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邱秀珠 律師
溫俊富 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何善麟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
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七五、二四五四四號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於台北縣三重市公所祕書室擔任課員乙職,主辦總務之職務,並於民國 (下同)八十四年二月一日起代理市長機要祕書之工作,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緣於八十三年間,伊甸環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甸公司)負責人黃 子文(另案審理)透過友人蘇維哲之介紹認識乙○○,並向乙○○提出承作三重 市公所工程之意願,乙○○答應有機會會提供三重市公所工程予黃子文承作。適 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三重市公所所有之公共造產中興游泳池因年久失修,不堪 使用,負責管理之民政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簽交總務甲○○辦理「中興游泳 池整修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之招標作業,經市長陳景峻批核同意,並指示乙 ○○負責找設計、監造廠商參與招標比價。乙○○對於非主管之事務,明知依「 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下稱技服要點)第十八點規 定:「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者,除因專利權或專業關係,僅有 一家具此服務項目及承辦能力,或與採購之主要設施具有技術關聯,或其他特殊 理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得採議價辦理外,應以邀請兩家以上之技術顧問機構 予以評審比較選定,經選定後,再行議價或比價辦理」,亦即比價需找三家不同 之廠商,卻利用身分圖自己不法之利益,指定黃子文承作三重市公所發包之中興 游泳池整修之委外設計、監造案,並要求黃子文需提出該案設計、監造費用之一 部分作為酬謝之佣金,經黃子文同意後,乙○○則告知不知情之承辦招標業務之 甲○○,該案業已指定要給伊甸公司黃子文承作,甲○○乃配合辦理「中興游泳 池整修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之招標業務,而黃子文即在乙○○之安排下逕向 甲○○領取該案三張工程估價單,同時亦在乙○○指示下將該案設計、監造酬金 百分比之一定比率告知黃子文。黃子文在取得三張工程估價單後,即依上開告知 之委外設計、監造酬金之百分比填寫伊甸公司之估價單,並找熟識之青聯工程顧 問有限公司陳添明及楊炳國建築師事務所之楊炳國幫忙共同投標。並於八十四年 一月間連同上開三張估價單親送至三重市公所交與甲○○,甲○○於接獲黃子文 所交付之三張廠商估價單後,即辦理比價之作業,並簽註由最低價廠商伊甸公司
得標,並會業務單位民政課承辦人及乙○○核章,遂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由 主祕吳家增代為決行核可後,甲○○乃通知黃子文得標。乙○○復基於同前之概 括犯意,於八十四年三月間,以電話通知黃子文指定由黃子文承作三重市公所即 將發包之「運動場人行陸橋工程」之設計、監造案。黃子文乃依乙○○之指示至 三重市公所向甲○○領取三張工程估價單,甲○○亦依乙○○之指示將委外設計 、監造之一定百分比告知黃子文,同時告知本工程需具有建築師資格之工程顧問 公司始可承攬。黃子文乃向青聯工程顧問公司借牌,經青聯工程顧問公司負責人 陳添明及副理呂孟儒同意借牌,並約定黃子文需支付該工程設計、監造費用之一 成給青聯工程顧問公司為借牌費用,黃子文復找曾任職之宇拓工程顧問公司莊孝 昌及太平洋工程顧問公司幫忙共同投標,再將三張估價單一併交由甲○○完成形 式上比價,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經市長陳景峻批示由最低價廠商青聯工程顧問 公司得標。黃子文借牌得標後,於八十五年間向三重市公所提出工程預算書並由 公所辦理工程發包施作,惟於八十六年間承作之廠商因居民抗爭無法施工,乃和 三重市公所解約,八十七年間三重市公所亦和黃子文借牌之青聯工程顧問公司解 除該工程之設計、監造合約。黃子文因而向三重市公所請領該「運動場人行陸橋 工程」設計、監造費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四千八百六十八元。又黃子文得以 承作三重市公所之「中興游泳池整修工程」、「運動場人行陸橋工程」之設計、 監造案,均係賴乙○○之幫忙,且亦同意乙○○所提出必須將工程設計、監費用 一部分作為酬謝之佣金,黃子文乃自行依所領取之設計、監造費用中之四成作為 酬謝之佣金,其中黃子文領取「中興游泳池整修工程」設計、監造費為八十三萬 八千七百五十五元,而「運動場人行陸橋工程」設計、監造費為二十八萬四千八 百六十八元,總計請領設計、監造費為一百十二萬三千六百二十三元,經估算四 成費用須支付四十五萬元佣金。黃子文乃先後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在三重市公所親 自將十五萬元裝於信封袋中交予乙○○收受;復於八十六年八月間黃子文亦將十 萬元裝於信封袋中在三重市公所交予乙○○收受;又於八十六年九、十月間乙○ ○以要參加三重市公所辦理之自強活動缺乏金錢支應為由,向黃子文索討金錢, 黃子文乃將二十萬元裝於信封袋中至三重市公所交予乙○○收受,乙○○因而獲 得不法之利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前開貪污之犯行,並辯稱︰伊並不認識黃子 文,亦無告知甲○○三重市公所之「中興游泳池整修工程」及「運動場人行陸橋 工程」指定由黃子文承作,亦無收受黃子文交付之四十五萬元云云。惟查:右揭 事實,業據(一)同案被告甲○○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及偵審中供 稱:「市長陳景峻核准後,本人有詢問市長陳景峻要找何人來設計,陳景峻告訴 本人,這部分不用本人處理,陳景峻已委託總務室課員乙○○負責找設計廠商, 至八十四年元月份乙○○拿了三家廠商之估價單‧‧‧交給本人,其中伊甸公司 之設計服務費用最低,故本人直接在估價單上簽註伊甸公司最低價,可否委由伊 甸公司設計、監造,經主祕吳家增代為核可」(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七五
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稽核條例規定辦理委外設計、監造費在五百萬元以下 者,授權機關首長以比價方式辦理,而三重市公所發包之委外設計、監造案,金 額大都在五百萬元以下,故多採比價方式處理,而本人專責辦理公所招標業務, 市長或主祕會指示專人找三家廠商比價,然後將三家廠商之比價資料敬會承辦單 位,對比價廠商之資格底價有無意見,然後敬會總務、祕書審核此次比價廠商之 資格,底價,最後送請主祕或市長批示由那家廠商得標,市長或主祕批示後,本 人得通知得標廠商簽約,市長或主祕通常都指示乙○○找廠商,乙○○找好廠商 後,再交給本人辦理比價作業‧‧‧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工務課承辦人吳進生簽 文要辦理「運動場人行陸橋新建工程」委外設計、監造,工程費初估為一千八百 萬元,經市長陳景峻批示核可,並交由本人辦理委外設計、監造之招標作業,本 案經市長陳景峻批示後,本人亦曾口頭請示陳景峻找那些廠商參與比價,陳景峻 口頭裁示仍由乙○○負責找廠商參與比價,這時乙○○已調升為三重市公所機要 祕書,這是市長的權責,市長要派誰負責找廠商參與比價,市長有權決定,本人 只是聽命行事,無權過問‧‧‧乙○○指示本人仍比照「中興游泳池整修工程」 委外設計、監造案之比價方式辦理,乙○○指定要伊甸公司黃子文承作,故本人 只有遵照乙○○指示通知黃子文至公所領三張空白工程估價單參與比價‧‧‧因 為黃子文之伊甸公司營業項目不符,該「運動場人行陸橋」工程之設計、監造需 有建築師審核之工程顧問公司才符合資格」(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八號偵 查卷第七十四頁反面至第八十二頁)、「‧‧‧是三重市公所的機要祕書乙○○ 到我辦公室,告訴我有關中興游泳池整修工程的委外設計監造要給伊甸公司承包 ,並叫我拿三張空白估價單給黃子文,以利黃子文取得承包資格,所以我才依乙 ○○的指示等黃子文來公所拿估價單時,就拿了三張空白估價單給黃子文填寫」 (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七五號偵查卷第二七六頁反面至第二八0頁)、「 ‧‧‧在該工程招標之前在辦公室找我去,對我說中興游泳池設計發包要交給黃 子文辦理承包,要黃子文拿三張空白估價單來,請他自己回去估價,我對他說格 式,並說出我們該項工程預算比例百分之五以下價錢估算才能訂約‧‧‧他(指 被告乙○○)當場指示我這樣做」(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七五號偵查卷第 三一五頁反面及第三一六頁)。(二)另同案被告黃子文迭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 縣調查站、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陳稱:「乙○○一再請託本人串證,要求本人被 問到時要更改證詞,要求本人在送二枚金幣及賄款四十五萬元給乙○○乙節一事 ,要本人做假證詞,表示二枚金幣及賄款四十五萬元一事,是放於乙○○的辦公 桌上,而不是當面交給乙○○‧‧‧本人可以確定二枚金幣及行賄乙○○之四十 五萬元(分三次交付),本人都是在三重市公所當面親交給乙○○的,本人記得 支付乙○○佣金費用四十五萬元,分三次支付,第一次支付十五萬元、第二次支 付十萬元,第三次支付二十萬元,本人三次都是以現金當面親自交給乙○○的, 本人記得在八十四年元月間因乙○○幫忙,指定本人承作「中興游泳池整修工程 」設計、監造案,故本人在確定得標承作後即送二枚加拿大一九九四年二分之一 盎斯楓葉金幣給乙○○,感謝乙○○的幫忙,接著本人即著手設計製作「中興游 泳池整修工程」之工程預算書,期間乙○○還指定本人承作三重市公所「運動場 人行陸橋工程」、「興榖陸橋工程」之設計監造案‧‧‧而本人記得在向三重市
公所請領到第一筆「中興游泳池整修工程」設計、監造費的日期前後,本人在三 重市公所當面親交十五萬元現金給乙○○‧‧‧本人經八十四年一年之設計,公 所刪改多次本人之工程預算書,至八十五年初定案,故本人依委託合約‧‧‧請 領設計費百分之三十即十五萬一千一百三十五元,至八十五年三月間本人請領到 第一筆設計費十五萬一千一百三十五元,故本人現在可確定本人在八十五年二、 三月間請款前後,本人以現金十五萬元在三重市公所親手交給乙○○,而本人雖 約到期,公所才於八十六年二月間發包施作第一期工程,而本人只記得係第一次 請領設計費前後支付十五萬元現金給乙○○‧‧‧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二期工 程」開標後,在八十六年八月間請領到公所第二次核發的設計費二十五萬八千三 百五十七元後,本人即以十萬元現金在三重市公所親交給乙○○‧‧‧八十六年 九、十月間乙○○告訴本人乙○○要參加三重市公所辦的自強活動,而乙○○表 示缺現金,而本人剛好收到佘忠志給本人之二十萬元賄款,故本人至三重市公所 親交給乙○○現金二十萬元,故本人總支付乙○○佣金回扣款四十五萬元‧‧‧ 本人在八十四年元月間因乙○○指定承作「中興游泳池整修工程」之設計、監造 案,在八十四年三月間乙○○又指定本人承作「運動場人行陸橋工程」委外設計 、監造案,加上甲○○之配合,本人得以得標,而該工程亦經本人設計發包,但 該工程因居民抗爭,而取消工程施作,可是本人仍向三重市公所請領到一期設計 、監造費二八四八六八元,故加上前述「中興游泳池整修工程」之設計、監造費 八三八七五五元,本人因乙○○幫忙總計向三重市公所請領到0000000元 ,故人以此核算四成,約四十五萬元,即以此數四十五萬元支付乙○○(見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四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至第二十三頁反面)、「‧‧‧ 乙○○有,林(指被告甲○○)未說,他(指被告乙○○)只說要給他們意思意 思,未表明金額」(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七五號偵查卷第二五六頁反面) 、「八十四年三月間乙○○電話通知我有這項工程(指運動場人行陸橋工程), 我到甲○○那邊去,他給我三張空白估價單,並告訴我底價如何填」(見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七五號偵查卷第六十八頁反面)。(三)又被告乙○○於偵查 中經委請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關於黃子文未贈其金錢部分,經測試呈情 緒波動之反應,此有該局(八八)陸(三)字第八八一七四六八五號鑑定通知書 乙紙在卷可稽。再者依同案被告黃子文於偵查及原審調查時之供述以觀,倘與被 告乙○○同時訊問時則翻異前詞而為有利於被告乙○○之供詞;若單獨詢問時則 將被告乙○○圖利之犯行及其先後交付四十五萬元予乙○○之時間、地點與各次 之金額均供述綦詳,是以同案被告黃子文所為有利於被告乙○○之供述顯係出於 為其脫罪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乙○○上開所辯各節,要屬飾卸諉責之詞 ,顯不可採。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被告辯護人猶請 求函詢台北縣三重市公所,傳訊證人即調查站調查員蘇維哲、當時之市長陳景峻 ,及被告之同事葉麗娥、林瓊珍等,因無礙於前開犯罪事實之認定及為裁判之基 礎,均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非主管事務圖 利罪。因被告行為時係擔任機要祕書之工作,並非主辦工程委外設計、監造發包 之業務,僅係利用其身分而圖自己不法之利益,縱收受黃子文所交付之四十五萬
元,亦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適用,至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 五款之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犯罪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條 文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有所修正,新舊法法定本刑並未有所改變,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附此說明。再被告先後多次圖利之 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 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可以認定,基上見解,而適用貪污治 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條、第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並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 程度及身為公務人員本應盡其本份,清廉自持,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為圖利之犯行 以及被告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並依 法諭知褫奪公權三年,又被告圖利所得四十五萬元,應依法追繳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洵無不合,被 告上訴意旨仍執前開情詞否認飾卸犯罪而指摘原判決,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①被告甲○○係前台北縣三重市公所祕書室總務,負責辦理三重 市公所採購及工程招標業務,係依據法令事公務之人員,緣於八十三年間伊甸公 司負責人黃子文透過朋友蘇維哲介紹認識乙○○,並向乙○○提出承作三重市公 所工程之意願,乙○○答應有機會會提供三重市公所予黃子文。適於八十三年十 一月間,三重市公所所有之公共造產「中興游泳池」因年久失修,不堪使用,負 責管理之民政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簽文請總務即被告甲○○辦理「中興游泳 池整修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之招標作業,經市長陳景峻批核同意,並指示乙 ○○負責找設計、監造廠商參與招標比價。乙○○明知比價需找三家不同廠商, 卻違背職務,指定黃子文承作三重市公所發包之中興游泳池整修之委外設計、監 造案,並要求黃子文需提出該案設計、監造費用之一部分做為酬謝之佣金,經黃 子文同意,乙○○則告訴被告甲○○,該案已指定要給伊甸公司黃子文承作,被 告甲○○即配合辦理。黃子文即在乙○○安排下,逕向被告領取該案工程估價單 ,被告明知辦理招標比價時,一家廠商只能領取一張工程估價單,且不能洩漏底 價給廠商,卻違背職務,在乙○○指示下洩漏該案設計、監造酬金百分比(即招 標底價)予黃子文知悉,並交付三張估價單予黃子文,要黃子文再找二家廠商陪 標,連同黃子文之伊甸公司共三家廠商估價單,送三重市公所完成形式上比價。 黃子文在取得三張工程估價單後,即依被告所洩漏之工程預算底價填寫伊甸公司 估價單,並找熟識之青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陳添明及楊炳國建築師事務所楊炳國 幫忙共同投標,於八十四年一月間,併同三張估價單親送至三重市公所交予被告 。被告於接獲黃子文交付之前述三家廠商估價單後,即辦理形式上之招標比價, 簽註擬由最低價廠公司得標,並會業務單位民政課承辦人及乙○○核章同意,遂 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由主祕吳家增代為決行核可後,被告即告知黃子文得標 ,黃子文為答謝乙○○及被告之幫忙,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由伊甸公司會計劉 美慧(另結)至中央信託局世貿分局(即松山分局)購買八枚加拿大一九九四年 二分之一盎斯楓葉金幣,每枚價值五千五百元。黃子文並將其中四枚金幣分裝於 二信封袋內,每個信封袋裝二枚金幣,親至三重市公所當面交予乙○○及被告二
人收受。②八十四年三月間,乙○○基於前揭圖利黃子文之犯意聯絡,復以電話 通知黃子文,指定由黃子文承作三重市公所即將發包之「運動場人行陸橋工程」 之設計、監造案。黃子文乃至三重市公所向被告取得工程估價單,被告亦基於前 開圖利黃子文之犯意聯絡,事先洩漏該工程預算底價予黃子文知悉,並告知該工 程需具有建築師資格之工程顧問公司始可承攬,仍交付黃子文三張估價單,要黃 子文借牌承作該工程,黃子文乃向青聯工程顧問公司借牌,經青聯工程顧問公司 負責人陳添明及副理呂孟儒同意借牌,並約定黃子文需支付該工程設計、監造費 用之一成給青聯工程顧問公司為借牌費,黃子文復找曾任職過之宇拓工程顧問公 司莊孝昌及太平洋工程顧問公司幫忙投標,再將三張估價單一併交由被告完成形 式上比價。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經市長陳景峻批示由最低價廠商青聯工程顧問公 司得標。黃子文借牌得標後,於八十五年間向市公所提出工程預算書並由公所辦 理工程發包施作;惟於八十六年間,承作之營造商因居民抗爭無法施工,乃和三 重市公所解約,八十七年間三重市公所亦和黃子文借牌之青聯工程顧問公司解除 該工程之設計、監造合約,依合約規定該工程經發包,即可請領百分之五設計、 監造費,使黃子文得以借牌之青聯工程顧問公司向三重市公所請領到「運動場人 行陸橋工程」設計、監造費二十八萬四千八百六十八元之不法利益。並支付一成 借牌費二萬八千四百八十六元予青聯工程顧問公司。③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乙 ○○復基於前揭圖利黃子文之犯意,以電話通知黃子文,仍指定由黃子文承作三 重市公所發包之「興穀陸橋工程」設計、監造案,並告知該案之工程預算及要求 在八十四年四月底前完成設計。黃子文依多次和乙○○合作經驗,即先行找明炬 工程顧問公司負責人潘秋梅設計製作該案工程預算書,並經潘秋梅同意借牌及代 找二家廠商陪標,八十四年四月底,被告通知黃子文至三重市公所領取該案工程 估價單,復將該工程預算底價告知黃子文,並交付黃子文三張估價單,黃子文將 被告洩漏之底價填寫於明炬工程顧問公司估價單上,連同該案工程預算書及潘秋 梅提供之翁俊旭及蔡剛毅建築師事務所二家陪標單送被告比價,經被告辦理形式 比價,簽擬由最低價廠商明炬工程顧問公司得標,並會業務單位工務課承辦人葉 威志、課長邱武全,再陳祕書王寬仁、主祕吳家增等核章同意,八十四年五月二 十四日由市長陳景峻核可後,被告即通知黃子文製作該案外設計、監造合約書; 惟該案標的「興穀陸橋」係於前一年即八十三年六月十日遭車號為GE─九七五 號吊車撞毀,三重市公所工務課承辦人葉威志及被告委請熟識之建築師謝金龍勘 驗,並簽奉市長陳景峻核可。謝金龍在勘驗後向公所提出「興穀陸橋」損壞鑑定 報告,鑑定該橋已不堪使用。被告在該案未編列預算之情形,即辦理該工程設計 、監造案之招標比價作業,指定由謝金龍承作,並交付謝金龍三張工程估價單。 謝金龍則找黃昭琳土木技師事務所之黃昭琳合夥承作,併附紹青工程顧問公司及 南加大工程顧問公司共同投標,並送估價單予被告辦理比價,被告即簽註由最低 價廠商黃昭琳土木技師事務所得標,經敬會業務單位工務課葉威志、課長邱武全 、再陳祕書王寬仁、主祕吳家增後核章同意,由主祕吳家增代為核可。謝金龍、 黃昭琳於得標後,因三重市公所未編列預算而無法設計製作工程預算書,致延宕 該案作業。詎三重市公所追加預算後,在八十四年五月間復辦理該案件第二次招 標比價,由黃子文借牌之明炬工程顧問公司得標,在辦理簽訂合約書時,為葉威
志發現該案重複招標而告知被告,被告憚於指定廠商及重複招標之情事曝光,私 下要求黃子文、謝金龍二人協商一方退出,且被告以謝金龍公所之合約已於八十 三年完成,黃子文二次得標之合約尚未簽訂,暗示黃子文退出,黃子文只有知難 而退,並於八十四年六月底至三重市公所取回該案招標比價資料及已完工之工程 預算書,該「興穀陸橋工程」之設計、監造案則由謝金龍、黃昭琳承作,因認被 告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嫌,被告乙○○除前開有罪 部分外之行為,亦涉犯同條款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 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 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觀同院七十六年度台 上字第四八九六號判例意旨自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 行為收受賄賂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明知辦理招標比價時,一家廠商只能 領取一張工程估價單,且不能洩漏底價給廠商,卻違背職務在被告乙○○指示下 洩漏設計、監造酬金百分比予黃子文知悉及黃子文為答謝其幫忙,於八十四年一 月二十日由伊甸公司會計劉美慧(另結)至中央信託局世貿分局購買八枚加拿大 一九九四年二分之一盎斯楓葉金幣,每枚價值五千五百元,黃子文將其中二枚金 幣裝於信封袋內至三重市公所交予被告甲○○收受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甲○ ○固不否認有收受黃子文所贈送之二枚楓葉金幣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之行為,並辯稱:伊承辦招標作業原皆係認應用工程營繕稽察條例之 規定,該規定首長可以以議價或招標之方式辦理,所以市長機要祕書乙○○告知 工程之委外設計、監造案係指定由伊甸公司黃子文辦理,伊當然會將三張估價單 交予黃子文,同時將委外設計、監造酬金之百分比率告知黃子文,以方便其填寫 ,而黃子文所送之金幣係黃子文自己送過來,伊並無要黃子文贈送金幣,與黃子 文得標之工程並無對價之關係,伊亦無圖利黃子文;再其中「興穀陸橋工程」部 分係伊一時疏忽才會辦理二次招標作業等語。是依上開被告甲○○之供述,本案 癥結在於被告甲○○收受黃子文所交付之二枚楓葉金幣,與被告甲○○交予黃子 文三張空白估價單有無對價之關係,及被告甲○○交付黃子文三張工程估價單與 告知黃子文工程管理費之百分比是否違其職務以及圖利黃子文之意思;又被告甲 ○○就「興穀陸橋工程」重複辦理招標部分有無違背職務或圖利之意思。經查: (一)同案被告黃子文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各贈送加拿大一九九四年二分之一 盎斯楓葉金幣二枚(每枚五千五百元)予被告甲○○、乙○○二人之事實 ,業據同案被告黃子文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偵查及原審調查時 皆證稱:係因快過年,為了送禮才會要公司會計劉美慧去購買楓葉金幣,
贈送被告甲○○與乙○○二人各金幣二枚,此與三重市公所工程設計、監 造案並無關連;況同案被告黃子文獲得上開「中興游泳池整修工程」及「 運動場人行陸橋工程」所領取之設計、監造酬金共計一百十二萬餘元,而 黃子文所購買之楓葉金幣二枚價值共計一萬一千元,與黃子文所獲得之利 潤亦顯不相當,所贈送之時間亦係近農曆新年期間,是同案被告黃子文所 述因年節送禮乙詞,應非子虛,堪予採信。再所謂「收受賄賂罪」,必須 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 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是以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與公 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 職務之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之賄賂。從而;縱被告甲○○收受黃子文所 交付之楓葉金幣二枚價值為一萬一千元,雖屬不該;惟因其價值比之上開 工程之委外設計、監造案之利潤尚有懸殊差距,並無相當之對價關係,且 贈與人係基於年節送禮並無當作賄賂的意思,縱其禮品價值稍高於行政長 官所約束界限之規範,亦屬行政責任之另一問題,既與職務無相當之對價 關係,自不得謂之賄賂。另被告乙○○雖辯稱未收受黃子文交付之金幣二 枚,所辯與事實不符,固不可採;惟依上開所述,此二枚金幣與工程委外 然公訴人認與前揭已論罪部分為連續犯,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劉錫 雄被訴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又依上開所述,被告甲○○收受同案被告黃子文因年節將近所贈送之金幣 二枚,雖非屬賄賂,然被告甲○○交付同案被告黃子文三張工程估價單及 告知工程管理費提列之百分比乙事,是否有圖利黃子文之意;經查:依台 灣省各機關工程管理費用支用要點第五點中之(二)明定必須委託建築師 或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者,其工程管理費提列標準為(距本機關未 滿三十公里者)工程結算總額為五百萬元以下,最高標準為五‧五%,超 過五百萬元至二千五百萬元部分,為五%,超過二千五百萬元至一億元部 分,為三‧五%,而超過一億元部分,為二‧九%。再依證人即前三重市 公所主任祕書吳家增於原審調查亦結證稱:「‧‧‧依照行政院祕書長的 說明要點對於委外設計可以直接找一家資深顧問公司予以設計,也可以尋 找二家比價或辦理公開比圖,這是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要點第八點 規範,政府規定提撥工程管理費用,在沒有超過三十公里管理費為百分之 四點五,而市公所所付給建築師之費用只有百分之三點五,建築師有反應 費用過低,所以我才書寫在百分之四點五的範圍內酌予提高‧‧‧至於費 用部分市公所控存比例都會事先告訴建築師或顧問公司‧‧‧八十五年後 就找三家評比,百分比是固定的(亦即工程管理費),但金額並非固定的 ,百分比是公開的‧‧‧我們會要求顧問公司在估價單上直接將百分比減 到我們規範的範圍內」(見原審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是被 告甲○○僅係將上開工程管理費用支用要點明定之百分比告知黃子文知悉 ,因本件被告僅係將其中委外設計、監造發包,而全部工程之總額尚賴委 外設計、監造之得標者計算出工程總預算,是以起訴書謂被告甲○○將「 底價」洩漏予黃子文知悉,嫌有誤解。又被告甲○○辦理本件工程委外設
計、監造案時雖未依技服要點第十八點之規定: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 承辦技術服務者,除因專利權或專業關係,僅有一家具此服務項目及承辦 能力,或與採購之主要設施具有技術關聯,或其他特殊理由經上級主管機 關核定,得採議價辦理外,應以邀請兩家以上之技術顧問機構予以評審比 較選定,經選定後,再行議價或比價辦理之規定,然依被告甲○○所提出 於三重市公所辦理之招標案件以觀,被告顯係誤以適用「機關營繕工程及 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下稱稽察條例)第六條:「各機關營繕工 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在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公告招標辦理之;未 達一定金額而在一金額百分之十以上者,得比價辦理之;其在一定金額百 分之十以下者,得由該機關首長授權經辦單位,取具二家以上估價單,進 行比價或議價辦理之」。況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黃子文之前並不認識, 且同案被告黃子文得以承作三重市公所中之「中興游泳池整修」及「運動 場人行陸橋」工程案,全賴同案被告乙○○之指示,被告甲○○亦無權過 問及審酌。是被告甲○○供述係因作業疏失誤用稽察條例之規定,由機關 首長授權機要祕書乙○○決定由伊甸公司之黃子文承作,始逕交黃子文三 張估價單,並無圖利之意思,堪予採信。
(三)再「興穀陸橋工程」部分,復查:本件「興穀人行陸橋工程」係八十三年 六月間為吊車撞毀,經工務課簽報市長陳景峻批准聘請專業技師勘驗,工 務課本應先移請被告甲○○簽准由何家專業技師鑑定,而工務課卻自行委 請黃昭琳土木技師事務所完成勘驗,此部分業據證人亦即工務承辦人葉威 志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調查筆錄中證述甚詳 (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八號偵查卷第二0七頁至第二一四頁)。是 以公訴人起訴書中謂係被告請熟識之建築師謝金龍勘驗,顯有所誤解。又 被告甲○○於工務課已委請黃昭琳土木技師事務所完成勘驗,並送回三張 估價單之後,被告乃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簽報委請設計、監造時一併 補簽委請鑑定,並按規定先會工務課,復於近一年之後亦即八十四年三月 底工務課疏查又將全案移請被告辦理委外設計監造,而被告亦係經過近一 年之後早已忘記「興穀人行陸橋工程」委外設計監造已完成發包,致重複 辦理發包,此亦有台北縣三重市公所簽文影本二紙附卷可佐。足證本件「 興穀人行陸橋工程」係因工務課作業疏失所致,尚乏證據證明被告甲○○ 有圖利之犯行;另依上開所述,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就此部分有圖利 之犯行;惟因公訴人認與前揭已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就劉 錫雄被訴此部分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四、原審綜上所述,認被告甲○○上開所辯,並非子虛,堪以採信,足見被告甲○○ 並無圖利之犯意彰彰明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被訴 貪污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及就 被告乙○○被訴上開二部分亦認不能證明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亦無違 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被告甲○○有違背職務之意思,及二枚金幣價值一萬一 千元,已超過年節禮品價格,認其無職務上對價性亦有可議等陳詞,據為論罪憑 據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施 俊 堯
法 官 陳 志 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二、募集款項或微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