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二)字,91年度,1035號
TPHM,91,上更(二),1035,2003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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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一0三五號
  上 訴 人 丁○○原名莊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甲○○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00三號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四七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八九號)提起上訴,經
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確定,緩刑期滿 前緩刑經撤銷,而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一年間 因同條例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拾元折 算壹日確定,而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二年間因同 條例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柒月確定,而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 一日入監執行完畢,又於同年間因妨害風化罪,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玖月確定,合併 執行後,在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二、緣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有自稱陳文錦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以丙○○名義之電話 申請書而申請電話,由該自稱陳文錦男子先委託不知情之全虹通信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全虹公司)林素燕代辦電話申請,林素燕並填寫陳文錦名義之產品預 購單(其上載明申請電話四支,二支裝於中和市○○路二七號四樓,另二支裝於 臺北市○○○○○路一五三巷五十弄三十號,聯絡電話則留丁○○工作地點即中 和市和路二七號美容院電話0000000號,與登記為田正俊之母呂素英之呼 叫器號碼000000000號,四支電話費用共一萬二千元,代辦費五百元, 並要求代刻印五十元與代繳呼叫器000000000號費用五百五十元,以上 共一萬三千一百元),嗣該自稱陳文錦男子即再持丙○○身分證(八十五年一月 十九日自丙○○處詐騙取得)再至全虹公司,要求改以丙○○名義申請電話,林 素燕即囑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丙○○印章一枚,並交不知情之全虹公司職員簡志 宏先後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二十日,以丙○○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請安裝電話,並蓋用前揭丙○○之印章於用戶簽章 欄內,冒用其名義印文共五枚(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有二張,其上丙○○印文各 二枚,五月二十日有一張,其上丙○○印文一枚),以偽造完成市內電話申請書 ,並持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藉為行使,該公司據該申請書所指定之地點臺北市 文山區○○路一五三巷五十弄三十號一樓、臺北縣中和市○○路二十七號四樓( 為丁○○之宿舍所在),分別安裝0000000、0000000號及00



00000、0000000號電話,而丁○○則使用0000000、000 0000號電話。(此部分丁○○不構成犯罪)三、旋丁○○與一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前開00000 00號電話於報紙上刊登應徵男性伴遊廣告,嗣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在臺北 市○○路福華飯店外,對依該廣告前來應徵之乙○○佯稱,須交付乙○○所騎乘 之DUM-七八0號機車一輛、機車行照及乙○○身分證各一枚,為工作取得之 擔保,乙○○不疑有詐,如數交付後,丁○○與該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即共同騎走 乙○○之機車,且未依約介紹工作,而0000000號電話亦無人接聽,乙○ ○始知受騙。
四、案經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丁○○否認犯行,辯稱略以:「涉案係遭人設局利用,詐騙乙○○ 之電話0000000號,係轉接至無從查知之第三地以規避追查,讓無辜之0 000000號電話所有人之伊頂罪,而該電話當初安裝時曾附上一臺八十五年 五月二十七日購買之遙控電話轉接機,可無庸透過電信公司且無庸至住處直接以 電話轉接至任何地點,案發當時為美容院設計師,有正當職業,豈會為了一部中 古機車甘冒刑責,明知電話可追查出所有者,豈敢用宿舍之電話登報行騙,至愚 亦不至此,而乙○○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認,時而說不像、時而說不確定,而其姐 呂美玲則說乙○○智力不好,其指認證據,不足為憑,案發後係為息事寧人與乙 ○○和解,賠償一部機車,嗣後又取回,乙○○難免心有不平,於案發時記憶猶 新,尚不確定被告行騙,事隔近一年而能確定對之詐欺機車,令人起疑,其係挾 怨報復,再參酌丙○○於偵查中稱看報紙應徵工作,先交出五千元及身分證予唐 先生,後者要渠在家等電話,嗣即音訊全無,始知受騙等情,此與乙○○被詐騙 之手法如出一轍,該電話既無從追查,自不會用可追查之自己所有電話,再本案 之電話申辦,經全虹公司承辦人員指認並非伊,亦非田正俊,顯見真正歹徒意圖 隱瞞自己之身分逃避指認,而找第三人至全虹公司辦理,但非伊」云云。至辯護 意旨則略以:「係田正俊設局陷害,0000000之電話通聯紀錄一再出現被 告(應為田正俊之誤)呼叫器號碼000000000及宜蘭母親家電話000000000號, 0000000與0000000電話一再有人打田正俊呼叫器000000000 號,真正歹徒為田正 俊,該0000000電話確能轉接他處,被告不至於行騙用自己所有之電話, 乙○○被騙時間被告上班,不可能外出此有蘇湘沂為證」等語。二、經查:
㈠、被告確為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與被害人乙○○以000000 0號電話聯繫後,在同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至臺北市福華飯店與被害人見面並騙 取機車、行照者,且共犯有二名,此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中陳明(偵 查卷第四頁反面與第五頁、第二一頁,指認被告口卡片,共犯應包括被告與另一 不詳年籍成年男子),而乙○○雖嗣於偵查中稱:「(第一次開庭的莊文宏是否 他騙你?)五官很像,頭髮不像,應該是他,當時是和我談話的人先來,拿到車 後另一個人跳上車」等語(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之偵查筆錄,偵查卷第一七四頁



反面),但仍確認行為者係被告,且於原審再數次確認「被告丁○○係行騙其機 車之人」(原審卷第四十頁反面最後一行、原審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 )等語。而無被告所稱之指訴不確定之情。至乙○○雖於原審再次訊問時改稱不 能確定(原審卷第四八頁),但其所陳係在被告稱家人避免被告被關,極力與乙 ○○家人接觸要求談和解賠償機車等語(原審卷第二七頁反面、第四九頁)之後 ,足見被害人乙○○係因被告欲與之和解而為不確定之陳述,是此部分並非被告 所稱之指認不確定,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事證。況乙○○於雙方和解不成後之原審 訊問中更確認被告丁○○為行為人(原審卷第五七頁),足見乙○○在前不確定 之所陳,係受被告家人要求和解所為之陳述,該陳述自不足採甚明。㈡、卷附之產品預購單(偵查卷第一一六頁),上載:「日期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 客戶名稱陳文錦,聯絡電話0000000,地址中和市○○路二七號四樓(二 支),產品申請電話數量四,一萬二千元,代辦費五百元,代繳0000000 000百五十元,刻印五十元。」但該預購單陳文錦所留之聯絡電話00000 00號,卻為被告丁○○工作地點之中和市○○路二七號四樓,此業據被告陳明 (偵查卷第一四四頁第三行),足見被告丁○○知悉以丙○○名義申請二支電話 情事。
㈢、被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經警至中和市○○路二七號四樓尋訪電話00000 00電話設機地與被告時,被告即逸去,且被告係未經美容院同意,擅於該處申 請電話0000000等情,業據美容院負責人葉茂松於警訊陳明(偵查卷第七 頁)。是被告如非涉犯本案,何需逸去。而被告於偵查中稱:「(你用丙○○名 義申請電話?)不是我,是一為姓田的幫我申請的。(電話?)0000000 ,另一支0000000田鎮(正)俊用的」(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我們 本來也要申請電話,田某剛好也要申請,就幫我們一起申請」(偵查卷第七一頁 )、「(你電話幾號?)0000000,田正俊是0000000,當時申請 我們那邊就裝了這二支,據全虹小姐稱另二支電話裝在景新(興)路」(偵查卷 第一一五頁反面)、「0000000我用的,0000000有轉接,我不知 轉接至何處」(偵查卷第一四三頁反面),且於前審本院調查時稱:「我有申請 一支,請朋友辦的,電話登記丙○○」等語(本院更一審卷一第一二九頁反面) ,且本案發生後,該0000000、0000000號電話係被告丁○○將之 遷移如附表一所示,亦據被告丁○○陳明,足見被告丁○○明知電話以丙○○名 義電話申請之事。
㈣、本件有卷附電話0000000號與0000000號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之市 內電話裝機申請書(申請裝於臺北市○○路一五三巷五十弄三十號一樓)二張( 其上有「丙○○」印文各貳枚,偵查卷第二四頁),與丙○○之身分證影本(偵 查卷第二六頁)在卷可查。並有電話0000000號、0000000號之市 內電話裝機申請書(申請裝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二七號四樓)影本(其上有「 丙○○」印文壹枚,二支電話共用一張申請書,偵查卷第八八頁、第一五0頁) 。而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身分證被騙與被冒名申請前開電話與印章非其所有 (偵查卷第九九頁),另前開產品預購單(偵查卷第一一六頁),上載代刻印五 十元,足見前開「丙○○」印文係由不知情之全虹公司囑刻印者代刻,為偽造。



㈤、被告確為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與被害人乙○○以000000 0號電話聯繫後,在同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至臺北市福華飯店與被害人見面並騙 取機車、行照者,且共犯共有二名,此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所陳明(偵查卷 第四頁反面與第五頁,指認被告口卡片,共犯應包括被告),被告雖稱其於是日 工作而未外出,另證人即被告同事蘇湘沂雖證稱被告星期日、星期六未出去(原 審卷第六十頁),但查,蘇湘沂自陳為被告之助理,是所陳已難免偏頗,且證人 之證言亦非證明被告於案發日未外出,自不得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㈥、電話0000000號與0000000號均裝於被告公司宿舍,則被告辯稱其 僅使用0000000號,不知0000000使用情形與被設局陷害等情,已 因不合常理而不可採。再電話0000000號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至七月八 日所外撥之呼叫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七個呼叫器號碼(均係多次外撥,非僅一次)與 被告所稱為其使用之電話0000000號,所多次外撥之前開呼叫器號碼完全 相同(偵查卷第三六頁至三七頁通聯紀錄)。而比對被告丁○○之電話記事本之 朋友電話,電話0000000號與0000000號,均有打往被告丁○○之 朋友紀錄,(見附表三、四)足見被告確曾同時使用電話0000000號與0 000000號二支電話,而非被告所辯之其僅使用電話電話0000000號 。
㈦、而證人莊秋玫即丁○○之姐證稱:「被告丁○○告知其涉本案,隨即由其與乙○ ○之姐呂美玲談和解,當時丁○○稱係田正俊要其出面和解,其才代為出面和解 」等語,證人呂美玲即乙○○之姐證稱:「乙○○告知其機車被騙後,不久被告 丁○○打電話來說是他的朋友田正俊騙車,因田正俊在宜蘭有工作,其不想因案 件牽涉,所以出面和解,願賠償機車,但因要求增加乙○○無機車時之工作損失 而和解未談成」等語(原審卷第五六頁)。被告事後復向乙○○請求和解,如未 對乙○○行使詐術,其為何指認渠對之行騙,被告又憑何代同案田正俊請求和解 ,並於每次偵查開庭均要求和解(偵查卷第一七四頁),願負賠償機車之責。㈧、被告聲請傳訊000000000號呼叫器所有人張有城及0000000、0 000000號電話之裝機屋主羅金木,以追查該不詳姓名者(原審卷第六八頁 反面),原審已於傳訊住該址之羅正治,據其稱不知申請電話情事,而羅金木為 其弟,不知羅金木有無電話0000000號與0000000號等語(原審卷 第九四頁),另證人羅金木亦證稱不知裝電話情事(本院更一富卷二第九七頁反 面),本院二次囑警到現場查訪,亦未發現上開二電話之裝機者資料(本院卷二 第一一三頁、第一二三頁),而證人即住於同址之羅阿南羅姜玲、羅狄克、王 黛君均證稱不知該二電話之情事(本院卷二第一五三頁),再證人張有城亦稱記 不得該000000000號呼叫器之申請情形(本院卷二第一五二頁)。另證 人即依電話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 00號電話通聯記錄之撥號呼叫器登記資料傳喚之呼叫器申請者鐘維蘋、林建穆 、李朗秋、游劉美綢陳興華鍾立群、盧可明、賴燦仁、梁燈煌等人雖均稱不 認識被告或田正俊(本院卷二第二三七頁至第二四二頁),但本案迄今已四年, 且呼叫器登記者並非即使用者,又以上證人亦分別有稱呼叫器常關機或拷貝給其



他朋友、同學,甚而遺失身分證而有被冒名申請可能等之陳述,是上開證人所陳 ,仍不足為被告之有利事證。
㈨、被告稱該0000000號電話雖裝於其處,但安裝時曾附設一台遙控電話轉接 機,無庸透過電信局即可直接轉接至其他地點而遭歹徒利用,由其頂罪(原審卷 第七二頁反面),並提出全虹公司保證單為證(原審卷第七六頁),但查:①、 未移機前之0000000有轉接功能,但未設定,0000000無轉接功能 ,有中華電信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雙和營運處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雙服字 第一0五號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一四九頁)。是真正有證據可證明者為被告所 使用之電話0000000號有轉接功能,而非被告所稱為田正俊所使用之電話 0000000有申請至轉接功能。②、被告雖稱該0000000號電話雖裝 於其處,但安裝時曾附設一台遙控電話轉接機,並提出全虹公司保證單為證,但 查,依被告所提之電話轉接機說明書(原審卷第七七頁至第八四頁),所謂「轉 接」,並非「轉撥」,亦即電話00000000號如設於公司,使用者於返家,後擬仍 不漏接打至公司電話00000000號,且不以答錄機處理,則設置轉接機,於每日離 開公司時,在轉接機上按特定鈕或以遙控為之,將打至00000000號之電話,自動 於鈴響後轉至家中電話00000000號,但並非得以自家中00000000號電話機,將所 撥打之電話,仍紀錄為公司之00000000號電話所打(以上見本院卷二第二五四頁 中華電信局函),是被告以設有轉接為辯,除與前開所整理之電話通聯紀錄不合 外,亦僅因係轉接而無法撥打,與本案根本無關,此項辯解原即不可採,另被告 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所提之電話00000000號帳單,亦不足為其所稱之 轉接之事證。③、依被告所提之當年電話記事本影本(本院更一審卷二第一九一 頁),其上清楚記載電話轉接機之使用轉接機程序(包括設定與消除),則依前 開被告所使用之電話0000000號原於電信局已申請轉接功能,而0000 000電話並無申請該功能,與被告於其當年電話本上記載電話轉接機使用程序 等證物,足證使用轉接機者為被告本人,並非所辯之被田正俊設局轉接機所騙。㈩、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應屬卸責而不足取,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被告與另一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共同詐欺乙○○機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丁○○曾於八十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確 定,緩刑期滿前緩刑經撤銷,而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 於八十一年間因同條例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叁拾元折算壹日確定,而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 十二年間因同條例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柒月確定,而於八十 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入監執行完畢,又於同年間因妨害風化罪,經最高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拾月,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玖 月確定,合併執行後,在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考,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 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
四、原審對丁○○部分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他人及公眾之罪。原審予以論處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 否認犯詐欺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無可維持而 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前科之品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刑案紀錄簡覆表 )、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推諉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叁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明知丙○○身分證係脫脫離丙○○本人所持有之物,於八十五年 一月十九日後之不詳時地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侵占丙○○身分證之所為係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又被告經由田正俊囑自稱陳文錦者 持丙○○身分證委託不知情之全虹公司偽刻丙○○印章,蓋於市內電話申請書三 張上(共五枚印文),再由交不知情之全虹公司職員簡志宏先後於八十五年五月 十五日、二十日,以丙○○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安裝電話,藉為行使,足 以生損害於丙○○及中華電信公司電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認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 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㈢、訊據被告丁○○否認有此部分犯行。經查:證人丙○○雖於警訊稱:「身分證係 以0000000與一自稱唐先生見面應徵工作,被騙身分證與五千元,該唐先 生與丁○○身高體形都很像」等語(偵卷第六頁、第二十頁反面),但其於偵查 、原審中確認被告並非對其行騙之人,亦未見過田正俊(偵查卷第一六五頁、第 九四頁),足見對其行騙者並非被告與田正俊,而有合理之懷疑為該自稱陳文錦 而申請本件電話者(此部分因無陳文錦年籍與身分證資料已無法查證)。而全虹 公司職員簡志宏證稱:「係公司職員林素燕將丙○○身分證交由其向中華電信公 司代為申請,其未曾見過被告丁○○、田正俊」(原審卷第四一頁)、「(庭陳 預購單一張)是陳文錦申請的,上面留000000000電話聯絡,這是上面 的客戶」等語(偵查卷第一七九頁),證人林素燕雖先證稱:「當時客戶出具陳 文錦之身分證,後來晚上拿丙○○之身分證來換,其未核對是否為本人,後來客 戶留下000000000號呼叫器號碼,由同事記載在全虹公司八十五年五月 十三日產品預購單上」(見偵卷第一一六頁),但於原審則詳稱:「(有無看過 陳文錦證件?)沒有,是後來拿丙○○的證件」等語(原審卷第四一頁)、而簡 志宏、林素燕均證稱「未見過被告丁○○、田正俊,亦不識丙○○、陳文錦」等



語(原審卷第四一頁),因此,委託全虹公司簡志宏申辦上開電話自稱陳文錦者 ,係另有其人,且有合理之懷疑係詐騙丙○○而取得其身分證者,是被告顯非以 侵占丙○○身分證方式取得丙○○身分證及偽造文書。㈣、本案此部分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認定被告涉有刑法上開罪嫌,既不能證明被告丁○○此部分犯罪,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依法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 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犯行,有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三 月 十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陳 炳 彰
法 官 王 詠 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媛 容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三 月 十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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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電話申請流程表(偵查卷第六八頁中華電信公司函) 代理
電話號碼 用戶 申請人 申請時間 裝機地點與移機電話時間地點①0000000 丙○○ 簡志宏 85/05/22 中和市○○路二七號四樓 0000000 丙○○ 85/07/20 北市○○○路○段二0五巷三九號B0 0000000 丙○○ 85/09/19 北市○○○路○段二0五巷三九號B1 85/09/25拆機
偵卷第一四九頁、第一五三頁




②0000000 丙○○ 簡志弘 85/05/20 中和市○○路二七號四樓 0000000 00/08/06 北市○○○路○段二0五巷三九號B1 85/09/25拆機
偵卷第一四九頁、第一五三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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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電話打往000000000呼叫器與000000000電話(均登記為田正俊之母呂素英所 有,偵卷第七六頁)之紀錄表
電話 日期 打往000000000呼叫器次數與時間①、0000000 85/05/00 0 0000-0000②、0000000 85/06/00 0 0000-0000③、0000000 85/06/00 0 0000-0000④、0000000 85/06/00 0 0000-0000⑤、0000000 85/06/00 0 0000-0000⑥、0000000 85/06/00 0 0000-0000⑦、0000000 85/06/00 00 0000-0000⑧、0000000 85/06/00 0 0000-0000⑨、0000000 85/06/00 0 0000-0000⑩、0000000 85/06/00 0 0000-0000⑪、0000000 85/06/00 00 0000-0000⑫、0000000 85/06/00 0 0000-0000⑬、0000000 85/06/00 0 0000-0000⑭、0000000 85/06/00 0 0000-0000⑮、0000000 85/06/00 0 0000-0000⑯、0000000 85/06/00 0 0000-0000⑰、0000000 85/06/00 00 0000-0000⑱、0000000 85/06/00 0 0000-0000⑲、0000000 85/06/00 0 0000-0000⑳、0000000 85/06/00 0 0000-0000㉑、0000000 85/06/00 0 0000-0000㉒、0000000 85/06/00 0 0000-0000㉓、0000000 85/06/00 0 0000-0000㉔、0000000 85/06/00 0 0000-0000㉖、0000000 85/06/00 0 0000-0000㉗、0000000 85/06/00 0 0000-0000㉘、0000000 85/07/00 0 0000-0000㉙、0000000 85/07/00 0 0000-0000*** *** *** ***
①、0000000 85/07/00 0 0000-0000②、0000000 85/07/00 0 0000-0000③、0000000 85/07/00 0 0000-0000



④、0000000 85/07/00 0 0000-0000⑤、0000000 85/07/00 0 0000-0000*** *** *** ***
電話 日期 打往0000000000電話次數與時間①、0000000 85/07/00 0 0000-0000 先打電話再打呼叫器000000000呼叫器②、0000000 85/07/00 0 0000-0000 先打呼叫器000000000再打電話*** *** *** *** *** ***
附表三:電話0000000打往被告丁○○之朋友之紀錄表①、000000000田正俊:偵查卷第二九頁一通、第三十頁十通、第三一頁九通、第三 二頁十通、第三三頁十八通、第三四頁七通、第三五頁四通、第三九頁九通、第 四十頁六通、第四一頁十二通、第四二頁十八通、第四三頁二通、第四四頁七通 、第四五頁九通、第四六頁三通。
②、000000000 程俊:偵查卷第二九頁一通、第三十頁二通、第三一頁二通、第四一 頁二通。
③、000000000 林先生:偵查卷第二九頁十通、第三十頁四通、第三一頁二通、第三 二頁一通、第三三頁五通、第四一頁二通。
④、000000000 劉先生:偵查卷第二九頁一通、第三十頁一通、第三一頁一通、第三 二頁一通。
⑤、000000000 吳先生:偵查卷第二九頁二通、第三二頁二通、第三一頁一通、第三 二頁一通。
⑥、000000000小陳:偵查卷第二九頁二通、第三二頁三通。⑦、000000000黃小彬:偵查卷第二九頁一通、第三十頁二通。⑧、000000000陳先生:偵查卷第三十頁一通。⑨、000000000阿利:偵查卷第三十頁四通、第三三頁二通、第三四頁八通。⑩、0000000謝輔思:偵查卷第三一頁一通。⑪、000000000劉清祺:偵查卷第三一頁一通、第三二頁一通。⑫、000000000陳先生:偵查卷第三四頁六通。⑬、000000000林丸順:偵查卷第三四頁二通。⑭、000000000周小姐:偵查卷第四一頁一通、第四二頁一通。⑮、000000000小鐘:偵查卷第四三頁十通。⑯、000000000堯先生:偵查卷第四五頁六通、第四六頁二通、第四七頁十通。⑰、000000000白先生(可兒):偵查卷第四五頁二通、第四六頁一通。⑱、000000000蔡先生:偵查卷第四六頁一通。⑲、000000000JOHNSON:偵查卷第四六頁一通。*** *** *** *** *** ***
附表四:電話0000000打往被告丁○○之朋友之紀錄表①、000000000 田正俊:偵查卷第三七頁六通。②、000000000阿利:偵查卷第三七頁十三通。③、000000000陳先生:偵查卷第三七頁二通。④、331845田正俊:偵查卷第三七頁二通。



⑤、000000000堯先生:偵查卷第四八頁一通。⑥、000000000王念祖:偵查卷第四八頁一通。⑦、000000000王念祖:偵查卷第三六頁一通、第三七頁四通。⑧、000000000李先生:偵查卷第三七頁二通、第四八頁二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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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