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2816號
TPHM,91,上易,2816,2003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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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一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九五號,中華民國
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八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 第一三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年確定;又於緩刑期間內,即八十六年 八月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0八六號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並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五七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另又於八十七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 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因前開緩刑期間再犯竊盜罪,經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撤緩字第二三號為撤銷緩刑之宣告,上開撤銷緩刑宣告所應執 行之刑,併同前開應執行之徒刑,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接續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晚上七時許,在台北市○○區○○街三十巷十二號「乙○○○(遠東百貨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景美店」,趁購物之便,徒手竊取該店內之黑色休閒襯衫一件(價 值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五元)、白蘭氏冰糖燕窩十盒(共價值一萬一千二百 五十元),得手後置放於其所攜帶之手提袋內藏匿,嗣甲○○至該店收銀台準備 將其餘所購之物品結帳時,為該店店員丙○○、陳拓宇二人發現前開手提袋並要 求檢視,始查悉上情。甲○○繼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又在台 北縣中和市○○街五一六號地下二樓縣聯社股份有限公司,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 之康福志干邑VSOP洋酒一瓶,藏放在自己之外套口袋內,而未經結帳即步出 公司外,為該公司職員丁○○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九七九七號)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六十一 、六十二頁),核與證人即乙○○○(遠東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店員工 丙○○、陳拓宇及縣聯社股份有限公司職員丁○○於警訊或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 相符,且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一幀、台 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一幀附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0號卷第十五、十六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七二號偵查卷第十、十一頁)可稽,足見被告前開自白之內 容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為二行為,時



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 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 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五一六號地下二樓縣聯社股份有限公司徒手竊取置於 貨架上之康福志干邑VSOP洋酒一瓶部分雖未據起訴,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查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四 年確定;又於緩刑期間內,即八十六年八月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0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上 易字第六五七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又於八十七年間因再犯竊盜案件,經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因前 開緩刑期間再犯竊盜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撤緩字第二三號為撤 銷緩刑之宣告,上開撤銷緩刑宣告所應執行之刑,併同前開應執行之徒刑,於八 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接續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 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三、原審經過詳查,而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先於九十年十二 月二十六日晚上七時許,在台北市○○區○○街三十巷十二號「乙○○○(遠東 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店」,趁購物之便,徒手竊取該店內之黑色休閒襯 衫一件、白蘭氏冰糖燕窩十盒,得手後置放於其所攜帶之手提袋內藏匿,繼於九 十一年二月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又在台北縣中和市○○街五一六號地下二樓 縣聯社股份有限公司,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康福志干邑VSOP洋酒一瓶,藏 放在自己之外套口袋內,均一一被查獲,核其前開所為,在客觀上先後為二行為 ,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二個同性質之法益,其前行為與後行為,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 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且依其手法觀之,皆係趁購物之便,徒手竊取 該店內之物品,主觀上應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為之,自屬連續犯。且檢察官曾 就被告在縣聯社股份有限公司,徒手竊取VSOP洋酒一瓶部分起訴,並已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同一案件重行起訴為由,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此有該案 判決書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0一二號卷第三十七 之一頁),原審認被告上開二案件並非連續犯,係另行起意,而未併案審理,尚 有誤會。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太重,固無足採,然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多次竊 盜前科紀錄,且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惟犯罪後尚能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檢察 官於起訴書中雖請求法院對被告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 款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以有犯罪之習慣而諭知 強制工作之情形,除須行為人已有犯罪之習癖外,尚須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可 矯正其犯罪之惡習,養成其勤勞之良好習性,而有必要時始可為之。鑑於被告業 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改,且竊取之財物金額非鉅;又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諭 知被告強制工作,乃係矯正其竊盜犯行之唯一方法,是審酌以強制工作之手段藉



以達成矯正被告犯罪之目的應合乎一定之比例,並求得法益間之均衡,故本院因 認為尚無對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李 英 豪
法 官 徐 昌 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金 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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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