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3816號
TPHM,91,上訴,3816,200303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一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二八七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一О六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因得知郭鳳凰(另案判決確定, 業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二日死亡)於其配偶陳永福死亡(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後,有意不經陳永福與前妻所生之子乙○○同意,處分乙○○名義之股票,竟與 之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由郭鳳凰提供其持有,如附表所示冒領配股以外之 乙○○股票,及其原用於股票交易之股東印鑑章一枚,交甲○○及該不詳姓名之 供之乙○○印鑑章(業經乙○○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辦理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聲寶公司】之股東印鑑變更,已非當時約定之股東印鑑),盜蓋於聲寶公 司八十二年增資新股領取單股東原留印鑑欄內,偽造該新股領取單,並於八十三 年五月二十七日持向聲寶公司之股務代理人即新寶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稱新寶公司),冒領增資分配股五千四百零一股(起訴書附表誤為五千股)及畸 零股款新臺幣(下同)十一元而行使之,因新寶公司承辦人員並未察覺乙○○之 股東印鑑已經變更,誤信甲○○為有權代領之人,而交付前開配股及畸零股款。 甲○○及該名男子二人並以右揭變更前之乙○○股東印鑑,盜蓋於附表編號一所 示各該股票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表示轉讓交割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並盜蓋 於附表編號一所示股票之轉讓過戶聲請書及委託書,用以偽造股票轉讓過戶聲請 書、委託書,先後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二十七日、及同年六月一日、二日 ,連同聲寶公司股票,經由其使用之中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日公司) 、宏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宏華公司)、來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 來福公司)、大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大鑫公司)帳戶賣出而行使之。又 因乙○○另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五日,變更其於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稱國泰公司)、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大同公司)、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稱中華開發公司)、南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南僑公司 )之股東印鑑,甲○○等人乃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乙○○變更後之股東印鑑 章,蓋用於大同公司八十一年度盈餘及基本公積轉增資無償分配八十二年度增資 新股股票及無償分配拾元以下畸零數轉發現金收據(以下簡稱大同公司配股收據 )、中華開發公司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股票領取單、南僑公司八十三年五月二 十七日股票領取單,而偽造各該配股收據及股票領取單,並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 七日分別持向大同公司及擔任中華開發公司、南僑公司股務代理人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國信託公司)行使,使大同公司及中國信託公司 之承辦人員誤信甲○○有權代領股票,因而陷於錯誤,各交付大同公司配股五千 三百二十二股及畸零股轉發現金(起訴書記載為股利)十一元、中華開發公司配



股三千四百五十八股及畸零股款二元、南僑公司配股四千九百一十六股(起訴書 附表誤載為四百九十六股)。甲○○等人復以前開偽造之乙○○印鑑章蓋用於如 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國泰公司、津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津津公司)、大同 公司、中華開發公司、南僑公司股票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表示轉讓交割之意 而偽造該私文書,並以同前方式偽造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股票之轉讓過戶聲請書 、委託書,連同各該股票,分別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三十日及三十一日, 經由甲○○使用之大鑫公司及大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大慶公司)帳戶賣 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及各該股票之發行、代理公司與證券公司。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以代領名義,領取前開配股及畸零股息,並透過其所使用 之前開證券公司帳戶,賣出各該股票;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辯 稱其於證券公司看盤時,遇一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表示願以低於當日收盤價 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之價格,不經公開市場,私下出售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其 查證股票為真正且無掛失記錄後,因貪圖得利,而以現金交易方式購買各該股票 ,至於配股收據、領取單及股票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 委託書上乙○○之印文,均於陳先生交付時即已蓋用完成,伊未參與製作,亦不 知情,且與郭鳳凰並不相識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述歷歷,而 被告與該不詳姓名之男子分別以郭鳳凰所交付之告訴人變更前聲寶公司股東印鑑 章及二人所偽刻之告訴人印鑑章偽造乙○○名義之聲寶公司八十二年增資新股領 取單、大同公司配股收據、中華開發公司、南僑公司股票領取單,再推由被告以 代理人名義,持向聲寶公司股務代理人新寶公司;大同公司、中華開發公司及南 僑公司股務代理人中國信託公司,詐領增資配股及畸零股款部分,有聲寶公司股 東印鑑卡、新股領取單、國泰公司股東印鑑卡、大同公司股東印鑑卡、大同公司 配股收據及中華開發公司、南僑公司股票領取單、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 年度訴字第八四七號郭鳳凰偽造文書卷內可稽(以下稱士林地院卷,見該卷第九 一、九二頁、九三頁、一0九、一一0頁、八八、八九頁、九0頁、一二二、一 三0頁)。又被告與該名男子另分別以上開盜用、偽刻之乙○○印鑑章,蓋用於 附表所示股票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表示轉讓交割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及偽 造各該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委託書,交證券公司經集中市場賣出部分,則有股 票(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四九二號偵查卷─以下稱士 林地檢卷,第五四頁、二0二至二七四頁)、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見士林地院 卷第八三至八五頁、九四至九八頁、一一一頁,士林地檢卷第一一九至一九九頁 、第二0四至二七七頁,士林地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四四二號執行卷附南僑公司 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國泰公司函附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大慶公司函(見士 林地院卷第一九0至一九五頁)、大鑫公司函(見士林地院卷第一九八至二00 頁)、大同公司函(見士林地檢卷第二七八頁)、大鑫公司函附委託書(士林地 院卷第二六五至二六七頁)等件附於各該卷內可憑。又除聲寶公司股票外,其餘 用以領取配股之配股收據、股票領取單及股票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股票轉讓 過戶聲請書、委託書上之「乙○○」印文,均與乙○○變更後之印鑑不符,應屬



偽造一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十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鑑定通知書一件可稽(見士 林地院卷第一四一頁);而各該股票交易流程所需之於股票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 表背書、製作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及委託書等情,復據證人即負責國泰公司股務 事宜之員工黃聯鑫、大鑫公司員工張水欽、新寶公司股務代理部經理王建興及中 國信託公司員工李建興於前開案件內證述綦詳(見士林地院卷第二三0、二三一 頁、二五九至二六一頁)。又共犯郭鳳凰並因右揭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調查審 認屬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三九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四七號郭鳳凰偽造 文書案件歷審案卷(含執行卷)附卷可參。再證人郭鳳凰於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 字第四七三九號偽造文書案件調查中業已供陳:甲○○是在證券公司碰到的,他 是黑市,我即託他們賣股票等語明確(見上開高院卷第三四頁反面);次就被告 所辯:我們交易時,陳先生沒有說股票是他的(偵查卷第五頁反面);我不知道 股票來源,當時是對方說他急需用錢,但已經收盤來不及賣出,所以在證券公司 營業大廳私下賣我股票,大約是在談完以後隔天就完成第一筆交易,後續又依相 同方法買了四次左右(原審卷第一一二頁);八十一、二年間有從事其他股票交 易,但我是拿錢給別人操作,所以我帳戶內除起訴股票外,沒有其他交易,我是 為了起訴書所載場外交易股票,所以才開戶,以便賣出(原審卷第一四九、一五 0頁)等語以觀,被告既不經公開市場買賣股票,自應對其購買對象具有相當之 信賴基礎,乃竟未查明該陳先生是否係股票所有人或有權處分之人,甚連其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知曉、聯絡方式亦付闕如,即率爾向該名前來兜售之陌生男子購 買來路不明之股票達五百三十餘萬元之譜(士林地檢卷第一0六至一一三頁被告 提出之購買股票及資金明細),顯已乖違常情,且其稱該名陳先生因急需用錢, 故以低於收盤價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之價格出售系爭股票,交易次數約有四次之 多,然上開價格相較市價並不甚低廉,於翌日仍有百分之七跌停空間,未必有利 可圖,又係違法行為,其甘冒如此大之交易風險僅為賺取微薄差價,亦與事理有 違;而該名陳先生如急需用錢,大可於公開交易市場連續掛賣,較為便捷,何必 間隔數日分四次出售予被告;再被告雖提出購買股票資金明細(士林地檢卷第一 0六至一一三頁),然此仍不足證明確係用以支付股票價款,且其支付金額與股 票價額亦不相符,又其中除一百萬元係借貸而來外,其餘四百餘萬元則均以第三 人林建全之支票支付,與其所稱現金交易之情形不符,況陳先生既亟需用錢,又 豈會同意收受支票,凡此均與其所辯互為矛盾,益見為偽,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 證明;另被告既辯稱以銀貨兩訖方式,不經公開市場購買各該股票,其至少亦應 見到股票實體,始有交易可能,然其在具有交易記錄初期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 日,基於其所稱之「場外交易」方式,分別以代領名義向新寶公司、大同公司及 中國信託公司領取乙○○尚未取得之配股,做為購買標的,更悖謬於常情。且被 告自承林惠玲係其女友,而林惠玲則係透過被告介紹而認識郭鳳凰,嗣並與郭鳳 凰有四十萬元之借貸關係等情,業據證人林惠玲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九二頁) ,被告竟謊稱不認識郭鳳凰其人,由其特意隱瞞與郭鳳凰熟識之事實,益證其畏 罪情虛;而由被告稱其係為從事本件場外交易始開立帳戶使用,除附表所示股票 外,其帳戶內別無其他交易一節,顯非從事股票交易投資之人,更足證明被告確



有與郭鳳凰等人共謀盜賣告訴人股票之情事,所辯偶遇陳先生並向其購買股票之 情節,核屬飾卸之詞,自難憑採。從而被告與郭鳳凰及另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 三人間,共謀以偽造上開私文書之方式具領乙○○應得之配股,並連同郭鳳凰所 持有之乙○○名義股票,一併經由公開交易市場變賣得款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郭鳳凰及另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 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乙○ ○」印章,暨以偽造不實之股票背書、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委託書,交各證券 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提出,經由證券交易所之撮合程序,出賣股票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盜用乙○○變更前之聲寶公司股東印鑑章及偽造 變更後之印鑑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後多次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詐領配股、股款行為,時間緊接且各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基於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附表所示各該股票,於經出售時,除應於股票背 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蓋用「乙○○」印章背書外,另需製作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 ,此有前揭股票及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附卷可憑,並據證人黃聯鑫張水欽、王 建興、李建興等證述在卷,有如前述,公訴人認被告「蓋用於各該股票背面,作 成『股票轉讓戶聲請書』之私文書」,似認二者為同一文書,應屬誤會。又被告 自其使用之帳戶內賣出乙○○股票(即以自己帳戶代理他人賣出股票),尚應製 作委託書一併提出證券公司及臺灣證券交易所一節,亦據證人張水欽於前開郭鳳 凰偽造文書案中結證綦詳(見士林地院卷第二六0頁),並有委託書附卷可憑, 該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亦堪認定;公訴人就此部分雖未提及,然與起訴事 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公訴意旨另認 被告於八十三年間,以低於交易時市價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之價格,向「阿宗」 賤買股票,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條前段規定,係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之罪;暨追加被告明知各該股票為竊得之贓物,仍予買受之故買贓物罪部分 (見原審卷第一二九頁)。經查被告係與郭鳳凰及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人共同 基於處分乙○○股票之意思,透過集中交易市場,賣出各該股票,渠等間並無相 互移轉所有權之買賣行為,買受人則係透過集中交易市場買入該等股票,自與證 券交易法所定「場外交易」之要件有違,亦無成立故買贓物可言。惟因公訴人認 此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 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二 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 定,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之「乙○ ○」印章一枚及如附表編號二、三、四、五、六所示股票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



、各該股票之轉讓過戶聲請書、委託書,大同公司八十二年配股收據、中華開發 公司及南僑公司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股票領取單上偽造之乙○○印文均沒收,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有 和解書一紙附卷可參,並經告訴人到庭陳述屬實,公訴人以被告犯罪所得甚夥, 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量刑過輕等由提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許 宗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艷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附註: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新寶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津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