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3488號
TPHM,91,上易,3488,200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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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八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邱創舜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五
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三號,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一五九八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一三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0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有下列前案紀錄:
㈠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一年十月五日,經台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於八十二年一 月四日確定,並於八十二年二月六日易科罰金執畢。 ㈡又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二年四月九日,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於八十二年五月十日確定 ,並於八十二年六月九日刑期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三年一月七日。 ㈢又因犯偽造文書罪,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 度訴字第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上訴,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經雄 高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二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 四年六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畢。
㈣又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以 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一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走私部分嗣經上訴,於 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經雄高分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七號撤銷改判有期徒 刑十月,並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於八十四年十月 三十日經高雄高分院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四七九號裁定與未上訴之藥事法有期徒 刑三月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
㈤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八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確 定。
㈥又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八十五 年度訴字第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確定。 ㈦前開三項罪刑(一年、七月、一年二月)計二年九月合併執行,自八十五年二月 二十三日刑期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惟於八十六年一月 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應至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始行期滿。 ㈧又因犯侵占罪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基簡字 第六六二號判處罰金五千元,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月



十六日罰金繳清執畢。
㈨又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五號起訴,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經台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三號(樂)受理,尚未審結。二、丙○○因見國內知名金門酒廠實業有限公司(為依公司法設立登記之私法人,設 金門縣金寧鄉○○路一號,代表人李成義,下簡稱「金酒公司」,非專賣機關) 生產之高梁酒系列在台銷售甚佳,認為予以假造有利可圖,明知「金門雙金龍」 與「高梁」戊○係金酒公司已註冊之商標戊○,及金酒公司所屬辛速治、葉麗明黃月真、甲○○、俞鳳鳴,均屬從事金酒公司所產製金門高粱酒之檢驗、監封 等職務之品管人員,竟與綽號「阿雄」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欺騙 他人並偽冒金酒公司假造特級金門高粱酒及其檢管封緘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 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由綽號「阿雄」提供變造特級金門高粱酒相關之公式、材 料、器具,及由「阿雄」向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訂製之偽造標籤、收縮膜(其上均 有「金門雙金龍」或「高梁」之商標戊○,及分別載有金酒公司之來源說明或印 有產製日期等文字)之私文書、「金門高梁酒銷售憑證」之特許證,暨偽造金酒 公司監封章八顆、姓名章七顆(辛速治三顆、葉麗明黃月真、甲○○、俞鳳鳴 各乙顆)後,再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薪資雇 用亦有犯意聯絡之蘇寧馨、鄭道福、蘇正山張國斌、童銘瑞、王文騫蘇正夫 等七人(業據判決確定),在丙○○於同日以四萬元經仲介業者介紹向不知情之 屋主所租之桃園縣龜山鄉大岡村下湖一四之三號內,密設假酒工廠,將金酒公司 製造之真品高梁酒依照前開「阿雄」交付之公式加入食用酒精、水及香料變造後 ,再裝瓶後黏貼上開偽造之標籤、收縮膜等私文書,及「金門高梁酒銷售憑證」 之特許證,足生損害於消費者及金酒公司,且於與金酒公司出品之同一酒類商品 ,使用相同於金酒公司前開所享專用權之商標戊○,混充完成後再裝成一百二十 二箱,並由張國斌、童銘瑞二人在其中三箱成品上各偽蓋「甲○○」之姓名章印 文乙枚及「金酒公司陸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一裝」之監封章印文二枚,共計九枚, 以表示上開成品業經金酒公司人員監製封緘完畢之用意。三、嗣丙○○蘇寧馨、鄭道福、蘇正山張國斌、童銘瑞、王文騫蘇正夫等八人 所製造之假酒尚不及入市販賣,即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五十分在上 址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渠等與綽號「阿雄」者共同所有之㈠變造之金酒公司零 點六公升及零點七五公升裝特級高粱酒各一千一百九十六瓶及二百七十六瓶、食 用酒精一千三百二十五公斤、製酒香精三十公升,半成品高梁酒三千七百五十公 升(當場銷毀);㈡偽造之雙金龍高梁酒零點六公升、零點七五公升標籤、偽造 之60℃、38℃金門高梁酒瓶口收縮膜及偽造之金門高梁酒銷售憑證各一批、偽造 金酒公司監封章八顆、姓名章七顆(辛速治三顆、葉麗明黃月真、甲○○、俞 鳳鳴各乙顆)、酒精濃度測試計二支、變造調酒比例紙二紙、熱熔槍及熱風機各 二支、五百毫升試管一支;㈢玻璃空酒瓶四百三十八箱、生產線輸送帶一條、逆 滲透淨水機一組、兩噸裝酒槽三只、兩噸裝淡水槽一只、一噸裝酒槽二只及調酒 槽一只(㈢部分均交丙○○代為保管)。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案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丙○○對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蘇寧馨、鄭 道福、蘇正山張國斌、童銘瑞、王文騫蘇正夫(渠等七人皆經原審判決共同 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八月,均緩刑四年確 定)之供述均相符,且與證人即金酒公司代表關紹坤、公賣局調查科丁○○分別 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合,並有變造之金酒公司零點六公升及零點七五 公升裝特級高粱酒各一千一百九十六瓶及二百七十六瓶、食用酒精一千三百二十 五公斤、製酒香精三十公升、半成品高梁酒三千七百五十公升(當場銷毀)、偽 造之雙金龍高梁酒零點六公升、零點七五公升標籤、偽造之60℃、38℃金門高梁 酒瓶口收縮膜及偽造之金門高梁酒銷售憑證各一批、偽造金酒公司監封章八顆、 姓名章七顆(辛速治三顆、葉麗明黃月真、甲○○、俞鳳鳴各乙顆)、酒精濃 度測試計二支、變造調酒比例紙二紙、熱熔槍及熱風機各二支、五百毫升試管一 支、玻璃空酒瓶四百三十八箱、生產線輸送帶一條、逆滲透淨水機一組、兩噸裝 酒槽三只、兩噸裝淡水槽一只、一噸裝酒槽二只及調酒槽一只扣案可資佐證。此 外,復有金酒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商標註冊證、現場照片、台灣省菸酒 公賣局酒類試驗所出具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酒試驗字第七一號函及違反台灣省 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附於偵查卷內足憑,堪信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之理由:
㈠按金酒公司係依照公司法設立登記之私法人,此有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各 乙件在卷可稽,該公司所從事者係酒類產製銷售之私法上事務。扣案之高梁酒瓶 身上所貼標籤及瓶口收縮膜分別載有金酒公司之來源說明或印有產製日期等,被 告未經授權即以金門酒廠名義,所偽造前開標示文字用以說明該酒類係自金酒公 司原廠產製及其日期;並偽刻金酒公司所屬辛速治、葉麗明黃月真、甲○○、 俞鳳鳴等負責(原判決贅列專賣二字,應予刪除)監製封裝等人員之姓名章、金 酒公司圓形及方形監封章;另在成品紙箱上加蓋該「甲○○」之姓名章及「金酒 公司陸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一裝」之監封章印文,表示業經該人員監製封緘完畢之 用意,均足生損害於金酒公司及消費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 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罪及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 項(原判決漏列第一項,應予補正)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甲○○」之 姓名章及「金酒公司陸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一裝」之監封章等印文,為偽造準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㈡又金門酒類銷售憑證,係依卷附財政部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台財庫字第八五0二 九三五五四號所頒「金馬地區酒類銷台作業要點」第三、四點規定,由公賣局核 發,屬特許證之一種。被告予以偽造,足生損害於公賣局對於酒類販賣管理之正 確性及金酒公司與消費大眾,核其所為另犯有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許證罪 。
㈢又「金門雙金龍」及「高梁」等戊○,業經金酒公司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此有



商標註冊證在卷可稽,被告將綽號「阿雄」男子提供之偽造前開商標圖形之標籤 及收縮膜使用於瓶身之行為,係另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意圖欺騙他人罪 ,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戊○罪。 ㈣被告丙○○與同案被告蘇寧馨、鄭道福、蘇正山張國斌、童銘瑞、王文騫、蘇 正夫彼此間,及與綽號「阿雄」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因夥議偽仿金門高 梁酒,而就前開偽造諸項私文書、印章、特許證及仿冒商標等連貫犯行,顯然互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開先後多次偽造(準)私文書、偽造印章、偽造特許證及仿冒商標諸項犯 行,時間緊接,行為皆類,復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 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㈥被告所犯前開四項罪名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 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偽造私文書罪。
㈦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印章罪及偽造特許證罪,雖起訴書未載及,惟上述 犯行,與已起訴之意圖欺騙他人罪,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戊○ 罪,因具牽連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 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原判決漏列第一項,應予補正)、第五十五條之規定,且因被告丙○○曾因違 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澎湖地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 第五一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走私部分嗣經上訴,於八十四年六月二 十九日經雄高分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七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十月,並於八 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經高雄高 分院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四七九號裁定與未上訴之藥事法有期徒刑三月部分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 日經基隆地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八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於八十五年二 月二十三日確定。又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經宜蘭地院 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確定,前開三項罪刑(一年、七月、一年二月)計二年九月合併執行,自八十五 年二月二十三日刑期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惟於八十六 年一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 行完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法遞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決被告丙○○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另分別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刑法第 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㈠扣案之變造之金酒公司零點六 公升及零點七五公升裝特級高粱酒各一千一百九十六瓶及二百七十六瓶,均係仿 冒他人註冊商標戊○製造之商品;㈡扣案偽造金酒公司監封章八顆、姓名章七顆



(辛速治三顆、葉麗明黃月真、甲○○、俞鳳鳴各乙顆)、及未扣案之三箱成 品紙箱上各偽蓋「甲○○」之姓名章印文乙枚及「金酒公司陸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一裝」之監封章印文二枚,共計九枚;㈢扣案偽造之雙金龍高梁酒零點六公升、 零點七五公升標籤、偽造之60℃、38℃金門高梁酒瓶口收縮膜各一批(以上均非 商品)、食用酒精一千三百二十五公斤、製酒香精三十公升,金門高梁酒銷售憑 證乙批、酒精濃度測試計二支、變造調酒比例紙二紙、熱熔槍及熱風機各二支、 五百毫升試管一支,玻璃空酒瓶四百三十八箱、生產線輸送帶一條、逆滲透淨水 機一組、兩噸裝酒槽三只、兩噸裝淡水槽一只、一噸裝酒槽二只及調酒槽一只則 為被告與共犯所有,供渠等犯前開仿冒商標罪所用之物而宣告沒收。至半成品高 梁酒三千七百五十公升則因已當場銷毀,爰不另行諭知沒收;另扣案之車號6G -5447及3N-0047小貨車二部(由丙○○保管),因無證據可認專供 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且依比例原則,認以不予沒收為宜,亦不宣告沒收,另對於 公訴人認被告尚涉犯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部 分,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該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 分具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 述四),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另於本 案判決前之九十年十二月九日起至翌年一月七日止,在桃園縣盧竹鄉○○○路二 0六號及二0八號房屋,提供變造特級金門高粱酒相關之器具交乙○○,在上址 將金門酒廠製造之高梁酒加入食用酒精、水及香料變造後,再裝瓶後黏貼標貼及 專賣憑證,亦涉有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案號: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八四號),認與本案之犯罪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 罪名又同一,顯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之一罪,依審判 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斟酌審判,難認原判決允當,請撤銷原 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惟被告並未參與公訴人上訴意旨(即併辦案號: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八四號部分)所指之犯行(詳下述乙);及被告上訴意旨 以:⑴被告僅單純將綽號阿雄所交付之金酒公司標籤張貼於玻璃瓶上,並非以簽 名之亦為之,原審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犯行,自有未合;⑵ 菸酒專賣制度早經政府明令廢止,則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台財庫字第八 五0二九三五五四號所頒「金馬地區酒類銷台作業要點」,由公賣局核發之金馬 酒類銷售憑證,當然已不再適用,原審認被告貼用金門酒類銷售憑證,犯有刑法 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許證罪行,亦有未當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與綽號 「阿雄」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就意圖欺騙他人並偽冒金酒公司假造特級金門 高粱酒及其檢管封緘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是被 告應就共同正犯之行為共負其責,非僅單純將綽號阿雄所交付之金酒公司標籤張 貼於玻璃瓶上而已;又被告於行為時偽造金門酒類銷售憑證,係以刑法第二百十 二條之偽造特許證罪處斷,且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係於行為後之於九十一 年五月二十二日始經公布廢止,原審適用法律並無不合,其上訴亦無理由,均應 予以駁回。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人另認被告尚涉犯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



云云。按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六條規定「菸類及酒類之製造,非專賣機 關不得為之。專賣機關製造之菸類及酒類,不得變造,但供自用者,不在此限」 、第七條第五款規定「非經專賣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菸酒之商標、包裝紙及其他憑 證」,違反第六條、第七條之規定,以手工製造菸類酒類或變造專賣機關製造之 菸類酒類者,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定有處罰明文。本件被告係以正品之金門 高梁酒混充食用酒精等原料後製造假酒,其同有酒精成份,尚未改變該酒類原有 之性質,自非製造,而應屬變造行為,而前開條例所謂「專賣機關」製造之菸類 酒類,不得變造,係指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所製造之菸酒,不得變造而言。本件被 告所混充製造者乃金酒公司所製造之酒類,在台使用銷售憑證而非專賣憑證販售 可知,雖金酒公司所產製之酒類其輸入及在臺銷售管制,仍受該條例之規範,然 尚與該條例所謂專賣機關即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製造之酒類,不得變造之規定有間 。同條例第七條所稱之商標憑證等亦同,應係指臺灣省煙酒公賣局製造酒類之商 標憑證,非本件之銷售憑證可擬,是均無從以該法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 前開有罪部分具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八四號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一三號):
一、併辦意旨略以:
  被告另於本案判決前之九十年十二月九日起至翌年一月七日止,在桃園縣盧竹鄉 ○○○路二0六號及二0八號房屋,提供變造特級金門高粱酒相關之器具交乙○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一七五五號),在上址將金門酒廠製造之高梁酒加入食用酒精、水及香料變造後 ,再裝瓶後黏貼標貼及專賣憑證,亦涉有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而被告上開犯行與 本案之犯罪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罪名又同一,顯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 ,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之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 斟酌審判,難認原判決允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二、併辦之論據及被告之供述暨辯解:
  檢察官移送併辦無非以同案被告乙○○之供述,及併案扣案物品及製作不實高梁 酒方式均與被告本案自承製作方式及材料相同為憑。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 行,辯稱:伊沒有與乙○○在桃園縣盧竹鄉○○○路二0六號及二0八號房屋, 製作不實高梁酒等,是乙○○誣指伊等詞。
三、本院之判斷:
依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問:在九十年十二月九日起至翌年一月七 日止,被告丙○○有無在桃園縣盧竹鄉○○○路二0六號、二0八號的房屋,提 供變造金門雙金龍、高粱相關器具給你變造後,再裝瓶後黏貼標貼及專賣憑證? )被告丙○○沒有參與此案,本案是我主持的,我有僱用十個工人變造假酒的, 是在桃園縣盧竹鄉○○○路二0六號、二0八號的房屋,製造假酒,這個地方是 我承租的,變造高梁酒之相關器具是我買的」、「(問:對於你在警訊筆錄有何 意見?為何提到私酒的製造係被告丙○○告知的?)變造金門雙金龍、高粱的食



用酒精、香料等是我跟一個綽號阿文的人拿的,綽號阿文壯壯的、三十幾歲的成 年男子、留有平頭,不是在庭的被告丙○○,‧‧‧,私釀私酒的方法也是綽號 阿文跟我講的‧‧‧,因我不知道綽號阿文的真實姓名,在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晚 上我被抓到保三總隊的刑事組進去準備等待製作筆錄時,剛好我在桌上有看到報 紙,但係哪一天的報紙我就不清楚,得知被告丙○○因變造酒類的案件被查獲, 我就從報看見被告丙○○的名字記下,且我當時並不認識被告丙○○,也沒有見 過面」等語,足見被告確實未參與於桃園縣盧竹鄉○○○路二0六號、二0八號 查獲之製造不實高梁酒等犯行,證人乙○○於警訊所供私酒的製造係被告告知之 證述,顯係誤會,從而,證人乙○○之證述自不能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至 併案扣案物品及製作不實高梁酒方式,縱均與被告於本案所自承製作方式及材料 相同,亦難據以推定被告有參與此併案之犯行。四、退回檢察官併案之理由:
  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檢 察官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如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難視同起訴,既認併案部分犯 罪嫌疑不足,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將該部分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辦 理。綜上所述,上開併案所據之證據既均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則揆諸上開說明,併案部分犯罪嫌疑 不足,與本案即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將該部分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 辦理。
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0四號):一、併辦意旨略以:
  被告丙○○意圖欺騙他人,明知金門高梁酒、約翰走路等酒類商標,均係金酒公 司等公司已註冊之商標戊○,竟自九十一年九月間起,在基隆市○○○路十五號 租屋處,以食用酒精即香料等物品製造金門高梁酒、約翰走路等酒類後,並貼上 偽造之標籤販售牟利,被告明知酒類係易燃物品,竟疏未裝置足以滅火之設備, 且未僱人看守,至上址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發生火災,經警、消到場滅火後而 查知上情。被告上開犯行與本案之犯罪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罪名又同一, 顯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之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斟酌審判,難認原判決允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 當之判決等語。
二、應退回檢察官併案之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0四號案件請求併案審 理部分,與公訴人上開起訴之本案間,其時間已相隔逾九個月,且其間被告業經 原審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 人,累犯,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實難認被告經此長久時間及偵審過程,仍承 前概括犯意再為檢察官所指之併案犯行,故併案部分及本案之間並無連續犯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參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併案審理。爰應 將此部分併案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
丁、適用法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邱 同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莊 昭 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戊○者。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 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戊○而陳列或散布者。商標法第六十四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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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