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1年度,2699號
TPHM,91,上易,2699,2003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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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九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陽文瑜 律師
        袁健峰 律師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四○號,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五六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甲○○為夫妻關係,明知被告己○○靠打零工維生 且被告甲○○每月工作所得僅新臺幣(下同)二萬餘元,以渠等之收入無法支付 龐大的合會會款,竟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於民國八十七 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下簡稱第一會)及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以下簡稱第二會)先 後發起民間互助會,並以在第一會捏造劉美珍、劉美玲、羅瑞鳳彭瑞玲、張愛 玲、張麗美、鍾鳳庭、林玉珍、林美珍、陳美玲、陳麗玲、劉桂玉劉春玉、羅 瑞玲、彭瑞美莊玉珍為會員;第二會捏造劉桂玉劉春玉、陳美玲、陳麗玲、 鍾鳳庭、羅瑞鳳、林玉珍、劉美玲及彭瑞美為會員之詐術,以取信告訴人丁○○ 、戊○○及乙○○等人加入為互助會,約定每會均應繳交二萬元,底標二千元, 再分別自八十七年八月起至八十九年三月止,暨自八十八年九月起至八十九年五 月止,於每月二十五日謊稱所捏造之會員名稱得標,使會員即告訴人丁○○、戊 ○○及乙○○等人陷於錯誤而多次繳交會錢,嗣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因被告己○ ○、甲○○無故停標互助會,致活會會員即告訴人丁○○、戊○○及乙○○發現 有異,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二、訊據被告己○○甲○○,固均坦承前揭第一會、第二會均係由被告己○○擔任 會首,嗣於八十九年五月時停標止會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任何詐欺取財之行 為。被告己○○辯稱:公訴人所指之虛構會員均有其人,會員中有部分是林玉珍 、劉美珍幫忙招的,這已是第四次起會,彼此間很信任,所以沒有留下地址,後 來是因為有會員倒會,才無法支付會錢給告訴人,沒有詐欺等語;被告甲○○則 以:伊在工廠上班,互助會是伊夫即被告己○○發起,伊偶而會幫忙,對於是否 有虛構會員並不知情等語置辯。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本件合會之年利率已明顯偏高,被 告擔任會首竟對於得標會員之年籍資料及住所均不知情,且未留有聯絡方式,衡 與常情不符,且查無被告所指「林玉珍」、「劉美珍」之人存在,復經被害人丁 ○○、戊○○、乙○○等指訴甚詳等,為其論據。惟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經查: ㈠本件第一會共計會員二十五人,會員二十人(因有一人參加二會之情形),其 中黃玉鳳為被告之母,鍾義忠為被告之兄,鍾義火為被告之弟,黃有來為被告 之弟,黃玉妹為被告之妹,鍾碧琴為被告之姪女。又第一會之二十五會份中僅 餘鍾義火、黃玉妹、丁○○(二會)尚未得標等情,業經被告己○○供明在卷 ,並經告訴人乙○○、證人即得標之會員徐源泉梁月春鍾義忠、黃有來及 未得標之黃玉妹等證述無訛(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八二號卷第十四、十五頁、 原審卷第三十八、三十九、六十四、七十四頁)。是以第一會僅餘四會尚未標 取之情觀之,倘公訴人所指之會員劉美珍羅瑞鳳、鍾鳳庭、林玉珍、陳美玲 、陳麗玲、劉桂玉劉春玉彭瑞美等人確屬虛構,則實際會員僅有十六會, 以實際會員所繳付之會款扣除被告所須支付之得標金後,被告是否仍有利可圖 ,已有可疑。再則被告二人若有心詐騙,何須等到末四會方宣告倒會,上開徐 源泉、乙○○、梁月春亦自該互助會中得標獲取會款,若謂被告等進行二年之 互助會,目的僅在詐取丁○○一人之會款,核與事理至屬相悖。而第二會之情 形亦復如是,且如告訴人指訴屬實,於三十六會員中,虛構之會員竟高達二十 名(會份),倘被告二人有心詐騙,自應於三十六會份中,虛列少數會員,不 僅獲利較豐,且較能持長,告訴人認被告等為達詐欺告訴人之財物,而捏造十 餘會員名義參加其所發起之民間互助會,難認與事理相符。 ㈡被告於發起本件二組互助會之前,曾於八十六年一月五日、八十七年一月十五 日發起二組互助會,有該二組互助會單可稽(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五○六號卷 第五十四至六十頁),而該二互助會同有告訴人乙○○、丁○○加入,且有公 訴人所指之虛構會員陳美玲、陳麗玲、羅瑞鳳劉美珍、林玉珍、劉桂玉、彭 瑞美等人在內,然該二互助會均順利結束,並無糾紛產生,此由告訴人乙○○ 於原審陳稱「(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五日的那一會已經結束?)是的。」、「( 你是否都有拿到會款?)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益徵被告等 辯稱本件二組互助會係延續前次民間互助會而發起,被告己○○稱渠因信任林 玉珍、劉美珍而未對渠等所介紹住址不詳之會員而起疑,並非無稽。 ㈢被告己○○所提供之林玉珍住址為桃園縣楊梅鎮○○路一七九巷一弄七號,劉 美珍住址為桃園縣新屋鄉○○路八三一號,本院調查結果,雖無劉美珍曾居住 於該址之確實資料,惟關於林玉珍上開住址,自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登記所 有權人為庚○○,係買受自丙○○,業經證人庚○○證述在卷,並有建物登記 謄本及建築物改良登記簿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一頁、第六十二、六 十三頁及第六十六至六十八頁)。證人庚○○於本院調查時並證稱「去年或前 幾月前,己○○來我家說有人欠他會錢,他說我是否認識某某某,我說我不認 識,我八十五年就住進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頁),又據證人丙○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房子我一直出租給人家,自己沒有在用。第一個租 給開計程車,他有太太、小孩,我不知道他太太在做什麼,我沒有看過他太太



。第二個是租給一位小姐,姓名我已忘記,她沒有在上班,在家帶小孩,年約 三十幾歲,她先生在臺北上班。租約我早已丟掉。」、「(房子要回來之後, 實際有無居住?)沒有,房子要回來之後,我請仲介公司賣掉。」等語(本院 卷第一三二頁),是則被告己○○所為渠曾抄過林玉珍、劉美珍地址,但不見 了,因開計程車常經她們家,憑印象去找,但找不到等語,尚非無稽,且該址 確實曾有出租之事實無訛。況證人徐源泉於原審調查時到庭明確證稱「(互助 單上有林玉珍、劉美珍二人你是否有見過?)我有和他們見過面,就是在標會 的時候見過,至於他們住哪裡,我就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三十九頁), 足認公訴人所指之虛構會員林玉珍、劉美珍,亦確有其人。 ㈣按擔任會首者,或係因財力不佳,無法支應所需,乃以發起民間互助會之方式 ,先取得所需資金,再以分期攤還之方式清償,就此而言,類似於向銀行業者 貸款,惟取得資金之條件較為寬鬆,自不能僅以會首於發起之初之清償能力作 為其自始有無詐欺犯意論據。是被告甲○○固然坦承被告己○○以其名義參加 告訴人乙○○所召集之互助會二會共四萬元(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五○六號卷 第三十九頁反面),再加上前開第一會、第二會,被告二人參與之互助會共計 四會份,每月所須負擔之會費達八萬元之多,而被告甲○○每月薪水二萬餘元 ,被告己○○打零工及開白牌計程車(即以自用小客車載客營業)每月所得約 三萬餘元,此據被告等於偵查中自承在卷(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五○六號卷第 三十九頁反面、第四十、四十四頁反面),以二人每月合計五萬多元之所得欲 負擔上開會款,固然吃緊,惟民間互助會之會首,係負有按月依開標結果收取 會款交付得標會員之責,若嗣後因部分會員未履行付款責任,致該互助會未能 繼續進行,會首對會員縱不能免其民事責任,然尚不能以此遽論被告於發起互 助會之初即有詐欺犯意。參以,告訴人乙○○於原審調查時亦陳稱:「(八十 七年七月二十日甲○○發起『應為甲○○名義參與』之互助會二個會份,先後 於第三、第九次得標後,每月猶繳死會會款四萬元長達年餘?)是的。」(原 審卷第三十八頁及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五○六號卷第三十三頁),依被告等於 標得告訴人乙○○之互助會二會份後仍長期繳納死會會款之情以觀,應認其於 參與告訴人乙○○之互助會之初,並無詐欺犯意,可知被告二人雖有同時參與 數會,而會款之負擔超過其二人所得乙節,仍不能作為被告己○○發起上開第 一會、第二會之初即有詐欺犯意之佐證。
綜右理由,公訴人所引證據均不足以援為不利於被告等認定之依據,此外復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為被告等確有詐欺取財行為之佐證,應認被告等犯罪行為,尚屬不 能證明。
四、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對被告等均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循告訴 人等之聲請,以被告等於偵查中均未表明徐源泉認識林玉珍、劉美珍,且徐源泉 於偵查中並未表明有此事實,應對徐源泉實施測謊鑑定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洪 光 燦
法 官 林 勤 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 瑩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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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