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七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一號,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五二、三七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簡稱被告)係位於台北市○○路一號二樓「又新汽 車修護補習班」(簡稱又新補習班)之股東,告訴人蔡許月鶴(已於民國八十八 年六月三日死亡)係台北市○○路一號二樓及二樓之一之所有人,二屋中間原有 一隔間相隔,梁能章(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承租二樓之一經營撞球瑒,八 十六年間梁能章主張其承租範圍係二樓全部即包括二樓、二樓之一,對蔡許月鶴 提起民事賠償告訴,梁能章因民事糾紛纏身無心經營事業,且經被告告知該屋所 在地之「丁○○○管理委員會」製定規約不允許撞球場之經營經過大廈正門電梯 ,乃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停止營業,並委託被告代為協調處理該 屋之問題,即又新補習班之負責人張素梅(另為不起訴處分)亦授權被告處理該 屋之整修事宜,詎被告為改變又新補習班之經營型態,竟未經告訴人蔡許月鶴之 同意,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整修時,僱工將上開二屋即附件(即檢察官履勘現場 圖)標示①部分之隔間拆除,嗣又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未經告訴人蔡許月鶴之同意 僱工將二樓之一外牆原有附件標示③部分之窗戶拆除,改建成鐵門,以使撞球場 之客人能有獨立之出入口,致喪失其等原有之效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 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 損他人建築物罪,必行為人有毀損他人建築物,致使建築物損失其效用之故意為 成立之要件;倘為局部變更,縱原有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與修護變更後在外觀上已 有不同,行為人若本無使原有建築物毀損其效用之故意,則與毀損他人建築物罪 之成立要件尚屬有間,要難遽以該項罪名相繩,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 一三○○號判例、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號判決,可資參照。訊據被告丙 ○○固坦承拆除附件標示①部分之隔間,及附件標示③部分之窗戶改裝為鐵門等 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毀壞他人建築物或致令不堪用之犯行,辯稱:台北市○○路 一號二樓(簡稱二樓)及台北市○○路一號二樓之一(簡稱二樓之一)靠近渭水 路之隔間,附件標示①部分,係木板隔間,非為水泥磚牆,因又新補習班要做防 火建材始將該木板拆除,告訴人蔡許月鶴有出具委託書、協議書授權伊全權處理 告訴人房屋事宜,告訴人寄予伊之存證信函內,所記載者亦為木板,並無水泥牆 ,證人甲○○曾到庭證稱伊所拆為水泥牆,伊對此部分偽證已提起告訴,現尚由 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二樓之一原設窗戶,即附件標示③部分,係伊將之改裝成
門,惟伊係基於丁○○○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為使撞球場客人能有獨立之出入口 ,勿使其使用大廈正門與電梯,並有前開委託書、協議書之授權,伊既獲告訴人 及全體住戶充份授權後執行,自無毀損建築物之故意等語。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毀損建築物罪嫌,無非以告訴人蔡 許月鶴及其女兒庚○○之指訴,以及檢察官履勘現場製作之現場圖及照片為證, 並以被告並未取得告訴人同意以及丁○○○委員會之授權,擅自動工將附件標示 ①部分之隔間拆除,將附件標示③部分之窗戶改裝為鐵門等情,為起訴之主要證 據。
四、經查,附件標示①部分之隔間,究為水泥磚牆,抑或木板牆,告訴人蔡許月鶴之 繼承人庚○○與被告迭有爭執。經查,證人甲○○即丁○○○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於本院證稱:八十七年聖誕節前大概二個月,中間隔牆有動工,看到瓦礫出來 。中間隔牆為水泥磚牆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六頁至第 八頁),證人廖典模於本院證稱:伊為系爭房屋之建商,系爭房屋於七十二年完 成,二樓及二樓之一是用磚造,下面地板打好後,再隔牆,地板做好為何要砌牆 ,伊不知情等語(參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號卷第一四二頁)。核與本 院前審勘驗結果發現,靠牆紅色邊線及地面綠色磨石地面,皆為一體舊痕,未看 見有翻新、整理痕跡,地面尚有六個孔洞等情節相符,有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八 勘驗筆錄及照片、現場圖在卷可按(參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號卷第七 七頁、第七八頁、第八○頁)。堪認附件標示①部分之隔間應為水泥磚牆。雖證 人蔡長興即承租二樓之又新補習班負責人張素梅之夫於原審到庭證稱:「又新補 習班承租台北市○○路一號二樓之起迄時間,由七十三年起到現在‧‧‧我們先 租二樓全部房屋的一半,承租時二樓及二樓之一並無隔開,是承租後,由又新補 習班以木板隔開,後來建管單位要求嚴格禁止使用易燃材料隔間,我們才又以矽 酸鈣板及三夾板重隔。承租期間仍有換過三夾板,打掉部分全部都是又新補習班 裝設之三夾板」等語(參原審卷第一九頁反面、第二○頁正面),並於原審訊問 時提出二樓與二樓之一間地板照片一幀(參原審卷第二三頁),更於原審當庭在 檢察官勘驗現場圖之影印本上標示二樓及二樓之一原隔間牆及被告拆除之隔間牆 位置圖存卷可按(參原審卷第二六頁)。另證人梁能章即承租二樓之一之名人撞 球場負責人亦於原審結證稱:伊承租台北市○○路一號二樓之一房子,係自八十 五年七月中旬遷入經營撞球場,附件標示①部分木板牆,小房間右牆是一個小矮 牆,材質是水泥磚牆,上方再以木板隔開。八十七年十一月左右撞球場停業,伊 交予被告處理,伊曾經帶人去看店,發現附件標示①部分被拆掉,電梯左方小房 間及倉庫,則無異樣等語(參原審卷第三七頁正面至第三八頁正面)。惟查,告 訴人所有台北市○○路一號二樓及二樓之一因違規使用為撞球場及擅自破壞分戶 牆,遭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罰處新台幣六萬元,有該局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北市工 建字第八八三○六五四四○一號函在卷可按(參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 號卷第一一三頁),證人蔡長興之妻張素梅為又新補習班負責人,又新補習班承 租自七十三年起至案發時止承租台北市○○路一號二樓,為證人蔡長興上開證詞 所是認,設證人確有違規使用破壞分戶牆,出租人即本件告訴人自可向蔡長興之 妻要求賠償上開損失,堪認證人蔡長興就其所供事項與告訴人有正相反對之利害
關係,其證詞自不足遽信。又證人梁能章亦因本件系爭房屋租賃一事,遭告訴人 蔡許月鶴提起竊佔、恐嚇、毀損之刑事告訴(參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六號、 第九五三號偵查卷),證人梁能章之證詞亦有偏頗之虞,不足採信。五、被告拆除附件標示①部分之隔間,雖為水泥磚牆,惟是否致使建築物喪失其效用 為本件關鍵。經查,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拆除上開水泥隔間牆,當時二樓 及二樓之一分別由張素梅及梁能章承租使用,為告訴人蔡許月鶴於偵訊時自承在 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二份在卷可證。被告身為又新補習班之股東,鑑於需要 ,於取得梁能章及張素梅之同意後,與張素梅之夫蔡長興共同整修二樓,拆除原 由又新補習班所設上開水泥隔間牆。嗣又因名人撞球場停業,獲得梁能章授權處 理二樓之一裝修頂讓事宜,而未積極回復該隔間牆,僅以一拉門代替。惟因名人 撞球場業已停業,又新補習班復將教室遷往他處,原二樓僅供為又新補習班辦公 處所,該建築物仍可以辦公出入使用,不僅為告訴人所是認,本院前審前往現場 勘驗時,該建築物亦堪使用,而非危樓,有本院前審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現 場圖在卷,已如前述。參諸上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公函僅稱系爭房屋破壞「分 戶牆」等情,證人廖典模於本院前揭證稱:二樓及二樓之一是用磚造,下面地板 打好後,再隔牆等情,應可認定系爭二樓及二樓之一房屋之間,於大廈蓋好時, 先舖設地板,地板打好,始以水泥隔間,大廈並未以該水泥隔間做為其結構之重 要部分。本件公訴人僅執被告有拆除水泥隔間牆之事實逕認被告所為犯有毀損建 築物罪,惟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毀損建物或隔間牆之故意,亦未證明被告客 觀之行為致使該建築物喪失其效用,揆諸前開判例、判決要旨,實難以刑法第三 百五十三條毀壞他人建築物罪相繩。至被告將水泥隔牆拆除後未予回復原狀,乃 租期屆滿後,承租人返還房屋時應履行之民事責任,亦與毀損罪責無涉,併此敘 明。
六、關於被告將二樓之一之窗戶改設為門,即附件標示③部分,訊之被告固不諱言有 將上開窗戶改設為門之事實。惟查,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確有決議「(案 由)本大廈自完工搬入使用十餘年至今各層樓從未打掃,致髒臭沖鼻,樓梯阻塞 ,尤以二、三樓破壞程度早已嚴重降低大廈整體品質,應訂立清潔維護與管理辦 法,共同提昇大廈居住使用環境品質,(決議)通過」等事項,此有丁○○○八 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可按;另「依據大廈住戶已同意事項, 由委員會協調二樓之一撞球場應經建號二○七四公共使用轉由本大廈後巷出入, 不經本大廈正門電梯,以防止破壞」,亦為該大廈八十七年六月間所訂管理規約 第六條第二項所明定。雖該大廈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即告訴人乙○○、戊○○、己 ○○、辛○○認為被告偽造上開會議記錄,私下擬定丁○○○管理規約,並擅自 拆除二樓及二樓之一隔間牆、改裝二樓之一窗戶為大門,而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 、毀損告訴,惟經檢察官查明丁○○○大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應有概括授權被告作 成該等相關文件,以符合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該管理委員會報備登記之規定,而無 偽造文書犯意等情,業經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被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二四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嗣乙○○、戊 ○○、己○○、辛○○仍以被告確有偽造該紀錄及規約之情事,依法聲請再議後 ,檢察官另以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五六三號偵查起訴,惟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
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九三號判決及確定證明 函在卷可按。姑不論被告取得丁○○○管理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一職是否符合法 定程序,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及管理規約之制定程序是否符合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及相關法規之規定,惟被告將二樓之一窗戶,即附件標示③部分,改設 為供人出入之大門,要係依據上開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及管理規約之規定,為便於 營業而為。堪認被告所辯:因二樓之一係經營撞球場,丁○○○規定不得經大廈 正門電梯,應轉由大廈後巷出入,乃將二樓之一之窗戶改設為門等語,尚屬有據 。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意旨雖以:「就右開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觀,係丁 ○○○管委會應協調該大樓二樓之一用戶即名人撞球場經由該大廈後巷出入,丁 ○○○並未得告訴人之同意,亦未授權該二樓之一之用戶,得逕拆除出租人之外 牆,改建門扇,故名人撞球場如認因出入該後巷,確有拆除二樓之一之牆壁,增 得逕依丁○○○之決議,拆除告訴人所有二樓之一之部分牆垣」等語,指明本件 應就此點再予斟酌。惟查,本件縱認被告擅自拆除附件標示①、③並未經告訴人 同意,亦未經大廈管委會授權,換言之,本件縱認被告將二樓之一之窗戶改設為 門,即附件標示③部分,為其擅自作主所為。但參諸被告並非將原窗戶拆除後棄 之不顧,而係積極裝設鐵門,主觀上應無毀損建築物或該窗戶之不法意圖。又證 人即原承租人梁能章於接獲卷附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之存證信函後,即刻將大門 回填成窗戶,被告未為表示反對,亦為告訴人所是認。本院前審前往現場勘驗時 ,該建築物亦堪使用,而非危樓,已如前述。另參諸被告係將附件標示③部分即 二樓之一窗戶拆除,並將下沿磚牆打除,改裝成供人出入之鐵門,另有檢察官履 勘現場時所攝照片二幀存卷可查,該建築物雖經局部變更,窗、門用途改變,惟 仍舊可供做營業辦公或居住使用,其效用全未喪失,客觀上無毀壞建築物或致令 不堪用之結果,亦如前述,自難以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毀壞他人建築物罪或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相繩。
七、綜上各點,本件公訴人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具有主觀毀壞告訴人建築物之故意 ,客觀上亦未致使告訴人之建築物喪失其效用。公訴意旨指被告未依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擅自動工修繕房屋,且未依法請求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 要之處置,即逕行執行丁○○○管理規約等情,縱然屬實,僅足認被告違反民法 規定、租賃契約之約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法規,不足為被告涉犯損毀罪責 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起訴之毀損犯行, 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八、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循告訴人之 請求,上訴意旨以:本件仍有如告訴人於聲請上訴狀所載數點證據尚未調查齊備 ,其未盡調查之能事已甚明瞭,是原審認定事實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 適,請撤銷原判決等語,惟並未再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李 春 地
法 官 鄧 振 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秋 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