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八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丙○○
自訴代理人 甲○○
上 訴 人 許永福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莫家駿律師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七О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被訴行使偽造許永福會款收據部分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自訴人丙○○在原審之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民國八十年四月二十日 ,在臺北市○道路一一九號一樓,妄冒自訴人之夫許永福名義,偽造互助會單及 會款收據各一件,進而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三號詐欺案 件時提出行使,佯作許永福業已得標並領取標金之證明。㈡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 ,復於上址妄冒林聰陽名義,在身分不詳之人所簽發之支票 (下稱編號一號支票 ) 上偽造背書,進而亦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前述詐欺案件中提出行使,佯作已向 自訴人清償債務之證明。㈢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又在上址妄冒自訴人名義,於 身分不詳之人所簽發另紙支票 ( 編號二號支票)上偽造背書,併同前述偽造林聰 陽之背書,在臺灣高等法院受理前述案件中提出行使,佯作已向自訴人償債之證 明。㈣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在同上地址簽發大眾商業銀行支票一紙 (下稱編號 三號支票) ,擅於支票背面書寫自訴人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表示以該支票抵付前欠自訴人會款之意思,併於臺灣高等法院受理前述案件中 提出行使,佯作已向自訴人清償之證明,矇混取得無罪判決。為此提起本件自訴 。
二、法院受理自訴案件,係以自訴人請求審判之犯罪事實為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二十條規定,自訴狀原非必須記載所犯法條。如有記載而與自訴人表明所訴事 實不相適合,即屬贅文,法院不受該項記載之拘束(參考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 上字第二○一四號判決)。本件自訴狀中,雖據引用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 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求予處斷,但徧查全狀,並未具體指摘被告有何行使偽造 公文書或行使明知不實而使公務員登載文書之情形,且經原審於第一次審判期日 前詳予闡訊,據其當庭陳明自訴事實略如前述自訴要旨所載(詳見原審九十一年 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應認其係指訴被告涉嫌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許永福上訴不合法部分: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而所謂「當事人」 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而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 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七 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許永福因被告乙○○偽造文書案件,經第一審判決後,於民國九十一 年七月二十五日提出之上訴狀中,已列名為上訴人,表明不服原第一審判決,並 於上訴狀末頁具狀人欄項下簽名、蓋章,業已具備上訴之形式,雖自訴人丙○○ 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並非併以許永福為上訴人,僅係表明許永福知悉上訴等語,然 無論許永福在上訴狀內簽名、蓋章之動機為何,上訴人許永福之上訴已因具備上 訴之形式而繫屬本院。
(三)上訴人許永福在本案僅立於被害人之地位,並未在原審提起自訴,自無從就原審 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在法律上不應准許,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並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上訴人丙○○上訴無理由部分:(自訴人自訴被告偽造支票背書並進而行使部分)(一)上訴人丙○○ ( 以下簡稱自訴人)指訴被告涉嫌偽造文書進而行使、足以生損害 於自訴人本人云云,固據援用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三號 詐欺案件所提編號一至三號支票背書影本(各附於該卷第一宗第一一六頁、第一 一七頁、第一二○頁),為其證明方法,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行,辯稱:編號一至三號支票,原係由其簽發交付自訴人以供償債,嗣向付款 銀行影印支票正反面,方始發現背面載有簽名及帳號,至於編號一至三號支票背 面文字究係何人所書,則非其所知,並非其偽造等語。(二)自訴人於原審除片面推測、指摘編號一至三號支票背面之文字皆為被告擅自妄冒 填載之外,無非長篇累牘漫指被告於本案及臺灣高等法院前述另案訴訟中所辯有 違證據經驗法則,對於被告究竟如何冒用他人名義制作文書、或知其偽造而故為 行使之犯罪構成要件,皆未具體指明足可積極證明其事之證明方法,難認已盡舉 證之責。
(三)原審依職權調閱上述臺灣高等法院另案訴訟卷宗,編號一至三號支票均係由被告 以所經營松興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名義簽發,其票號分別為票號AI000000 0、AI0000000、AI0000000,且支票背面確係分別有「林聰 陽」、「丙○○」、「000000000000」 ( 即自訴人銀行存款帳號) 之文字,然尚難僅以編號一至三號支票為被告所經營松興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簽 發,遽認其背面之文字即為被告所偽造,況且本院依職權向大眾商業銀行函詢編 號一至三號所示支票之提示人為何人,據復以:「AI0000000 提示人 (無提示人姓名) 提示帳號X00000000、AI0000000 提示人 丙○○ 提示人帳號000000000000、AI0000000 提示人 (無提示人姓名) 提示人帳號000000000000」,此有大眾商業銀行 九十一年十月四日眾北發字第一八0號函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復向台北銀行玉成 分行查詢AI0000000支票提示人為何人,據復以:提示人為丙○○,此 有台北銀行玉成分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北銀玉字第九一六0二一0八00號 函及所附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支票交易明細各一件在卷可稽,本院續向合作金 庫銀行城東分行函詢AI0000000支票提示人為何人,據復以:提示人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此有金庫銀行城東分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合 金城東營字第0九一000六0三一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再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函詢AI0000000支票之上手為何人,據復以:該張支票係要保 人丙○○繳交被保險人許登誌第三年第一次之保費,此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新壽秘書字第0一一八號函在卷可稽。則編號二、三 號支票既均由自訴人提示兌領,則在背面有自訴人之簽名,及自訴人銀行存款帳 號自屬正常,又編號一號支票係自訴人交付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繳交自訴 人之子之保險費,則其後有自訴人、被告不認識之「林聰陽」者之背書,亦未有 所悖離常情之處,被告實乏偽造自訴人、自訴人銀行帳號及「林聰陽」背書之動 機。
綜上,編號一至三號支票既係由自訴人提示並在其銀行存款帳戶兌領,或由自訴人交付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繳付其子之保險費,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偽造編號一至三號支票之背書,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此部分之判決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發回部分:(自訴人自訴被告偽造會款收據並進而行使部分)(一)原審認自訴人非本件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而諭知自訴不受理,無非以 :「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以其夫許永福名義偽造文書進而行使部分,依其所主張 之自訴事實,其被害人為許永福而非自訴人本人。自訴人雖當庭陳稱此部分係以 被害人配偶身分提起自訴,並提出忠孝醫院診斷證明書主張許永福罹患精神疾病 ,但許永福為已婚之成年人,未經法院為禁治產之宣告,各據自訴人與許永福分 別供述明確(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二頁、第三頁),既非無行 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人,自無許其配偶提起自訴之餘地」為其論據。(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 ( 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所謂 犯罪之被害人,祇須就其所訴之事實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之人為 已足,並不以實際上確曾受害為必要。本件上訴人前與被告為訴請回贖系爭房地 事件涉訟,雖經民事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在案,但上訴人此次自訴係謂被告在民事 案內提出偽造執照始得勝訴判決,請求究辦其偽造文書罪,是其所訴之事實已具 備因偽造文書罪而被害之形式,即非不得提起自訴,原審不就被告所提出之執照 ,究竟是否偽造為實體上之審理,竟以系爭房地既經民事法院判決確定,認為非 其所有,遂認上訴人非本件犯罪之被害人,諭知自訴不受理,揆之上述說明,顯 係違誤,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四五二號判例可稽,次按偽造文書之直接 被害人,固僅限於文書名義人,但行使此項文書向人詐財,其被詐財者,應同屬 直接被害人,自非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亦有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一號判 例足參,本件自訴人所指訴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民國八十年四月二 十日,在臺北市○道路一一九號一樓,妄冒自訴人之夫許永福名義,偽造互助會 單及會款收據各一件,進而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三號詐 欺案件時提出行使,佯作許永福業已得標並領取標金之證明」,其於自訴狀內並 未表明係以許永福配偶名義提起自訴,且自訴狀亦表明「被告‧‧‧矢口否認以 自訴人丙○○或其丈夫許永福名義偷標互助會之會款使用」等語,況遍查原審筆
錄並無原判決所稱自訴人當庭陳稱此部分係以被害人許永福配偶身分提起自訴之 情,顯係自訴人本人以被害人身分提起本件自訴,是自訴人指訴被告偽造許永福 名義之會款收據部分,因自訴人非該偽造會款收據之作成名義人,固非直接被害 人,因之本件審究之重點在於被告於該案詐欺案件審理時提出該偽造會款收據而 予以行使,其行使本身就自訴人所指訴之犯罪事實之形式觀之,是否會對自訴人 造成直接之損害?
(三)本院查自訴人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三號自訴被告詐欺案件時係指稱「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借用自訴人丙○○名義將自訴人丙○○之互助會會 款六十四萬元標走,充當借款,事後亦未償還,因認被告亦涉有詐欺罪嫌」等語 (見該案高院判決書第八頁倒數第一至三行),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因 而提出互助會單、許永福名義之會款收據 (該互助會單、會款收款附該案高院卷 第二卷第二十九、三十頁) ,以證明許永福已親收該筆會款,雖然就該互助會單 觀之,自訴人並未加入,而係自訴人之夫許永福加入 (互助會單編號第十一號) ,然參之互助會之慣例,互助會單上之會員姓名與實際參與會員有時並非一致, 則自訴人於該詐欺案件中既然係主張被告借用自訴人名義標走該會而取走該次會 款未還而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被告提出許永福名義之會款收據以證明其未借標 ,故自訴人此次自訴係謂被告在其另案自訴被告詐欺案內提出偽造許永福會款收 據始得無罪判決,而請求究辦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是其所訴犯罪事實似已具 備因行使偽造文書罪而被害之形式,其在實體法上能否謂非直接被害人,而不得 提起本件自訴,即有探求之餘地,自訴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且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陳 憲 裕
法 官 徐 世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玲 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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