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二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吳秀菊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一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六五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因有臺北縣新莊市之不動產欲辦理抵押借貸,乃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 十月初某日將該不動產之土地所有權狀影印本交由友人甲○○轉交經營代書業務 之乙○○,以查詢有無辦理借貸之可能,詎丙○○明知所交付者僅係土地所有權 狀影印本並不符合辦理抵押借款之要件,竟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不詳姓名 綽號「小蔣」、「阿澤」、「王先生」及另三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事先同謀對 乙○○剝奪行動自由、傷害與恐嚇取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推由不 詳姓名綽號「小蔣」、「阿澤」、「王先生」及另三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藉 詞清償債務,先由「小蔣」、「阿澤」及「王先生」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上午 一時許,前去臺北市○○區○○街六號二樓甲○○住處,向甲○○查問貸款進度 ,經甲○○告知資料在乙○○處後,「小蔣」、「阿澤」及「王先生」遂要求不 知情之甲○○帶其等於同日上午三時許前去臺北市○○路○段二0七巷九弄八號 五樓之乙○○住處,由甲○○按門鈴將乙○○喚醒後,乙○○因認有事商談即基 於自由意願而搭上由「小蔣」駕駛之轎車,詎「小蔣」即以將該車開往第二高速 公路不讓乙○○下車之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小蔣」、「阿澤」及「王 先生」並輪流在車上對乙○○恐嚇稱:「新莊土地貸款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 你都花完了,趕快從實招來,否則要你好看,小孩、太太要注意安全,劉哥每次 都放過你,你失誤這麼多」等語,「小蔣」並旋將該車開至臺北縣林口鄉某山區 ,「小蔣」、「阿澤」及「王先生」即將被告乙○○強押下車而共同向乙○○恐 嚇稱:「今日中午前,要拿出五十萬元,要不然就大家一起去死,一起去跳海, 我不怕你,知道你家在哪裡,我是殺豬的,很久沒有看到豬走路不知道怎麼吃豬 肉」等語,致乙○○心生畏懼,旋經甲○○再三向「小蔣」、「阿澤」及「王先 生」請託,「小蔣」始於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將乙○○載回其臺北市○○路住 處予以釋放,共計剝奪乙○○行動自由達四小時。旋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小蔣 」、「阿澤」等人復承續前揭犯意聯絡,將乙○○約至臺北市文山區○○○路○ 段二一二巷二號不知情之吳進福辦公室,「小蔣」見乙○○到場後即查問得知乙 ○○並未籌錢,即由「小蔣」、「阿澤」與另三名不詳姓名男子共同毆打乙○○ ,使乙○○因而受有前胸挫傷瘀血二公分之傷害,並由「小蔣」向乙○○恐嚇稱 :「我是殺豬的,很久沒有殺豬,不知豬肉怎麼吃,我帶你去喝咖啡、喝酒」等
語,致使乙○○因而心生畏懼,「小蔣」等人並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 乙○○並未積欠其等任何款項,仍向乙○○稱錢莊每一百萬元每天利息為一百二 十元,而以前揭恐嚇言詞使乙○○在其等事先備妥之空白本票上,簽發票面金額 各為一百二十萬元之本票三紙,而取得該三紙面額合計三百六十萬元之本票。嗣 乙○○唯恐前揭三紙本票在外轉讓流通,仍欲取回該三張本票,乙○○乃於同年 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在其前揭臺北市○○路住處內簽立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長安 支庫支票號碼0000000號、票面金額十萬元、票載發票日八十八年十月二 十九日之支票一紙,委由高明仁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下午八時許,至臺北縣三 重市○○路○段七十八號二十一樓天台廣場餐廳,向在該處工作之丙○○換回上 開本票,詎丙○○收下該支票後卻要求再行給付五十萬元始能取回前揭本票。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前揭恐嚇取財等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小 蔣」、「阿澤」及「王先生」等人,也不知道乙○○遭強押簽發本票之事,係因 甲○○積欠伊債務,甲○○乃持乙○○所簽發支票面金額十萬元支票一紙前去伊 工作地點交付予伊償債云云。惟查:
㈠「小蔣」、「阿澤」及「王先生」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及恐嚇取財犯行, 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被害情節明確,核 與證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上午約一點多,是丙 ○○的三個朋友、我都不認識,三人到我家臺北市○○街六號二樓將我帶走,先 是一個人按門鈴我應門後、三人一起進來,其中一名自稱「小蔣」對我說土地貸 款要如何解決,我回答資料在乙○○處,我看對方三個人進來,在那種情況下當 時只想解決事情,我說太晚了,明天早上再去找乙○○,「小蔣」就對我說不找 事主,就找你處理,所以才在凌晨帶他們三人去莊家,我請乙○○下樓,車是「 小蔣」開的,最後開到林口山上,「小蔣」在山上有說今天中午以前要準備幾十 萬元來解決事情,正確數字我已經忘了,還說如不解決大家一起死等語(見原審 法院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相符,亦與證人吳進福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 :臺北市○○○路○段二一二巷二號一樓是我辦公室,下午四點多我從工地回到 辦公室,在辦公室的會議室看見甲○○、乙○○及五、六名我不認識的男子,當 日我看到他們在會議室,我就直接進入有玻璃隔間的辦公室,後來聽到有爭吵聲 越來越大我就說如有紛爭請到外面解決,我不清楚他們在談什麼,後來爭吵聲變 小,我就沒有再特別過問,到五、六點我要下班發現他們已經離開等情(見原審 法院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一致,故臺北縣新莊市不動產之土地權狀影本 既係由被告丙○○交付予甲○○以轉交乙○○查詢可否貸款,且「小蔣」、「阿 澤」及「王先生」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上午一時許前去甲○○住處時即已表明 係被告丙○○之友人,復再審酌被害人乙○○於本院訊問時亦指稱:那天(即八 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是有人來找我,我不疑有他,就上他們的車,他們把車開上 高速公路,在車上他們就一直問貸款的事,問我要怎麼辦,我告訴他權狀影印本 不可能辦出貸款,但他們不相信,一直往南部開,後來開到林口,那天是星期六
,我跟甲○○講這些事都是你惹出來,我不清楚這其中的經過,我的小孩要上學 ,我要回去,請他幫幫忙讓我回去,甲○○就跟他們說,我才能回家。那天下午 甲○○叫我去羅斯福路說有人要辦貸款,結果我去的時候,就是昨天的那幾個人 ,我一去那裡他們就打我,逼我開本票,否則要我好看,說什麼要請我喝咖啡、 喝酒等,我逼不得已才簽發三張面額各為一百二十萬的本票,他們說一千萬元十 天的利息就是一百二十萬元。後來我告訴甲○○我的經濟狀況的確不是很好,我 願意以十五萬元把本票拿回來,我就開一張十萬元支票、一張四萬元支票及五千 元的現金給甲○○,他說會把我的本票拿回來,結果我就一直找不到他,後來我 碰到甲○○,他跟我說他有在辦了,後來第一張十萬元的支票快到期了,我問他 辦得如何,他說支票遺失不見了,只剩一張四萬元,他就把四萬元支票還給我, 因支票快到期了,他叫我趕快去辦掛失,我才會用信用卡借款等湊錢去銀行辦理 掛失,我是後來才知道支票被用出去了。當初是甲○○把權狀影本交給我,我又 把權狀影本交給別人辦,我也有把這件事告訴甲○○,所以我才會說這件事都是 甲○○惹出來的。他們態度很不好,叫我下車,當時外面下著雨,天氣很冷,我 們大家都在外面淋雨,而我只穿短褲、內衣而已,就好像他們在拷問我。本票我 是交給「小蔣」,我有請他簽收,因我是當代書,所以因我的職業關係,交給他 人重要的東西我都會請他們簽收。本票影本是因當天在羅斯福路那裡有影印機, 所以我才影印下來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訊問筆錄)。並有乙○○所 簽發之本票影本三紙、不動產報告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三一、三二頁),雖被 告丙○○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從頭至尾都是甲○○去找乙○○,伊根本沒有與乙 ○○見過面,怎麼會與伊有關係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訊問筆錄),惟 為換回本票而簽發之票面金額十萬元支票一紙係由甲○○交付予被告丙○○收受 ,乃不爭之事實,足見被告丙○○係與「小蔣」、「阿澤」及「王先生」等人事 先同謀而推由「小蔣」、「阿澤」及「王先生」等人實施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 害及恐嚇取財犯行,被告丙○○係同謀共同正犯,並非教唆犯,故證人甲○○於 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丙○○沒有教唆我們云云,不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此外,復有證人乙○○所提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萬甲診字 第一七二九號甲種診斷證明書在卷(見偵卷第三五頁)可憑。被告丙○○犯行堪 予認定,自難諉為不知。
㈡另被告丙○○所辯甲○○交付該紙支票係因甲○○前曾積欠其債務,並提呈甲○ ○書寫之借據以資證明,惟查被告丙○○於警訊中係供稱甲○○積欠其債務三十 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然核其所提呈之借據所書立之借貸金額為 二十萬元而非三十萬元,且債權人係林春綢而非被告丙○○,此有該借據在卷足 憑,另原審法院於被告丙○○通緝到案提呈借據正本後,經多次傳喚拘提證人甲 ○○,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被告聲請本院傳訊證人甲○○,經本院傳拘無著, 是雖因證人甲○○於被告丙○○通緝到案後未能到庭辯識該借據之真偽,但由證 人乙○○、甲○○之供述及前揭票面金額十萬元支票之去向,足證明被告丙○○ 與「小蔣」、「阿澤」及「王先生」等人均有犯意聯絡,被告丙○○辯稱伊不認 識「小蔣」等人,伊係合法持有支票云云,尚無可取。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所辯,應為事後卸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刑法第三百零二 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按 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 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 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恐嚇取財罪之犯罪客體 ,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查被告丙○○恐嚇被害人乙○○以使其在被 告丙○○等人事先備妥之空白本票上簽名並填載金額而發票,是被告顯係以將來 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乙○○而致其心生畏懼而簽發本票,被告丙○○所取得者為面 額計三百六十萬元之三紙本票,故就恐嚇被害人乙○○以取得本票部分,被告丙 ○○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公訴人起訴法條援引刑法第 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未洽,然就其行為之侵害及目的以觀,其基 本社會事實仍屬相同,且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害人丙○○與「 小蔣」、「阿澤」及「王先生」等人以恐嚇方式逼使被告乙○○簽下票面金額各 為一百二十萬元之本票三紙,是已就此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本院自應予審理,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 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五十四年釋字 第一0九號著有解釋,本件被告丙○○與不詳姓名綽號「小蔣」、「阿澤」及「 王先生」及另三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就上開三罪,事先同謀,而推由不詳姓 名綽號「小蔣」、「阿澤」及「王先生」及另三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實施犯罪 之行為,為共同正犯。按刑法上之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 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 言,牽連犯的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並應 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 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 第五四七號判例要旨),查被告丙○○於實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與傷害犯行時, 渠主觀上均係為遂行嗣後之恐嚇取財犯行,故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丙○○所 犯之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與恐嚇取財罪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 連關係存在,而應依刑法度五十五條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公訴人認係數罪 併罰關係,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丙○○恐嚇被害人乙 ○○以使其在被告丙○○等人事先備妥之三紙空白本票上簽名並填載金額各為一 百二十萬元,取得該三紙面額合計三百六十萬元本票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 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已如前述,原審認係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 二項之恐嚇得利罪,尚有未洽。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撤銷改判。查 被告莊錡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嗣經總統於九十 年一月十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較之修正前之刑法第四 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以修正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被告行為時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前,惟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矢口否認而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蔡 光 治
法 官 雷 元 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德 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