外務員)結證述:當時因為我是賣環保機具的,所以常常會 去鄉鎮看看有無需要機具的,在五結鄉的時候認識被告,被告當時有說因為社 區有新建房屋,所以需要一批垃圾子車,然後被告要求我報價,我就報價壹台 三萬元,後建設公司就答應我,我就直接把垃圾子車運到鄉公所,之後再由建 設公司::取回,所以我們發票都是開給建設公司,建設公司收取垃圾子車的 時候,都沒有書立單據,但是我們的發票確實都開給建設公司,至於付款的方 式是建設公司先把錢交給被告之後,被告再將錢交給我。我們當初會直接找被 告接觸,是因為垃圾子車需要與垃圾母車相吻合,而且建設公司知道要負擔垃 圾子車的費用非常不高興,所以我們才直接找清潔隊員(被告)等語(原審卷 三七頁、三六頁),可見該二證人所屬公司所開立發票之對象均為建設公司, 亦可見被告辯稱伊確有代建設公司向大郁公司及豪誠公司訂購垃圾子車,且該 批垃圾子車均運到鄉公所,並交由建設公司取回,且大郁、豪誠公司均有開立 發票予建設公司,應屬可信。至於被告向維石山公司訂購垃圾子車一部之事, 亦有維石山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在卷(原審卷五一頁)可稽,是被告此部分所 辯亦應可採信。
(二)為查明被告向建商收取之代金是否全數用於購買垃圾子車,以及被告有無以舊 有之垃圾子車矇混使用,亦即為確定被告向建商代購之垃圾子車數量與鄉公所 規定應設置之垃圾子車數量與實際設置垃圾子車之數量間是否相符,經發函向 宜蘭縣五結鄉公所函查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七日止,鄉公所規 定應設置之垃圾子車數量、收取代金情形及目前垃圾子車設置情形,該所函覆 結果為:「一、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七日止之期間,依前鄉長 手諭,建商向本所申請公共設施查驗證明應設置之垃圾子車為一五四台,復因 檢調單位追查『建商設置子車之適法性?』及公共設施查驗證明業務縣府收回 續辦,退還已繳尚未購置之垃圾子車保證金三十二台,實際設置之垃圾子車為 一二二台,詳見附件。二、:::。三、前揭一百二十二台垃圾子車,經依據 前已送調查局有噴漆編號之子車相片及相關文件,實際清點及查訪後為一百二 十二台無訛:⒈本案於檢調單位追查『要求建商設置子車之適法性?』時,由 前清潔隊員甲○○前往各建商(住戶)處噴漆編號拍照之子車為八十三台,因 部分建商(住戶)以私有財產拒絕未噴漆編號之垃圾子車有三十九台。⒉本案 一百二十二台垃圾子車,目前放置於本鄉垃圾場者有四十六台(三十九台有編 號、七台未編號),仍置於各該建商(住戶)者有五十二台(二十八台有編號 、二十四台未編號),總計九十八台。⒊本案清查結果,已不見之有編號子車 為十六台,應已還建商(住戶)自行處分。按本鄉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實施『 垃圾不落地』,垃圾子車已不再使用,本所(乃)收回公設之子車,(至於) 建商購置之子車(則)未加收回。後因部分住民以子車占用公用空間,請求清 潔隊將子車運至垃圾場存放,本鄉因垃圾場進行復育工程,子車須移置其他處 所,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函知各建商如有垃圾子車暫寄放於本鄉垃圾場者,須 十日內領回,否則,本所將視垃圾子車堪用程度,轉交其他需用機關或以廢棄 物處理在案。⒋本案清查結果已不見之未有編號子車為八台,其中頂尖建設有
限公司購置之六台子車為塑鋼材質,因住戶中有從事肉類加工業者超重儲放垃 圾,使用期間曾損壞五台,現僅存一台,另通營實業有限公司自購二台,於查 驗後即遷徙他處,吳淑美等七戶購置一台,查驗後即自行收存於羅東建商倉庫 。」此有宜蘭縣五結鄉公所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五鄉清字第0九一00一二四 八0號函暨其附件(包括:五結鄉公所核發公共設施查驗證明期間建商垃圾子 車設置情形及現放置情形等建商購置垃圾子車一百二十二台)在卷(原審卷七 五至一0七頁)可稽。前揭函文明確查報出八十三年間至八十六年間該所垃圾 子車設置情形,其中,由函文第一點及第三點足見,當初前鄉長手諭建商向該 鄉公所申請公共設施查驗證明應設置之垃圾子車,共為一五四台,復因檢調單 位追查「建商設置子車之適法性?」及公共設施查驗證明業務縣府收回續辦, 而退還已繳尚未購置之垃圾子車保證金三十二台,實際設置之垃圾子車為一二 二台,而於本件於檢調單位調查期間經鄉公所查報、清點當時存在之垃圾子車 結果,亦為一百二十二台,亦即申請設置之數量與實際設置之數量二者相符, 並無短缺之情形發生。若謂被告有以舊有之垃圾子車調配矇混,則清查結果, 申請設置之數量與實際設置之數量應無完全相符之理。(三)經一一核對證人陳耀德等人之證述與鄉公所函覆之垃圾子車實際設置情形結果 :
⑴證人許金禾(前寶宏建設公司工地主任)於調查局訊問中證稱:八十四年間有 於宜蘭五結鄉季水北巷興建房屋,共計蓋五戶透天樓房,興建完工後,有向五 結鄉公所申請「公共設施查驗證明書」,承辦人員有要求設置垃圾子車一部, 並表示為統一規格,由鄉公所代購,並要求伊繳交三萬元,伊當場繳交三萬元 現金予承辦人員(時任清潔隊長)等語(調查卷㈣,未編頁碼),依據其所繳 納之代金(三萬元),輔以被告之供述及上開證人陳有任、侯傳志證述垃圾子 車之單價,可推斷此筆金額約可購置之垃圾子車數量約為一台,再依據比對鄉 公所函覆之設置情形(如附件一編號二),該地區所設置之垃圾子車亦為一台 ,可見許金禾所繳納之金額與實際設置之數額相符,被告辯稱未予侵占,應足 採信。
⑵證人何春風(集英營造公司股東)於調查局訊問中證稱:八十三年間在五結鄉 ○○段三九八之一至之十五等地號土地興建十四戶房屋,同年十二月間向五結 鄉公所申請「公共設施查驗證明書」,承辦人甲○○要求繳交三萬元,由鄉公 所統一購買垃圾子車一台,甲○○並交付收據予伊,收據已送公司作帳等語( 同上調查卷),依據其所繳納之代金(三萬元),輔以被告之供述及上開證人 陳有任、侯傳志證述垃圾子車之單價,可推斷此筆金額約可購置之垃圾子車數 量為一台,再依據比對鄉公所函覆之設置情形(如附件一編號二十五),該地 區所設置之垃圾子車亦為一台,可見何春風所繳納之金額與實際設置之數額相 符,被告辯稱未予侵占,亦應足採信。
⑶證人林永森(前誼遠建設公司股東)於調查局訊問中證稱:八十三、八十四年 間於五結鄉○○○路興建「煙波庭」集合住宅共八十八戶,於八十四年初向五 結鄉公所申請「公共設施查驗證明書」,該公所要求設置垃圾子車九台,並依 承辦人員之計算,交付現金二十七萬元等語(同上調查卷),依據其所繳納之
代金(二十七萬元),輔以被告之供述及證人陳有任、侯傳志證述垃圾子車之 單價,可推斷此筆金額約可購置之垃圾子車數量為九台,再依據比對鄉公所函 覆之設置情形(如附件一編號十四),該地區所設置之垃圾子車共計九台,可 見林永森所繳納之金額與實際設置之數額相符,被告否認侵占,應足採信。 ⑷證人吳賢慈於調查局訊問中證稱:有代普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其五結鄉○○ 路「向陽新邨」住宅向五結鄉公所申請「公共設施查驗證明書」,應公所要求 ,繳交九萬元垃圾子車代金予甲○○等語(同上調查卷),依據其所繳納之代 金(九萬元),輔以被告之供述及證人陳有任、侯傳志證述垃圾子車之單價, 可推斷此筆金額約可購置之垃圾子車數量為三台,再依據比對鄉公所函覆之設 置情形(如附件一編號五、六),該地區所設置之垃圾子車共計三台,可見吳 賢慈所繳納之金額與實際設置之數額相符,況依據調查局所檢附之證據即五結 鄉農會代理五結鄉公庫送款憑單回單影本(見同上卷證人吳賢慈訊問筆錄後附 ),益足以證明被告所收取之此筆款項,確實存入五結鄉公所公庫中,公訴意 旨此部份指述與事實明顯不符,此部份指述容有誤會,被告辯詞應足採信。 ⑸證人林朝旺(啟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調查局訊問中證稱:有於八十 四年二月四日至五結鄉公所申請「公共設施查驗證明書」,繳付三萬元垃圾子 車之代金予甲○○等語(同上調查卷),依據其所繳納之代金(三萬元),輔 以被告之供述及證人陳有任、侯傳志證述垃圾子車之單價,可推斷此筆金額約 可購置之垃圾子車數量為一台,再依據比對鄉公所函覆之設置情形(如附件一 編號二十八),該地區所設置之垃圾子車亦為一台,可見林朝旺所繳納之金額 與實際設置之數額相符,公訴意旨此部份指述容有誤會,被告辯詞應足採信。 ⑹證人陳耀德(春成建設公司負責人)於調查局訊問中證稱:八十三年間在五結鄉○○○路三十一、三十一之一、之二、之三、之四、之五、之六等地興建住 宅七戶,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向五結鄉公所申請「公共設施查驗證明書」,當時 直接交給沈德茂三萬七千元之支票一張,作為設置垃圾子車代金,八十四年底 於五結鄉○○○路二十八之七號以陳東只等之名義興建住宅八戶,並於八十五 年交二萬五千元予沈德茂作為垃圾子車代金,沈德茂曾退還給伊七千元等語( 同上調查卷);可見五結鄉○○○路三十一、三十一之一至之六之地點,以及 國民南路二十八之七號等二處住宅地點,共計交付五萬五千元充當垃圾子車之 代金,而依據被告之供述及證人陳有任、侯傳志證述垃圾子車之單價,可推斷 此筆金額約可購置之垃圾子車數量為二台,再依據比對鄉公所函覆之設置情形 (如附件一編號一及四十八),該二地區所設置之垃圾子車共計二台,可見陳 耀德所繳納之金額與實際設置之數額相符,被告辯詞應足採信。 ⑺證人莊順福於調查局訊問中證稱:八十四年間於五結鄉○○路興建十八戶住宅 ,名稱為「寶莊」,八十五年完工後,向五結鄉公所申請「公共設施查驗證明 書」,有應清潔隊承辦人員要求繳交垃圾子車二部之代金六萬元,是由股東陳 華麗親自持現金繳交的等語(同上調查卷),依據其所繳納之代金(六萬元) ,輔以被告之供述及證人陳有任、侯傳志證述垃圾子車之單價,可推斷此筆金 額約可購置之垃圾子車數量為二台,再依據比對鄉公所函覆之設置情形(如附 件一編號四十七),該地區所設置之垃圾子車共計二台,可見莊順福所繳納之
金額與實際設置之數額相符,公訴意旨此部份指述容有誤會,被告辯詞應足採 信。
(四)另向五結鄉公所函詢本件垃圾子車之性質如何(亦即屬於公有財物或私有財物 ,以及是否有供公眾使用)?該所以上開五鄉清字第0九一00一二四八0號 函覆稱:「建商購置之垃圾子車,公所未列為公有財產移交,垃圾子車為私人 財物,僅供建商所建住宅之特定住戶使用」,有該函一件在案(原審卷七五頁 ),因此,此等客體並非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欲規範之範疇。(五)綜上所述,本件鄉公所受理應設置之垃圾子車數量,與被告受取之代金數額及 實際設置之數量既然相符,且卷內遍查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舊有垃圾子車 矇混之證據,尚難僅以猜測、推測之詞,遽認定被告有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 況本件垃圾子車並非公有,亦未供公用,要非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之對象,公 訴意旨容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是被告罪嫌尚有未足,自應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設置垃圾子車,本屬鄉公所之職責,本件五結鄉公所之垃 圾子車雖由建商出資購進,但既經公所噴漆編號管理,則該車或建商所繳之購車 代金是否能謂非公有財物,似有疑問。又據上開五結鄉公所函文意旨稱本件案發 後,曾將已繳而尚未購置之垃圾子車保證金三十二台退還,按諸侵占罪屬即成犯 之性質,縱然被告將該款全數吐出,仍無解其應負之刑責云云。六、本院查:
(一)關於本件垃圾子車之性質究屬公有財物或私有財物一節,已經五結鄉公所函稱 「未列為公有財產」、「為私人財產,僅供建商所建住宅之特定住戶使用」, 業見前述,可見不能相互流用,亦即建商或其所建之住宅區保有所有權,並未 移交予鄉公所。
(二)至於鄉公所予以編號,係因「檢調單位追查『要求建商設置子車之適法性?』 時,由前清潔隊員甲○○前往各建商(住戶)處噴漆編號拍照::」,亦有五 結鄉前函可稽;再參以各該編號之阿拉伯數字,肉眼觀察已知草率書就,並非 如一般公物之講究、端正、整齊、定式,有該照片在調查卷㈣可考,足見在本 件調查單位調查之前,鄉公所確實未予編號列管;另就私人財物經公眾機關予 以編號列管之情形以言,亦不一定即可認私人所有權已經移歸公有,此如房屋 門牌之編定可得參證,足見公訴人認本件子車係屬公有財物,容有誤會。(三)本件退還之三十二輛子車購車保證金,最初係由五結鄉公所開立交款單,由建 商(戶)自行繳交後,將收據送該所查證,再發給公共設施查驗證明,該款項 係以消除髒亂專戶名義入繳鄉公庫,已經該鄉公所以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五鄉 清字第0九二0000一八一號函查覆本院明確,有該函一件附本院卷可稽, 可見並非進入被告之口袋。
(四)證人即五結鄉前清潔隊長黃順福到庭供證:「公共設施查驗一定都是建商親自 去繳的,並沒有經過甲○○。」「建商開支票一定是要經過公庫轉帳,所以不 可能由甲○○拿回公所入庫再退給建商。」(本院卷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筆錄 ),可見被告辯稱伊未曾經手該款,應屬可信。(五)就本件上開三十二台垃圾子車代購保證金之收退情形以觀,相關之「五結鄉農
會代理五結鄉公庫送款憑單回單」上確有記載「消除髒亂經費」,並填載入帳 及轉帳收付之日期,其中,中興紙業公司部分係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入帳, 同月二十三日轉帳收付;游春炎部分均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入帳及轉帳收 付;林錦成部分均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入帳及轉帳收付,有上開送款憑單回 單影本三紙在本院卷可徵,而退款過程則經以正式公文層層核轉,由鄉長核准 ,並由主計室分別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四月二十五日、同年九月十一日開 立鄉公庫支票支給,而由中興紙業公司、游春炎、林錦成立據領訖,有簽呈、 帳冊簿頁、收據等各影本在案(原審卷八四至八九頁)可憑,益見被告根本不 可能將該款予以侵占,否則何以公庫中有該款,並從公庫中退款?(六)此外,別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證被告有侵占公有財物之貪污犯罪情事,檢察官 遽指原判決為無罪諭知係不當,提起上訴,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陳 國 文
法 官 洪 昌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月 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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