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五)字,90年度,182號
TPHM,90,重上更(五),182,200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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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一八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梅玉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號,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年偵字第二二二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丙○○、丁○○之私文書部分撤銷。乙○○被訴行使偽造丙○○、丁○○之私文書部分無罪。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即關於行使偽造丙○○、丁○○之私文書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關於行使偽造丙○○、丁○○之私文書部分):1、被告乙○○ 係設於台北市北投區○○○路二之二號威靈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靈頓公司) 之總經理。2、其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間,盜 蓋其平日保管之公司股東丙○○及丁○○(均旅居菲律賓)之印鑑章,而偽造該 二人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分別同意將所有之二十萬股及十九萬股股份轉讓予案 外人林瑩瑩、潘毓麟(均旅居菲律賓)之同意書各一份。3、復將該二份同意書 交由不知情之代書林伯雄,於同年十月十六日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 審會)申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丙○○、丁○○二人,因認被告乙○○係觸犯刑 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1、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 號判例參照)。2、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 00號判例參照)。3、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 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指訴及告訴人告訴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其所憑之證據資料不外以:1、 告訴人丁○○與另一關係人丙○○之書面指訴或書面聲明及所委任之告訴代理人 沈士喨律師在庭之陳述。2、證人吳紫樁之證詞,其指稱:①、威靈頓公司以僑 外投資方式設立,主要投資人即其夫林文海(又名林涵光)。②、系爭二十萬股



及十九萬股原來登記為其本人所有。③、七十年間被告乙○○曾私自將其中二十 萬股移轉登記在林瑩瑩名下,十九萬股移轉登記在潘毓麟名下。④、其先生林文 海發現之後大為生氣,要求乙○○將股權移轉登記回來,並信託登記在丙○○( 二十萬股)及丁○○(十九萬股)名下。⑤、不料乙○○於七十五年其夫林文海 過逝之後,起意侵吞前開股權,乃於七十八年間,利用保管股東印鑑之機會,而 以上開偽造文書之犯罪手法,再將信託登記在丙○○名下之二十萬股又虛偽登記 給林瑩瑩,信託登記在丁○○名下之十九萬股則虛偽登記給潘毓麟。3、而以上 股權於七十八年十月十六日,由被告乙○○委請代書林伯雄,向投審會申請辦理 以上股權移轉登記之客觀事實,亦經證人林伯雄結證明確,並有「股權轉受讓同 意書」、「申請書」等書面資料為憑等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該等犯行,
(一)、被告辯稱:
1、前開二十萬及十九萬股權的確是由丙○○及丁○○分別轉讓予林瑩瑩及潘毓 麟二人,整個交易過程,其本人均未參與,只不過是在二方談妥交易,並在 書面上用印完畢之後,方委請其向投審會辦理登記,再轉請代書林伯雄代為 辦理。
2、渠從來沒有保管過威靈頓公司股東之印章。 3、事實上告訴人從來不曾提出告訴,一切都是另外有人委請沈士喨律師冒用告 訴人之名義,提出本件不實內容之告訴。
(二)、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查公訴人指訴被告涉嫌於七十八年十月間,盜蓋其平 日保管之公司股東丙○○及丁○○之印鑑章,而偽造該二人於七十八年一月 二十日分別同意將所有之二十萬股及十九萬股股份轉讓予案外人林瑩瑩、潘 毓麟之同意書,並將該二份同意書交由不知情之代書林伯雄,於同年十月十 六日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丙○○、丁○○二人 ,其所憑證據無非為:1、告訴人丁○○與另一關係人丙○○之書面指述或 書面聲明及所委任之告訴代理人沈士喨律師之陳述;及2、證人吳紫樁於偵 查中證稱:「丙○○、丁○○的章都放在保險箱,保險箱鎖匙在林文海死亡 後,都交給乙○○保管」之證詞。惟查:被告乙○○並無公訴人所指之偽造 文書犯行。
1、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不符:a、告訴人丁○○指訴其與另一股東丙○○,所 持有之威靈頓公司之股票合計三十九萬股之股票,遭被告乙○○以偽造文書  之方式移轉登記予案外人林瑩瑩、潘毓麟二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a) 、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告訴人丁○○與丙○○二人,以「股票遺失」為 由,向威靈頓公司,申請補給新股票。(b)、嗣後,威靈頓公司即於八十 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函文交通銀行信託部,就遺失換發之股票五十七萬一千 二百二十二股(包括丁○○與丙○○二人之三十九萬股股票在內),辦理簽 證。(c)、此觀諸交通銀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信字第八九二一0 00七九七號函所檢送之「威靈頓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向 該行信託部申請鄭禮華等股東遺失五十七萬一千二百二十二股股票換發新股 票簽證所提出之全部資料影印本合計二十四件」,亦即共包括:(1)、八



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威靈頓公司之函文。(2)、交通銀行總管理處信託部 股票簽證申請書。(3)、經濟部公司執照。(4)、台北市政府建設局, 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八二九一四七三號函。(5)、威 靈頓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6)、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7) 、威靈頓公司之公司章程。(8)、丁○○等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申報 股票遺失之函文。(9)、威靈頓公司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覆丁○○等人八 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申報股票遺失申請補發之函文。(10)、保證書。( 11)、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之台灣日報。(12)、、威靈頓公司之股東 名簿。(13)、股票樣本六張。b、告訴人既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    新股票,而股票「遺失」與「遭人偽造文書背書轉讓」,係屬於法律上相互    矛盾不能併存之二個原因,依告訴人前述之行為,顯見其指訴被告偽造文書    乙節,與事實不符,彰彰明甚。
2、被告並未保管丁○○、丙○○二人之股東印鑑章: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 六號判例參照)。
(1)、查證人吳紫樁於本件審理中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具狀向法院陳報,其於八十 年八月十五日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曾以證人身分而為陳述, 然於事後經整理林文海之遺物時,發現若干文書、日記之記載,與本件告訴 意旨有出入,並陳稱:「::保險箱的鎖匙,在林文海死亡後交予乙○○保 管時,由於未經全體繼承人共同開箱,詳細切實清點,且當時本人亦未在場 見聞,是亦無法確定保險箱內是否尚有物件或其內容、數量,更遑論確認丙 ○○與丁○○的印章,是否果真仍然置放於保險箱內。同時由於當初保險箱 均係由林文海在使用管理,本人並未親自參與其事,因此事實上,丙○○與 丁○○的印章,林文海在生前有無另為處分或交付他人,本人從未詢問過林 文海,林文海亦未告知本人。::本人吳紫樁於前述偵訊時,之所以為上開 證言,乃係本人就林文海初期即民國七十一年間保管丙○○與丁○○之印章 當時之情形而為陳述,但林文海自民國七十一年間開始保管丙○○與丁○○ 之印章,以迄七十五年間過世時,時間長達五年之久,而在這其間,林文海 對該印章是否有另外委託他人保管,亦或為轉讓等處分,本人從未加以詢問 ,因此乃依據七十一年間之印象,認為印章在先夫林文海過世時,應該仍放 置於公司保險箱內,而保險箱鎖匙既然已由乙○○保管,則上開印章亦應係 由乙○○保管之判斷,實在是基於本人個人推測所得。::但近日整理先夫 之遺物中,發現先夫之雜記中,曾細列保管箱內之物品清單,清單中並沒有 丙○○與丁○○之印章,本人仔細回顧十餘年前之情形後,認為本人恐怕是 誤會了乙○○。警覺本人先前到庭陳述之證詞,根本係本人自己推測的想法 ‧::。」(詳吳紫樁九十一年八月七日陳報狀)。



(2)、是依前述證人陳報狀內容可知,事實上證人吳紫樁對於林文海死亡後,將保 管箱之鎖匙交給被告乙○○時,並不確定保險箱內有那些物品,且自承係誤 會被告乙○○有保管丙○○與丁○○之印章,則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保 管丁○○、丙○○之股東印章之事實及證據,自不能遽而推定被告有偽造文 書轉讓丁○○、丙○○之股權予林瑩瑩、潘毓麟之犯罪事實。是依前揭最高 法院判例意旨所示,證人吳紫樁於八十年八月十五日偵查中所為之證詞:「 海死亡後,都交給乙○○保管」。此對於被告不利之證詞,已不足為認定被 告有偽造文書犯行之證據殊明。
(3)、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   六號判例參照)、另「毫無根據之傳聞事實,無證據能力,不能據以認定犯  罪,審理事實之法院,不予採取,自非違法」。(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 二八四二號判例參照)。而查:
Ⅰ、本件告訴人丁○○自提起本件告訴迄今,卻從未親自到庭與被告對質,另關 係人丙○○亦未曾出庭親自指述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而倘被告真有保管 丁○○、丙○○之股東印章,並違法變更登記轉讓予潘毓麟、林瑩瑩,則依 一般社會經驗,任何人均會主動出面維護自己的權益。惟反觀本件丁○○、 丙○○卻從不出面論述犯罪事實,徒以文書經由告訴代理人陳述,是其提出 書面證據代替陳述,有違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依法並無證據能力(參 照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四號判例)。從而公訴人以此未經實質 調查之證據,片面採信告訴人之書面指述,即採為證據亦屬違法,實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證據。
Ⅱ、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歷次庭訊已一再聲明並未保管丁○ ○、丙○○之股東印章,且在七十一年間系爭股份由林瑩瑩、潘毓麟移轉於 丙○○、丁○○時丙○○、丁○○二人辦理過戶所須之印鑑章還是其二人在 菲律賓親自辦理者,此亦有被告於前審提出之印鑑證明書可稽(詳前審八十 七年度證上更(四)字第二一七號)。若其後丁○○、丙○○二人有將該二 名印鑑章交給威靈頓公司保管,自應提出證據以證明其事,然就此部分告訴 人或公訴人亦從未提出任何說明及證據,乃公訴人卻徒以告訴人丙○○所提 出經認證之聲明書聲稱「本人印章及股票均存放在公司保管」,而無其他積 極事證佐證之下,即推測被告於任職威靈頓公司總經理期間確實有保管丁○ ○、丙○○之股東印鑑章,實屬率斷。
  Ⅲ、再證人鄭陀迦於偵查中明確證稱:「不知丙○○、丁○○將股票及印章交給    乙○○保管一事」、證人劉春蘭證稱:「沒有聽過被告侵占告訴人及丙○○    股票一事」、證人杜秋雲證稱:「(是否知情張等二人將印章及股票交給乙    ○○一事?)不知道,但乙○○曾盜賣我股份,經我告訴後才又還給我,當    時公司業務都是林文海之子乙○○在管理」、「(你有無把印鑑交給乙○○    保管)沒有,我不知道他如何把股份賣掉」。由上述曾親自出庭做證之證人    證詞可知,被告事實上根本沒有「保管」威靈頓公司股東印鑑章,甚明。此



    等偵查程序中經檢察官親自訊問所得之證詞,自較告訴人僅以「書面」指述    被告有保管威靈頓公司股東印鑑章之證據力為強,乃公訴人竟單憑告訴人之    書面指述及證人吳紫樁「誤認被告有保管公司股東印章」之錯誤證詞,即認    定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罪,顯有認定事實錯誤之謬誤。五、本院經查:
(一)、告訴人指訴「被告乙○○因任職威靈頓公司之總經理職務,而實際保管公司 登記股東之印鑑證明」乙節,以:威靈頓公司股東多為菲律賓華僑,均未居 乙○○任威靈頓司公司總經理,處理公司日常營運,並保管各股東之印鑑及 股票。
  1、吳紫椿於八十年八月十五日偵查中證稱:「(丙○○、丁○○的章)都放在 保險箱,保險箱鑰匙在林文海死亡後都交給乙○○保管」(見偵查卷一二一 頁正面筆錄)。
2、證人即威靈頓公司台資股東杜秋雲、鄭陀伽證言「股票由公司保管」。 3、告訴人曾委律師致函乙○○要求返還所保管之股票(見偵查卷告訴人八十年 五月三十日陳報狀證七,偵查卷第五四頁),被告回函並未否認保管告訴人 之股票,僅質疑律師有否經授權(見偵查卷告訴人八十年五月三十日陳報狀 證八,偵查卷第五五頁)。
4、案外人潘毓麟、林瑩瑩於八十九年前從未來台,然七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之證 券交易稅繳款書(上更(三)卷第八十四頁、第八十五頁)上蓋用二印章, 而潘毓麟之印章與七十二年二月威靈頓公司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上所使用之 印章(更四證七)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委託乙○○代理出席董事會之委 託書上所使用之印章(更四證八)均屬相同;而林瑩瑩之印章與八十年一月 二十委託劉羽芬出席股東會之委託書(上更(二)卷第六十三頁)相同,而 劉羽芬供稱該「委託書為乙○○繳給我的」(更(二)卷第六十三頁),足 證潘毓麟及林瑩瑩之印章亦非由其本人保管,根本係留在台灣供乙○○使用 。
5、告訴人及丙○○雖未出庭,然其二人致投審會之聲請書(丁○○七十八年十 一月十五日致投審會之聲明書、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經公證及認證之聲明 書)暨本件告訴狀均經我國駐菲律賓台灣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應認其文書 為真正等語。
(二)、惟查:
  1、於本院調查時,迭經傳喚證人吳紫樁到庭無果,亦無法尋得其確切之住居所 或連絡處所以傳喚之,而查其前開於八十年八月十五日於偵查中不利於被告 乙○○之證詞,因其與被告乙○○爭奪威靈頓公司經營權,雙方纏訟多年乙 節,已為被告與告訴人所是認,復經證人甲○○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邊月 十三日筆錄),是其證詞之可信度值得懷疑,證據價值薄弱;而告訴人及證 人丙○○之書面陳述,非直接言詞審理所調查之證據,依法無證明力,且查 又難謂與事實相符,自無法據為訴訟法上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  2、又於七十一年間前開股份由林瑩瑩、潘毓麟移轉於丙○○、丁○○時,丙○    ○、丁○○二人辦理過戶所須之印鑑章係渠二人在菲律賓親自辦理者,此有



  被告提出之印鑑證明書為憑。則丙○○及丁○○兄弟二人所指,已將該二個  印鑑章交給由被告控管之威靈頓公司保管云云,迄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其事,經查亦無法據以為推斷該印鑑章由被告保管之依據。  3、偵查卷附第五五頁即被告對李宗德律師代表告訴人發函要求其返還所保管之    股票及公司負責人印鑑章(見偵查卷第五四頁)之回函,其上僅載明:「有   關貴律師來函中說明(一)事件,本公司從未收到吳紫樁等九名之任何書面  來函。前述(一)事件是否涉及任何私人糾紛﹖為不影響公司營運並保障全 體股東之權益,本公司希望貴律師能將一切資料及委任書提供本公司參考瞭 解」等字樣,並未默認其有保管印鑑及股票。
  4、至潘毓麟、林瑩瑩如何在證券交易稅繳款書上蓋章,以及這些印章與威靈頓    公司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或委託書上之印章相同一節,無法據以推斷與本件 丙○○或丁○○之印章及股票置於公司而由被告乙○○保管。  5、另與被告及吳紫樁等人無直接財務爭執之公司其他股東即證人鄭陀迦、劉春    蘭與杜秋雲等人均到庭結證在卷。證人鄭陀迦在偵查中證稱:「不知丙○○   泉、丁○○將股票及印章交給乙○○保管一事」等語(偵查卷第四七頁), 劉春蘭亦證稱:「沒有聽過被告侵占告訴人及丙○○股票一事」等語(偵查    卷第八七頁),而杜秋雲則證稱:「(是否知情張等二人將印章及股票交給    乙○○一事)不知道,但乙○○曾盜賣我股份(非「股票」),經我告訴後    才又還給我(庭呈和解筆錄)當時公司業務都是林文海之子乙○○在管理」    ,「(你有無把印鑑交給乙○○保管)沒有,我不知道他如何把股份賣掉」    等語。此外杜秋雲提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年訴字第七三一七號和解    筆錄」,其上記載:「一、被告(指威靈頓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林文海)願    將威靈頓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所載股票威中字00五九號至00七三號計    十五股,由原告過戶予歐立人歐立人過戶予王欽之記載塗銷,回復原告為    股東名義。二、原告保證其所持上開股票經法院判決有合法之權利交付一、    二、三審法院判決影本各一件。」,觀證人杜秋雲提出之前開和解筆錄,亦 無法證明威靈頓公司應發給公司之股票及股東向公司辦理股票過戶登記所須    之印鑑章確在被告乙○○或威靈頓公司保管中。 6、又案外人即證人鄭禮華具狀稱:「其本為威靈頓公司之負責人,因遭人檢舉 漏稅,而於六十二年尋求林文海(被告之父)之支持,由林文海以增資方式 入主公司,公司增資成四千萬元,並換發新股票,而新股票依六十二年公司 法之規定,須銀行簽證,故威靈頓公司乃將所有新股票送請交通銀行儲蓄部 簽證,並在交通銀行簽證完畢後,向交通銀行領回,但以後即未再發給公司 股東,而一直在公司保管中」等語,然查:
       潘毓麟二人之意思,且親自於轉讓書面上用印,無提出告訴之意思,       而是其姐林懿君及姐夫鄭禮華要爭奪威靈頓公司之財產,而在幕後操       控等語。而鄭禮華所提書狀之記載,也提及家族間之糾紛,足見被告       之供述,縱未全然屬實,但可確認鄭禮華與被告間確有財務利害之關       係。
       麟而丙○○、丁○○;再由丙○○、丁○○而林瑩瑩、潘毓麟。斯時



      ,證人鄭禮華既已非董事長,且非當事人,是否確知其情而為供證,       尚屬存疑。
       印鑑章如何在被告手中﹖證人鄭禮華亦無合理之解釋。 7、證人陳述之內容,彼間無法相互補強對方陳述的證明力。 主張其二人並無提出告訴或為不利被告陳述之意思,法院復未直接審 理,且無具體事證證明所提書面資料與事實相符,故其書面尚非可採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已如前述。另被害人丙○○固提出經太平洋經濟 文化中心公證及認證之聲請書(致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聲明書 更(㈡)卷第三十五、四十一頁),然此可推定其聲請書及聲明書確 為渠親自所作,但非謂「印章及股票均存放在公司保管」一件為真, 且無具體事證證明所提書面資料與事實相符,故其書面尚非可採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
事實,為被告與告訴代理人所是認,是其證稱:「(丙○○、丁○○ 的章)都放在保險箱,保險箱鑰匙在林文海死亡後都交給乙○○保管 」云云(見偵查卷一二一頁正面筆錄)。其可信度值得懷疑,證據價 值薄弱如前述。
衝突,所陳自難免偏頗而不可採。
、丙○○等人目睹、聽聞或體驗所告知之內容,實屬傳聞證據,若非 有其他事證證明與事實相符,仍然遽信,而本件經查並無其他具體事 證與所陳相合,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理股票過戶登記所須之印鑑章在被告乙○○或威靈頓公司保管中。雖 公司是否保管股東之股票及印鑑章,唯公司之負責人及主其事者洞悉 實情,且委託保管私人所有股票及印章,唯委(受)託雙方及經手之 利害關係人始能知情,不相干之第三人難與得聞。惟關係人丙○○、 丁○○、吳紫樁、鄭禮華四人因利害衝突,所為信函或證詞尚非可信 如前述,依證人杜秋雲之證言及其所提「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國七十 年度訴字第七三一七號和解筆錄」之內容,參互以觀,被告乙○○顯 曾盜賣杜秋雲之威靈頓公司股票,由此事實亦難據以推定被告曾保管 該公司股東杜秋雲之股份及印鑑章,且亦難據以判斷及證明威靈頓公 司應發給公司之股票及股東印鑑章在被告乙○○或威靈頓公司保管中 。
六、綜上所述,本件此部分罪嫌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其事,被告此部分罪嫌自屬 不能證明,原審未予詳查,遽行以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罪名對被告論罪科刑,上訴 意旨憑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有罪之判決予以 撤銷,改為無罪之諭知,以期適法。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1、被告乙○○明知其總經理職務業經威靈頓公司董事會於 七十八年八月二日決議解任,已無代表公司行文之權限。2、竟基於概括犯意, 於七十九年三月三日,偽以該公司股務室名義函覆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謂該公司自 七十八年度起均未曾召開股東臨時會,致使該局核准乙○○以股東身分自行召開



股東臨時會。3、嗣乙○○即先後於七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八十年一月七日以威 靈頓公司股務室名義(非個人名義)寄發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並於七十九年 六月九日以該公司董事會名義寄發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4、公訴人因此認為被 告以上之行為,符合刑法上所定偽造「威靈頓公司名義制作之私文書」之要件, 又進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威靈頓公司。因認被告乙○○另渉有刑法第二百 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且多次行為已構成連續犯。二、然查此部分罪嫌,已經原審判決無罪在案。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除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外,並補充如下:
(一)、於本院調查時,辯護人辯稱:
  1、被告並無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1)、查本件公訴人指述被告明知其總經理職務業經威靈頓公司董事會於七十八年 八月二十五日決議解任,已無代表公司行文之權限,竟仍於七十九年三月三    日,偽以該公司股務室名義函覆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謂該公司自七十八年度起   均未曾召開股東臨時會,致使該局核准乙○○以股東身分自行召開股東臨時  會。隨後乙○○先後於七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八十年一月七日以威靈頓公司 股務室名義寄發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並於七十九年六月九日以該公司董 事會名義寄發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威 靈頓公司。
(2)、惟查,被告行文予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當時,仍為威靈頓公司合法之總經理, 有權對外行文:
 𨛯Ⅰ、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    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其不應制作而制   作,亦無偽造之可言」(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五四五八號判例參照)。 Ⅱ、查吳紫樁等威靈頓公司董事雖曾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在菲律賓馬尼拉召 開過董事會,並決議解任被告之總經理職務。惟查威靈頓公司係依中華民國 吳紫樁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在菲律賓召開董事會,其召集程序即有瑕疵 ;此外,該次董事會解任被告總經理職務,選任吳紫樁為總經理之決議,其 決議違反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經理人須在國內設定住所之規定而致決 議內容違反法令而為無效,是被告總經理之職務並未被合法解任,而仍為威 靈頓公司之合法總經理,從而,在被告之總經理職務未合法解任前,被告對 外行文自屬有制作權限。
  2、被告於七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八十年一月七日以威靈頓公司股務室名義寄發    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乃屬合法有權制作:(1)、承前所述,被告之總經理職務並未被合法解任,被告因威靈頓公司董事會自 七十八年度起至七十九年三月三日為止,未曾通知召開過股東臨時會議,而 函覆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並經該局核准以股東身分自行召開股東臨時會後, 於七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八十年一月七日以威靈頓公司股務室名義寄發股東 臨時會開會通知,因股務室之管理屬於總經理職務之一部分,而被告當時仍 為威靈頓公司合法之總經理,是被告以股務室名義發函台北市政府建設局, 即屬有權制作,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



(2)、再者,被告於七十九年三月三日函覆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威靈頓公司董事會自 七十八年度起至七十九年三月三日為止,未曾通知召開過股東臨時會議乙情 屬實,被告亦無虛偽不實記載之情。而告訴人雖主張威靈頓公司董事會在七 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即在菲律賓馬尼拉召開過股東常會,被告明知其事,然查 :
Ⅰ、因依公司法對於股東會之開會地點雖無規定,但是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決策機   構,當然應該使全體股東均有參與之機會,此有經濟部五七、九、九商三一  七六三號解釋函可稽,是公司董事吳紫樁等人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在菲律 賓召開之股東會,違反了上開規定,其召集程序自有瑕疵。  Ⅱ、再者,威靈頓公司股東杜秋雲亦因七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在菲律賓召開之股東    會召集程序有瑕疵,而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決撤銷,   而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七十九年訴字第七十九號  判決撤銷該次股東會決議,並已確定在案。是七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在馬尼拉 召開之股東會決議既已經在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遭撤銷,則在七十九年三 月三日當時被告代表公司而在前開回函中答覆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稱威靈頓 公司自七十八年度起至七十九年三月三日為止,未曾通知召開過股東臨時會 議等語,即無不實可言。
(3)、另查,公司各部門不論是股務室、會計室或其他單位部門,均屬執行公司業    務之一部分,公司法並無特別區分何部門由總經理所管理,且公司經理人有   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七  三二號判例參照),是經理人在其職務範圍內,亦有權對外代表公司,從而 被告於七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當日既具有威靈頓公司總經理之身分,是其以威 靈頓公司股務室名義寄發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自屬於其職權範圍內,對 外得代表公司行文,而非屬無權制作文書之人至明。況前開通知書上載明:   「股東乙○○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核准召集威靈頓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  在案」,足見股東臨時會之召開主體仍係被告乙○○,威靈頓公司股務室僅 係代為發出開會通知書,且刑法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 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 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而查被告係經主管機關核准召集股東會,縱經由股務 室寄送開會通知,亦無對公眾或他人有造成損害或受損害之虞。(4)、末查,被告依法於七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新任董事,    新任董事並於七十九年四月九日之董事會推選被告為董事長,是被告於七十   九年六月九日以董事會名義發函,乃合法行使職務之行為,並無何偽造文書  之犯行。告訴人雖指稱被告當日被推選為董事長未獲得七十九年三月三十一 日改選前之上一屆董事會同意,然股東會既已改選新任董事,自應由新任董 事會召集股東會,縱告訴人主張該股東會決議不合法,然查股東會決議未被 撤銷前,並非無效,縱事後遭撤銷,亦與偽造文書無關。  3、綜上所陳,被告並非無制作權人,虛偽以他人名義,制作損害公眾或他人之    文書,實不得以偽造文書罪相繩,而應為無罪之判決等語。(二)、被告與告訴人指陳召開之「董事會」或「股東會」,按其時地,依歷史順序



排列如下:
┌──────┬───────┬───┬──────┐
│時 間 │地 點 │召集人│會議性質 │
│ │ │ │ │
├──────┼───────┼───┼──────┤
│78年7月21日 │台北市北投區崇│乙○○│股東常會 │
│ │仰七路2之2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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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年8月25日 │菲律賓馬尼拉 │吳紫樁│董事會 │
├──────┼───────┼───┼──────┤
│78年10月18日│菲律賓馬尼拉 │吳紫樁│董事會 │
│ │ │ │ │
├──────┼───────┼───┼──────┤
│78年11月10日│菲律賓馬尼拉 │吳紫樁│股東常會 │
│ │ │ │ │
├──────┼───────┼───┼──────┤
│79年3月31日 │台北市北投區崇│乙○○│股東臨時會 │
│ │仰七路2之2號 │ │ │
├──────┼───────┼───┼──────┤
│79年7月1日 │台北市北投區崇│乙○○│股東常會 │
│ │仰七路2之2號 │ │ │
├──────┼───────┼───┼──────┤
│80年1月28日 │台北市北投區崇│乙○○│股東臨時會 │
│ │仰七路2之2號 │ │ │
├──────┼───────┼───┼──────┤
│88年5月27日 │台北市北投區崇│乙○○│董事會 │
│ │仰七路2之2號 │ │ │
└──────┴───────┴───┴──────┘
各會議相關資料參見:
78年07月21日:偵查卷第十六頁(但卷內僅有開會通知,實際有無召集及決 78年10月18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十七號卷第一0二頁、第一0三頁。 78年11月10日:偵查卷第一八一頁、第一八三頁至第一八六頁、第七十四頁 79年07月01日:偵查卷第一七四頁至第一七七頁(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 80年01月28日:偵查卷第八十頁。八十三年度上更(三)字第四九六號卷第           九十二頁至第一0五頁(該決議已經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決議           有效)。
    88年05月27日:八十七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二一七號卷林懿君八十八年七           月十六日陳報狀。
(三)、經查:
1、按依中華民國設立登記之本國法人,不得於國外召開董事會,惟威靈頓公司



係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設立之公司,主管機關函釋其召集董事會之地點不受 在國內召開之限制,是前開吳紫椿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在菲律賓召開威 靈頓公司之董事會,其召集程序是否另具有瑕疵,固不清楚,然其於菲律賓 召開尚難謂不合法。再者,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四項明文規定,經理人須在    國內設定住所,縱為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設置之公司之董事長可不必於國內    56.4.13.商字第0九二五八號函釋(見本院前審卷上證三十六號證據),依 此言之,前開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在菲律賓召集董事會之決議,已解任 被告總經理之職務,雖其一併選任無住所於台灣之吳紫椿為總經理,尚有未 洽,然與本件尚屬無涉。
  2、又依我國現行公司法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執行之意思決定,屬於董事    會之權限(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其具體業務之執行,則由董事長、副董   事長、或由董事長指定之常務董事或董事(通稱執行董事)擔任之(同法第  二百零八條)。至於經理人(包括總經理)是否設置,依同法第二十九條第 一項之規定,則視公司營業上是否有此需要而定,縱未設置,並不影響其存 續及業務之執行,從而經理人(包括總經理)乃公司之任意機關,而非必備 之機關。又經理人與公司之關係,係屬委任關係,此觀公司法第二十九條之 規定自明。因此,公司或經理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總經理之委任、解任,依同法第二十 九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三項之規定,由董事過半數之同意為之,是以股份有 限公司之總經理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解任者,其與公司間委任關係即屬消滅 ,自無權再執行其受委任之總經理職務,則被告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在   菲律賓召集董事會之決議,解任被告總經理職務,被告之總經理職務當然解  除。辯護人稱:被告行文予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當時,仍為威靈頓公司合法之    總經理,有權對外行文云云,尚屬無稽。 3、另查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召集,原則上應由董事會依法開會決議後,以董    事會名義召集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百零八條),例外得由少數   股東自行召集(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或由監察人召集之(同法第二百二十   條)。被告係公司股東之一,為行使少數股東權,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召集股東會,乃係依法定程序為之。但由少數股 東召集股東會,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須「自行召集」,所 稱「自行召集」固有別於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由董事會召集。但該少數股 東假公司股務室名義為之或進而由公司股務室負責會議之連繫、會場佈置等 ,均非法所不許,否則無異認定公司為多數表決之董事及實際執行業務之經 理人所有,均有未洽。是威靈頓公司股務室究由何人負責,上開由股務室名 義行文之股東會通知書,究係該股務室負責人自行決定抑秉承被告之意為之 ﹖於此均無斟酌審究之必要。本件威靈頓公司股務室於七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接獲得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七十九年三月九日之覆函,許可被告以少數股東之    身分召集股東臨時會以後,被告訂期於七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召開股東臨時    會,乃由威靈頓公司股務室以威靈頓公司股務室名義寄發股東臨時會開會通    知書(見偵查卷第二一頁)給各股東(告訴人等人稱未收到通知),縱有瑕



    疵可指,究難謂觸犯刑章。
  4、另股務室之管理固係總經理職務之一部分,然以股務室名義就開股東會、董 事會事宜,發函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為公司股務室之權利義務,應屬有權制 作,至其是否經被告或公司之總經理或非公司員工之所要求,自非所問,如 其不符合公司權益,為其是否構成背信罪之問題,並非當然觸犯刑事犯罪。  又威靈頓公司股務室僅係為發出開會通知書,而刑法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 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而查本件被告係經主管機關核准 召集股東會,縱經由股務室寄送開會通知,亦無對公眾或他人有造成損害或 受損害之虞。
5、前開覆函內所載「威靈頓公司董事會自七十八年度起至七十九年三月三日為  止,未曾通知召開過股東臨時會議」等語,告訴人則指陳:「公司董事會早  在七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即在菲律賓馬尼拉召開過股東常會,而被告明知其事  ,卻在回函中故為虛偽不實之登載」云云。經查公司股務室發函權利義務已  如前述,且查吳紫樁等人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在菲律賓召開之股東會,因    具瑕疵,已經威靈頓公司另一股東杜秋雲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前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提起民事訴訟,而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七十九年二月    二十三日以七十九年訴字第七十九號判決撤銷該次股東會決議(見偵查卷第    七四頁)確定在案。則七十九年三月三日,被告代表公司而在前開回函中答    覆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稱:「威靈頓公司從七十八年度起未召集股東會」等語    ,即無不實可言。是以被告此部分,亦無業務登載不實之犯罪或觸犯其他偽    造文書罪責。
6、按前開七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中,其記載之內容為: 「擁有一定股份之少數股東被告乙○○打算在七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召開股 東會」,嗣在七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被告確實有召開股東臨時會之客觀事 實存在,無虛偽不實。嗣雖(1)、緣因被告於七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召開 之股東臨時會,決議選出董事,再由新選出之董事推舉被告為威靈頓公司之 董事長,遭杜秋雲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當時尚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 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撤銷該次決議,而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七十九年 六月二十六日以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七0一號民事判決撤銷原簡易庭之判決, 改諭知撤銷此次股東臨時會之決議(見本院前審卷上證四七號證據),並已 判決確定。(2)、被告乃再於七十九年七月一日召開股東常會,再次決議 選出董事,又一次由新選出之董事推舉被告為威靈頓公司之董事長。杜秋雲 也再次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撤銷該次決議,而由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七十九年簡上字第四號民事判決撤銷 原簡易庭之判決,改諭知撤銷此次股東常會之決議(見偵查卷第一七四頁至 一七七頁之判決書及許可上訴書)。其後並經最高法院二次發回更審,而由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以八十二年度簡上更二字第一號判 決,宣告七十九年七月一日之股東常會決議撤銷(見本院前審卷上證四九號 證據)。然難稱前開七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為虛偽不



實,被告觸犯偽造文書罪嫌。
  7、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此部分之指訴,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其事,被告此    部分之罪嫌尚有不足,原審對此部分罪嫌為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檢    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事實認定不當,要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    分之上訴。
  8、另在本院前審審理中,告訴人等另外主張被告尚有其他犯罪行為,且與本案    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要求本院併案審理,惟因起訴部    分既經判決無罪,即無所謂「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可言,應由告訴人另行訴    請偵辦或提起自訴,亦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黃 國 忠
法 官 江 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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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靈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