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1年度,500號
TPHM,91,上更(一),500,20030326,3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五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苗繼業律師
        羅秉成律師
        魏順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黃莉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丙○○
        乙○○
        庚○○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
字第一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九五一0、六七四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主持犯罪組織,而吸收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玩具紙鈔貳佰陸拾肆張、骰子伍顆、磁鐵盤壹個、塑膠代幣籌碼貳佰柒拾陸片、天九牌貳拾付、監視器柒部,均沒收。
戊○○參與犯罪組織,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
乙○○參與犯罪組織,而吸收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丁○○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
丙○○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
庚○○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   實
一、己○○綽號「陳金」,有殺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罪前科,最後一 次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二月確定,再因恐嚇取財,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兩罪接續執行,於八



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假釋,迄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戊 ○○曾因賭博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乙○○ 曾因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執行完畢,均不知悔改。二、己○○係列冊在案之天橋幫份子,於八十八年四月間起,擔任新竹市遊藝場商業 同業公會(下稱遊藝公會)理事長起,在該公會所在處所,即新竹市○○路○○ ○巷○○弄○○號,藉其在天橋幫之威名,自立門戶,招募成員,主持以具脅迫 性、常習性,集團性之犯罪組織(未另設立名號)。初以戊○○(綽號阿賢)、 陳伯圻(綽號波吉,另案偵辦中)為成員,嗣陸續招募,迄至八十九年九月間止 ,陸續吸收丁○○(綽號阿星)、丙○○(綽號阿成)、乙○○(綽號天仔)、 庚○○(綽號阿寶)、及蘇芝弘(綽號小胖)、黃仁傑(綽號小傑)、林建暉( 綽號阿暉),并由乙○○於八十九年八月底,吸收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 辛○○(綽號博仔),另蘇芝弘於八十九年六月上旬,吸收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 歲之少年壬○○(綽號小閒),以從事具暴力性之打砸商家及經營賭場作為。其 主持之犯罪組織,作為如下:
㈠八十九年四月廿三日晚間七時四十五分許,由成員五或六人,著黃色雨衣、戴 全罩式安全帽、手持木製棍棒至新竹市○○路○段○○○號籌備中之「壼中壼 」茶藝館,以棍棒砸毀茶藝館之門面玻璃、裝璜(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㈡同年五月卅一日上午五時零二分許,由庚○○及其他五名成員,頭戴全罩式安 全帽,分持木製棍棒與鐵錘,至新竹市○○路○段○○○號之一寶利晶理容院 ,砸毀理容院內之玻璃、裝璜(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㈢同日上午七時許,由陳伯圻及其他成員三人,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分持木製棍 棒,在新竹市○○路與民生路口附近,圍毆甘興星,致甘興星受有右額、二側 上肢、左側背部等多處瘀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㈣同年六月廿一日上午七時許,由成員四人,駕駛戊○○所有之W三─四三六0 號克萊斯勒白色自用小客車,分持木製棍棒,在新竹市茄苳國小門口附近,先 以車輛堵住林錦和來車之去路,隨即下車,以棍棒擊破林錦和之車窗,再將林 錦和拖出車外毆打,致林錦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前額及左手肘撕裂傷、 左手及左腿挫傷(傷害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 ㈤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八月間,基於營利意圖之概括犯意,提供遊藝公會 或其他處所為賭博場所,以天九牌、麻將牌、骰子及玩具鈔票、塑膠代幣等籌 碼為賭具,先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抽頭營利。三、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率警逕行拘提己○ ○、戊○○丁○○丙○○、並查扣己○○所有,供經營前開賭場所用之監視 器七部、玩具紙鈔籌碼二百六十四張(遊藝公會內二張、陳柏圻所有三F─三一 一五號自用小客車內二百廿張、丁○○丙○○住處四十二張)、骰子五顆、磁 鐵盤一個(均於戊○○身上)、塑膠代幣籌碼二百七十六片(戊○○所有前開車 上)、天九牌廿付(丁○○丙○○住處)。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組織犯罪部分:




  ㈠查上訴人即被告己○○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經新竹市警察局提報為天橋幫首惡   流氓,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四月廿五日,(九0)刑檢字第五四  七一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八四頁),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九十年三 月十二日,(九0)竹市警二分刑字第0六一九號函及所附前臺灣省政府警務 處八十三年八月廿五日列管幫派審核表(見偵字第六五一0號第二五五頁以下 )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不良幫派成員名冊(另行封存)可憑,復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在案,有該院八十年感裁字第八八 號、七十八年感更㈠字第二六號裁定可參(見前審卷第二八八至二九三頁)。 上訴人即被告己○○以此背景,自有獨立主持犯罪組織之能力,不待依附天橋 幫。
㈡上訴人即被告己○○雖名為代表「金王電子遊藝場」加入遊藝公會,并為公會 理事長,但據新竹市政府九十一年一月廿三日,社團字第0九一000六四六 六號函附之該社團設立登記資料,其章程第二十八條明定,該會僅聘僱會務工 作人員一名而已,承理事長之命辦理會務,茲已由黃雪寶擔任祕書。然上訴人 即被告丁○○丙○○乙○○庚○○及另案少年壬○○、辛○○均先後自 承任職遊藝公會,且廿四小時輪班作業,遊藝公會豈有如此龐大業務?徵之後 述砸店、傷人及賭博作為,足認上訴人即被告己○○應係以遊藝公會為幌,主 持犯罪組織,而其餘被告等參與該組織,聽命行事。 ㈢本件犯罪組織并無證據證明依附天橋幫,雖無名號,亦無形式上之管理結構, 但從以下節錄之監聽證據,不難窺見上訴人即被告己○○與其餘參與組織者之 上下指揮、監督及服從關係與管理機制,應認實際上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二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意旨:
⒈(八九、六、十六至六、十九,徐勝文傳達命令於庚○○)「你是誰?我是 徐振文」,「我阿寶」。「你是那個阿寶?」,「我來沒多久」。「陳金的 少年仔?」,「對」。「我徐振文你知道嗎?」,「知道,大仔,有什麼事 嗎?」「萬一,有家店打電話給你,說有什麼衝突,你們去看看;你陳金在 睡覺,我不要吵他,還是叫陳金打電話給你?」,「他出國」。「他和我在 一起,我們在大陸」,「我待會會聯絡」。
⒉(庚○○承命辦事,致斌哥)「斌哥,剛徐振文有打電話來說,電動玩具有 代誌,現在要待命,不能走」,「現在要待命?」。「頭家(己○○)在睡 覺,所以徐振文打來的」,「不能跑(離開)就是了」。「對,他叫我們待 命」,「好」。
⒊(陳柏圻徐勝文,確認來電之事)「徐振文,我波吉,你剛打電話說怎樣 ?」,「沒什麼事,剛有家店說有事,有事叫他打去公會就好了」。 ⒋(黃仁傑受理待命之事)「喂」,「我小傑」。「是徐振文叫我打電話來公 會」,「怎樣」。「我這裡是香山寶時捷遊藝場,現有兩個客人持類似球棒 ,要打我員工」,「好,我們現在過去,在那裡?」,「中華路五段卅九號 ,他們有兩個,你們要來,多帶幾個」。
⒌(八九、五、廿八至五、卅一,己○○親自命令討賭債)「矮仔猴說話像放 臭屁,票開得到處都是,叫他拿現金來,就是要拿現金...矮仔猴這種人



,不用和他客氣」,「...不然,你就讓他每月照還,我跟他講:天九牌 的賭債和麻將的賭債不要混在一起算,他跟吳董講的,麻將是一半現金一半 票,他也做不到,天九牌是每個月現金,為什麼收那麼久,帳還收不齊.. .」。
⒍(八九、七、十三,己○○詢問陳柏圻討債之事)「你找到了嗎?」,「找 到地方是嗎?」。「正雄,有找到嗎?」,「正雄在睡,電話也沒有回」。 「幹你娘!」,「我有找到一個,待會再跟你講,蒲仔說,票星期六才會下 來」。「整天裝瘋,」,「他叫我星期六中午去拿,一半票,一半現金」, 「叫他剩下的利息,開一個月就要」。
⒎(八九、七、十四,陳柏圻抽查勤務)「你在睡覺?」,「沒有」。「沒有 ,電話為什麼不接?你是誰?」,「兄仔,我是小閒」。「阿星(丁○○) 在那裡?」,「星哥回家去了」。「阿成(丙○○)呢?」「成哥,回家去 了」。「現在是誰的班?兩個都回家去了?」,「現在是成哥、阿寶(庚○ ○),還有我」。
⒏(陳柏圻回報己○○討債之事)「兄仔,波吉」,「那棋埔有拿(錢)嗎? 」。「棋埔還沒回去,我叫人去他家等;土龍說,廿五萬現金延五天,廿五 萬現金」,「叫他不要這樣,都那麼多年紀了,說話像放屁一樣」...。 ㈣本件犯罪組織,在上訴人即被告己○○主持下,綜觀全部監聽紀錄,已足證上 訴人即被告戊○○(綽號阿賢)、丙○○(綽號阿成)、丁○○(綽號阿星) 、乙○○(綽號天仔)、庚○○(綽號阿寶)均有參與,參與少年辛○○與壬 ○○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明在卷,且供明上訴人即被告乙○○吸收少年辛○○ 等情,更經上訴人即被告丁○○丙○○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不諱(見偵字第 六五一0號卷第五六頁、六十一頁),故其等吸收與參與之事實,堪予認定。 ㈤至於天橋幫則係於五十六年三月即已成立迄今,幫主為吳00,而根據八十三 年八月廿日填報之資料,其首要分子為蕭00,上訴人即被告己○○僅在列管 名冊而已,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竹市警二分刑字第0九二00一一二一 五號函附資料在卷可稽。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戊○○丁○○丙○○乙○○庚○○等之參與組織行為,並無證據足認與天橋幫有關聯,上訴人即被告丁 ○○、丙○○少年辛○○、壬○○供詞中所謂加入天橋幫部分,有所誤認, 尚未可採。又觀之前述監聽錄音證據,顯係上訴人即被告假藉遊藝公會名義, 獨立主持此組織,其餘上訴人即被告等係屬轉達命令、監督執行與聽命行事而 已,尚不足認有何指揮之權限,合併敍明。
㈥綜上,上訴人即被告己○○主持犯罪組織及上訴人即被告戊○○丁○○、丙 ○○、乙○○庚○○參與犯罪組織,其中乙○○并吸收少年辛○○參與犯罪 組織之事實,均堪認定。
二、砸毀商家生財器具及傷害部分:
  ㈠右開壼中壼茶藝館、寶利晶理容院遭砸店毀損及被害人甘興星林錦和遭毆傷   等事實,其中壼中壼部分,迭據在場目擊祕密證人甲6證述綦詳,且有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寶利晶部分, 業據該理容院副總經理葉大申於警訊中陳明在卷,且有相片六幀為憑,並有現



場錄影帶可資佐證,原審復堪驗屬實;其中甘興星部分,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有行政院衛生局新竹醫院急 診病歷可資佐證,并經祕密證人甲1證述明確;其中林錦和部分,除據祕密證 人甲7證述在卷,核與茄苳國小校警呂欽源及鄰人葉添發證述相符,復有東元 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此等毀損與傷害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茲應審究者,厥為,右開毀損與傷害行為,是否可認係上訴人即被告己○○所 主持之犯罪組織所為?經查:
⒈前開寶利晶理容院砸店毀損,事發於八十九年三月卅一日,而上訴人即被告 庚○○於同日至六月二日遊藝公會值班時之第一通電話即與人談及此事,「 最近有什麼大代誌?」(來電問),「那有什麼大代誌,也沒什麼代誌」( 庚○○答)。「有出去打架的大代誌?」(來電問),「有,去給人砸店」 (庚○○答)。「砸那一間?」(來電問),「寶利晶呀!」(庚○○答) 。「是三溫暖嗎?」(來電問),「沒有,不要講那麼多」(庚○○答), 此有監聽譯文在卷可稽。按上訴人即被告庚○○與來電之人侃侃而談,且電 話直通上訴人即被告庚○○職場所在,可斷彼此甚為熟稔,所談必屬關係職 場之隱密事;又若事非關己,盡可道出他人名姓,更無須道出寶利晶砸店後 ,忽然驚覺而閉口;核其通話時間,正與寶利昌甫發生砸店毀損之時,又經 法務部調查局就上訴人即被告庚○○與錄音帶為聲紋比對結果,其音質亦相 脗合,有該局(九十)陸(三)字第九0一三二六四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 。
⒉前開林錦和遭毆傷現場,經目擊證人呂欽源葉添發均記下暴徒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及廠牌、顏色,並告知林錦和,此經林錦和呂欽源葉添發在偵查 及原審結證在卷。按此項事件發生當時或甫發生後,立即對該事件所為之審 判外描述,證人本於人類良知之行為反應,尚無瑕作假,最為真實(參照美 國聯邦證據法八0三⑴),應堪採信。該車輛號碼經警員蕭文峰依車輛作業 系統查詢結果,與上訴人與被告戊○○所有自用小客車相脗合。上訴人即被 告戊○○固稱,八十九年六月廿一日林錦和被毆之日,其甫因漂亮天使KT V事件(詳如後述)返家,手、腳猶以石膏固定,根本無法至現場,且未唆 使他人傷人云云,但查本件毆打并非單打獨鬥,而係數人圍毆一人,上訴人 即被告戊○○既已能於同月廿日出院(此有南門綜合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可證 ),非不能參與其事,所辯自非可採。
⒊前開寶利晶砸店與林錦和被毆,以及甘興星被毆、壼中壼砸店事件,查該理 容院與茶藝館之股東老闆為相同之人,且適為林錦和甘興星,可認施暴係 針對特定人、特定之事而為,非分別之個案;次觀之兩次砸店,均係動用五 、六人,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持木製棍棒等鈍器、砸毀生財器具,而兩次毆 人,均係欄截被害人在路中圍毆,核其方法雷同,如出一轍;又核其傷害與 毀損行為,並非至為重大,可認意在威嚇,而非宣洩心頭大恨;而最後一次 毆傷林錦和之行為,堂而皇之駕駛上訴人即被告戊○○之自用小客車,毫無 避諱,可認意在使被害人瞭解砸店與傷人之緣由;末查被害人甘興星果然瞭 然於心,央人說項,據證人即新竹市議會議長鄭成光證稱,甘某告以,其三



家店被砸,自己被傷,疑係己○○手下所為,因陳某要求入股壼中壼、天王 星、寶利晶未果所致,故央我幫忙緩頰,經我託友人轉告陳某,「甘興星是 我朋友,不要再找麻煩」,終獲友人回報,其已晤及陳某,陳某表示事已知 悉,砸店傷人之事乃不再發生云云(見偵字第六五一0號卷第一三三頁)。 從而,以上四次砸店、傷人,堪認上訴人即被告己○○主持之犯罪組織所為 。至於原不利於上訴人即被告己○○之證人,於上訴人即被告等經原審判處 重罪併強制工作後,在本院之證言略作保留,乃心有不忍,人之常情,應以 先前之陳述為可信,併予敘明。
三、賭博營利部分:
  ㈠查本件對於上訴人即被告己○○主持之犯罪組織成員所進行之搜索,分別在上   訴人即被告戊○○身上扣得骰子五顆、磁鐵盤一塊;在陳柏圻所有之三F─三   一一五號自用小客車行李箱,扣得籌碼代幣二百七十六片、玩具鈔票籌碼二百  廿張;新竹市○○路○段○○○巷廿弄九號丁○○之住處,扣得天九牌廿付、 鈔票籌碼四十二張;及在遊藝公會會址,扣得監視器七部、拉圾桶內扣得玩具 鈔票籌碼二張,此有搜索扣押筆錄可憑。
㈡次查少年壬○○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所供,今年(八十九年)七、八月間, 己○○在遊藝公會會址主持天九牌賭場,抽取費用,其擔任前門門口把風約一 個月,每天從夜間九時把風至凌晨一、二時,另乙○○負責在三民國中前把風 、庚○○負責在停車場把風,蘇芝弘負責接送賭客,約有一、二十人賭博,陳 柏圻負責賭博事務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供,遊藝公會 有經營賭場,很多人會去找己○○,在五月份賭博麻將約半個月,賭客除天橋 幫之外,還有風飛沙及三光幫人士云云。
㈢復據監聽紀錄,上訴人即被告庚○○回答來電詢問賭場之事:「沒經營麻將嗎 ?」「沒有,已經結束了。」。「結束了,用多久?」「三天。」;上訴人即 被告己○○抱怨賭客之事:「矮仔猴在我這裡賭,頭是贏,他說要把錢寄莊家 ,我跟他說,不用,我說我錢很多,不用,我說,你贏儘管領回去,我錢很多 ,我當場就給他漏氣。」,「這一年來,好是吳董在好,他債務清一清,三百 廿萬開著玩(賓士車),這一年,我沒賺到,呆帳及利息都是我在背。」;上 訴人即被告陳柏圻招徠賭客之事:「波吉陳柏圻),我阿男,陳董(己○○ )在找我?」,「一、二禮拜前就在找你,現在才回電」,「我就是不敢去( 去賭博)」,「別來這套,他知道你贏三百萬,結果你沒再來,他很生氣,你 晚上來講給他聽」,「你們想的那麼單純,我那有贏三百多萬」,「你晚上去 猴母那邊,我載猴母時,順便載你去跟我老闆(己○○)講,他找你找得滿肚 子火,叫我打電話叫你來,看你來不來?」,「我解釋給你聽...」,「你 電話中不要跟我講這些,我電話不方便,你九點再講」,「好啦」;上訴人陳 柏圻連絡載接賭客之事:「我現在去載你」,「找不到人,躲起來了?」,. ..「趕快」,「一樣在南大路?」,「不用啦,你打電話給我,我去載你, 不要博賭尾(賭末半場),要博賭頭(賭上半場)才對。」;上訴人即被告丙 ○○與庚○○把風之對話:「剛才有巡邏車,你怎麼沒打電話給我?」,「我 我在這裡看不到」;「大仔騎機車出去巡,小心一點,躲好一點」,「我知道



」,「你在那裡?」,「我要送檳榔過去」,「那邊還有人嗎?」,「沒有」 ,「今天賭客太少」,「中壢、頭份還有人要來嗎?桃園都沒人來」,「兄弟 (黑道人士)都沒本錢」;上訴人即被告乙○○丙○○把風之對話:「巡邏 車過去了」,「了解」;你有看到嗎?那是守望相助的人,沒事」,「好」; 「胖哥,你不要跟我們出去嗎?」,「沒有啦,有人要出來了」,...「載 人來?去哪裡?」,「叫我載大仔來,現在有人要出來,所以我又折回來」, 「好啦」;上訴人即被告戊○○丁○○談論轉移賭場之事:「你們東西搬好 了,先開出來,先去新學友書局買兩份租房契約書,再到地政事務所前等候」 ,「好,你還不知道嗎?波吉陳柏圻)四點多打電話來說,(賭場)搬遷了 ,換陣地了」,「我今天不能去,我頭好疼」,「我不能作主,你打電話跟波 吉講」,「好啦,換到六樓,對嗎?」,「沒啦,到時候我帶你去」,「電話 不要講那些,有竊聽啊」,「幹,這是我家的電話」,「移到南寮,你知道嗎 ?」,「不知」,「到時候,我帶你去」。另關於上訴人即被告己○○命令或 垂詢催討賭債之監聽紀錄,已如前述(見理由二─㈣─⒌⒍)。 ㈣綜觀以上證據,少年壬○○及上訴人即被告丙○○所供上訴人即被告己○○主 持賭場營利,許多人找其聚賭之事實,有監聽紀錄所敍抱怨賭客、命招徠賭客 及命令、垂詢催討賭債等情,可資佐證;遊藝公會會址亦為賭博場所之事實, 有監視器及垃圾桶內查扣之玩具鈔票籌碼,可資佐證,蓋若係公會之正當業務 場所,何須架設監視器達七部之多?復據監聽紀錄顯示,賭博場所復有隨時遷 移,且避諱外人知悉之情事,其逃避查緝灼然可見;而據少年壬○○及上訴人 即被告丙○○所供,賭博尚有嚴密分工事實,審之監聽紀錄所顯現,在上訴人 即被告己○○主持下,無論賭場把風、遷移賭場、招徠賭客、接載賭客,甚至 催討賭債,均由其餘上訴人即被告各職司其責,而查扣之賭具亦由上訴人即被 告戊○○身上、上訴人即被告丁○○住處或陳柏圻分別持有,更足認其等各司 其職;少年壬○○與上訴人即被告丙○○各自證述其等為麻將或天九牌賭場把 風云云,參以監聽紀錄中,既言及麻將,復言及天九牌,足認其賭博方法,交 替進行,從而,上訴人即被告等右開賭博行為,堪予認定。四、上訴人即被告己○○、戊○○之選任辯護人雖稱,少年辛○○、壬○○及上訴人 即被告丁○○丙○○自警詢以至法院審理,前後陳述不一,關於不利於己或不 利於上訴人即被告己○○、戊○○之供詞,其真實性已有可疑,不足採信,且於 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受有脅迫不具任意性,不得採為證據云云。惟按上 訴人即被告丁○○丙○○少年辛○○、壬○○前後陳述固不盡一致,但經本 院審理中踐行調查結果,前開據為判罪之證據,既有其他佐證,已可認係真正, 已如前述,其證據能力與證明力已不容懷疑。而少年辛○○、壬○○二人於警察 查獲當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經承辦警員及檢察官訊問後移送原審法院少 年法庭裁定收容,入所之健康檢查記載,并無任何傷害情形,此有臺灣新竹看守 所,九十年六月十二日,竹所衛字第一三三二號函在卷可稽;又經原審勘驗系爭 部分檢察官訊問錄音帶結果,亦不足顯示有何脅迫自白之情事,有原審九十年九 月廿五日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其任意性亦不容置疑。故選任辯護人徒以其等前後 陳述不一,不足採信,以及與自白不具任意性,應予排除等辯解,委無足取。本



件犯罪組織之主持與指揮、監督與執行機制,例運用通訊作業,非須親臨督陣, 此從前開採為證之監聽紀錄足以窺知,故不能以上訴人即被告己○○時有往來中 國大陸或出國之不在場事實,即可否定犯罪。另上訴人即被告己○○之選任辯護 人辯稱,己○○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始假釋出獄,同年八月廿日仍在監服刑 ,如何能主持天橋幫?故新竹市警察局所填報幫派組合之資料不足憑信;但查上 訴人即被告己○○曾於七十九年間八十年間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交付感訓處分, 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七十八年感更㈠字第二六號 及八十年感裁字第八八號紀錄在卷可稽,故本院認定其藉昔日如列冊所載之威名 ,自立門名,主持本件犯罪組織,則與原天橋幫已分界線,與選任辯護人所為辯 解,并不生矛盾,附此敘明。至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第二條固 規定須有內部管理結構,惟此之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並不以表現於形式者為限,實 質上具有管理機制者,亦當包括在內。查本件犯罪組織,在上訴人即被告己○○ 主持下,以遊藝公會為據點,運用電訊通訊指揮、掌控、命令與回報,已如前述 ,雖不具如公司、行號之章程形式,其內部管理結構已具實質上之功能,故上訴 人即被告己○○、戊○○之選任辯護人關此之答辯,諉無足採。五、核上訴人即被告己○○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主持犯罪 組織,其兼有指揮犯罪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主持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上訴 人即被告戊○○丁○○丙○○乙○○庚○○等係犯同條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其中上訴人即被告戊○○於執行犯罪任務時,或有傳達上訴人即被告己○ ○之命令,但由前述監聽紀錄顯示,其言必稱上訴人即被告己○○之意旨,尚非 可認屬自己之決定,亦即不得謂之為指揮,故應認僅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上訴 人即被告己○○明知同案被告乙○○吸收之辛○○(000年0月00日生)及 明知另案被告蘇芝弘吸收之壬○○(七十四年八月廿九日)均為未滿十八歲之少 年,竟容許其加入該組織,上訴人即被告己○○、乙○○皆應依同條例第四條第 三款規定,加重其刑。上訴人即被告等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係犯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其等與另案陳柏圻 等成年人及少年壬○○,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因與少年共犯 ,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加重其刑;而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聚眾賭博罪論;其多次聚眾賭博行為,時間緊接,可認 為犯意概括,所犯罪名相同,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但依法加重其刑(己○○乙○○部分應遞加重)。上訴人即被告己○○主持,戊○○丁○○丙○○乙○○庚○○參與犯罪組織,以經營賭場,犯聚眾賭博罪,所犯上開兩罪,具 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以組織犯罪條例罪處斷,並均依 該條例第五條規定加重其刑(己○○乙○○再遞加重其刑),檢察官認前開二 罪為數罪俱發,應分論併罰,尚有誤解。上訴人即被告己○○有事實欄所載前科 及執行情形,有卷附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執行完畢後,五年內犯本罪 ,為累犯,應更遞加重其刑;上訴人即被告戊○○乙○○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及 執行情形,亦有卷附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參與犯罪組織後,均未脫 離組織,行為繼續,迨至前開前科執行完畢後,仍在繼續中,符合五年內再犯本 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乙○○部分應更遞加重)。惟上訴人即被告丁○○



丙○○對於自己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曾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見偵字第六五 一0號卷第五六、六一頁),符合組織犯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 定,均應減輕其刑,其等同時有加重、減輕之情形,應先加後減。六、原審對於上訴人即被告己○○、戊○○乙○○丁○○丙○○庚○○等,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查天橋幫另有其幫派形式,溯至五十六年三月即 已成立,且另有吳姓幫主,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竹市警二分刑字第0九 二00一一二一五號函附列管幫派資料可稽,上訴人即被告己○○以遊藝公會為 根據,自成犯罪組織,難認即為天橋幫,已如前述。原審認本件犯罪組織即為天 橋幫,據以論上訴人即被告己○○主持天橋幫犯罪組織,其餘上訴人即被告等參 與天橋幫犯罪組織,尚有違誤。㈡原判決漏未論上訴人即被告戊○○為累犯;而 對於上訴人即被告乙○○部分,判決理由雖記載累犯加重,但主文漏未諭知累犯 。㈢上訴人即被告丁○○丙○○偵查中自白,原審未依法減輕其刑,亦有違誤 。㈣後述漂亮天使KTV部分,應屬消費付帳引發之糾紛,原審認係收取保護費 之犯行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罪,尚有未洽。上訴人即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 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不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七、爰審酌上訴人即被告己○○已係幫派列管份子,竟思另立門戶,以遊藝公會為據 點,招募成員,主持犯罪組織,惡性不輕,其餘上訴人即被告等為虎作倀,危害 社會,但念本件犯罪組織尚屬初創羽翼未豐,雖助長賭風有損社會善良風氣以及 滋生社會暴戾之氣,究仍惡名未彰,此由後敘消費糾紛時反遭制裁等情狀可見, 分別依其情節之輕重,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徒刑,上訴人即被告己○○并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併科罰金及易刑之折算標準;又按依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第三項規定, 犯第一項之罪者(即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上訴人即被告己○○主持犯罪組織,其 餘上訴人即被告等參與犯罪組織,符合宣付強制工作之法定條件,且審核其等所 為具暴力傾向,對社會具有潛在危險,對個人則易流於好逸惡勞之習性,無論主 持與參與者,均須諭知刑後強制工作三年,以資懲戒並予矯正。扣案之玩具紙鈔 二百六十四張、骰子五顆、磁鐵盤一個、塑膠代幣籌碼二百七十六片、天九牌廿 付、監視器七部,雖分置遊藝公會或犯罪組織成員處所,但應認係主持人即上訴 人即被告己○○出資採購、設置,為其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應 在上訴人即被告己○○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八、公訴意旨另以,戊○○乙○○與另案偵辦中之黃仁傑,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凌晨二時至四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率同年籍不詳之人及葉錦良、陳政 帝、至新竹市○○路○○○號三樓之一「漂亮天使KTV包廂消費,揚言須繳保 護費,否則無法作生意,因未獲同意,乃持棍棒及高爾夫球桿砸店內生財器具, 嗣經KTV員工群起抵抗,并報警處理,始未得逞,因認戊○○乙○○有犯刑 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之罪嫌。查上訴人即被告戊○○乙○○固有於右開時地消費時與店家發生衝突之事實,惟其等究係單純消費之 糾紛?抑或需索保護費不果而砸店?則須依證據認定之。經查:㈠漂亮天使KT V經理許芳餘、店長陳玉輝、特別助理蕭仲亨、服務生翁瑞聰、陳義明、張裕明蔡榮雄、泊車員朱家偉於案發之初警訊時均證稱,事係消費或付帳引起糾紛云



云,並未言及天橋幫或索取保護費之事;至於其中經理許芳餘與特別助理嗣後雖 改稱,事係天橋幫索取保護費所引發砸店行為云云,但該項說詞係戊○○、乙○ ○與陳政帝因衝突受傷,對於許芳餘等提出傷害、強盜、妨害自由等告訴之後, 許芳餘、蕭仲亨始翻異前詞。按若上訴人即被告戊○○乙○○有索取保護費而 砸店之行為,許芳餘、蕭仲亨最初豈有迴護之理?尤以許芳餘為KTV經理,身 負KTV繼續經營之重任,豈有不訴諸於法,除之以儆來茲之理?迨其被控刑事 犯罪後,所指述上訴人即被告戊○○乙○○幫派索取保護費,恐係脫免自己罪 責之辯解,非可遽信。㈡服務生黃國彰固一度證稱,聽說被告等人來收保護費云 云,屬傳聞證據,核不具證據能力;況該證人嗣後於檢察官偵查中已證稱,當時 ,其身在機房內,未親見本件事件云云,益足認所謂被告等索取保護費之證言不 得作為判斷之基礎。㈢本件現場查獲之棍棒及高爾夫球桿等器物,據證人即KT V帶枱小姐古鳳珠所證,戊○○乙○○前來消費,並未見其等携帶上開器物云 云,而經理許芳餘於警詢時陳稱,該器物均係店內員工所有云云,故不能認上訴 人即被告戊○○乙○○為索取保護費携械前來。㈣現場監視錄影帶並未扣案, 且警員到場蒐證之資料付之闕如(因機器操作不當,承辦人員已依規定議處), 故不能憑空推測上訴人即被告戊○○乙○○有何藉端尋釁。㈤迨至上訴人即被 告戊○○乙○○等人遭反制於店內,店門拉下後,上訴人即被告己○○聞訊前 來迎救,當時警員林文光、張立承楊瑞斌徐坤榮已抵現場,縱有口出惡言, 乃人情之常,不得以之推論上訴人即被告戊○○乙○○所生之糾紛事前有與上 訴人即被告己○○主持之犯罪組織有何關聯,更不能以之推論糾紛起因於本件犯 罪組織需索保護費。㈥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認上訴人即被告戊○○乙○○有 此部分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公訴人既認與本件判罪部分具有牽連犯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四三三七、四三三 八號另行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亦無從併辦,應予退還。九、公訴意旨又以,上訴人即被告主特之犯罪組織,復交付成員執行具脅迫性討債工 作,及於八十九年五、六月,以前開方式至新竹市○○路甘興星所經營之天王星 理容院砸店等行為。惟查少年壬○○在警訊及偵查中雖曾陳稱,其曾擔任討債工 作,陳柏圻命其向蔡鄂麒討債云云,但經原審訊之蔡鄂麒結果,蔡鄂麒結證稱, 其確曾向己○○借貸,尚有十五萬未還,但未曾遭己○○派人索債云云,是少年 壬○○此項說詞,非可遽信;而少年辛○○僅空言泛稱,曾聽說有人看見己○○ 指示陳柏圻向他人討債云云,姑不論該證言本身為傳聞證據,不得作為判斷基礎 ,且既未指出向何人討債?索討何種債務?如何討債?故不得憑以推論有何犯罪 行為。至於監聽紀錄所顯示關於討債之談話,應認係本件賭博犯罪之賭債,與受 委託以暴力方式討債情形不同,不足作為此部分之證據,併予敘明。又查關於天 王星理容院部分之砸店事實,並無甘興星之報案紀錄,亦缺毀損生財器具之現場 照片與錄影帶等物證,祕密證人甲1、甲2、甲6、甲7所述天王星理容院被砸 店之事,是否與壼中壼被砸店一事混為一談?甚具疑竇。蓋經國路一段六六六原 為天王星舊址,嗣改為壼中壼茶藝館,而天王星理容院已遷至同路二段卅號,故 也。從而,此部分起訴事實,尚不能證明,但公訴人既與前開判罪事實屬同一案 件,本院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上訴人即被告庚○○部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爰不待其到庭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條第三款、第五條、第八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楊 炳 禎
法 官 王 炳 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詹 麗 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附註: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犯該項之罪,其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台幣二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五年。
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
第三項強制工作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