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1年度,479號
TPHM,91,上更(一),479,200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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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七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曾國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德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齊彥良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六一號,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八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丁○○丙○○偽造文書、詐欺部分撤銷。乙○○丁○○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乙○○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丁○○處有期徒刑肆年,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及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上偽造之「李日盛」署押各一枚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台北市○○○路○段九一號九樓富聯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 富聯旅行社)導遊兼泰國分公司之負責人,丁○○則係富聯旅行社之負責人。緣 有李日盛因友人介紹而結識丁○○,並有金錢往來,李日盛並有意從事旅遊業而 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至泰國普吉島學習泰語,與乙○○共同居 均不正常,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下班後復有二人持槍至公司要找李日盛,因李日 盛不在,該二人揚言要李日盛小心點,心想李日盛遲早會發生意外事故,乃於同 年六月五日回台時,告知丁○○上情,並向丁○○提議,可為李日盛投保,以便 日後李日盛果出事可領得保險金,經丁○○首肯後,並由乙○○出面邀與李日盛 素不相識之丙○○謀議,由丙○○偽稱係李日盛之未婚妻,在要保書上將其列為 受益人,應允於領得保險金後將給予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作為酬謝金,三人 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未經李日盛之同意及授權, 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及十八日分別透過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南 山公司)及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稱安泰公司)之業 務員呂國榮(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改名為呂承翰)、張麗燕(二人均已判刑確定 ),向該二保險公司為李日盛投保三百萬元之人壽保險及五百萬元之意外保險, 均由丁○○繳納保險費,乙○○則先後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及十八日,在富聯 旅行社,於南山及安泰公司之人壽保險要保書上偽簽李日盛之姓名並以丙○○



稱是李日盛之未婚妻,丙○○竟答應乙○○之要求,與丁○○乙○○共同基於 偽造文書詐騙保險金之概括犯意,任由乙○○在要保書上將其列為受益人,再將 要保書交由呂國榮張麗燕持向南山及安泰公司投保,致南山及安泰公司分別陷 於錯誤,而與之簽訂保險契約,足以生損害於李日盛、南山公司及安泰公司。呂 國榮、張麗燕為爭取業績,均明知人壽保險及意外保險須經被保險人親自詳閱要 保書並簽名其上始得承保,及明知李日盛之要保書上之姓名係乙○○所偽簽,呂 國榮竟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在南山公司,於要保書上之業務員簽名欄內簽下 其妻徐梅貴之名,偽以表示該要保書係李日盛親自簽名(徐梅貴亦任職南山公司 ,呂國榮為替徐梅貴創造業績故簽徐梅貴之名),張麗燕則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 日,在富聯旅行社,於要保書上之業務員簽名欄內簽名,偽以表示係李日盛親自 簽名,分別將要保書持向南山公司及安泰公司投保,足以生損害於南山公司及安 泰公司。丁○○乙○○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返回泰國後,復於同年月二十 四日,獨自囑由富聯旅行社不知情之職員林淑慧委由帝盛風險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以下稱帝盛公司),向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國產物公司)為 李日盛投保五百萬元之旅遊平安險,受益人為其法定繼承人。嗣李日盛於八十五 年七月中旬初某日,在泰國某不詳地點遭不詳人士槍擊死亡(左上額一槍、頭頂 左方、後腦各一槍)後棄屍於泰國普吉省卡都縣卡都鎮○○路旁之草地上,同年 七月十五日泰國警方發現李日盛之屍體。乙○○知悉後,遂透過丁○○通知李日 盛之家屬前去泰國認屍。乙○○乘為李日盛家屬辦理各種手續之便而取得李日盛 之死亡證明書、除戶之
司、安泰公司詐領保險金之用,及交待丙○○備妥 查訪時應如何應答,並應允於領得保險金後,將給予丙○○五十萬元,之後張麗 燕於八十五年八月七日至台北市○○路泉都飯店找丙○○時,丙○○答稱伊係李 日盛之未婚妻,並於保險金申請書上簽名,呂國榮則將保險金申請書交予乙○○乙○○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在該申請書上偽簽丙○○之名後交還呂國榮據 以申請理賠。丁○○明知其為李日盛在中國產物公司另投保五百萬之旅遊平安險 ,受益人為李日盛之法定繼承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告知 李日盛之家屬僅投保二百萬元,意圖詐領其間之差額三百萬元,致李日盛之家屬 陷於錯誤,而允由丁○○代辦理賠,丁○○即囑由不知情之陳傳順向帝盛公司申 請理賠。嗣經李日盛之家屬查覺有異報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循線查獲上情 ,上開保險公司亦均因而停止給付保險金,致均未得逞。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丁○○雖坦承未經李日盛之同意為 李日盛向前揭保險公司投保及有告知李日盛之家屬僅投保二百萬元之旅遊平安險 ,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及詐領保險金意圖,辯稱:渠因欠李日盛錢,始幫 他投保,受益人丙○○乙○○找的,保險契約亦係乙○○呂國榮張麗燕洽 談及填寫,渠並未參與,而中國產物公司五百萬元之旅遊平安險受益人係李日盛 之法定繼承人,無論渠告知投保金額為何,渠均無法領得保險金,渠之所以會告 知僅投保二百萬元,係因李日盛之家屬極不友善,且之前有團員發生意外,保險



公司僅理賠一半,為避免困擾,故僅告知投保二百萬元云云;被告丙○○則坦承 伊並非李日盛之未婚妻,是乙○○叫伊向保險公司詐稱伊係李日盛之未婚妻,並 任前開保險之受益人,及有在安泰公司保險金申請書上簽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參與偽造要保書詐領保險金意圖,辯稱:乙○○來跟伊拿印鑑證明時,沒有說要 給伊五十萬元之事,伊到法院始了解,伊只是單純幫忙,從未拿到任何錢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乙○○就上揭假冒李日盛名義向南山公司、安泰公司投保人壽險及意外險並 邀丙○○假冒李日盛之未婚妻為要保書上之受益人,而由丁○○繳付保費,共同 偽造文書意圖詐領保險金之事實,迭據於原審偵審中及本院調查審理時迭次供認 不諱在卷,其自白之任意性,應無置疑。
㈡被告丁○○於警訊時坦承:南山、安泰保險公司之投保是乙○○向我提議的,李 日盛並不知道,投保意圖在於我和乙○○想發一筆順水財詐領這筆保險金(指南 山及安泰公司之保險金),是因為乙○○告訴我有人帶槍去公司找李日盛,才這 樣做的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八四號《以下稱偵一卷》第一0四、一 0五頁),又稱:要為李日盛投保時,沒有經過他的同意 (見同上卷第九一頁) 核與被告乙○○於警訊時所供:(投保)主要動機是與丁○○意圖詐領保險金等 語(見偵一卷第一四九頁正面)相符,而被告丁○○上開筆錄係根據丁○○所言 而製作等語,亦據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張哲男到庭結證明確,被告丁○○亦供承 :寫完筆錄有讓我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十六頁),足見被告丁○○於警訊上開 所言,確係屬實,應堪採信,其嗣後翻異前詞,辯稱渠未跟警察說要詐領保險金 云云,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查被告丁○○自承事前未經李日盛同意為其 投保,非但為其支付保費,且事後又隱瞞李日盛及其家屬投保之事實,又知悉乙 ○○找丙○○當受益人及偽簽李日盛之名,其有與被告乙○○丙○○共同詐領 保險金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至為灼然。而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 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參照),本案 為李日盛向南山及安泰公司投保之犯行,雖大部分為被告乙○○所為,惟被告丁 ○○既與乙○○丙○○有詐領保險金之犯意聯絡,並繳付保費等情已如前述, 仍無礙其應負正犯罪責。至被告丁○○明知為李日盛中國產物保險公司投保五 百萬元之旅遊平安險,事故發生後竟向李日盛之家屬告知僅投保二百萬元,參諸 其有詐領上開南山及安泰公司保險金之意圖,其有詐領其間之差額三百萬元意圖 ,亦彰彰明甚。而中國產物保險公司就旅行業綜合責任保險,發生旅客死亡之保 險事故,原則上於被保險人和死亡旅客之法定繼承人達成和解且依約定給付賠償 金後,該公司付款予被保險人,或經被保險人通知,逕付死者之法定繼承人。理 賠金倘以支票形式給付,多為「禁止背書轉讓之劃線支票」,旅行業者為支票之 受款人,有該保險公司意外保險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中產(九一)意承字第 二○九一號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更一審卷第八五頁),依該保單所載,本件被 保險人為富聯旅行社,依上開給付保險金之方式,富聯旅行社仍有機會領取保險 金,非如被告丁○○所陳之保險金直接由受益人領取,是被告丁○○以上開所辯 無向被害人家屬詐騙保險金之故意,不足採信。再該旅遊平安險之受益人固為李



日盛之法定繼承人,惟被告丁○○既係代李日盛之家屬辦理理賠手續,其家屬僅 知有保險金二百萬元,被告丁○○仍有從其中詐領三百萬元之犯意,且倘中國產 物公司未能全額理賠,並非被告丁○○或富聯旅行社惡意保險之問題,其家屬應 能諒解,所辯渠非受益人,不可能領得保險金,及怕保險公司僅賠償一半,為避 免困擾,故僅告知投保二百萬元云云,均係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㈢據被告丙○○於警訊中陳稱:八十五年六月間乙○○跟我說李日盛在泰國得罪黑 道份子,可能有人不喜歡他會對他不利,要買個保險,乙○○要我在李日盛的保 險單列為受益人,我並非李日盛之未婚妻,是乙○○叫我向保險公司詐稱是李日 盛之未婚妻,並任前開保險之受益人,及在保險金申請書上簽名,不用多問,事 情結束後,會給我五十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十一頁),核與被告乙○○供述情 節相符,並經同案被告張麗燕呂國榮證述無訛(見偵一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 四頁),足見被告丙○○與被告乙○○丁○○相互間,就偽造李日盛要保書同 意列為受益人意圖詐領南山及安泰公司保險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況 受益人在要保契約書為必記載事實,丙○○李日盛之未婚妻,乙○○竟在安泰 人壽及南山人壽要保書上填寫身故受益人,與被保險人之關係為未婚妻,已據其 供述在卷,而受益人在詐領保險金之行為中,具有決定其得否遂行之重要地位, 為素不相識之被保險人之要保書上為身故受益人並偽稱係李日盛之未婚妻,應不 會將之寄託在毫無承諾之情況,在投保之前,應有相當之聯繫,因之,被告丙○ ○所辯係純幫忙乙○○,當時沒在意,投保之前只是問我 保險金之意圖,乙○○來跟伊拿印鑑證明時,沒有談及要給伊五十萬元云云,顯 係卸責之詞,應無足採。至法務部調查局鑑驗通知書謂南山人壽李日盛要保書上 李日盛簽名字跡,與呂國榮乙○○之字跡不相符,惟據被告乙○○自警訊、原 審偵審中及本院調查審理均一致陳稱南山人壽要保書之李日盛係其所簽,應認李 日盛之要保書之簽名,係乙○○所偽造者應可認定。 ㈣此外並經證人即富聯旅行社職員陳傳順、林淑慧、帝盛公司職員劉美蓮、陳麗雅 、呂國榮之配偶徐梅貴供證明確,復有被害人之父甲○○之陳情書、南山公司、 安泰公司之要保書、保險金申請書、中國產物公司批單及收據附卷可徵,事證明 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丁○○丙○○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渠 等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渠等先後多次犯行(乙○○丙○○ 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未遂,丁○○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三次詐欺未遂) ,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各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應依連 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丁○○乙○○丙○○就上開向南山公 司及安泰公司投保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渠等所 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 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僅就被告丙○○所為,共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提起公訴,未就共同偽造李日盛之南 山人壽及安泰人壽之要保書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犯關係,依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八十五年六月十三 日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及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美國安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人壽保險要保書上偽造之「李日盛」署押各一枚 ,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四、原審對被告丁○○乙○○丙○○關於偽造文書、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分別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乙○○丁○○謀議為李日盛投保為詐領保險金, 在要保書上尚須列名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推由乙○○邀同被告丙○○共同謀議以 李日盛未婚妻名義為要保書上之受益人,經被告丙○○同意,並提供 記載於要保書上,其不僅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尚共同謀議偽造李日盛之要保書以 利投保,原審就共同偽造文書部份未將丙○○併論以共同正犯,尚有未洽;被告 乙○○上訴意旨以其已坦承犯行請求輕判等語,被告丁○○上訴意旨以其因擔心 好友李日盛之安全而接受乙○○提議為李日盛向南山、安壽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並 墊付保險費,惟對投保過程並未予過問,均由乙○○一人辦理,至於中國產物保 險公司之投保,乃係團保不必代簽且以李日盛家屬為受益人,並未施詐否認有犯 罪行為等語,被告丙○○上訴意旨以因乙○○之請求偽以李日盛之未婚妻為受益 人,純係幫忙性質,並無偽造文書及詐領保險金之故意等語,執以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為不當,均無理由,但原判決就被告丁○○乙○○丙○○部分既有上述 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乙○○丙○○ 貪圖不法利益,以惡意保險企圖詐領保險金,惡性非輕,不宜輕處,並參酌其等 之犯罪方法、手段、素行、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偽造之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人壽保險要保書及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人壽保險要保書上「李日盛」署押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因富聯旅行社經營不善而負債累累,並積欠其友人李 日盛二百餘萬元,竟與被告乙○○心生歹念,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 李日盛滯留泰國未歸之際,未經李日盛之授權同意,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及十 八日透過南山公司、安泰公司之業務員呂國榮張麗燕向該二保險公司為李日盛 投保三百萬元之人壽保險及五百萬元之意外保險,同年月二十四日向中國產物公 司為李日盛投保五百萬之旅遊平安保險,均由被告丁○○代為繳納保險費,被告 乙○○則在安泰公司之要保書上偽簽李日盛之姓名,且教唆與李日盛素不相識之 被告丙○○偽稱是李日盛之未婚妻並應允事成之後給與五十萬元做為報酬,被告 丙○○竟答應乙○○之要求,與被告丁○○乙○○共同詐騙保險金,任由被告 乙○○在要保書上將其列為受益人。而被告呂國榮乙○○之託在要保書上偽簽 李日盛之姓名。被告丁○○乙○○李日盛投保後,被告乙○○先返回泰國, 被告丁○○隨後於同年七月七日赴泰,共同密謀,僱用不詳姓名之人持手槍於八 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前後,在泰國不詳處所射殺先前抵達泰國學習泰語之李日盛( 左上額一槍、頸背部二槍),之後將李日盛之屍體棄置於泰國普吉省卡都縣卡都 鎮○○路旁之草地上,因認被告丁○○乙○○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 一項之殺人罪嫌,被告乙○○丙○○就向中國產物公司投保部分共同涉有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被告乙○○另亦涉犯刑法第二



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等罪嫌。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 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 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 照)。
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右揭罪嫌,無非係以㈠李日盛在泰國遭槍殺死亡,有泰 國警察局日刑事報告書、泰國所簽發之李日盛死亡證書影本及現場照片十二幀在 卷可憑,㈡李日盛在泰國期間人緣良好未與人結仇,更未發現有人持槍至富聯旅 行社泰國分公司尋仇等情,亦經刑事警察局派員至泰國富聯旅行社分公司向分公 司職員張世勳馬永昇羅家駒、夏興光、馮榮芳等人查證屬實。㈢被告丁○○乙○○李日盛投保時,尚特別向呂國榮張麗燕詢問,若被保險人被槍擊、 綁架而死亡能否理賠,張麗燕並將之紀錄在其記事簿上(八十五年六月九日下欄 ),有張麗燕之記事簿一本附卷可參,㈣乙○○答應丙○○於事成後將給予五十 萬元,亦經丙○○供述在卷,並為乙○○所是認,㈤富聯旅行社為員工或旅客之 平安保險均投保二百萬元,此業據證人即富聯旅行社專辦此一業務之林淑慧證述 綦詳,丁○○卻為非其公司之員工或旅客之李日盛投保五百萬元之平安保險,益 證丁○○乙○○有殺人詐領保險金之企圖等為其論據。八、訊據被告丁○○乙○○丙○○均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丁○○辯稱:伊 經營富聯旅行社八十四年度尚有盈餘十九萬餘元,並無負債累累,伊向李日盛或 其友人調借之金錢亦皆先後清償,因乙○○告知伊李日盛在泰國生活交往不正常 ,尚有人持槍至公司找李日盛,伊始為李日盛投保,伊於八十五年七月七日赴泰 ,係因當時伊旅行社承辦之松山商職至普吉轉往廣州之旅,其中有三名港簽、台 胞證相關單位作業不及,未得及時核發,繼又發生團費不足之事,當時只有伊有 泰國簽證,伊乃攜帶港簽、台胞證及團費趕赴普吉,伊絕無殺害李日盛之犯行等 語;被告乙○○辯稱:李日盛在泰國期間,交往及生活極不正常,復有人持槍至 公司找李日盛,伊於開會時要求導遊不得再帶李日盛出去玩,且一再要帶李日盛 返台,並為其辦理劃位手續,伊與李日盛同時向張麗燕投保,保額均相同,伊向 張麗燕詢問係以自己為被保險人之身分而詢問,除詢問槍擊外,其他如游泳、坐 船等其他意外事故均有詢問,而伊答應要給丙○○五十萬元,係李日盛身亡後, 伊要向丙○○拿印鑑證明及印章等相關資料時,因見丙○○不太願意,始有此承 諾,又李日盛被殺害時,身上無任何財物及證件,且被棄置於偏僻之處,伊倘係 謀財害命,應不致如此,至向中國產物公司投保五百萬元之事,伊並不知情,係



丁○○個人所為等語;被告丙○○辯稱:向中國產物公司投保之事,伊並不知情 ,且伊亦非受益人等語。
九、經查:
㈠被告丁○○所經營之富聯旅行社,並無經營不善而負債累累之情,於八十四年度 尚有盈餘十九萬零二十元,此有富聯旅行社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附卷可稽,證人洪金龍亦於原審證稱:富聯旅行社收支平衡,沒賺錢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十九頁),而被告丁○○李日盛或其友人借款共計二百五十萬元, 迄本案案發止已陸續清償約二百萬元,為其於警訊時所是認(見偵一卷第十七頁 背面),迄今已全部清償,亦據告訴人甲○○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十九頁背 面),是公訴人認丁○○因富聯旅行社經營不善而負債累累,並積欠李日盛二百 餘萬元,而心生歹念云云,尚非有據。
㈡據證人即富聯旅行社泰國分公司經理張世勳供證稱:李日盛是住在公司裡,他經 常不回公司,有自稱「阿朱」及「阿冲」來找李日盛出去玩,我不知道這二個人 的身分,我有聽說「阿冲」有欠李日盛一萬元,我知道李日盛有向乙○○借過錢 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八八號《以下稱偵二卷》第八八、八九頁); 證人即該分公司導遊馬永昇供稱:李日盛會去賭博,但只是打麻將,我知道李日 盛經常到卡拉OK唱歌,裡面有女人陪侍,也可以帶出場,他平時喜歡指壓,他 有向我提過要籌五十萬元與朋友開設賭場,我有介紹朋友給他認識,我知道他有 一位叫「阿朱」、一位叫「阿冲」的朋友,他們常常來公司帶他出去等語(見偵 二卷第九十、九一、九二頁);證人即該分公司導遊羅家駒陳稱:李日盛在公司 沒有工作,他常常不在公司,曾聽公司導遊說他喜歡去卡拉K唱歌、指壓,有看 過「阿冲」在公司內,要找他出去玩等語(見偵二卷第九三、九四頁);證人即 該分公司導遊夏興光供證稱:我只知道李日盛認識很多人,是有叫「阿朱」、「 阿冲」的人到公司找過他出去,也曾打電話來找過,他是會去打麻將及到卡拉O K唱歌,帶小姐出場,他很大方,不缺錢,經常有人向他借錢,他喜歡充老闆, 表示家中有錢,他經常幾天不回公司等語(見偵二卷第九五、九六頁);證人即 該分公司導遊馮榮方證述稱:李日盛沒有在公司工作,他喜歡到卡拉OK唱歌, 也喜歡去按摩,他經濟狀況不錯等語(見偵二卷第九七、九八頁);證人即該分 公司職員夏莉芬及JONGRAK TIPSRIBOOT分別陳稱:李日盛平時在公司沒有工作, 常常在外過夜,都會打電話回公司講,但不會說在何處過夜,「阿朱」及「阿冲 」這兩人都曾打電話到公司找他,也到過公司找他出去玩等語(見偵二卷第九九 、一00頁)。綜上各該證人所述,顯見李日盛在泰國期間沒有工作、作息不定 、認識很多人、喜歡充闊、經常有人向其借錢並出入麻將場、按摩院及有女陪侍 並可帶出場之卡拉OK店,且屢次不說明處所之在外過夜,甚有姓名不詳綽號「 阿朱」、「阿冲」之人到公司找其出去玩,其與「阿冲」間並有金錢債務關係, 及計畫籌五十萬元與朋友開設賭場,被告乙○○陳稱李日盛生活及交往不正常一 節,並非無據。
㈢參以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五點半至六點中,曾有二名男子,一名泰國人, 一名為華人,進公司後拿一支手槍問小李在不在﹖我回答:不在,當時我很害怕 ,後那名華人說:他回來後,你叫他小心一點,因此事故,我於五月底公司導遊



會議時告知公司導遊絕對不可以再帶他出去玩,就算是他找你們去都不行等語, 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並有其書立之自白書附於偵一卷第一一0頁可稽,及 參酌證人馬永昇羅家駒及馮榮方供證稱:乙○○曾於分公司開會中吩咐導遊不 要帶李日盛出去玩,並表明要帶李日盛回台灣,如果他不回去,就是用綁的也要 綁回去等語(見上開證人筆錄),及證述上開李日勝交往複雜生活不正常等情, 足認被告乙○○上開自白應堪採信,尚難以有人持槍找李日盛之事實,係發生在 下午五點半至六點當中,分公司已下班,無人目睹,即遽認無此事實。 ㈣被告乙○○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為李日盛投保同日)亦透過張麗燕向安泰公 司投保,亦為三百萬元之人壽保險及五百萬元之意外保險,業據張麗燕陳明在卷 ,並有乙○○之保險單在卷足憑,而被告乙○○係在保險之前,以被保險人之身 分,詢問張麗燕各種可能之理賠狀況,並非僅就「槍擊」及「綁架」而詢問,迭 經被告張麗燕供明在卷(見偵二卷第二0一頁、原審卷一第一一五頁背面),此 由其記事簿上所載除「槍擊」及「綁架」外,尚包括「坐船」、「翻船」及「游 泳」等語益足資證明,查被告乙○○係從事旅行社導遊業,其於投保前向張麗燕 詢問各種旅行團中可能想見之突發意外,乃事理之常,而泰國地區槍枝管制本較 為寬鬆,為眾所皆知之事實,且其經歷有人持槍放話,已如前述,故一併問及槍 擊及綁架是否理賠,亦屬當然,公訴人以被告乙○○曾向張麗燕詢及槍擊能否理 賠,而李日盛又恰死於槍殺,即遽認李日勝之死係被告乙○○丁○○所為,殊 嫌無據。又遍觀全卷被告丁○○乙○○李日盛投保時,並未向呂國榮詢問槍 擊及綁架能否理賠,被告丁○○亦未向張麗燕詢問,公訴人以被告丁○○、乙○ ○有上開詢問,顯乏依據。
㈤被告丙○○於警訊時供證稱:七月中旬乙○○打電話跟我說保險公司的人會拿保 險金申請書給我簽名,你照簽不用多問,事情結束後會給我五十萬元等語(見偵 一卷第十一頁),於原審訊問時陳稱:是他向我拿印鑑證明及印章時說的,(乙 ○○答應事成之後給你五十萬元是何意思﹖)他大概看我不願意,便稱酬金下來 會給我五十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一九頁、本院更一審卷第九四頁),足見 被告乙○○係因李日盛不幸身亡後,為辦理理賠,向丙○○拿印鑑證明等相關資 料,並要求丙○○於業務員到來時配合辦理充當李日盛之未婚妻,承諾於事成之 後給付五十萬元,公訴人摭拾片段,未經詳查,遽認被告乙○○丁○○有殺人 詐領保險金之企圖,亦嫌率斷。
㈥至被告丁○○於八十五年七月七日赴泰國,係因當時富聯旅行社所承辦之松山商 職自台北至普吉轉往廣州之旅,團中有部分團員港簽、台胞證相關單位作業不及 ,未得及時核發,乃先行出發至普吉,繼又發生團費不足之事,當時因僅有丁○ ○有泰國簽證,遂由被告丁○○於上列時日,攜帶港簽、台胞證及團費趕赴普吉 交付等事實,被告丁○○自警訊時起迄本院審理迭次供述一致,核與被告乙○○ 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該團名單、團員劉怡君港簽影本、團費傳票及兌換旅行支票 證明單在卷可稽,復經證人即富聯旅行社團體部經理及當時上開松山商職旅行團 領隊賴智屏到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五第五七頁以下),而證人張世勳於警訊時 亦供證稱:(七月七日丁○○由台灣到普吉島來幹什麼﹖)他由台灣帶了一共十 五萬元的旅行支票給我,我和他一起到一家錢莊去換,這件事是因為錢不夠付旅



館費,我告訴乙○○乙○○打電話給他,叫他帶錢過來,另外也帶了兩本港簽 給學生,因為旅行團的兩個學生要到香港等語(見偵二卷第八九頁),足見被告 丁○○係因公務臨時接獲通知而前赴泰國,至為明確,是公訴人認丁○○八十五 年七月七日至泰國係為與乙○○密謀,僱用槍手槍殺李日盛,並無任何證據足資 證明,尚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㈦觀之被害人李日盛之驗屍報告(見刑事警察局以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刑祭字第 二八七五九號函送原審法院之泰國警方資料,附於原審卷二第六七頁以下),其 頭部共有三處彈痕,右耳後方有撕裂傷,足見其與凶手怨恨甚深或衝突甚大,不 似一般受僱槍手殺人之手法,似屬一般之仇殺案件。且由陳屍現場觀之,棄屍現 場係在普吉市區往機場方向人車較少行走之左側四0二道路再轉往KATHU縣之支 線道路旁(見卷附地圖所示),且由曾國龍律師方正彬律師赴泰國普吉島棄屍 現場,見該支線道路兩旁多為荒地,人煙極為稀少,除了偶有車輛行經外,並無 行人行走,再由該道路至路旁椰子園距離約有十至十五公尺,路旁長滿野草及叢 木,不但茂盛且草高及人,其中又有水溝亦滿佈野草矮樹,道路另一側則為一片 荒地,並拍攝錄影帶乙捲在卷(附於原審卷四);再據泰國警方之調查筆錄及命 案現場圖亦可佐證陳屍地點往北為空曠地區,往南則為偏僻地區,地屬草叢,又 有水坑,且尚需有人移開乾樹枝及草樹等才會發現屍體,況且椰子園四周均有鐵 絲網阻隔,若非工人惡臭難當,亦不至翻越鐵絲圍籬發現棄屍(見泰國警方之調 查筆錄),綜合上情,足徵本件由陳屍現場情形與圖謀保險金而生之謀財害命大 異其趣,設若被告乙○○等冒名投保後,再僱人殺害李日盛,衡諸情理,其棄屍 地點必選極易為人所發現之處,絕無加以隱匿之理,否則萬一時日過久,延宕數 年而被害人又死於異地,根本無從查證李日從之身份,豈不白忙一場﹖再從屍體 發現之狀況觀之,依泰國警方之刑事報告書所載,李日盛之死亡時間約在八十五 年七月十五日屍體被發現前之三至五日,且屍體已腐爛,面目已無法辨識,身上 全無
認死者為李日盛(見偵一卷第二七頁李小慧之警訊筆錄),根本無法確認身份, 如此又豈是設計圖謀保險金而殺害被保險人之人所為﹖且設若李日盛之死亡與被 告乙○○等冒名投保有關,則被告等為順利取得保險金,理應以最妥當且必然可 獲理賠之方式為之,始屬合理。惟被告乙○○於自己投保之際曾一併詢問各種突 發意外是否理賠,已如前述,當時張麗燕對「槍擊」之回覆是「要看當時案發之 情形,我不是很了解要回去問公司」等語(見偵一卷第二一六頁正面),張麗燕 並未明確告知「槍擊」事故可以獲得理賠,足徵被告乙○○所知「槍擊」事故尚 非一定能獲得理賠,由此益見李日盛遭槍擊致死一案與被告乙○○等冒名投保並 無關連性存在。
㈧被告丁○○向中國產物公司為李日盛投保五百萬元之旅遊平安險,係在被告乙○ ○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返回泰國後,次日囑由其職員林淑慧為之,已如前述 ,被告丁○○供稱:乙○○並不知情等語(見偵一卷第一0六頁),核與被告乙 ○○供證之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一0八頁),顯見被告丁○○對於向中國產物 公司投保,係出於己意而為,與被告乙○○難認有何犯意之聯絡,而上開旅遊平 安險之受益人係李日盛之法定繼承人,亦與冒充李日盛未婚妻為向南山及安泰公



司保險受益人之被告丙○○無涉,公訴人認被告乙○○丙○○就上開旅遊平安 險,亦應與丁○○負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等罪責,自乏依據。 ㈨南山公司要保書上「李日盛」之簽名係被告乙○○所為,迭經被告乙○○於警訊 及偵審中供承不諱,並有該要保書在卷可徵,核與被告呂國榮證述之情節相符, 堪以採信,尚難以被告呂國榮於警訊時一度陳稱:當天乙○○曾當場交一份由他 偽簽之要保書給我,但是因為該內容資料我填寫有誤,我便自己重新謄寫過一份 ,並偽簽「李日盛」的簽名等語,即遽認該要保書上「李日盛」之簽名係被告呂 國榮所為。至被告乙○○經原審送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就:「⑴其不知何人 槍殺李日盛;⑵其未曾僱人槍殺李日盛」,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 ,固有該局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然查實務上測謊之實施,受測者是否呈說謊反 應,係依據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問題關心程度所呈現之呼吸、血壓脈搏及皮膚 電阻等生理反應來分析研判,然以受測者即被告對其切身清白與否之關注,且刑 事案件更涉及是否須負擔刑責,其心理上之負擔實不免影響及呼吸、血壓等反應 ,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並無任何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殺害李日盛之情事,已如前述,自難僅憑測謊之測試 結果即予遽入人罪(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三十五號及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 五七九一號判決參照)。
㈩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丁○○乙○○涉有右揭殺人罪嫌 ,及被告乙○○丙○○涉有右揭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據 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前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渠等犯罪,原審以公訴人 認渠等右揭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就被告丁○○乙○○部分 仍執陳詞認彼等二人共同意圖不法利盆,未經李日盛同意冒名向南山、安泰人壽 保險公司投保嗣俟機殺害李日盛詐領保險金應負共同殺人罪,指摘原判決認不成 立殺人罪責為不當,難認有理由。公訴人上訴意旨就被告丙○○部分除仍認丙○ ○對丁○○中國產物保險公司李日盛投保旅遊平安險應共負偽造文書、詐欺 罪嫌外,尚應對李日盛之死亡予以丁○○乙○○殺人行為之助力應負幫助殺人 罪;查丁○○李日盛中國產物保險公司投保旅遊平安險之事,實與丙○○無 涉,已如前述,而丁○○乙○○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有殺害李日盛之行為,亦 如上所述,則被告丙○○自亦無幫助殺人之可言,況被告乙○○起訴之事實並未 涉及被告丙○○應負幫助殺人罪責,乃竟就未起訴且未經原審判決審酌之事實提 起上訴,均難認有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李 錦 樑
法 官 李 春 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柳 秋 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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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聯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帝盛風險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