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1年度,258號
TPHM,91,上訴,258,2003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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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О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幼英
        許麗花
  共   同 蔡宏修律師
  選任辯護人 謝耀焜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
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幼英原係設於台北市○○○路○段三三號五樓「上嫺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上嫺公司)之業務經理,被告許麗花係上嫺公司之會計兼出納 ,因公司經營權問題與董事長孫俊寅(為登記名義負責人高慧敏之夫)發生爭執 ,被告孫幼英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提出辭呈,於二月十日起未再到公司上班, 已非上嫺公司之業務經理,上嫺公司負責人高慧敏於二月九日發現該公司印鑑章 及存摺等,遭被告孫幼英取走,已向往來銀行「台灣省合作金庫長春支庫」(設 於台北市○○路二0一號,嗣變更名稱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春分行, 以下簡稱合庫長春分行)辦理印鑑變更及存摺補發,被告孫幼英許麗花竟基於 共同意圖損害上嫺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許麗花於二月十一日持變更前之 印鑑章及存摺至合庫長春分行,明知其並無制作權,而偽以上嫺公司名義於「合 作金庫存入(委託代收)票據撤回申請書」(以下簡稱票撤申請書)五紙上,蓋 用上嫺公司變更前之印鑑章,持向該行庫職員黃雅琪佯稱欲替上嫺公司辦理撤回 託收票據手續,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使行員黃雅琪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 示票據五張(金額共計新台幣(以下同)五百零九萬一千五百五十五元)交付被 告許麗花,被告許麗花得手後,再將前揭票據連同上嫺公司變更前印鑑章、存摺 交還被告孫幼英,被告孫幼英於三月一日將前揭票據五紙,交還發票人旭順食品 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九九號十樓,以下簡稱旭順公司) 致生損害於上嫺公司之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上嫺公司及合作金庫對於託收票據 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若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 前,自不能採為斷罪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而適於證明 被告犯罪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 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孫幼英許麗花涉有前開罪嫌,係以上嫺公司負責人高慧敏之指述 、證人即合庫長春分行職員黃雅琪、旭順公司職員張玉鳳、黃雅玲、陳澤卿之證 詞,與蓋有變更前上嫺公司印鑑章之「合作金庫存入(委託代收)票據撤回申請 書」及旭順公司提出已作廢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各五紙為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等 則堅決否認有何上述被訴之偽造文書及背信犯行;被告孫幼英辯稱上嫺公司為伊 出資所經營,伊擔任總經理,並管理使用該公司之銀行存摺及印章,且二月十日 回國不讓伊進入公司,且被打,並未辭去前開職務,亦不知高慧敏有去變更上嫺 公司帳戶印鑑之事,而本件五紙票據是為旭順公司委託被告孫幼英個人製作「水 系列」產品廣告之預付報酬,因使用上嫺公司統一發票進行交易,始由旭順公司 填載受款人為上嫺公司,又於八十八年二月初,因衡情無法依約在同年月二十日 前完成右揭廣告業務,故在出國前指示被告許麗花前往合庫長春分行撤回票據託 收,許麗花因忙,始於伊回國翌日始往辦理取回之票據亦返還予旭順公司,自已 並無不法得利之意圖等語;被告許麗花辯稱:伊係依被告孫幼英指示前往合庫長 春分行撤回票據,交予被告孫幼英收執,不知上嫺公司變更帳戶印章,亦未悉該 等票據之來龍去脈等語。
四、被告等被訴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制作為要件 。如行為人無制作文書之權,縱其使用(盜用)之印章為真實,亦無礙偽造文 書罪名之成立;反之,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其不應制 作而制作,除合於同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罪,應依該條規定處罰外, 要無偽造私文書罪之可言(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五四五八號、三十一年上 字第二一二四號判例參照)。
(二)查被告許麗花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承被告孫幼英指示,持其所 交付之上嫺公司原帳戶印鑑及票據託收簿,前往合庫長春分行,填寫票據撤回 申請書,以上嫺公司名義請求撤回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該分行承辦人黃雅琪 見被告許麗花所使用之印章與原約定印鑑相符,且經常代表上嫺公司及其相關 事業(如悅勝有限公司),至該分行提領資金及辦理相關事宜,遂未實際核對 印鑑卡內容,致未發現高慧敏業以上嫺公司代表人名義,變更該公司帳戶印鑑 ,即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託收票據予被告許麗花收執之事實,除業據被告二人一 致供承在卷外,並經證人黃雅琪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六頁、第十一頁背面) ,復有撤票申請書及合庫長春分行之監視錄影帶等件在卷可憑,堪信為實在。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孫幼英有無以上嫺公司名義制作該票票據撤回申 請書之權限。
(三)經查,被告孫幼英自上嫺公司設立時起,即負責該公司之業務、財務等事務, 業據證人即上嫺公司董事高慧敏之夫孫俊寅(上嫺公司員工尊稱為董事長,並 為被告孫幼英胞弟)結證在卷(見原審卷㈣第十七頁),復經證人林燦欽(原 上嫺公司業務人員)、胡寶梅(原上嫺公司百貨部門會計)、黃琦華(原上嫺 公司美食部會計)證述被告孫幼英負責經手上嫺公司所收票據,暨批示、簽發



該公司票據使用等情綦詳(見偵查卷第八十九頁背面、九十頁)以上證人又在 原審法院民事庭亦均為同一之證述(見一審㈠卷第一五一至一六六頁),告訴 代理人所舉證人黃琦華於本院到庭亦直陳孫幼英為上嫺公司總經理(見本院九 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又依上嫺公司章程第九條記載,該公司得設 總經理一人及經理若干人,有上嫺公司章程一件可憑,而該公司八十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財務報表附註之關係人交易欄內,確實記載上嫺公司於七十九、八十 年度向公司總經理即被告孫幼英購買土地一筆(見被告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答 辯狀附被證二十四、二十五),亦與證人林燦欽胡寶梅黃琦華及被告許麗 花所稱被告孫幼英為上嫺公司總經理等語相符。除外尚有告訴代理人高慧敏親 筆請領款項之文件,該公司八十五年度財務報表說明,亦均直稱孫幼英為總經 理(見告訴代理人上嫺公司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準備書㈥狀第十頁、被告等九十 年十月九日答辯㈠狀附件),參諸該公司原有之行庫印鑑章及存摺迄仍為其保 管中,則不論被告孫幼英是否如其所辯,為上嫺公司之實際出資及經營者,其 於上嫺公司係負責財務及業務等經理事務,已堪認定。(四)證人孫俊寅雖另指稱上嫺公司並未授予被告孫幼英任何經理或總經理之職稱, 且公司印章均由孫俊寅本人保管,業務亦須由孫俊寅作成決定指示後,再交被 告孫幼英處理云云。然核:
孫俊寅所述被告孫幼英之職稱部分,顯與前開證人原上嫺公司職員林燦欽、  胡寶梅黃琦華等人之證詞,及上嫺公司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財務報表附  註之關係人交易記載等事證有違,不能遽予採信。 ⑵上嫺公司所使用之合庫長春分行及城東分行帳戶名稱分別為上嫺公司(存戶 印章為上嫺公司、高慧敏)及高慧敏個人,其中關於高慧敏之印章部分,二 者並不相同,業據高慧敏及被告二人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合庫長春分行之帳 戶印章資料附卷可憑(見一審㈠卷第六十、七十五頁)。惟孫俊寅竟指稱該 二帳戶之印章相同云云(見原審㈣卷第十九頁筆錄),顯與事實不符,非長 期管理帳戶印章者,所可能發生之明顯錯誤,其陳稱持有各該帳戶印章,且 主控業務,再交由孫幼英處理云云,即非無疑。 ⑶孫俊寅自稱負責上嫺公司大小事務之決定,及各該帳戶印章之審核使用;卻 無法指述被告孫幼英之支薪方式、附表所示撤回託收票據之收取(交付)日 期、及上嫺公司之出資情形等公司事務。而依孫俊寅高慧敏所述,上嫺公 司係自八十七年間起受託在金華百貨賣場內,懸掛旭順公司關於大西洋飲料 股份有限公司蘋果西打與雙喜沙士等產品之廣告布旗,並按月開立發票,以 廣告規劃費用名義向旭順公司請領款項,雙方業以同前方式合作多年云云( 見原審九十一年五月四日、六月二十七日筆錄);衡情孫俊寅自應知悉上嫺 公司此筆固定收入,惟渠等卻自承在高慧敏依支票紀錄簿之記載,向銀行逐 一查證前,完全不知此五張面額合計逾五百萬元支票之存在(見原審同前筆 錄),甚陳明與旭順公司之此項業務往來並無訂立任何契約,更與常情有違 ,焉能採信。參以證人孫俊寅為上嫺公司代表人高慧敏之夫,並因上嫺等多 家公司之經營歸屬問題,與被告孫幼英發生爭執,姊弟關係近乎決裂;其所 為右揭否認被告孫幼英關於上嫺公司職掌權限之證詞,復有前開悖於情理之



處,因認孫俊寅所述被告孫幼英無權使用帳戶印章,撤回票據託收等證詞, 尚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五)又查,被告孫幼英雖曾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簽名於印有上嫺公司名稱之十行 紙上,經孫俊寅批示同意即日離職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一三頁)。惟該函文並 未記載標題(性質),亦無致函對象,與一般辭呈(辭職信)之形式有異;且 觀諸全文內容:「金華百貨(指上嫺公司而言)沒有總經理,建議董事長指派 史志成高慧敏為總經理,這樣金華百貨會較興隆。現在也已經是了。因為董 事長指揮連孫幼英在辦公室保全都必須執行命令,聽史志成的,請孫幼英離開 ,大可不必」,亦無辭卸職務,離開上嫺公司之用語。訊之證人孫俊寅並證稱 被告孫幼英當時心情不好,天天都在罵人,且一直有類似的書面資料放在孫俊 寅桌上,「離職」後亦未辦理交接等語(見原審㈣卷第二十一頁筆錄),另有 被告孫幼英於同日製作,內容為「作為一董事長要職員做事或要職員離開請你 放心不會有人死皮賴臉不走更不用給別人難看的大用保全在辦公室裡威風的發 號施令孫幼英在有用麼(嗎?)?沒有用,所以不用在(再?)什麼總經理, 請你們自己享用」之書函一件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一一八頁)告訴代理人所 舉證人黃琦華到庭亦證指二月十日有印象總經理被打後離開云云(見本院九十 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孫幼英辯稱前文僅在表達對孫俊寅 作為之不滿,並非辭(離)職信函,回國後不能去上班係被強制趕出等語,堪 予採信。是被告孫幼英既非表示辭(離)職之意,則孫俊寅亦無「同意」被告 孫幼英離職之可言,告訴人順勢曲解函文內容,而於文末批示同意離職等語, 亦不生辭職效力。易言之,被告孫幼英仍具處理上嫺公司業務及財務事項之職 權。公訴人以之認定被告孫幼英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提出辭呈,已非上嫺公司 業務經理等語,尚有誤會。
(六)核公司票據之收付處理,乃為其財務事項範疇;被告孫幼英既負責經理上嫺公 司之業務及財務事項,並經手收付上嫺公司票據,又無其他證據足認其管理權 限受有何種限制,自應認為有權制作上嫺公司之撤票申請書,取出公司帳戶內 之託收支票。至於被告是否基於不法意圖而撤銷託收取出票據,及渠等後續之 處理方式有無損及上嫺公司權益等,均屬是否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上嫺公司之 背信罪範疇(詳如後述),與被告孫幼英之文書制作權限無涉。另其使用之上 嫺公司印章,雖與撤回時之約定印鑑不符,然因高慧敏並未告知變更印鑑一事 ,為被告等自始堅詞指明,告訴人復無爭議,亦難遽認被告等有何虛妄盜用故 意。遑論高慧敏於申請變更帳戶印鑑時,並未依法辦理上嫺公司之股份繼承登 記,即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以由包括其母即上嫺公司原任董事高李霢(業於 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死亡)在內之全體股東決議變更章程方式,選任高慧敏 為該公司董事,於法亦有可議。又被告孫幼英既有權制作撤票申請書,而非偽 造,則被告許麗花依其指示填載制作,進而提出行使,亦均為不成立公訴人所 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五、被告等被訴背信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 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



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最高法院五 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九號判例參照)。
(二)查被告孫幼英負責管理上嫺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等事項,其指示公司會計人員被 告許麗花,於前開時、地填載上嫺公司撤票申請書,取回上嫺公司存在合庫長 春分行帳戶內託收,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交被告孫幼英收執後,由被告孫 幼英悉數退回旭順公司等事實,業經被告等供明在卷,並有如附表所示嗣經作 廢處理之支票五張及統一發票五紙在卷可憑,是被告等為上嫺公司處理其帳戶 內,如附表所示五紙票據之撤回託收申請,洵堪認定。故本件所應究者,乃被 告等撤回支票之行為,是否具有圖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暨圖加不法損害 於上嫺公司之背信故意。
(三)經查,附表所示五紙支票,為旭順公司與被告孫幼英接洽,委託孫幼英個人製 作「水系列廣告」之預付費用,所訂立之「廣告委託書」其約定有效期間至八 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止,支票受款人雖記載為上嫺公司,惟實際出面與旭順公司 交涉者為被告孫幼英個人,契約亦由被告孫幼英以個人名義與旭順公司簽訂, 事後並由被告孫幼英以不及完成,無法履行契約為由,退還支票予旭順公司等 情,業據證人張玉鳳(旭順公司會計科長,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背面、第四十 三頁)、黃雅玲(旭順公司員工,見偵查卷第六十九頁背面)在偵查中、陳澤 卿在原審偵審及本院調查時(旭順公司採購人員,見偵查卷第九十一、九十二 頁,原審卷第八十九頁,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筆錄)、張佑群蔡辰雄二人 (旭順公司財務長,副總經理,見原審八十九年九月五日筆錄)等人證述綦詳 在卷,互核相符,並有雙方訂立之廣告委託書一件、作廢之旭順公司支票及上 嫺公司統一發票各五紙,附卷可稽。而該廣告委託契約書為真正,已據參與訂 約人陳澤卿(代表旭順公司)到庭證述屬實,並經本院函據旭順公司函覆無誤 ,有該公司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旭食秘字第0六一號函附卷可考,為屬合 法成立之契約,無庸置疑。
(四)高慧敏雖以各該支票之受款人記載為上嫺公司,並經存入上嫺公司合庫長春分 行帳戶內託收,同時由上嫺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交旭順公司收執,而上嫺公司於 金華百貨賣場內亦懸掛有旭順公司之廣告布旗,認附表所示支票為上嫺公司應 得之廣告報酬。然查:
⑴上開廣告委託書上係記載旭順公司與孫幼英為契約當事人,廣告項目為水系 列廣告,有該委託書影本附卷可憑(見一審㈠卷第八十三頁),則高慧敏指 訴上嫺公司為廣告契約當事人,且旭順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原因關係 為懸掛廣告布旗云云;顯有不符,且與前開證人即旭順公司人員張玉鳳、黃 雅玲、陳澤卿張佑群蔡辰雄等人之證詞,亦屬有違。 ⑵高慧敏孫俊寅雖指訴旭順公司因在金華百貨賣場內,懸掛大西洋蘋果西打 及雙喜沙士之廣告布旗,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作為廣告費用,且上嫺公司 自八十七年間起,即按月開立發票向旭順公司請領此一廣告規劃費用,雙方 並已交易多年云云(見原審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五月十四日筆錄);惟 始終未能陳明其所述廣告布旗之懸掛期間及計費方式等權利義務約定。若依 渠等指訴及附表支票之記載,上嫺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份單月,即對旭順



司有高達五百餘萬元之廣告費用收入,竟以如此輕率不明方式,長期進行交 易,更與常情不合,難以採信。
遑論高慧敏已坦承上嫺、旭順二公司間之交易情形,並未訂有書面契約或其他 人員參與(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訊問調查筆錄),經原審詢以如何認定 附表所示支票之原因關係時,復稱:「因為旭順公司廣告布旗一直懸掛在金華 百貨內,所以認為是懸掛廣告的費用」(見原審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筆錄第 七頁),且「(旭順公司廣告布旗)目前仍在繼續懸掛」、「沒有再向旭順公 司請過款」(見同前筆錄第五頁)等語。既無切確證據以實其說,顯係其個人 臆斷之詞,自不足為認定上嫺公司收款、履約情形之證明。被告孫幼英辯稱附 表支票為旭順公司支付「水系列廣告」之費用等語,堪予採信。(五)上嫺公司未與旭順公司訂立懸掛廣告契約,旭順公司亦未委託上嫺公司進行「 水系列廣告」之製作,既經高慧敏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㈣卷第八七,八八 頁),又核與被告孫幼英之辯詞一致。故本件無論: ⑴依上嫺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及旭順公司所簽發附表支票受款人之記載,認 定上嫺公司為廣告契約之當事人─以上嫺公司確未完成契約義務,旭順公司 亦無對待給付必要之情形而言,被告孫幼英本於其管理上嫺公司業務及財務 事項之職掌,因無法在約定期限內完成廣告規劃工作,而退還旭順公司所付 費用,乃為履行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定義務行為,無加損害於上嫺公 司可言。
⑵依廣告委託書之內容,認定被告孫幼英為廣告契約當事人─則上嫺公司僅提 供帳戶託收使用,本無收取廣告費用權源,故不論被告孫幼英是否履行契約 ,該款項均應歸屬於契約當事人,上嫺公司並不因被告等撤票歸還旭順公司 之行為而受有損害。
參以上嫺公司在被告撤回附表支票時,另有總額約逾千萬元之支票在該公司及 高慧敏個人帳戶內託收,惟被告於持有帳戶印章之情形下,亦僅撤回本件附表 支票之託收,業據高慧敏陳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筆錄),益 證被告孫幼英確係基於履約考量撤銷支票託收。故被告等因無法完成約定事項 之考量,撤回支票託收而以原件交還旭順公司,自難謂有加損害於上嫺公司之 背信犯意。
(六)又查,被告孫幼英雖曾將附表支票存入其合庫長安分行帳戶內,惟本件票據之 發票日分別在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至同年月二十八日間,託收日期在八十八年二 月十二日,撤銷委託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有合庫長安分行八十九年八月 十一日(八九)合金長安字第三八九四號函一件附原審卷可稽。故以被告於取 出附表支票翌日,將支票存入個人帳戶,並於首張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到期前, 即將全部支票領回交還旭順公司(此亦為告訴人上訴聲請書所是認),未待支 票兌現,亦無轉讓、行使記錄,自難據此短期單純之存入票據行為,認定被告 有何圖得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涉有 公訴人所訴偽造文書及背信犯行。
六、原審法院乃綜合以上之論述,認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而均為無罪之諭知,經 核並無違誤。檢察官應告訴人之聲請,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則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告訴人仍請求再傳訊證人胡寶梅曾暐清、黃麗蓮簡美子等人以 證明被告孫幼英非掌理上嫺公司業務及財務及保管印鑑,因事實已至明確,核無 需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起訴部分既經諭知無罪判決,自無從與其他部分成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 就公訴人移送併案辦理部分(即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一三、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 九七四號),認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函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亦無不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魏 新 國
法 官 黃 聰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耿 鳳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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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號 │ 到期日 │ 金額 │付款人 │發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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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FA0000000 │88.03.02│ 822,150 │上海商行三重│旭順食品公司│
│ │ │ │ │分行 │ │
├───┼─────┼────┼─────┼──────┼──────┤
│ 二 │FA0000000 │88.03.17│ 655,620 │上海商行三重│旭順食品公司│
│ │ │ │ │分行 │ │
├───┼─────┼────┼─────┼──────┼──────┤
│ 三 │FA0000000 │88.03.13│ 1,644,300│上海商行三重│旭順食品公司│
│ │ │ │ │分行 │ │
├───┼─────┼────┼─────┼──────┼──────┤
│ 四 │FA0000000 │88.03.28│ 1,147,335│上海商行三重│旭順食品公司│
│ │ │ │ │分行 │ │
├───┼─────┼────┼─────┼──────┼──────┤
│ 五 │FA0000000 │88.03.17│ 822,150 │上海商行三重│旭順食品公司│
│ │ │ │ │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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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悅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