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1年度,46號
TPHM,91,上更(一),46,2003031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四六О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羅黃招治
  即 被 告      國民
        羅棟能
  共   同 曾威龍律師
  選任辯護人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三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羅黃招治羅棟能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羅棟能羅黃招治係夫妻關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共同籌組民間互助 會,由羅黃招治以其別名「羅照子」擔任會首,會員(含會首)共五十一會,會 期自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收會首錢開始,同年五月三十日第一次開標,至八十七 年六月三十日止,每會會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於每月三十日在宜蘭縣宜蘭 市○○街羅黃招治羅棟能共同經營之麵店內開標(採內標制)。詎其二人於上 開互助會進行期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推由羅黃招治於 主持開標時,持僅書寫金額(即標息,確實標息金額因時間久遠不詳)之標單, 以口頭向在場參與競標之會員佯稱係某活會會員競標並為最高標得標之方式,於 上開定期開標地點,連續四次(確實四次開標日期不詳)冒該互助會現存之活會 會員簡朝陽林光燦(以林志強名義參加)、歐美英李濃、林游阿米(以林梧 桐名義參加,會單上載為林阿桐)、楊許金環鄭美珠(二人共有一會,會單上 載為劉美珠,係鄭美珠之誤)等六會中之四會會員(確實之四會會員因時間久遠 不詳)之名,參與競標並得標,再向當次會員(包括死會會員、活會會員)詐稱 係被冒標人得標,及向被冒標會員本人佯稱係其他會員得標,而使各該會員多次 陷於錯誤而如期交付會款予羅黃招治羅棟能,四次冒標共計詐得該等會員所繳 付之會款約三百餘萬元。嗣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開標後隨即倒會。二、案經被害人簡朝陽訴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羅黃招治羅棟能均否認有冒標會款之犯行,被告羅黃招治辯 稱:該會是伊招的,羅棟能並未參與,伊是因遭第三者倒會,才會宣告倒會,且 本互助會是於八十七年二月起即停標,尚有林光燦簡朝陽歐美英李濃及林 阿桐等五人是活會,伊僅於標單上記載金額,未寫名字,伊沒有冒標情事云云( 見原審卷第十九頁、第一三六反面、第一三七頁、本院前審卷第八七頁反面)。 被告羅棟能則辯稱:該互助會乃其妻羅黃招治所籌組,伊事先不知情,未參加互



助會之事務,亦未共同詐欺云云(見偵卷第十五頁反面、原審卷第二六頁反面、 本院前審卷第一一四頁)。
二、經查:
㈠關於被告羅棟能有無共同參與該互助會之事務一事: 被告羅棟能雖於檢訊、原審、本院前審訊問時辯稱「我沒有參與這個會」(見偵 卷第十五頁反面)、「這會是我太太召的,在我麵攤開標,他們是下午開標,是 在我賣完麵之後,我人已出去」(見偵卷第十六頁正、反面)、「我沒有收過會 款」(見原審卷第二六頁反面、本院前審卷第九八頁、一一六頁)、「(問)你 有無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與告訴人簽過協議書?(答)有,但是我簽的時候 沒有看內容」(見原審卷第十九頁反面、第二○頁)、「協議書是會員自己寫好 之後叫我簽的」(見原審卷第九二頁)、「會是我太太招的,我不知道,告訴人 叫我到他家去簽協議書,我就簽」(見原審卷第二二三頁)、「我事後得知太太 冒標欠會員會款之後,才出面參與協議」(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一八頁)、「我沒 有參與招會,沒有共同詐欺」(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一四頁)云云。被告羅黃招治 亦於檢訊、原審、本院前審訊問時供稱「這會是我召的,羅棟能沒有一起」(見 偵卷第十六頁反面、原審卷第九頁)、「我先生沒有幫忙收過會款」(見本院前 審卷第一一八頁)等語。然被告羅黃招治於檢訊中供稱「(問)何時在何地開標 ?(答)在我麵攤,下午二點,羅棟能專心在賣麵,他不管這事」(見偵卷第十 六頁反面),與被告羅棟能所述「這會是我太太召的,在我麵攤開標,他們是下 午開標,是在我賣完麵之後,我人已出去」(見偵卷第十六頁正、反面)並不相 符。本件互助會每月開標之地點,均在被告二人共同經營之麵店內,被告羅棟能 與被告羅黃招治為夫妻關係,又於開標時在場,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應不至於對 互助會一事毫無所悉。且告訴人簡朝陽指稱「羅棟能有參加開標的事,而且亦有 寫協議書」(見原審卷第二七頁反面)、「羅棟能亦有主持過開標,協議書他亦 有簽名」(見原審卷第一七○頁)、「(問)是否自己繳過會錢給被告?(答) 除了林光燦代我轉交外,我自己也有去繳過,被告二人皆有收過我繳的會錢,我 家距被告家一百公尺左右」(見本院前審卷第九八頁)、「我有去看過被告主持 標會幾次,有時羅黃招治沒空,就由羅棟能代為主持標會,有時也由羅棟能來向 我收會錢」(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一九頁)云云。證人即會員林光燦亦指稱「他們 夫妻共組這個會,他們輪流收會錢,開標時他們夫妻都在場標會」(見偵卷第十 五頁)、「會是羅黃招治招的,但是羅棟能是有來收過會錢」(見原審卷第二五 頁反面)、「(問)你有無看過羅棟能在開標會場?(答)有,他曾主持開標, 亦曾來收會錢過」(見原審卷第一七○頁)、「(問)羅棟能是否有向你收過會 錢?(答)大部分他們二個夫妻來收會錢,也有羅棟能單獨來收的」(見本院前 審卷第九八頁)等語。依上揭會員證述,足見該互助會雖為被告羅黃招治所召集 ,但被告羅棟能亦曾參與開標或收取會錢等事宜,對於互助會之事務並非毫不知 情,亦非全無參與。被告羅棟能辯稱伊未參加互助會之事務等情,核屬畏罪飾卸 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被告二人書立與告訴人及證人歐美英之互助會債權 債務協議書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二二七至二二八頁、二三○頁、二三二頁 ),足徵被告羅棟能確有參與該互助會之事務。



㈡關於被告何時停標及冒標會數一事:
⒈被告羅黃招治於檢訊、原審及本院前審訊問時供稱「(問)何時停標?(答)今 年二月三十日(應為二月底之誤)那一次就沒有標」(見偵卷第十七頁、原審卷 第十九頁、一○八頁、一九三頁)、「我是被他人倒了三百多萬元,之後於八十 七年二月停標,只剩四個活會」(見本院前審卷第五六頁反面)、「我是因遭他 人倒會,我才會宣告倒會,互助會是八十七年二月停標」(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一 六頁)、「我共冒標三個會,會是八十七年二月就停標了,我冒標得款三百多萬 元」(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一七頁),然其於原審又曾供稱「我在八十七年三月份 就停標」(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對於何時開始停標前後供述並不一致。而告 訴人簡朝陽於告訴狀中指稱「羅黃招治以羅照子名義招募每會二萬元自任會首連 同會員共五十一會之互助會。於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收取會款,每月三十日開標 ,該會應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結束,唯告訴人簡朝陽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欲前 往投標始發現已為會首即被告羅黃招治冒標。經與其清算始知至少尚有林志強、 歐美英等共七人未標而會期僅剩四次而已」(見偵卷第一頁反面);於原審訊問 時指稱「今年二月份有標一萬二千五百元,依楊許金環所寫今年二月有開標」( 見原審卷第七○頁反面)、「(問)據你瞭解何時停標?(答)八十七年四月標 完才停標,三月份是一萬五千得標,四月份是二萬元得標」(見原審卷第一○八 頁);於本院前審訊問時指稱「(問)是否八十七年二月被告才停標?(答)不 知,但我會錢是繳到三月,應該是還有三會未標,又被告告訴我四月份有人要標 ,叫我們不要去」(見本院前審卷第五六頁反面)、「被告並非在二月份停標, 其於四月份還有開標,我與歐美英林光燦於三月份去被告家時,其告訴我們其 已冒我們名義標會,要我們三人不要再去標會」(見本院前審卷第八七頁正、反 面)、「黃惠貞是八十七年四月得標,被告將其偷改為八十四年七月,...」 (見本院前審卷第九八頁反面)云云。證人即會員林光燦於原審訊問時亦證稱: 「據我瞭解八十七年三月及四月還有開標,剩下二會沒有進行,之前被告曾告訴 我他有冒標」(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又證人即會員余雯真(以余雯玲名義參 加)亦於原審訊問時證稱:伊是於八十七年二月三十日(應為二月底之誤)以一 萬二千五百元得標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八頁背面)。證人即會員林游阿米(以 林梧桐名義參加,會單載為林阿桐)之女林碧珠於原審訊問時證稱:伊母親有參 加本件互助會,惟因其母臥病在床,故會款均由伊拿去給被告羅黃招治,伊最後 一次繳會款後,本互助會剩一、二次還沒有標,伊當時想去標,才知道已停標等 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七頁)。證人即會員張淑貞於原審訊問時證稱:伊有自會單 最後會員開始,逐月記載被告告知之得標金額,但未記載每月得標之會員資料云 云(見原審卷第一五一頁),依證人張淑貞所提出之會單載明八十七年三月三十 日得標金額為一萬五千元,此有張淑貞所提出之會單一紙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六 一頁)。又證人即會員黃惠貞於原審訊問時證稱:伊是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以 八、九千元得標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二頁背面)。依前揭證人之證言,足認本 件互助會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月、四月均仍進行開標並無停標情形,故本互助會 應係於八十七年四月開標後始停標,被告所辯本件互助會係於八十七年二月開始 停標乙節,核與事實不符。




⒉被告羅黃招治於原審訊問時,辯稱其並未冒標,並於原審提出「會員得標名單」 ,有其所提之「會員得標名單」一紙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二頁至三七頁,經整理 成附表一,附於本院本審卷第三○頁至三一頁)。經查,證人即會員黃惠貞於原 審證稱「(問)你有無參加被告所招的會?(答)有參加,我是去年八十七年四 月以八、九千元得標後,有再給二次死會的會錢,我曾經託人幫我標,好幾次都 沒有標到,後來我才自己去標才標到,我標的那次會員只我一人到場」(見原審 卷第一五二頁反面)等語,然觀之被告提出之上揭「會員得標名單」上,卻記載 黃惠貞係於八十四年七月以四千六百元得標,與證人黃惠貞所述係於八十七年四 月以八、九千元得標,其得標時間與金額皆有不符,且該「會員得標名單」為被 告羅黃招治自行製作,並未得任何會員之認許。故其真實性如何,已值懷疑。被 告羅黃招治另於原審提出「會員得標簽名表」一紙(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至一二 五頁,經整理成附表二,附於本院本審卷第三二頁至三三頁)。經查,該「會員 得標簽名表」中載有會員姓名、住址、電話、得標簽名、備考等欄位。其中得標 簽名一欄,有些僅記載「已標」或「未標」,有些僅蓋有會員指印,有些有會員 簽名或蓋章,另有其他欄位為空白未記載任何事項,其記載尚欠明確且並不完全 ,又為被告羅黃招治單方製作而成,其真實性如何,亦值懷疑,故本院認應排除 上開資料。而會員張淑貞於原審亦提出其所記載之會單一紙(見原審卷第一六一 頁,經整理成附表三,附於本院本審卷第三四頁至三五頁)。經查,會員張淑貞 對於該會單之記載,於原審訊問時證稱「(問)有無登記會單資料?(答)我是 從後面按月份逐月記載得標金額,沒有登記每月得標的會員資料」(見原審卷第 一五一頁)、「我提出的會單是依據被告來收會款時告訴我的資料登記的」(見 原審卷第一五一頁反面)等語。另會員歐美英於原審亦提出其所記載之會單一紙 (見原審第三一頁,經整理成附表四,附於本院本審卷第三六頁至三七頁)。經 查,會員歐美英對於該會單之記載,於原審訊問時證稱「我透過林光燦參加,我 是活會,會款都交給林光燦,提出記載歷次得標的會單...後來的標金都高的 很離譜」(見原審卷第二七頁)云云。依此,會員張淑貞及會員歐美英與被告羅 黃招治並無利害關係,其依據被告告知之資料所為記載應屬可採。雖然會員張淑 貞提出之會單與會員歐美英提出之會單記載之各期得標金額有些許不相一致之處 (詳見上揭附表三、四),然此應係由於被告羅黃招治羅棟能以不同得標金額 分別告知不同會員所致,允宜敘明。又由會員張淑貞提出之會單載明至八十七年 三月三十日尚有會員得標,得標金額為一萬五千元(此部分會員歐美英所提出之 會單並未記載),核與會員簡朝陽於原審證述「(問)據你瞭解何時停標?(答 )八十七年四月標完才停標,三月份是一萬五千得標,四月份是二萬元得標」( 見原審卷第一○八頁)相符,本院認會員張淑貞所提之會單較歐美英所提之會單 較為完整,足堪採信,故本院以會員張淑貞所記載之會單為準,會員歐美英所提 之會單,仍供參考之用,併此敘明。
⒊本件互助會於停標後尚有簡朝陽林光燦歐美英李濃、林游阿米(以林梧桐 名義參加,會單上載為林阿桐)及楊許金環鄭美珠(楊許金環鄭美珠二人共 有一會)等六會是活會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簡朝陽及證人林光燦歐美英李濃 、林碧珠(林梧桐、林游阿米之女)、楊許金環鄭美珠等指述在卷。告訴人簡



朝陽於檢訊時指稱「我參加一會,也是透過林光燦參加,我是活會,今年三月委 託林光燦去標,就標不到了」(見偵卷第十六頁);於原審訊問時指稱「我參加 一會,還是活會,平常會款都是交給林志強轉交給會首」(見原審卷第二○頁) 、「(問)還有哪些人是活會?(答)只知道林志強與歐美英,其他我不清楚」 (見原審卷第二○頁)、「(問)還有幾會未標?(答)我知道的有四會,我自 己、林光燦以林志強名義入會、歐美英、劉美珠(應係鄭美珠),其他我不知道 」(見原審卷第二四頁反面)、「(問)你是否知道至目前還有何人是活會?( 答)七、八個人,我、證人歐美英許金環林光燦李濃,加上停標後還有二 會沒有標,至少有七個人是活會,八十七年四月會就結束」(見原審卷第一○八 頁反面)、「我及歐美英林光燦鄭美珠許金環共有一會、李濃林阿桐六 人是活會,未標」(見原審卷第一九四頁);於本院前審訊問時指稱「(問)被 告共冒標幾會?(答)四會,除我之外,有林光燦歐美英李濃林阿桐及楊 許金環鄭美珠共有一會,共有六個活會,被告冒標四會」(見本院前審卷第九 八頁反面)云云。證人林光燦於檢訊中證稱「羅黃招治跟我招會,二萬元的會, 利息先扣,我參加四會,三會死會,一會活會,今年(八十七年)一、二月要去 標我的活會時,羅黃招治羅棟能說我的會已被他們標走了」(見偵卷第十五頁 );於原審訊問時證稱「許金環招的三會,有一會是活會,我這邊的十會,自己 一會是活會,簡朝陽歐美英是活會,計四個活會」(見原審卷第九二頁)等語 。證人歐美英於檢訊中證稱「我參加一會,去年(八十六年)十二月就想用四、 五千元標,但一直標不到,後來聽說他們因為偷標倒會,...」(見偵卷第十 五頁反面);於原審訊問時證稱「我透過林光燦參加,我是活會,會款都交給林 光燦,...後來的標金都高的很離譜」(見原審卷第二七頁)云云。證人李濃 於原審證稱「我是活會,...,我今年二月要去標會時,羅黃招治說他被倒會 已停標,還有何人是活會我不清楚」(見原審卷第六九見原審卷頁反面)第七○ 頁)等語。證人林碧珠於原審訊問時證稱「是我母親林游阿米以我父親名義(林 梧桐)參加該會,我母親生前未標,繳的是活會會款」(見原審卷第一七六頁) 云云。證人楊許金環於原審訊問時證稱「我是參加半會,我與何人參加半會我不 清楚,會錢都是交給林志強,我還是活會」(見原審卷第五四頁反面)、「我與 鄭美珠參加的會是活會」(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反面)等語。證人鄭美珠於原審 訊問時證稱「我與許金環是參加一會,我另外自己參加一會,我參加一會半,我 自己的一會已標,我與許金環的一會是活會」(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反面)云云 。而被告羅黃招治對會員簡朝陽林光燦李濃林阿桐歐美英等人於停標時 仍為活會一事承認不諱,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問)停標時何人是活會?(答) 簡朝陽一會、林志強一會、歐美英一會、林阿桐一會、李濃一會,共五會」(見 原審卷第十九頁反面)、「許金環鄭美珠共有一會,還是活會,會錢我已經和 他們解決了」(見原審卷第一三六頁反面)、「這個會有五個活會,簡朝陽、歐 美英、林光燦林阿桐李濃」(見原審卷第一三六頁反面、一三七頁)等語。 另外,被告羅黃招治於原審調查時亦自承楊許金環鄭美珠共有之一會亦屬活會 ,供稱「許金環鄭美珠共有一會,還是活會,會錢我已經和他們解決了」(見 原審卷第一三六頁反面)云云。故本件互助會於停標後尚有簡朝陽林光燦、歐



美英、李濃、林游阿米(以林梧桐名義參加,會單上載為林阿桐)及楊許金環鄭美珠(楊、鄭二人共有一會)等六會是活會一事,足堪認定。被告羅黃招治於 原審否認有冒標情事(見原審卷第十九頁背面、二二三頁背面),於本院前審供 稱伊共冒標三個會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一七頁),於本院本審改稱伊只有冒 標一次,上次說錯了等語(見本院本審卷第二○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稱冒 標二會(見本院卷第六十四、六十七頁)均非可採,附此敘明。 ⒋本件互助會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開標後停標,迄最後會期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 日應僅剩二會活會,惟卻尚有六會活會。對此,告訴人簡朝陽於原審指稱「當時 寫協議書是在我家,....,當天被告有坦承冒標情形」(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 等語。被告雖於原審辯稱「(問)有無冒標會員的會?(答)沒有冒標過」(見 原審卷第十九頁反面、二七頁反面)云云。然其於本院前審已自承冒標情事,供 稱「我是因遭他人倒會,我才會宣告倒會,....,且冒標時我也沒有寫標單」( 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一六頁)、「我共冒標三個會,會是八十七年二月就停標了, 我冒標得款三百多萬元」(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一七頁)、「我沒有寫標單,我有 冒標三會,沒有偽造文書犯行」(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二○頁)等語。且被告於本 院前審亦供稱「我標單上沒寫姓名,我只告訴活會會員,是會員得標」(見本院 前審卷第五六頁反面)、「(問)究竟冒何人名義得標?(答)我只告訴會員是 前審卷第八七頁反面)云云。依此,被告羅黃招治即使未在標單上填寫會員姓名 (關於被告羅黃招治此部分填寫標單行為是否另構成偽造文書一事,詳如後述) ,但其以口頭告知方式向各會員(包括死會會員、活會會員)詐稱係被冒標人得 標,另向被冒標會員本人佯稱係其他會員得標,仍無礙其冒標犯行之成立。本件 互助會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開標後停標,迄最後會期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應 僅剩二會活會,惟卻仍有六會活會,足徵被告羅黃招治羅棟能於本件互助會確 有冒標上開六名活會會員中四人之會之情事甚明。 ⒌另外,被告羅黃招治羅棟能二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開標後停標,然卻隱瞞 停標事實,對部分不知情之會員繼續收取會款一事,亦經多位會員證述明確。證 人羅品媛於原審訊問時證稱「我和羅素靜二人都標了,死會的錢都已繳清,繳到 八十七年六月份」云云(見原審卷第二○五頁);證人羅素靜於原審訊問時「我 參加一會,我已標,死會的錢我繳到完,該會何時停標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 卷第二○五頁反面);證人黃文珠於原審訊問時證稱「(問)該會何時停標?( 答)我不知道,我二會的死會都照常給付,死會的會款,已經全部付清」云云( 見原審卷第一九二頁)。依上揭證述,被告羅黃招治羅棟能二人於八十七年四 月三十日停標後,仍隱瞞停標情事,繼續向部分不知情會員佯稱係其他會員得標 ,使不知情之會員多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予被告羅黃招治羅棟能,其此部分 行為亦構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使他人交付財物之詐欺罪嫌。 ⒍本互助會之會期自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收會首錢開始,同年五月三十日第一次開 標,至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停標為止,尚餘二會未標,共計已開標四十八次。然 於停標之後,仍有六位會員為活會,從而,被告羅黃招治羅棟能於本件互助會 確有冒標上開六名活會會員中四人之會之情事,應可認定,已如前述。惟關於被 告羅黃招治羅棟能究於何時以何會員之名義冒標一事,由會員張淑貞、歐美英



所提出之會單觀之,僅能得知開標日期及金額(詳見附表三、四),尚無法得知 每次得標之會員究為何人,此有會員張淑貞、歐美英提出之會單各一紙可稽(見 原審卷第一六一頁、第三一頁)。依被告羅黃招治於本院前審供稱「(問)究竟 冒何人名義得標?(答)我只告訴會員是住在哪裡的什麼人得標,我是隨便講的 ,我從未用什麼人的名字得標」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八七頁反面),可見被告 係於開標時以口頭告知其他會員係某不特定之會員得標,其冒標日期、標金及會 員均已無法明確認定。且會員簡朝陽於本院前審稱伊我會錢是繳到三月云云(見 本院前審卷第五六頁反面);會員林光燦亦於本院前審稱伊會款繳至八十七年三 月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九七頁);會員羅品媛則於原審稱伊係繳到八十七年六 月份云云(見原審卷第二○五頁),顯見每個會員停繳會錢之期限亦有不同,故 無法由會員之供述詳細計算被告羅黃招治羅棟能實際詐欺之會款總額。然被告 羅黃招治於本院前審訊問時供稱伊冒標得款三百多萬元(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一七 頁)。經本院粗略計算,若假設本合會之會員(扣除會首剩五十會)均為死會會 員,且每會會款以二萬元計算而不扣除被告冒標該四會之標息,則被告冒標四會 ,應可收取會款四百萬元(20000元×50×4=0000000元)。然因本合會採內標 制應扣除活會會員暨被冒標會員之標息,且至停標前尚有數個活會會員,故被告 實際詐得金額最高是接近而未達四百萬元。被告供稱伊冒標得款三百多萬元,本 院認為應該可採。
⒎按稱合會者,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 其僅由會員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 之全部會款。民法第七○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八十八年四月二十 一日增訂)。本件係屬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 之契約,故會首冒名盜標合會金(即通稱之會款),其詐欺所得之款,應包括已 得標及未得標會員繳納之會款,合先敘明。本件被告羅黃招治羅棟能以記載標 息之標單,持向到場參與競標之會員口頭表示係何會員投標並得標,再向當次會 員(包括死會會員、活會會員)詐稱係被冒標人得標,另向被冒標會員本人佯稱 係其他會員得標,而使各會員多次陷於錯誤而如期交付會款,計詐得會款約三百 多萬元(詐得金額之認定,已如前述)。
㈢關於被告行使偽造標單一事:
⒈被告羅黃招治羅棟能二人均否認有冒用會員名義書寫標單冒標之情事,被告羅 黃招治於原審訊問時辯稱「(問)用何方法投標?(答)用標單紙上寫標金,沒 有寫名字,最高的金額得標,但是有的會員會寫上自己的名字」(見原審卷第十 九頁);於本院前審訊問時辯稱「我沒有偽造文書冒標,我只有在標單上寫金額 標會」(見本院前審卷第五六頁)、「我標單上沒寫姓名,我只告訴活會會員, 是會員得標」(見本院前審卷第五六頁反面)、「(問)究竟冒何人名義得標? (答)我只告訴會員是住在哪裡的什麼人得標,我是隨便講的,我從未用什麼人 的名字得標」(見本院前審卷第八七頁反面)云云,核與證人林光燦於原審證稱 「標單上寫標金,要否寫上名字各自決定」(見原審卷第二五頁反面、第二六頁 )及證人李濃在原審證稱情節「標單上寫金額,有的有寫名字,有的沒有寫名字 」相符(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反面),是被告上開供述應可採信。至證人林光燦



於本院前審訊問時改稱標單上皆有寫姓名、金額(見本院前審卷第九七頁反面) ,與其前述於原審之證言不符,惟證人之證言本係基於其就事實之記憶而為,因 時間之經過難免記憶模糊導致前、後證述齟齬,衡情自應以其較前之證述因經過 時間較短記憶較清楚而為可採。綜上所述,被告羅黃招治係在本件互助會進行期 間先後四次於會單上僅書寫金額不詳之標金,持向到場參與競標之會員口頭表示 係何會員投標並得標,而冒標前開六名活會會員其中四人之會。至公訴人上訴稱 被告二人有冒用告訴人簡朝陽、證人林光燦歐美英等人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 名及利息,並予以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乙節,核與前述被告等實際冒標情形( 僅書寫金額,未寫姓名而向在場之人捏稱係某會員得標)之事實尚有不符,併此 敘明。
⒉按民間互助會標會之標單,就其內容所載署押及金額本身而言,原無何一定之意 思表示,只因在民間標會之習慣上,足為表示其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屬刑法第二 百二十條所謂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二號、七十 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四號判決參照)。又按一般民間合會,在會員標會之場合 ,出示標會單競標,縱令標會單上僅記載標金之數額,而未書寫姓名,如在場之 會員亦能辨識各人所書寫之標會單而不至於混淆,則該標單仍係在紙上之文字, 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七○三號判 決參照)。本件被告冒標會款時,該標單上雖僅有標金(標息)之數目,並無標 會人員之姓名,惟此競標方式除係本件互助會會員間之共識如前述(要否書寫姓 名,自行決定)外,被告等於冒用活會會員名義參與競標時,亦捏稱係某會員參 與投標,並告知各會員係該會員為最高標而得標,自已足辨別該標單究係冒用何 人名義而制作,符合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偽造文書內容不實及足以辨 別係以他人名義所制作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六○號判決 參照)。依此,則被告雖僅於標單上記載標金而未書寫姓名,然仍足以辨識係冒 用何會員之名義,故被告行使該標單,仍該當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 ㈣被告羅黃招治另以吳林阿忙以金茂香名義參加一會,其小叔吳燦龍(以阿龍名義 )參加二會,麗華加入一會,然得標後均無繳納會錢,請求傳訊證人吳林阿忙云 云(見本院本審卷第二三頁)。然查互助會會員縱有積欠會款情事,仍得向其他 會員收取會款,交付得標會員,況本件被告係冒用活會會員之名義,於會單上書 寫金額不詳之標金,再向會員詐取會款,縱有會員積欠會款未繳,仍無礙被告罪 責之成立,且該未繳金額至多是三十二萬元,仍無礙前述被告二人詐得會款金額 之認定。故本院認為無傳訊證人吳林阿忙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本件互助會進行期間先後四次冒用前開六名活會會員其中四人 之名義,於會單上書寫金額不詳之標金,持向到場參與競標之會員口頭表示係何 會員投標並得標,致生損害於被冒標會員,再向當次會員(包括死會會員、活會 會員)詐稱係被冒標人得標,及向被冒標會員本人佯稱係其他會員得標,而使各 該會員多次陷於錯誤而如期交付會款予羅棟能二人,共計詐得會款約三百多萬元 等情,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羅黃招治羅棟能二人招募互助會,先後四次於標單上填寫標息冒標,之 後向會員詐取會款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



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偽造標單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高度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四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標單冒標及 詐取會員會款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以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等每一次 冒標行為詐騙多位會員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僅論以一重之詐欺取財罪,再被告等係以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標單為方法達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 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㈠原判決未就被告等牽 連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犯行,予以依法論科,且認被告等此部分不構成犯 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自有違誤;㈡原判決就被告等先後連續四次冒標詐騙活會會員會款犯 行之部分,未論及其係一行為侵害數會員之法益,成立想像競合犯,亦有未洽。 上訴人即被告羅黃招治上訴否認部分犯行、上訴人即被告羅棟能上訴否認犯罪, 雖均無理由,公訴人循告訴人簡朝陽林光燦歐美英聲請上訴,認原判決量刑 過輕,亦無理由。但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另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上訴則為有 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述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羅黃 招治、羅棟能二人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稽(見本院本審卷第 六至七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金額三百多萬元、以及犯罪後雖曾 與告訴人及互助會員簡朝陽林光燦歐美英等達成調解,然調解後即未依該調 解內容如期履行、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標單 並未扣案且依習慣均於標會後丟棄,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故不另對標單為沒 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博 志
法 官 沈 宜 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 淑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  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華民國刑法  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