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一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二О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一三三三二號、第一三七六九號,併辦案號: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一四一二號、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甲○○曾犯贓物罪,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二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 五日,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執行完畢(未構 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悟,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 六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七月十八日止,分別徒手為左列竊盜行為:(一)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凌晨三、四時許,侵入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一二三號聖 保祿醫院二七七號有人居住之病房內,竊取戊○○所有之新力牌、型號DCR- PC00000000號之DV攝錄影機一台(含電源配備一組)及戊○○配偶 所有之MOTOROLA牌P七六八九型行動電話一支(內含SIM卡一張)。(二)於同年七月三日下午約三時許,侵入前址聖保祿醫院第三六五號病房,在三號床 竊取丙○○所有之國民
、殘障手冊、郵局金融卡、台新銀行信用卡及行動電話IC卡各一張、NOKI A廠牌三三五0型行動電話一支(內含SIM卡一張)。(三)於同年七月五日凌晨四時許,侵入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一六八號敏盛醫院有 人居住之七樓某病房內,竊取辛○○所有皮包一個,內有辛○○之機車駕照、國 民
0型行動電話一支(內含SIM卡一張)。
(四)於同年七月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同右揭之聖保祿醫院五七二號病房二號床 ,竊取己○○所有之NOKIA廠牌八八五0型行動電話一支(內含SIM卡一 張)。
(五)於同年七月十一日凌晨五時許,侵入同右揭聖保祿醫院第六二二號病房內,竊得 庚○○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五百元、LG廠牌六00型及SAN YO廠牌行動電話各一支(各內含SIM卡一張)、中國信託信用卡一張。(六)於同年七月十七日凌晨約三時二十分許,侵入前揭聖保祿醫院第六七一號病房內 ,竊得丁○○所有內含現金二千元、土地銀行、農民銀行、郵局提款卡各一張、 泛亞銀行、遠東商業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富邦商業銀行信 用卡各一張、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國民(七)於同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在同右揭敏聖醫院第一八七五號病房內,竊取乙 ○○所有內含乙○○國民
張、健保卡二張、現金三千九百元、阿爾卡特廠牌行動電話二支(內均含SIM
卡一張)。
(八)另於九十一年六月初至七月十八日止間之日間不詳時段,在右揭聖保祿醫院之病 房內,連續竊得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有之行動電話,計有MOTOROLA 廠牌CD九二八型行動電話四支、P七六八九型行動電話一支(內均含SIM卡 一張)。
(九)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右揭敏聖醫院十八樓一八二二 室內,竊取李金樹所有MOTOROLA廠牌三六八八型行動電話一支。(十)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上午七、八時許,在右揭聖保祿醫院竊取張凱所有MOT OROLA廠牌P七六八九型行動電話一支、皮包一只內有汽機車駕照、學生證 、現金八百元。
()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白天,在右揭聖保祿醫院竊取蔡詹阿蔘所有NOKIA廠 牌行動電話一支。
()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白天,在右揭聖保祿醫院二樓竊取邱詠惠所有MOTOR OL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
二、甲○○竊得前開行動電話後即將SIM卡予以丟棄,再先後持往桃園縣八德市○ ○街一一五號全訊通訊行及桃園火車站地下道,分別出售予不知情之全訊通訊行 負責人丁銘忠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性攤販;所竊得之前開新力牌DV攝 錄影機一台(含電源配備一組),則持往桃園縣八德市○○街二十四號誠信當舖 ,以四千元典當予不知情之誠信當舖負責人李王月霞;所竊得之現金則花用迨盡 ;其餘竊得物品則視為無用之物而加以丟棄。嗣分別於同年七月十八日凌晨四時 許、同年月三十日傍晚約六時二十分許,分別在聖保祿醫院及桃園縣八德市大勇 里一鄰紅坡腳二十號前,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在敏聖醫院為警循線查獲 。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丙○○、辛 ○○、己○○、庚○○、丁○○、乙○○、李金樹、張凱、蔡詹阿蔘、邱詠惠之 夫游李達等人於警訊中所指述被竊之情節相符,而被告出售前揭行動電話及典當 前揭新力牌DV攝錄影機各情,並經證人丁銘忠、李王月霞分別於警、偵訊中結 證屬實(見一三七六九號偵查卷第八頁、見一三七六九號偵查卷第十四、二五頁 、見二五二號偵卷第十二頁)。又被害人庚○○於警訊中雖稱其所失竊之現金約 二萬元,惟被告堅稱伊所竊得之現金僅有一萬四千五百元,且稱伊當日竊得被害 人庚○○之財物後,確實有算過裡面的現金金額等語,而衡之一般人之用錢習慣 ,除非係剛提款不久或有記帳之習慣,甚少會正確記得皮包、皮夾內現有多少金 額之現金,被害人既稱其記得之金額是「約二萬元」,即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 其確實遭被告竊走現金二萬元,故認被告所辯尚屬可採。此外,本案復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三紙(見一三三二號偵查卷第十五至十六頁)、贓物領據一紙(見一三 三二號偵查卷第十七頁)、行動電話讓渡證書影本九張(見一三三二號偵查卷第 十八至二六頁)、當票存根及收執聯正本各一張(見一三七六九號偵查卷第二七 、二八頁)、攝錄影機及其電源配件照片共二張(見一三七六九號偵查卷第四二
頁)等附卷可稽。又右犯罪事實 (十)、()、()部分,則據被害人張凱、蔡 詹阿蔘、邱詠惠之夫游李達等人於警訊中指述如何被竊甚詳,而被告出售前揭張 凱、蔡詹阿蔘、邱詠惠等人行動電話,則據證人丁銘忠於警訊中證實(見二五二 號偵卷第十二頁),且有行動電話讓渡證書影本二張可稽(見二五二號偵卷第十 二頁)。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前開聖保祿醫院、敏盛醫院病房於被告侵入竊盜之時,均有病患居住其內接受 治療,乃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核被告所為前開事實一(一)、(三)、(五) 、(六)之犯行,均係犯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竊盜罪,前開事實一(二)、(四)、(七)、(八)、(九)、(十)、 ()、()之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先後多 次竊盜犯行,因時間緊接,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 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原非無見,惟檢察官上訴求為併辦右揭事實一之(九)、 (十)、()、()部分,核與本件有連績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應予一併審判,原審不及審酌,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時係因手部受傷,找工作 不易而一時失慮,於犯罪時均未攜帶兇器,犯罪手法均尚溫和,且犯後坦承一切 犯行,積極配合警方追回贓物,減少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失,其犯罪後態度尚屬 良好,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所宣告之刑應已足資收懲儆之效,公訴人 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實過重,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官 有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蓓 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